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1016號
TPDM,97,易,1016,2008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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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0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第8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之配偶陳克明與告訴人丙○ ○、乙○○間均為祭祀公業陳源安之派下員,被告於民國96 年4 月15日上午11時許,陪同其配偶陳克明前往臺北市○○ 區○○街19號4 樓參加該祭祀公業96年度第2 次派下員大會 ,因該祭祀公業之祖產土地買賣問題,而與告訴人乙○○及 丙○○發生爭執,嗣同日中午會議結束後,被告為取得會議 紀錄,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防身噴霧罐噴向告訴 人丙○○、乙○○,致告訴人丙○○、乙○○分別受有雙眼 角膜擦傷及雙眼紅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丙○○、乙○○已具狀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303 條第3款 、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江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英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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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