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重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
偵字第9763號),嗣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檢察官與被告、指定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
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當庭裁定進行協商程
序而為判決,並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下午五時,在本
院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呂煜仁
法 官 姚念慈
書記官 劉芸珊
通 譯
審判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特別說明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提出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乙○○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於民國九十三年底,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陳武男」介紹認識甲○○等人後,竟基於與甲○○(業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三四號 審理中)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進而幫助他公司逃漏稅 捐之概括犯意聯絡,及為爵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爵贏公司 )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二月間 ,以每月收取新臺幣(下同)一萬元至二萬元及辦理相關手 續另收車馬費二千元至三千元不等之代價,至甲○○所開設 之代客記帳事務所,將其個人證件及私章等物交與甲○○, 藉以自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起,接任前任人頭負責人劉志達 (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號判決有罪)而登記 為爵贏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負責爵贏公司之經營以及稅務申 報業務,為稅捐稽徵法所規範納稅義務人爵贏公司依據公司 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 商業負責人,竟與甲○○甲○○等人另推由與渠等有上開概 括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不詳成年人員,在無實際交易的情 形下,先自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處,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不
實統一發票共計四紙(開立日期、金額等均詳附表一),並 將之作為進項憑證連續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金額 達新臺幣(下同)二百四十八萬一千三百七十九元,使爵贏 公司得以藉此逃漏十二萬四千零六十九元之營業稅捐;並連 續虛開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計十二紙(開立日期 、金額等均詳附表二),交付附表二所示銷售人充作進貨憑 證連續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金額達五百一十一萬 四千一百九十六元,使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得以藉此逃漏二 十五萬五千七百零六元之營業稅捐,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 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三、特別說明事項:
㈠本協商判決係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事實及九十七年三月二 十七日被告當庭之補充陳述,經檢察官與被告、指定辯護人 在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之內容而 同意之。
㈡被告前開犯罪時間均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合 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 項第三款、第九條規定予以減刑,並依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 正公布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㈢本協商之案件,被告表示所願受科之宣告刑逾有期徒刑六月 ,且未受緩刑宣告,因其未選任辯護人,本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五第一項規定指定公設辯護人協助被告進 行協商。
四、處罰條文:
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 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九十四年二月 二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 、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第一項但書 情形,不得上訴。
六、移送併辦意旨另以(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 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七七號):被告甲○○、丁○○共同基於 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被告乙○○ 基於幫助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渠等推 由被告乙○○擔任臺北市○○區○○路三六號爵贏公司負責
人,於九十三年三月間,向無實際交易事實之運盈公司取得 金額共計三百零四萬八千八百元之統一發票二張,再持以向 稅捐機關申報沖抵稅額,以此方式逃漏稅捐。因認被告涉有 違反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 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犯嫌。
七、惟查,運盈公司既為虛設之行號,即難認有違反稅捐稽徵法 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情事。且上開六、所載併辦部分,係爵 贏公司取得運盈公司虛開之發票,該等發票也非爵贏公司所 填製。自與上開有罪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辦 ,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呂煜仁
法 官 姚念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第一項但書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芸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附表一:(爵贏公司取得不實進項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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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開立日期 │發票號碼 │銷售人 │銷售金額 │逃漏稅捐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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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4年2月 │DU00000000│思味特有限公司 │500,241元 │25,01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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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4年2月 │DU00000000│思味特有限公司 │500,241元 │25,012元 │
├───┼─────┼─────┼──────────┼───────┼──────┤
│ 3 │94年2月 │DU00000000│思味特有限公司 │740,784元 │37,039元 │
├───┼─────┼─────┼──────────┼───────┼──────┤
│ 4 │94年2月 │DU00000000│思味特有限公司 │740,113元 │37,00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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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爵贏公司虛開不實發票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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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開立日期 │發票號碼 │銷售人 │銷售金額 │逃漏稅捐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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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4年2月 │DU00000000│百富達生物科技股份有│304,920元 │15,246元 │
│ │ │ │限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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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4年2月 │DU00000000│百富達生物科技股份有│266,868元 │13,343元 │
│ │ │ │限公司 │ │ │
├───┼─────┼─────┼──────────┼───────┼──────┤
│ 3 │94年2月 │DU00000000│百富達生物科技股份有│558,000元 │27,900元 │
│ │ │ │限公司 │ │ │
├───┼─────┼─────┼──────────┼───────┼──────┤
│ 4 │94年2月 │DU00000000│百富達生物科技股份有│658,470元 │32,920元 │
│ │ │ │限公司 │ │ │
├───┼─────┼─────┼──────────┼───────┼──────┤
│ 5 │94年2月 │DU00000000│百富達生物科技股份有│396,600元 │19,830元 │
│ │ │ │限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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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4年2月 │DU00000000│百富達生物科技股份有│316,356元 │15,818元 │
│ │ │ │限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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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4年2月 │DU00000000│百富達生物科技股份有│381,624元 │19,081元 │
│ │ │ │限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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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4年2月 │DU00000000│百富達生物科技股份有│403,092元 │20,155元 │
│ │ │ │限公司 │ │ │
├───┼─────┼─────┼──────────┼───────┼──────┤
│ 9 │94年2月 │DU00000000│百富達生物科技股份有│365,640元 │18,282元 │
│ │ │ │限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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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94年2月 │DU00000000│百富達生物科技股份有│408,000千元 │20,400元 │
│ │ │ │限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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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94年2月 │DU00000000│百富達生物科技股份有│572,226元 │28,611元 │
│ │ │ │限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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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94年2月 │DU00000000│百富達生物科技股份有│482,400元 │24,120元 │
│ │ │ │限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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