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複 代理人 林英章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價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六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系爭切結書雖經本院送請鑑定而認其上上訴人之字跡指印均屬真正,惟依系爭切 結書上立會人於原審所為陳述可知,被上訴人係簽立切結書後始央其等為立會人 承諾切結書上之立會並無意義,且被上訴人單方持有五份切結書,上訴人及其他 列名之人均未持有承諾切結書,不符訂約常情,故上訴人簽立之文件是否即為系 爭承諾切結書亦有可疑。況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承諾切結書乃以信託關係存在為 前提,被上訴人趁上訴人母喪心傷之際,佯稱系爭土地為先祖遺產,伊有繼承權 ,伊將繼承所得之應繼分信託登記於上訴人先父名下,乃要求上訴人於切結書上 簽名,被上訴人信以為真而為切結書之簽立,然嗣於法定期間撤銷受詐欺意思表 示,系爭承諾切結書即失其效力,被上訴人持此失效之切結書而為請求,自屬無 據。
㈡被上訴人自認系爭承諾切結書之基礎乃以信託關係存在為前提而主張請求權基礎 為「信託物返還請求權」,是系爭承諾切結書之簽立非自始無條件,而係以信託 契約存在為前提,附加「日後本土地政府准予分割移轉過戶」為終止信託關係之 停止條件之承諾。故本件被上訴人據信託關係請求給付出售土地之價款,應以信 託關係存在為關鍵,然被上訴人主張信託關係存在之事實,虛偽不實,爰分述如 下。
㈢按「繼承取得祖先遺產」或「放領取得他人土地」來源、性質完全不同,合先敘 明;而台灣於日據時期佃農死亡時,家屬無力耕作者,租佃關係即終止,台灣光 復後,政府推行扶植自耕農政策,針對「公有耕地」與「私有耕地」處理方式有 別,其中公有耕地部分:於民國(下同)三十五年先辦理承耕公有土地農戶登記 ,四十年開始放領公有耕地給承租之「現耕農戶」,其依據為台灣省承耕公有土 地農戶登記規則、台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私有耕地部分:於 四十年先辦理私有耕地三七五減租,四十二年耕者有其田條例實施,全面徵收私 有耕地給「現耕農民」(非現耕農戶),其依據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耕者有 其田條例,二者法源、標的物、處理方式、對象(承領資格)均不相同。經查,
系爭土地係上訴人之父楊新求於四十二年間,以「現耕農民」身份依耕者有其田 條例由政府放領(價購)取得所有權,此與日據時期先人遺產無關,亦與「公有 耕地放領」有別,當時楊新求戶籍內共有六人,包括:楊新求、楊薛阿女、乙○ ○、楊林香、楊素燕、楊素月,全戶僅有楊新求一人符合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四條 、第八條所規定之承領資格,其餘均不符合,被上訴人不可能與楊新求共同承領 。
㈣不論公有耕地放領或私有耕地放領,均應由承領人分十年繳清地價,被上訴人既 主張伊與楊新求共同承領土地,即應舉證證明其有繳納地價之事實,否則豈有不 勞而獲之理。又若被上訴人主張「放領對象以戶為單位」云云為可採,則全戶六 口,被上訴人豈會有三分之一應有部分。
㈤又查楊嬰係於日據時期(民國三十一年)亡故,享年七十五歲,當時已無租地耕 種之可能,而楊新求係二十年出生,時年僅十一歲,根本不可能繼承楊嬰為耕作 。縱系爭土地確為楊嬰原承租耕地,然承租權與所有權有別,楊嬰既僅有承租權 而無土地所有權,則系爭土地自非楊嬰之遺產,不得為繼承之標的,上訴人之父 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取得乃因「耕者有其田」政策實施時向政府價購取得,非繼 承而來。且楊嬰生有六子:張連德、楊有福、楊金法、楊日春、楊阿細、楊江定 ,依當時台灣繼承習慣,縱楊嬰亡故時有租地耕種,亦應由同戶內有耕作能力之 成年男子繼承,仍輪不到五男之幼子楊新求代位繼承。 ㈥查楊新求八歲喪父,由祖父楊嬰撫育,至其十一歲祖父亡故,改依附三伯父楊金 法撫育,後因伯叔分家,再改依附四伯父楊日春撫育,至三十七年始有能力工作 而為佃農,方自立新戶,並將母親楊薛阿女及異父弟被上訴人接來戶內奉養,可 知楊新求在自立後新承耕土地與父、祖無關。而自楊新求創立新戶起至七十六年 逝世,其妻楊林香在八十三年逝世為止,四十六年間未聞被上訴人有分產之要求 ,蓋對養育自已成年之兄長,不敢捏造事實爭產故也,嗣至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六 日楊林香逝世,被上訴人見其子女不知父母承領土地過程,乃利用楊家治喪忙亂 之際,欺騙上訴人及訴外人楊宗明、賴素貞簽具承諾切結書以謀奪財產。 ㈦按日據時期之童養媳,保留其本姓,成長後若與家中男子結婚,即成為媳婦並冠 夫姓,但若未與家中男子結婚而要嫁給外人時,則應先變更身份為「養女」,除 去其本姓,改為養家姓,然後出嫁另冠夫姓,否則始終為「媳婦仔」之身份。查 楊薛阿女係楊嬰之童養媳,後與楊嬰之五子楊阿細結婚,生下一子楊新求後楊阿 細亡故,惟楊薛阿女始終未改嫁,與楊嬰之姻親關係並未消滅,顯非楊嬰之養女 ,此由在楊嬰亡故之同一戶籍謄本上,始終記載楊薛阿女之身份為「媳婦仔」, 且只冠夫姓仍保留本姓薛並無變更身份為「養女」之記載可知。既然楊薛阿女喪 夫後未再改嫁,若變更媳婦身份為「養女」,則其配偶竟變為外孫,楊薛阿女並 成為其子楊新求之姑媽,顯與情理不符。
㈧被上訴人主張楊薛阿女變更身份為「養女」之原因,即是「讓被上訴人與楊嬰建 立血緣才有繼承權」,此種說詞顯難採信,蓋:⑴楊嬰已有六子,男孫多人,並 不缺繼承人以延續香火,且依當時習慣既有男子,女兒只有嫁妝,並無家產繼承 權,遑論養女之子。⑵楊嬰亡故前並無土地遺產,也未預見死後台灣會光復並實 施耕者有其田政策。⑶當時鄉下風氣保守,楊嬰不會樂見守寡之媳婦有私生子,
更不致變更其身份混亂倫常。⑷被上訴人出生於昭和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楊嬰 則於次月十九日亡故,相距二十四天,若楊嬰同意收養被上訴人為養孫,理應在 戶籍謄本上記載,惟於楊嬰亡故之同一戶籍謄本上並無此項記載。⑸楊薛阿女於 另案(九十年度上字第五五號)調查程序時亦稱楊嬰為公公,且對楊嬰收渠為養 女乙節表示楊嬰口頭曾有表示,但未辦理任何手續,渠亦未改姓,足見楊薛阿女 與楊嬰間之收養關係亦屬子虛。
㈨楊嬰亡故後,三子楊金法繼承為戶長,換新戶籍謄本卻有多處記載錯誤,其上記 載楊薛阿女為「妹」,被上訴人主張其為戶長之妹云云,惟此新戶籍謄本仍載「 弟楊阿細之妻」,足見楊金法稱其為妹(係弟妹之簡稱)實仍認弟媳婦,並非兄 妹關係,同樣錯誤稱謂在該戶籍謄本上,尚有多處,顯見此新戶籍謄本不能證明 楊嬰有收養被上訴人母子之事實。且被上訴人於答辯(二)狀亦自稱「被上訴人 因母親為楊嬰收養之關係,被上訴人甫出生即為楊嬰之孫子」,顯見被上訴人亦 自承與楊嬰間無直接收養關係,縱認被上訴人上揭主張為真,則繼承關係亦應存 於楊薛阿女與楊嬰間,今楊薛阿女仍健在,具繼承權者亦為楊薛阿女而非被上訴 人,至被上訴人稱依日據時期習慣,渠對楊嬰之遺產有繼承權云云,應由被上訴 人舉證以明。
㈩按五十九年土地法雖規定農地不能共有,惟無分割之限制,限制農地分割之農業 發展條例為六十二年始訂立,於此之前農地分割並無法令上之限制,本案上訴人 職業身份為雇農,得為農地移轉登記之對象,依五十九年法令並無無法順利辦理 「分割」移轉登記之情,被上訴人謂五十九年間上訴人之父與其協議分割土地, 僅因法令限制無法辦理分割,並籍此主張信託關係存在云云,實為杜撰。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㈠楊新求全戶戶籍謄本影本乙份、㈡楊 嬰系統表乙紙、㈢楊嬰全戶戶籍謄本影本乙份、㈣楊金法家屬稱謂錯誤說明表乙 紙、㈤楊日春戶籍謄本影本二份、㈥上訴理由續狀影本乙份、㈦筆錄影本乙份為 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系爭土地源於先祖楊嬰向原地主承租之耕地,楊嬰三十一年過世時由三子楊金法 相續為戶長,依日據時期繼承習慣,楊嬰遺產由戶長楊金法管理係屬家產,由被 繼承人之家屬且為直系卑親屬之男子繼承,因楊嬰有六子,其向原地主承租之耕 地,即由戶長楊金法按繼承人六房分由各房按應繼承部分個別耕作,惟因五子楊 阿細早於楊嬰過世前死亡,故第五房之應繼承部分,先由戶長楊金法管理,實際 上交由楊薛阿女耕作,直至三十七年楊新求自立新戶為戶長,其才以佃農身份繼 續耕作母親楊薛阿女代表第五房分得之承租耕地。嗣四十二年政府實施耕者有其 田政策,土地放領、登記作業,均以戶為單位,並以戶長代表辦理登記,系爭土 地當時即由擔任戶長之楊新求辦理並登記其名下,時同戶內尚有楊薛阿女及被上 訴人,顯示系爭土地係屬一家三口共有之耕地,信託登記於戶長楊新求名下。 ㈡民國二十八年楊嬰之五子楊阿細去世,其配偶楊薛阿女之後由楊嬰收養為女兒, 未再改嫁他人,於三十一年生下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母親為楊嬰收養之關係,
甫出生即為楊嬰之孫子,姓名為楊清三,足證被上訴人為楊嬰之家屬且為其直系 卑親屬,依日據時期繼承習慣,被上訴人自有繼承之權利。 ㈢民國五十九年被上訴人已成年,與長兄楊新求協議分割系爭土地,由兄弟二人及 母親各分得三分之一土地耕作,惟當時農地無法順利分割登記,故僅口頭協議, 依協議各人於實際分得之耕地上自行使用或耕作或建築房屋。嗣於楊新求之妻楊 林香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去世後,家人於次月書立本案「承諾切結書」載明其 前因後果,各關係人即上訴人及訴外人楊宗明、楊弘偉、楊弘德等人亦均同意而 簽立,被上訴據此請求,於法有據,並經承諾切結書上之見證人楊來順、楊竹川 、楊清龍、楊清潭、楊清水及楊順沛等六人證述無訛,且該承諾書上上訴人之簽 名亦為真正,足證承諾切結書所述屬實。況由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系爭土地共 有人楊宗明等人所發大園郵局第九十八號存證信函上所載內容可知,彼等業已自 認被上訴人應分得系爭土地之事實。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㈠承諾切結書影本五份、㈡法務部調查 局鑑定通知書影本乙紙、㈢大園郵局第九十八號存證信函影本乙份為證。丙、本院依職權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承諾切結書中甲○○之指印及簽名是否為同一 人及是否為其本人所為。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桃園縣大園鄉○○○段崁腳小段一一0之一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乃源於先祖楊嬰向原地主承租之耕地,楊嬰於民國三十一年過世 時由三子楊金法相續為戶長,依日據時期繼承習慣,楊嬰遺產由戶長楊金法管理 係屬家產,由被繼承人之家屬且為直系卑親屬之男子繼承,因楊嬰有六子,其向 原地主承租之耕地,即由戶長楊金法按繼承人六房分由各房按應繼承部分個別耕 作,惟因五子楊阿細早於楊嬰過世前死亡,即由楊嬰收養楊阿細之妻楊薛阿女( 即被上訴人之母)為女兒,伊因母親為楊嬰收養之關係,甫出生即為楊嬰之孫子 ,即楊嬰之家屬且為其直系卑親屬,依日據時期繼承習慣,伊有繼承系爭土地之 權利,而第五房之應繼承部分,乃先由戶長楊金法管理,實際上交由楊薛阿女耕 作,直至三十七年楊新求自立新戶為戶長,其才以佃農身份繼續耕作母親楊薛阿 女代表第五房分得之承租耕地。嗣四十二年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土地放領 、登記作業,均以戶為單位,並以戶長代表辦理登記,系爭土地當時即由擔任戶 長之楊新求辦理並登記其名下,時同戶內尚有楊薛阿女及被上訴人,系爭土地顯 係一家三口共有之耕地,僅信託登記於戶長楊新求名下。至民國五十九年伊已成 年,與長兄楊新求協議分割系爭土地,由兄弟二人及母親各分得三分之一土地耕 作,惟當時農地無法順利分割登記,故僅口頭協議,依協議各人於實際分得之耕 地上自行使用或耕作或建築房屋。嗣於楊新求之妻楊林香去世後之八十三年八月 二十八日簽立「承諾切結書」,上訴人與訴外人楊宗明、楊弘偉、楊弘德等切結 承諾嗣政府准予分割移轉過戶或將共同出售之價款湊足給付被上訴人應得額,惟 系爭土地上訴人應有部分業遭債權人查封拍賣,上訴人顯已無法履行移轉土地所 有權登記,爰依承諾切結書第三條後段約定及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 人給付伊五百零一萬四千二百五十一元及自九十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 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乃上訴人之父楊新求於四十二年間,以「現耕農民」身份 依耕者有其田條例由政府放領(價購)取得所有權,此與日據時期先人遺產無關 ,亦與「公有耕地放領」有別,當時僅楊新求一人有承領之資格,被上訴人不可 能與伊之父楊新求共同承領,顯無信託關係存在。又被上訴人之母楊薛阿女非楊 嬰之養女,被上訴人非楊嬰、楊阿細之繼承人,對於系爭土地無繼承權;另系爭 承諾切結書係偽造,且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承諾切結書乃以信託關係存在為前提 ,然本件並無信託關係存在,伊因受被上訴人詐欺而簽立系爭承諾切結書,惟已 於法定期間撤銷受詐欺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不得依該承諾切結書而為請求等語, 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縣大園鄉○○○段崁腳小段一一○之一地號土地為兩造( 被上訴人係上訴人之叔父)之先祖楊嬰(被上訴人之祖父、上訴人之曾祖父)、 楊阿細(被上訴人之母楊薛阿女之配偶、上訴人之祖父)等共同繼承後分管實施 耕作,民國四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由政府放領上開土 地,而僅登記於楊新求(被上訴人之兄、上訴人之父)名下,楊新求於七十六年 五月九日死亡,其繼承人即長子上訴人及三子楊宗明因繼承而登記為該土地所有 權人各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其二子楊宗林因於七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已死亡,乃 由楊宗林繼承人楊弘偉、楊弘德各代位繼承該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上訴人取 得該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後,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催上訴人及楊宗明、楊偉弘 、楊弘德辦理該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登記予被上訴人,為上訴人等拒不置理, 且上訴人所有該土地三分之一應有部分經原法院執行處於八十九年間實施查封拍 賣後,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由薛素華等四人以一千三百萬元得標拍定等情 ,業據提出楊嬰等戶籍謄本(原審卷第四二頁至第四九頁)、楊嬰繼承系統表( 同上卷第五○頁) 、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同上卷第五一頁至第五三頁)、土地登 記簿謄本(同上卷第七一頁至第七七頁)、楊嬰除戶戶籍謄本(同上卷第五八頁 至第七○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桃院丁民執金字第三一七 三號公告(同上卷第一四頁至第一六頁)、桃園府前二十一支局存證信函第五一 五九號(同上卷第一○頁至第一三頁)、原審民事強制執行案款收據二紙(同上 卷第一八頁)在卷佐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四、被上訴人主張其母楊薛阿女之配偶楊阿細早於楊嬰過世前死亡,楊嬰乃收養楊薛 阿女為養女,被上訴人甫出生即為楊嬰之孫,楊嬰有六子,被上訴人應繼承第五 房(楊阿細、楊薛阿女)之應繼分,該應繼分由當時戶長楊金法(即楊嬰之三男 管理),楊薛阿女則實際耕作,嗣於楊薛阿女與楊阿細所生之子楊新求自立為戶 長,楊薛阿女、被上訴人各有該土地應繼分三分之一,惟該土地均登記為楊新求 一人全部所有,乃信託登記為楊新求名下,五十九年間楊新求雖口頭同意其與被 上訴人、楊薛阿女各得該土地三分之一,格於現時法令,始終未分割登記,嗣於 楊新求配偶楊林香死亡後之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始由上訴人、楊宗明、楊弘偉 、楊弘德簽具承諾切結書,立會人有楊順沛、楊竹川、楊清水、楊清龍、楊清潭 、楊來順,承諾被上訴人等因家貧及不黯法令,未將被上訴人耕作應得分○‧五 ○○○台甲分割移轉‧‧‧政府准予分割後,將為上開移轉或共同出售之價款湊 足○‧五○○○台甲土地價款予被上訴人應得額,被上訴人自得本於該承諾切結
書內容而為前述請求等情,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楊嬰生有六子即長男張連德(嗣改姓)、次男楊有福(分戶)、三男楊金法(繼 為戶長)、四男楊日春(分戶)、五男楊阿細、六男楊江定,楊阿細於十八年二 月二十日與被上訴人之母楊薛阿女結婚,且於二十八年八月十六日生下楊新求, 楊阿細於二十八年二月三日死亡,楊薛阿女則與不詳男子於三十一年七月二十六 日生下被上訴人,楊嬰因於三十一年八月十九日死亡,楊金法於同日繼為戶長, 楊新求嗣於三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自立新戶為戶長,此有上開楊嬰除戶戶籍謄本 在卷可考,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信屬實在。
㈡按台灣在日據時期,關於台灣人之親屬及繼承事項適用習慣。依日據時期戶籍登 記簿謄本記載,某甲死亡時係戶主,上開不動產似為某甲管理之家產,而非其私 產。依當時習慣,家產由繼承戶主之人,及被繼承人之家屬且為直系卑親屬之男 子繼承(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二號民事判決),又依內政部五 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台內地字第九九三七二號函(本院卷第九四頁正面)及內 政部五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台內地字第九八七四六號函(同上卷第九五頁背面) 所示:「我國民法親屬編及繼承編於民國二十年五月五日施行,惟在台灣省則須 自光復之日起始有其適用,本件繼承疑義則發生在民國三十三年,自應依當時適 用之法律定之,但當時台灣對此等事項之處理均係以習慣為依據,按當時之習慣 分繼承為戶主繼承及財產權兩種,戶主繼承係屬身分繼承,其繼承人又分為三種 ,即法定、指定、選定戶主繼承‧‧‧」「‧‧‧查台灣省於日據時期其私法關 係適用當時之習慣,是時關於遺產繼承人之繼承順序為:㈠直系卑親屬㈡配偶㈢ 直系尊親屬‧‧‧」,查依楊嬰死亡,其三男楊金法於三十一年八月十九日以繼 承戶主之戶籍謄本(原審卷第四二頁至第四九頁)所示,楊薛阿女稱謂欄內記載 伊為楊金法之妹,惟因乏楊嬰收養伊為養女之證據,尚難以此推論楊嬰與伊有收 養關係存在,然楊金法為戶長繼承,而楊薛阿女所生之被上訴人於上揭稱謂欄內 載明為姪,則依上開判決及函示意旨,本件被上訴人於當時即有繼承權,殊無疑 義。
㈢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 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 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九十年七月十八日言詞辯論時自認:「‧‧‧承諾 切結書原本上之簽名及指紋是我所為‧‧‧」(同上卷第一○八頁);證人楊沛 順證以:「切結書原本是我蓋印章,因被告(即上訴人)母親楊林香死時,原告 (即被上訴人)叫我簽的‧‧‧情由及內容我不知情」(同上卷第一○八頁); 證人楊來順證稱:「第一、三、四、五張切結書是我簽名,第二張簽名不是我的 ,但印章部分我不確定是否我的」;證人楊竹川證以:「均無法確定是我簽名及 印章」;證人楊清龍證以:「筆跡很像,但無法確定」;證人楊清潭:「五張切 結書上名字均不是我寫,但印章我則無法確定」;證人楊清水證稱:「五張上面 的名字是我寫的,但印章我則無法確定」(以上均見同上卷第一九七頁),上開 證人證言均無法確切證明上開承諾切結書係偽造。次查本院將上開切結書五份( 編為A1至A5)、上訴人當庭簽名及至法務部調查局捺印指紋卡片上簽名(編
為乙類)、上訴人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至該局捺印之十指指紋卡上指紋(編為B類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要保書及契 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正本各乙份,其上甲○○簽名(編為丙類)、桃園縣大園鄉農 會甲○○開戶印鑑卡乙紙,其上「甲○○」簽名(編為丁類)併送鑑定結果:甲 1類至甲5類簽名與乙類簽名相同,A1類、A2類指紋與B類右姆指指紋相同 ,此有該局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調科貳字第○九一○○二七六三五○號鑑定通知 書(本院卷第一一○頁)附卷足憑,益見上開切結書之真正。至前述A3、A4 、A5類指紋因印泥淤積、模糊不清,無法鑑定;丁類與乙類簽名不同;丙類簽 名鑑定部分,因與甲類簽名式樣不一,以現有資料無法進行比對,乃因印泥淤積 ,資料不足無法鑑定,或因保險單或開戶卡並非以本人親自簽名為必要,若有不 同,亦事理之常,自難僅憑此記載遽論上開切結書為偽造。況上訴人於本院言詞 辯論時亦陳明:「對承諾切結書形式之真正已經鑑定過,所以不再爭執」(本院 卷第一六四頁),由此可見,該切結書之真正無訛,不容上訴人事後否認該切結 書實質內容之真正,而為自認之撤銷。
㈣再按契約當事人經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即屬合法成立,其在私法上之權利義務 ,即應受契約之拘束,不能由一造任意撤銷(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六三二號、 二十年上字第一九四一號判例參照)。查上開承諾切結書載明「一、其承諾切結 書甲○○、楊弘偉、楊宗明、楊弘德等四人所有坐落桃園縣大園鄉○○○段崁腳 小段一一○之一地號田一二五七三公頃,甲○○、楊宗明各持分六分之二,楊弘 偉、楊弘德各持分六分之一,以上土地原係曾祖父楊嬰承租之耕地,因祖父楊阿 細比曾祖父早亡,曾祖父楊嬰於本土地放領前死亡,致之四十二年政府實施耕者 有其田,將本土地放領亡父楊新求名義,致胞祖叔父、叔父薛清山與亡祖父家境 貧困及不黯法令,未將薛清山所耕作應得部分○‧五○○○台甲分割移轉過戶與 薛清山。二、至今法令限制本土地係農業區不得細分不能增加共有人,致之無法 移轉與薛清山。三、本日特具本承諾切結書敘明甲○○、楊弘偉、楊宗明、楊弘 德三大房按各房均吐足本土地○‧五○○○台甲與薛清山日後本土地政府准予分 割移轉過戶即時移轉與薛清山,或共同出售之價款湊足○‧五○○○台甲土地價 款與薛清山應得額」,而依當時有效施行之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前段規 定,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又兩造復約定嗣法令許可始辦理土地移轉登記 ,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但書規定,該約定應屬有效,復依該切結書第三項所示 ,上訴人及楊宗明、楊弘德、楊弘偉上述應為之給付,亦屬可分,被上訴人本此 請求上訴人給付其應分擔之部分,洵屬有理,即應准許。 ㈤又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 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五號判例參照)。查本件上訴人辯以系爭切結書以信 託關係存在為前提,因本件信託關係不存在,伊受詐欺而簽立該切結書,並已於 法定期間撤銷受詐欺意思表示云云。惟上開切結書第一項所載,乃立切結書之原 因及目的,並非以信託關係存在為停止條件,或以之為前提要件,而該切結書除 由立切結書人之上訴人、楊宗明、楊弘德、楊弘偉簽名、蓋章或捺指印外,尚有 立會人楊順沛等六人參與並為證明,不可謂不慎重其事,且上訴人並非不識字,
被上訴人持該切結書要求上訴人簽認時,切結書已載明上述事項,尚非空白,被 上訴人亦未施用任何詐術,上訴人復無陷於錯誤之可言,此外上訴人對於被上訴 人如何施詐乙節,始終未能舉證證明之,依上開判例意旨,上訴人既未能盡其舉 證責任,自應受不利之認定。
㈥末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又不能 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其範圍以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分別為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五條、第 二百十六條第一項所明文規定。查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所有權 ,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後,業已由薛素華等四人以總價一千三百萬元拍定,此 有上開民事執行處公告、執行案款收據在卷佐證,並經原審調閱該執行卷審查無 訛,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信屬實在。又上訴人依該切結書所載內容,上訴人應 與楊宗明、楊弘德、楊宏偉以三大房按各房均吐足系爭土地○‧五○○○台甲, 經換算為四八四九、五八五平方公尺( 0.5×9699.17=4,849,585),上訴人應 分擔三分之一即應給付系爭土地面積三分之一為一六一六、五二八平方公尺( 4849,585÷ 3=1616,528),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經拍賣得款一千三百 萬元計算,每平方公尺為三一○一、八八元(12,573÷3=4,191,13,000,000÷ 4191=3101.88 ),依上開規定,本件被上訴人之損害為五百零一萬四千二百七 十六元(1,616,528×3,101.88=5,014,275.87 以下四捨五入),應可確認。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本於該切結書之約定,主張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請求上訴人給付五百零一萬四千二百七十六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 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 判命如數給付,並依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尚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 ,無一一論究之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雅 萍
法 官 呂 太 郎 法 官 許 文 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 六 日 書記官 陳 明 俐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