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樓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
第二四九四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未滿十八歲之高姓、沈姓少年 (年籍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基於毀損他人物 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凌晨四時許,在 臺北縣新店市○○路57巷6號前,由乙○○持路邊磚塊,砸 毀甲○○所有,登記於升暉派報社名下,車號4262-PC號、 2690-PC號自小貨車之前擋風玻璃窗,致該車窗不堪使用, 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器物罪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 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毀棄損壞案件,起訴書 認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已於本院訊問時當 庭撤回對被告乙○○之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秀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俊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