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90年度,561號
TPHV,90,重上,561,2002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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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五六一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乙○○
         甲○○
   即 上訴人 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瀛
   即被上訴人 丙○○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八十九年訴字第六九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乙○○甲○○後開第二、三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部分之裁
判均廢棄。
二、丙○○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有公司)應再連帶給付乙○○新台
  幣(下同)九十九萬二千八百七十一元及丙○○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起
  ,大有公司自同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丙○○與大有公司應再連帶給付甲○○九十萬元及丙○○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
  日起,大有公司自同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四、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駁回對造之上訴。
貳、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原判決核定上訴人乙○○所受損害額為醫藥費八百九十元、殯葬費三十萬八千六
百八十元及精神慰撫金三百萬元,合計三百三十九萬九千五百七十元;甲○○
受損害額為精神慰撫金三百萬元。但因認定被害人陳伯軒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
,酌減被上訴人百分之三十之責任,而判准上訴人乙○○二百三十一萬六千六百
  九十九元,上訴人甲○○二百一十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茲就原判決認定被害人與有過失而酌減被上訴人
百分之三十責任部分,提起上訴。
二、原判決認定被害人陳伯軒闖紅燈,與有過失,並據此減經被上訴人百分之三十之
責任,其採證及推斷容有未洽。
三、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
  揮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三條定有明
  文。是縱然本件被害人確有闖紅燈之行為,亦有優先通行之權利,丙○○有暫停
  讓被害人先行通過之義務。丙○○未讓行人優先通行,其過失顯然重於被害人。
參、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中國時報剪報影本
、台北市聯營公車八十九年肇事資料統計分析影本、刑事判決書影本、訊問筆錄
  影本、位置圖、現場照片等為證。並聲請向台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函查交通號誌
  情況。
乙、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大有公司、視同上訴人丙○○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份,被上訴人乙○○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對造乙○○甲○○之上訴駁回。
四、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上訴人大有公司之資本額雖為一億九千八百萬元,但此僅係公司登記之資本額,
  實際上公司因經營虧損,公司財務早已惡化,而無資力,致上訴人大有公司所簽
  發合計五千萬元以上之票據均遭到退票,無法清償,且於八十七年十月起,已成
  為票據拒絕往來戶。
二、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害人陳伯軒故意違規闖越紅燈所致,倘被害人未故意違規闖
  越紅燈,則丙○○雖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近行人穿越
  道前未減速慢行之情事,本件車禍亦斷無發生之可能,因此被害人就本件車禍發
  生原因力顯然比丙○○強,又被害人係故意違規闖越紅燈,而丙○○係過失未注
  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未減速慢行,因此被害
  人之過失程度當然比丙○○之過失程度重,是斟酌上揭雙方原因力強度與過失輕
  重,被害人應負百分之九十之責任,丙○○應負百分之十之責任,從而應酌減丙
  ○○百分之九十之責任。
參、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
對照表、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等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大有公司非以其一人事由提起上訴,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丙○○,是丙○
  ○應視同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乙○○甲○○主張上訴人丙○○係上訴人大有巴士公司之司機,於民國
  八十七年五月廿九日上午七時十分許,駕駛該公司AH─六三九號營業大客車,
  沿台北市○○路○段公車專用道,由東向西行駛,途經台北市○○路○段四三號
  前行人穿越道時,未減速慢行,又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撞擊
  正穿越馬路之陳伯軒,致陳伯軒頭殼破裂、顱骨骨折、肋骨骨折併左側氣胸,經
  送醫急救而於當日下午四時許不治死亡。上訴人乙○○因而支出醫藥費八百九十
  元及殯葬費三十萬八千六百八十元。上訴人乙○○甲○○為被害人陳伯軒之父
  、母,被害人陳伯軒自幼聰慧,承歡膝下,為家庭生活之重心,不意竟突遭橫禍
  ,白髮送黑髮,人間至痛。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
  一項、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四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丙○○及大
  有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乙○○三百三十九萬九千五百七十元(醫藥費八百九十元
  、殯葬費三十萬八千六百八十元及慰藉金三百萬元),上訴人甲○○慰藉金三百
萬元並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
乙○○甲○○各逾上開部分之請求,業經原審判決上訴人乙○○甲○○敗訴
  確定。)。
上訴人丙○○、大有公司對丙○○係受大有公司僱用之司機,丙○○於上開時、
地駕駛大有公司AH─六三九號營業大客車,疏未注意撞擊陳伯軒陳伯軒因而
死亡,乙○○支出醫藥費八百九十元及殯葬費三十萬八千六百八十元等情不爭執
  。惟以陳伯軒係闖紅燈,應負百分之九十之過失責任;又陳伯軒死亡時十七歲為
  學生,並無資力,丙○○為職業司機亦無資力,大有公司資本額雖為一億九千八
  百萬元,但實際經營虧損,並無資力,原審認上訴人乙○○甲○○二人慰撫金
  之請求各以三百萬元為適當,應屬有誤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決命上訴人丙○○、大有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乙○○二百三十一萬六千
六百九十九元;給付上訴人甲○○二百一十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兩造各就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乙○○甲○○主張上訴人丙○○係大有公司僱用之司機,丙○○於上開
  時、地駕駛大有公司AH─六三九號營業大客車,疏於注意致撞擊乙○○、甲○
  ○之子陳伯軒,致陳伯軒頭殼破裂、顱骨骨折、肋骨骨折併左側氣胸,經送醫急
  救而於當日下午四時許不治死亡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
  書、驗斷書可稽(附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相字第四三0號相驗
  卷),且為上訴人丙○○、大有公司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
  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丙○○不法侵害陳伯軒之權利,應依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大有
  公司為其僱用人,依法應與丙○○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茲審酌,上訴人乙○○
甲○○各得請求之各項損害及其數額。茲分敘如次:
1、醫藥費用八百九十九元部分:
  上訴人乙○○主張其為陳伯軒支出醫藥費用八百九十九元,業據提出收據三紙為
證,且為上訴人丙○○、大有公司所不爭執,上訴人乙○○此部分請求,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
2、殯葬費三十萬八千六百八十元部分:
上訴人乙○○主張其支出殯葬費三十萬八千六百八十元,業據提出景行殯儀用品
  有限公司收費明細、統一發票各一紙、臺北市政府規費收據四紙、治喪規費繳納
  明細表一紙、德元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一紙、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
  一紙、北海公園墓地管理委員會收據二紙等為為證,並據證人黃竹琴、陳繼成
林萬出於原審證述屬實,且為上訴人丙○○、大有公司所不爭執,上訴人乙○○
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3、慰撫金各三百萬元部分: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受
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
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
酌該受僱人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
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
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0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茲審酌上訴人丙○○為職業司機,為最終負責之人,其並無何資力;大有巴士為
  其雇主,資本額一億九千八百萬元之公司,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參。上
  訴人乙○○甲○○為被害人陳伯軒之父母,被害人陳伯軒死亡時為十七歲;上
  訴人乙○○有土地四筆、房屋三間,其中三筆土地及房屋位於台北市大安區、大
  同區,另筆土地則坐落於桃園縣;上訴人周利納有房屋、土地各一筆,位於台北
  市大安區,此外二人均有股票之投資,乙○○甲○○人八十七年之綜合所得淨
  額為二百二十三萬零三元,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大安稽徵所八十九年七月十一
  日財北國大安資字第八九0一五六八八號函附之財產歸戶清單及八十八年度綜合
  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可稽。及父母扶養子女,花費時間、精力,無莫不期待小孩能
  順利長大成人,隨著小孩的成長,或喜或怒或哀或樂,並因長久的生活,而心靈
  相依,互相守護,一旦遭逢外力傷害,致天人永隔,父母精神上所受之傷痛,實
  不能以言諭等情,本院認上訴人各請求三百萬元之慰撫金為適當,應予准許。
  雖上訴人大有公司抗辯其公司因經營虧損,公司財務早已惡化,而無資力云云,
  並提出支票存款不足退票單為據。查本院斟酌上情,認上訴人乙○○甲○○
  得請求之慰藉金以三百萬元為適當,縱上訴人大有公司有支票存款不足遭退票情
  事,亦無礙其公司資本額為一億九千八百萬元之事實,是上訴人大有公司此一抗
辯,並無足取。
4、綜上所述,上訴人乙○○得請求之損害數額為三百三十萬九千五百七十元(0000
000+890+308680=0000000),甲○○得請求之損害數額為三百萬元。
五、上訴人丙○○、大有公司抗辯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害人陳伯軒係違規闖越紅燈,
倘被害人陳伯軒未闖越紅燈,則丙○○雖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未減速慢行之情事,本件車禍亦斷無發生之可能,因此被
害人之過失程度顯然較丙○○之過失程度重,被害人應負百分之九十之責任,丙
  ○○應負百分之十之責任云云。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
  第二百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
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又行人穿越道有警察指
  揮或有燈光號誌者,應依警察之指揮號誌之指示前進;行人穿越道設有行人穿越
  專用號誌者,應依號誌之指示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分別定有明文。
2、查:
⑴、本件被害人陳伯軒被撞擊地點為台北市○○路○段四三號前公車專用道由東向西
  方向之行人穿越道附近(已自分隔島走下)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照片可
  參(見本院卷第七六、七七頁,原審卷第三六─一頁至三七頁)。另證人羅上賢
(案發之時,在信義路三段四三號一樓服警衛勤務)於原審交通法庭證述「聽到
撞擊聲,司機扶著小孩,站在公車專用道。」,「…小孩倒在公車專用道裡面。
  」等語(見原審刑事卷八十八年二月一日筆錄)。肇事車輛之右前車頭ㄠ,右前
  擋風玻璃破損,有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現場照片可按(見原審卷第二二七、
  二四三頁)。
⑵、被害人經法醫勘驗「死者體表經檢視無發現受到高速撞擊後所能造成之之明顯骨
  折或大片瘀傷,僅能從醫院病歷中得知其體內傷勢,故據此反推得事發當時人車
  相向之速度應低於時速六十公里/ 小時。」,有相驗卷附之驗斷書可稽。
⑶、上訴人丙○○於案發之初警訊供述「我當時駛至信義路三段四三號前公車道(東
向西)十字路口,當時我綠燈…一名學生突然闖紅燈,由安全島上衝了出來,而
我見狀也緊急煞車,因距離太近而撞倒一名學生,…,(當時車上有一位目擊者
  郭小姐也很熱心幫我把學生送上救護車,…。」等語,見相驗卷附警訊筆錄。
⑷、依警員黃茂凌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製作之報告稱「六月一日上午以電話與肇事當時
  公車內乘客郭小姐查證當時肇事經過,郭小姐稱她在肇事前是在(前座)閉目養
  神,肇事瞬間她睜開眼睛,就見行人陳伯軒倒在車前,肇事經過她並未看到。」
  (見原審卷第二二五頁)。
⑸、證人李俊德於本院刑事庭結證「當時(本件肇事時)我是七點多時載東帝士的員
  工上班,當時早到,打開窗戶在車上抽煙,正有看到有一個人被指撞到,那時我
  有告訴他們公司的一位員工李國建,他們公司的車撞到人了,後來他們才找我來
  作證,當時我是從斜面,大約四十五度角的地方看到小孩子從行人穿越道上跑出
  來,那個小孩子當時可能是要趕公車,至於是在行人穿越道或是快車道上被撞到
  我沒看清楚,那時公車專用道是綠燈,行人穿越道是紅燈。」,「(告訴代問證
人:當時看到小孩跑出來時,是否有看到一輛公車開進來?)當時是有一輛公車
正要開進來,…」,「(問:你看到的行人穿越道燈號是那一邊的燈號?是斜向
在小孩子那邊的燈號。」,「(問:公車的燈號是哪邊的燈號?)也是斜向的燈
號,就是被告來的車道那邊的。」,「(告訴人問證人:你當時停車在何處?)
在西向東的慢車道。」,「當時我沒有下車,是警察來了後我才下車,那時遇到
  李國建,我在欄杆的外圍和他說你們公司車子出車禍了」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
  一至一四四頁)。又證人李國建於原法院刑事庭證述「當天我係西向東的車,而
丙○○東往西,到大安公園,我行駛公車專用道,在大安公園候車站,李俊德的
車停在那裡(慢車道)他係交通車,他站在候車停看到我就告訴我,我們公司車
發生車禍,…」(見一審刑事卷附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筆錄)。證人林秋輝(即
李俊德當時之僱主)於原法院刑事庭提出派車單、派車票二紙,並證述「車票可
看得出GG─七七八號車是由他(指李俊德0負責開,再由派車單可看出五月二
十九日,GG七七八號車走信義路大安森林公園站牌搭載汐止東帝士東方科學園
區員工,李俊德當時有開此車。」(見刑事卷附八十八年六月二日筆錄)。是由
證人林秋輝李國建之證言,本件肇事之時,證人李俊德確於肇事地點之對面無
  誤,又依本件卷存證據資料無從證明李俊德之上述證言為虛偽,則其證言即堪採
  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⑹、由上所述事實觀之,堪認,本件被害人陳伯軒行經行人穿越道,未遵從號誌之指
  示闖紅越燈;而上訴人丙○○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未減速慢行,亦未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肇事。是被害人陳伯軒對本件損害
  之發生與有過失,堪予認定。上訴人大有公司主張過失相抵,自屬有據。又汽車
  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
  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已如上述,本院斟酌丙○○陳伯軒之過失
  輕重,認上訴人丙○○之過失責任比例為十分之七,被害人陳伯軒之過失比例為
  十分之三。經過失相抵後,上訴人乙○○得請求之數額為二百三十一萬六千六百
  九十九元,甲○○得請求之數額為二百一十萬元。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乙○○甲○○主張上訴人丙○○、大有公司應連帶給付乙○
  ○二百三十一萬六千六百九十九元,給付甲○○二百一十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曾盛費自八十七年七月廿九日、大有巴士自八十七年七月卅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判命上訴人丙○○、大
有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乙○○二百三十一萬六千六百九十九元,給付甲○○
百一十萬元及曾盛費自八十七年七月廿九日、大有巴士自八十七年七月卅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乙○○甲○○其餘請求
,經核並無違誤。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
  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景 源
法 官 連 正 義
法 官 滕 允 潔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邵 淑 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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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