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二四五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五九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向被上訴人購買坐落台北縣深坑鄉 阿柔坑公館後小段五十三之一地號土地三三○○平方公尺,約定總價新台幣(以 下同)一千四百萬元,買賣總價增減部分按照地政事務所分割完成分配後之坪數 為準,土地分配如買賣契約後附圖說繪虛線部分為買賣土地位置(含地上物), 並由被上訴人之母楊美英收受定金三十萬元,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雙方訂定不 動產買賣書面契約,被上訴人並收受第一次款二百萬元,惟因被上訴人分割完成 欲過戶給上訴人之五十三之四土地與鄰地九十地號有界址之糾紛,且八十九年九 月十八日第二次複丈之丈量與第一次之界址、椿位、面積差異懸殊,椿位差二十 七公尺,和當初約定的位置不同,故而上訴人拒絕受領被上訴人點交,因被上訴 人未履行其基於合約應負之點交義務,上訴人即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十二月七日、九十年發函給被上訴人解除契約,爰本於解除契約之回復原狀請 求權及違約金請求權提起訴訟,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四百六十萬元及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判決駁回上訴 人之訴,上訴人全部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四百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 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鄰地所有權人並無界址糾紛,惟上訴人一再以此為藉 口拒絕點交,被上訴人為澄清根本無上訴人所稱之事,乃委請翁代書事務所代為 通知鄰地所有權人等出面說明;再被上訴人依約已將土地分割完成,則上訴人依 兩造所約定之契約書第二條規定應於分割完成同時交付第二次款五百萬元,然而 上訴人拒不給付,被上訴人乃發存證信函,請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會 同辦理鑑界,並同時進行點交,且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廿八日前給付第二次款, 然上訴人仍置之不理,被上訴人於十二月廿七日再發存證信函,請上訴人於文到 七日內給付第二次款,否則將依合約第八條規定沒收已付全部價款做為違約金並 解除契約,惟仍未獲置理,被上訴人於前揭存證信函已為沒收已付全部價款做為 違約金並解除契約之表示,再以答辯書狀重申被上訴人已依契約第八條規定沒收 已付全部價款做為違約金並解除契約之意旨,被上訴人既已解除契約並沒收上訴 人所交付之價金,上訴人之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 回。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現金或第一銀行可轉讓定 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查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向被上訴人購買座落於台北縣深坑鄉阿 柔坑公館後小段五十三之一地號土地三三○○平方公尺,並由被上訴人之母楊美 英收受定金三十萬元,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雙方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被上訴 人收受第一次款二百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八十九年七月十日收據影本一份、 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等件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兩造有爭執者,為被上訴人分割完成欲過戶給上 訴人之五十三之四土地與鄰地九十地號是否有界址之糾紛?第二次複丈之丈量與 第一次之界址、椿位、面積是否差異懸殊,椿位差二十七公尺,和當初約定的位 置不同?上訴人有無正當理由拒絕被上訴人之點交?上訴人之解除契約是否合法 ?茲析述如下。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有明文之規定,又債務人已依約提出給付而遭債權人拒絕,債權人自應就 其拒絕有正當理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本件被上訴人否認有因分割完成欲過戶給 上訴人之五十三之四土地與鄰地九十地號有界址之糾紛,且二次丈量之界址、椿 位、面積差異懸殊,該土地位置與約定不符等之上訴人所稱其有拒絕受領被上訴 人點交之正當理由之事實,上訴人就此事實即應負舉證之責。經查:(一)、被上訴人於簽約日收受上訴人簽發給付之第一次款貳佰萬元支票乙張。同時交 付過戶資料之後,即於八十九年七月廿日向新店市地政事務所申請為鑑界與分 割。而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分割複丈前,因受新修正之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之限 制,無法從道路中間為分割,兩造乃同意另為分割。為確認依約分割並杜爭議 ,兩造除於八月五日即第一次為土地複丈時會同辦理外,並有本件介紹人吳信 德先生及代理被上訴人辦理鑑界及分割申請之代書陳惠謙先生在場,上訴人於 複丈時亦同意依此分割而無異議。詎被上訴人依約履行分割完畢後,上訴人不 僅不交付第二次款,更表示反悔,主張有墳塚遷移之問題,對分割結果不接受 ,要求重新分割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經證人吳信德、陳惠謙於原審中結證 在卷,(見原審卷第七六至八十頁),堪信為真實。(二)、被上訴人基於以和為貴之理念,配合上訴人辦妥合併後,再次於八十九年九月 一日向新店市地政事務所申請分割,於同年九月十八日至現場辦理第二次分割 複丈時,被上訴人亦會同上訴人、介紹人吳信德先生、代書陳惠謙先生辦理, 上訴人在場對分割方式及結果並無異議,亦同意分割如新店市地政事務所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之五三之四地號,被上訴人並於同日再次依約欲辦理點交之事 實,亦經證人吳信德、陳惠謙於原審中結證在卷。上訴人所寄之九十年一月五 日深坑郵政局第二0五號存證信函中,(見原審卷第二十頁)亦自承雙方會同二 位證人辦理點交事宜,惟上訴人認本次鑑界與前次界址、椿位、面積差異懸殊 甚大,且與鄰地有所爭議,而再次拒絕點交。是以本案主要爭點即在於上訴人 執此主張,是否可採。
(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新店檳榔路郵政局第五三九 號存證信函中已承「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重新分割完畢,於八十九年十月二 十日辦理現場鑑界,其中鄰地對鑑界結果無法認同,本人亦積極處理中」等情 ,足證被上訴人與鄰地九十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間有界址糾紛之情事云云。被上
訴人則辯稱:因上訴人一再以鄰地界址糾紛為藉口而不配合辦理點交,被上訴 人為澄清根本無上訴人所稱情事,乃委請翁代書事務所代為通知鄰地所有權人 ,請渠等出面說明,惟屆期到場之部分鄰地所有權人並未主張有界址糾紛,對 鑑界結果亦未有任何異議。足證上訴人係藉詞拒絕受領點交等語。經查兩造於 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重新分割時,雖有人在場稱「竹子是他們種的,竹子是在 樁子裡面,但那個人是誰我不認識,他並沒有表示土地是他的」,業經證人陳 惠謙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二十頁)足見在場異議人是否為鄰地所有權人,已 有疑義。因上訴人執此拒絕點交,被上訴人嗣後方於同年十一月間委託代書翁 境宏發通知 (十一月二十四日發文)給鄰地所有權人,會同地政機關鑑界,業 經證人翁境宏於原審中到庭結證屬實,且有上訴人自行提出之通知書在卷可證 。(見原審卷第十六頁)而證人即鄰地所有權人鄭三郎、鄭振豐、鄭森正均到庭 結證稱:渠等係收到被上訴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所發之通知書,才於八 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到現場觀看鑑界,在此之前渠等認為鄭三郎種植竹子的土 地是渠等自己的,直到這次測量才發現土地鑑界出來不是渠等的,之後也沒向 地政機關異議,事情就不了了之等語,顯見鄰地所有權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 一日到現場觀看前,本不知其土地與被上訴人土地之界址與其認知有異,且於 事後亦未循行政救濟途徑爭執。且查被上訴人自八十五年購買系爭土地迄出賣 部分土地予上訴人時,從未與鄰地所有權人有何界址糾紛情事,否則被上訴人 購買系爭土地時,焉能由前手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又焉能為分 割登記?此更可由證人鄭森正於原審證述:「(法官:以前跟被上訴人之間有 無爭執過界址?)以前都沒有發現::::之前那塊地是由姓謝的賣給姓王的 ,姓王的再賣給被上訴人,『之前有測量過很多次沒有問題』」之證詞可證。 況且界址係由地政機關依地籍圖測量出來,鄰地所有權人鄭振豐、鄭三郎、鄭 森正於原審作證時雖認鑑界結果與其所知有異,然係在第二次分割之後,且係 被上訴人為澄清方委請翁代書通知到場,嗣後亦因民風淳厚,信任公權力測量 較為精確,或不與鄰爭,對鑑界結果並未有任何異議,事情就不了了之,不再 有紛爭。是上訴人執鄰地所有權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到現場觀看之證詞 ,主張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第二次分割時鄰地所有權人與被上訴人有界址糾 紛故拒絕點交等語,並不可採。
(四)、上訴人另主張第二次丈量之界址、椿位、面積差異懸殊,椿位差二十七公尺, 該土地位置與約定不符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於原審雖聲請會同 新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惟經原審認縱與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 椿位是否有異,亦無法確切證明該土地位置與二造間之約定不符,而認並無至 現場履勘之必要。上訴人上訴後亦曾聲請向新店地政事務所函查說明,然歷經 四個月仍未就所欲聲請事項陳報,經本院質問,上訴人隨即捨棄函查聲請,足 見上訴人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難以採信。且查證人即代書陳惠謙於原審 證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八月五日、九月十八日之樁位所定的位置有無 差異?)第二次、第三次 (實即兩造所指之第一、二次,因陳惠謙所指之第一 次無法從道路中間為分割,並無複丈圖)沒有差別。」 (見原審卷第七十九頁) 況查界址、椿位、分割線部分,均經上訴人在場同意方分割如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之五三之四地號,有新店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又本件 土地買賣,兩造固約定移轉面積『約』三三00平方公尺,惟實際買賣面積係 以地政事務所分割完成分配後之坪數為準,兩造並無爭議。而本件兩次分割複 丈,上訴人均在場同意分割方式。查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分割完成之五三之四 地號面積為三、三九九平方公尺,與兩造約定約三、三00平方公尺,相差比 例亦僅為零點零參,足見上訴人主張面積差異懸殊云云,並不足採。五、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既已依約將土地分割完成,本件買賣標 的之面積及位置於九月十八日分割複丈完成時即已確定,被上訴人即得移轉系爭 買賣標的之占有。證人吳信德於原審證稱:「(請問證人吳,在九月十八日分割 前,上訴人有無叫人到被上訴人土地上砍樹木?)有,我們是為了鑑界方便,去 砍草而不是砍樹木。」據此,上訴人既能於九月十八日前雇人至系爭買賣標的砍 草(或樹木),已足證明被上訴人早已將系爭買賣標的之事實上管領力移交予上 訴人,又於九月十八日再次分割複丈時表示點交予上訴人,足見被上訴人已於期 限內提出點交,上訴人卻拒絕受領,自應負遲延責任。況被上訴人依約辦理點交 遭拒絕後,仍基於依約履行義務之本旨,於八十九年九月廿七日請領印鑑證明, 並將五三之四地號所有權狀等相關過戶證明文件資料交予承辦代書,以便辦理土 地移轉登記手續。惟上訴人拒不交付第二次款,一再空言被上訴人與鄰地所有權 人有土地糾紛,不配合辦理,致無法移轉系爭土地。上訴人無法證明其因被上訴 人欲過戶給上訴人之五十三之四地號土地與鄰地九十地號有界址之糾紛,且二次 丈量之界址、椿位、面積差異懸殊,該土地位置與約定不符之事實,而有拒絕上 訴人點交之正當理由,已屬受領遲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為點交而違約即不 可採,被上訴人既無違約之事實,上訴人逕行解除兩造間之契約,請求返還價金 及給付違約金,於法即有未合。從而,上訴人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四百 六十萬元及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 判決之結果,又上訴人主張解約既無理由,而經駁回,被上訴人辯稱因上訴人未 依約交付第二次款項而解除契約沒收上訴人已付款項二百三十萬元等情,即無審 酌之必要,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敬 修
法 官 黃 騰 耀
法 官 藍 文 祥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顧 倪淑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