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現在臺灣臺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甲○○
號3樓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20137號),被告等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先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當庭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其他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鋼剪壹把沒收;又結夥三人以上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鋼剪壹把沒收。
甲○○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其他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鋼剪壹把沒收;又結夥三人以上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鋼剪壹把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為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三七九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 月,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與乙○○(本院另行審結)、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手段,為附表所示加重 竊盜行為,而竊得附表所示財物。嗣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五 日為警循線查獲,並起出戊○○遭竊之隨身碟一臺、數位相 機一臺、男用項鍊一條、女用項鍊一條、手錶三支、玉石六 個、手鍊一條、戒指七只、語言翻譯機一臺及扣得犯附表編 號一所示加重竊盜罪所用兇器鋼剪一把。
二、案經丁○○、戊○○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 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丙○○、甲○ ○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先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當庭裁 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甲○○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且有如附表 所示各客觀證據足佐被告等首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 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等犯附表編號二所示竊盜罪時攜帶之鋼剪既然可破壞 鐵窗此一附著於房屋上之其他安全設備,如持以戳刺擊打人 體,顯將造成人之生命、身體威脅,客觀上該當足供兇器使
用之物無訛。而被告等犯附表編號二犯行之住宅,雖住有數 人,但其監督權僅一個,是為單純一加重竊盜罪。核被告等 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 三款、第四款(附表編號一部分)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 毀壞其他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及刑法第三百二 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於夜間侵入住 宅竊盜罪(附表編號二部分)。次查被告等所犯前開二次加 重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再查被告甲 ○○有如事實欄所示刑之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加重竊盜之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各應依 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等之犯罪動機 、目的,竊取財物之內容、價值,攜帶之兇器,分擔之手段 ,朋分之贓物金額,犯罪後均坦承不諱、但素行均非佳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刑,以資 儆懲。被告等犯附表編號一所示加重竊盜罪所用之扣案鋼剪 一把,為共犯被告乙○○所有,此據被告丙○○供明(偵查 卷第一○八頁參照),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智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芸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手法 │犯罪所得 │毀損物品(未據告│所犯法條及│證據部分 │宣告刑 │
│ │ │ │ │ │ │訴、起訴) │罪名 │ │ │
├──┼───┼─────┼────────┼───────┼────────┼────────┼─────┼────────┼──────┤
│ 一 │丁○○│九十六年九│臺北縣三重市集美│由丙○○把風,│①竊得財物:桌上│前揭住處鐵窗。 │刑法第三百│①被告丙○○自白│如主文。 │
│ │ │月十三日凌│街一九七號五樓加│甲○○持客觀上│ 型電腦、液晶螢│ │二十一條第│ 。 │ │
│ │ │晨二時許。│蓋屋。 │具有殺傷力之鋼│ 幕各一臺。 │ │一項第一款│②被告甲○○自白│ │
│ │ │ │ │剪,將左列處所│②朋分金額:前開│ │、第二款、│ 。 │ │
│ │ │ │ │之鐵窗破壞後(│ 財物由乙○○變│ │第三款、第│③被害人丁○○之│ │
│ │ │ │ │毀損部分未據起│ 賣得款共五千元│ │四款。結夥│ 指訴(偵查卷第│ │
│ │ │ │ │訴、起訴),再│ ,丙○○與何文│ │三人以上攜│ 二七頁至二八頁│ │
│ │ │ │ │與乙○○一同進│ 宗各分得一千五│ │帶兇器毀壞│ )。 │ │
│ │ │ │ │入竊取右列財物│ 百元,乙○○分│ │其他安全設│④刑事案件贓證物│ │
│ │ │ │ │,並以右列方式│ 得二千元。 │ │備於夜間侵│ 照片三幀(上開│ │
│ │ │ │ │朋分。 │ │ │入住宅竊盜│ 偵卷第五○至五│ │
│ │ │ │ │ │ │ │。 │ 一頁第五三頁)│ │
│ │ │ │ │ │ │ │ │ 。 │ │
├──┼───┼─────┼────────┼───────┼────────┼────────┼─────┼────────┼──────┤
│ 二 │戊○○│九十六年九│臺北縣中和市立人│由丙○○以吳志│①竊得財物:現金│無 │刑法第三百│①被告丙○○自白│如主文。 │
│ │、歐志│月十四日下│街一四巷一一號。│龍所有之鑰匙開│ 新臺幣五千元、│ │二十一條第│ 。 │ │
│ │健 │午十時許。│ │啟左列處所大門│ 隨身碟一支、數│ │一項第一款│②被告甲○○自白│ │
│ │ │ │ │後,再與乙○○│ 位相機一臺、項│ │、第四款結│ 。 │ │
│ │ │ │ │、甲○○一同進│ 鍊二條、手錶三│ │夥三人以上│③被害人戊○○之│ │
│ │ │ │ │入竊取右列財物│ 只、玉石六塊、│ │夜間侵入住│ 指訴(偵查卷第│ │
│ │ │ │ │,並以右列方式│ 手鏈一條、戒指│ │宅竊盜。 │ 二五至二六頁)│ │
│ │ │ │ │朋分。 │ 七枚及語言翻譯│ │ │ 。 │ │
│ │ │ │ │ │ 機一臺。 │ │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 │
│ │ │ │ │ │②朋分金額:就上│ │ │ 局物品發還領據│ │
│ │ │ │ │ │ 述新臺幣五千元│ │ │ (偵查卷第二九│ │
│ │ │ │ │ │ 部份,丙○○與│ │ │ 頁) │ │
│ │ │ │ │ │ 甲○○各分得一│ │ │⑤刑事案件贓證物│ │
│ │ │ │ │ │ 千五百元,吳志│ │ │ 照片二幀(偵卷│ │
│ │ │ │ │ │ 龍分得二千元。│ │ │ 第五二頁、第五│ │
│ │ │ │ │ │ │ │ │ 四頁。)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