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1年度,243號
TPHV,91,上,243,200210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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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二四三號
  上 訴 人 熊正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繼業
  被 上訴人 建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吉輝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八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一日簽訂工程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之「中正國際機場第二期航站大廈建築工 程AC道路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已完工並驗收一年餘,上訴人仍 積欠第六、七期工程款各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六萬一千四百三十三元、二百 六十二萬八千八百四十三元及保留款一百二十八萬三千六百五十九元,合計五百 五十七萬三千九百三十五元,迄今未給付等情,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求為命上 訴人給付五百五十七萬三千九百三十五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五月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四百六十萬零二百四十二元及自九十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份未聲明不服)。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係屬總價契約,上訴人僅於契約約定之報酬範圍內負給付 之義務,超過工程總價之工程款部分,上訴人無給付之義務。縱認系爭契約為實 作實算,惟被上訴人未依設計圖說之高程施作,其提出估驗單之混凝土數量,遠 逾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上及上訴人實際測量之數量,致第六期起之工程估驗款累 計逾原契約總價達三百十一萬六千七百二十一元,依系爭契約道路及景觀工程施 工特定條款第十條之規定,上訴人無給付之義務。況被上訴人未提出竣工圖等相 關資料以證明施作數量,至八十九年六月三日上訴人名義立具之同意書,僅在表 明被上訴人提出之第六、七期工程估驗金額及上訴人已支付一百萬元之事實,暨 結算完成後付款之方式,非上訴人承認估驗計價結算後應付之剩餘工程款。又該 同意書係以訴外人弘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堃公司)撥款為上訴人給付工 程款之停止條件,弘堃公司雖表示已得付款,惟因被上訴人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 ,致停止條件不能成就,此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自不得依同意書請 求付款。又協議書及同意書係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趙繼業受被上訴人之詐欺而為 之和解,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七百三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撤銷之,縱撤銷權已罹 於時效,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拒絕履行協議書所約定之義務等 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兩造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簽訂工程契約書,由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定作之



系爭工程,被上訴人尚有第六、七期工程款及保留款未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工程契約書附卷可稽(見原審訴字第四八六○號卷一五─三○頁),此 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茲應審究者為⑴系爭契約係屬總價契約或依實作數量計 價之契約?⑵第六、七期工程款及保留款之付款條件成就否?四、查,系爭契約書之文件包括⒈契約主文、契約條款。⒉詳細價目單。⒊施工補充 說明。⒋安全衛生規定。⒌業主工程圖說及規範。⒍授權書、切結書。⒎簽約後 雙方簽認之修正文件,為契約主文第三條所明定(見同上四八六○號卷一六頁) ,系爭契約之「契約條款」第五條工程計價約定:「本契約係依合約單價實作數 量方式計價」(見同上四八六○號卷二一頁),所附之「詳細價目表」備註欄亦 記載「以實作數量計價」,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自承「..但契約第 五條有約定原告(即被上訴人)請款時要依實際施作的數量請求..」(見同上 四八六○號卷四一頁)、「原來契約是實作計算,但(被上訴人)請求的金額超 過實際提供的數量」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三四頁),是系爭契約為依實作數量計 價之契約,堪以認定。
五、上訴人辯稱:依系爭契約主文第五條及施工補充說明參、工程範圍規定觀之, 足見系爭契約為總價契約云云。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 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 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 ,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 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著有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七二七號、十 九年度上字第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契約書之「契約主文」第五條固約定 「工程價款:本工程為總價契約每期依業主計價數量辦理計價。契約總價計新台 幣:貳仟壹佰肆拾捌萬貳仟參佰伍拾肆元正。營業稅....。付款總價計新台 幣:貳仟貳佰伍拾伍萬陸仟肆佰柒拾貳元正」(見同上四八六○號卷一七頁); 「施工補充說明」參、工程範圍:亦約定「本工程為總價契約責任施工,施工 項目詳如工程詳細價目單」(見同上四八六○號卷二八頁),惟「契約條款」第 五條工程計價部分,已將原為「本契約係依總價契約方式計價」之記載修改為「 本契約係依合約單價實作數量方式計價」(見同上四八六○號卷二一頁),且系 爭契約所附之「詳細價目表」備註欄亦記載「以實作數量計價」,是斟酌系爭契 約係以事先印製契約為依據,再加以刪改,兩造簽約時,已將契約條款修改為實 作數量計算,復於詳細價目表為相同之記載,且上訴人亦曾自承系爭契約為依實 作數量計價之契約,顯見兩造之真意為簽訂依實作數量計價之契約,而非總價契 約,是自不能以契約主文第五條及施工補充說明參、工程範圍有「總價契約」 之記載,即認係總價契約,故上開所辯,委無足採。六、次查,系爭第六期應領工程款為三百一十六萬一千四百三十三元,第七期為二百 六十二萬八千八百四十三元,有工程估驗單及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書立記 載「本公司『熊正工程有限公司』前委託貴公司『建中工程(股)公司』承建中 正二期航站大廈建築工程A.C道路工程乙案,所積欠之第六期計價款新台幣叁 佰壹拾陸萬壹仟肆佰叁拾叁元整。已付現金新台幣(壹佰萬元整),及第七期計 價款新台幣貳佰陸拾貳萬捌仟捌佰肆拾叁元整。以上積欠之計價款本公司同意於



『弘堃營造(股)公司』撥付工程追加款同時會同貴公司派員領取第六、七期計 價款。恐口無憑,特立此同意書為憑」之同意書可稽(見同上四八六○號卷九七 、九八、三一頁),上訴人對該同意書之真正不爭執,並於原審多次自承「原證 二(即該同意書)確實是被告(即上訴人)寫給原告(即被上訴人)的」、「原 證二的印文看起來好像是熊正公司的印文,指印及簽名都是趙先生(即上訴人之 法定代理人)的」、「原證二同意書印文不否認」等語(見同上四八六○號卷四 一、九○、一五○頁),則該同意書自堪信為真正。經核該同意書上所載第六期 、第七期計價款數額,與第六期、第七期工程估驗單上所載「⑷本期估驗實領款 」之數額號相符,則該第六期、七期之工程估驗款顯已經上訴人估驗核實,亦堪 認定。上訴人雖辯稱:同意書僅有其法定代理人趙繼業個人之簽名,無公司及法 定代理人之大小章,而被上訴人提出之同意書上有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大小章, 顯係遭變造,縱屬真正,該同意書亦僅在表明被上訴人提出第六、七期工程估驗 款金額及上訴人已付一百萬元之事實,暨未來結算完成後付款之方式,非承認估 驗計價結算後應付之剩餘工程款云云。然查,上開同意書上除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趙繼業個人之簽名外,尚有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大小印文,上訴人亦曾自承該印 文為真正,已如前述,上訴人以同意書遭變造置辯,不足採信。又就同意書所載 之文義觀之,係表示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公司第六、七期工程款金額及給付之時 期,亦如前述,上訴人空言辯稱:該同意書非承認估驗計價結算後應付之剩餘工 程款云云,亦不足採。
七、嗣兩造於九十年一月九日協議,總工程費為二千四百六十九萬九千五百元,除已 付之工程款外,其餘未付清之工程款,上訴人同意於九十年二月一日以三個月期 票給付之事實,業據協議書之見證人即弘堃公司負責人陳堂華到庭證稱:「曾經 在榮工處協調過,當時有協調被告熊正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有到,原告建中工程 股份有公司是總經理有到,當時有協調熊正公司的負責人有承諾對於建中得工程 款要全部給付給他們,且有協議書,我有簽名。...這是協議時當場簽的,當 時是有同意一個數字」等語在卷(見同上四八六○號卷一六一、一六二頁),並 有記載「建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包熊正工程有限公司之中正機場二期航廈工程 AC道路工作,AC數量經雙方確認為九三五○立方公尺,總工程費為二千四百 六十九萬九千五百元,除已付工程款外其餘未結清工程款,熊正公司同意於九十 年二月一日付三個月期票予建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協議書一紙可證(見同上 四八六○號卷六八頁),上訴人亦自承該協議書為真正(見本院卷三四頁),雖 辯稱:該協議書係受詐欺、脅迫所為云云,然查,上訴人所舉之證人蕭世宗到庭 證稱:「...會談協商時間我並沒有全程參與...與會人員有榮工處一人代 表,被上訴人公司有二人,上訴人公司有我老闆及我...協調經過雙方都沒有 爭吵,最後有達成協議...會談協商時,兩造就數量問題有爭議,後來有達成 協議,有簽協議書...我沒有看到我老闆被脅迫,我老闆簽協議書的時候雖有 點心不甘,情不願,但被上訴人這一方沒有不讓我老闆離開,我沒有發現我老闆 被脅迫的情事」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二頁),依其證言無法證明該協議書係 被脅迫所為,此外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之,空言所辯,自不足採。是系爭工程 之總工程款經兩造協議後為二千四百六十九萬九千五百元,堪以認定。



八、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未經驗收合格,付款條件未成就云云。按系爭契約條款第 六條、施工補充說明柒分別約定:「第六條付款辦法:依補充說明辦理」,「柒 、工程計價與丈量:..二、本工程每月二十五日辦理計價壹次,次月五日付款 (遇假日順延),計價數量每期依業主核定當期計價數量為依據辦理,每期估價 金額為95%。三、付款方式為50%即期票,50%三十天期票,票期以付款日起算。 保留款俟本項工程業主正式驗收合格後以三十天期票無息付清。保留款5%,如非 因本項工程之因素所致而無法驗收時,則保留款應於本項工程完工後五個月內退 還」(見同上四八六○號卷二九頁、本院卷一○三頁),依上開規定,除保留款 應以業主正式驗收合格為付款之條件外,其餘各期工程款則於每月二十五日辦理 計價,次月五日付款。本件第六、七期工程款部分,業經上訴人估驗屬實,已如 前述,且系爭工程亦經業主驗收完畢,為上訴人於原審所自承(見同上四八六○ 號卷一六三頁),並據業主弘堃公司負責人陳堂華到庭證稱:「...除了追加 部分其他都結算完成,工程已經完工但尚未全部驗收完畢,因為榮工處要把原來 的工程及追加工程作一個總驗收才會給付保留款給我,但在各個工程的分段都已 經驗收了...」等語明確(見同上四八六○號卷一六二頁),且上訴人亦簽訂 協議書,同意於九十年二月一日以三個月期票給付未結清之工程款,足認系爭工 程業已完工、驗收,並經估驗屬實。上訴人以未驗收合格,付款條件尚未成就置 辯,尚無足採。
九、上訴人另辯稱:依同意書所載,系爭工程款係以弘堃公司之付款為停止條件云云 。查,八十九年六月三日所立之同意書固載「...以上積欠之計價款本公司同 意於『弘堃營造(股)公司』撥付工程追加款同時會同貴公司派員領取第六、七 期計價款。...」(見同上四八六○號卷三一頁),惟嗣九十年一月九日兩造 簽訂協議書,上訴人同意於九十年二月一日給付未結清之工程款,並未附以任何 條件,已如前述;況依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庭呈之存證信函所示:「貴 公司承攬本公司『中正機場二期航廈建築工程AC道路工程』乙案,....尚 餘尾款....元(含保留款),請於文到二週內派員至本公司辦理結清事宜。 」(見同上四六八○號卷一二三頁),亦未以弘堃公司之撥款為付款之要件。再 同意書簽訂後,上訴人又給付五十萬元以清償部分第六期計價款,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足證兩造間無以弘堃公司撥款為系爭工程款給付之條件,是上訴人以停止 條件未成就為辯,亦不足採。添
十、綜上所述,依九十年一月九日之協議書所載,經兩造結算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為 二千四百六十九萬九千五百元,而被上訴人已領取第一至五期之工程款及第六期 部分之工程款,依序為一百十二萬四千九百五十八元、九十五萬零一百零六元、 六百一十六萬九千四百九十七元、三百三十二萬六千六百九十四元、七百零二萬 八千零三元、一百五十萬元,共計已領取二千零九萬九千二百五十八元,有工程 估驗單及附表在卷可按(見同上四八六○號卷四五─六五頁),並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見同上卷四二頁),則被上訴人尚得領取之工程款為四百六十萬零二百四 十二元。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四百六十萬 零二百四十二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無涉,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五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劍 男                      法 官 彭 昭 芬                      法 官 蔡 芳 齡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 七  日                      書記官 蔡 錦 輝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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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建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熊正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