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選任辯護人 張仕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
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0九六、二六五七一號)及移送併案審理(
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一七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肆仟捌佰柒拾參點肆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外包裝柒只及茶盤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 訴字第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其再犯施用毒品 案件,經同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四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一年確定,上開二罪發監接續執行,九十四年二月一日因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至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以已執行論。
二、戊○○、乙○○(原名林文平,本院通緝中)、與綽號「水 哥」(又叫文鑫、文樂中)及綽號「阿威」之不詳姓名成年 男子,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一級毒 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所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 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 ,策劃至泰國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以包裹快遞寄送之方式 走私入境,先由戊○○及乙○○二人,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初 開始向不知情之黃一萍,承租臺北巿南京東路五段五十號四 樓之一,作為國際包裹收件地址後,「水哥」即將海洛因夾 藏於茶盤內,將收件人為戊○○之包裹寄達上址,並要戊○ ○收領後再轉交綽號「阿威」男子。嗣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六 日該包裹(提單號碼EZ000000000TH)由泰國寄達 國內,經財政部台北關稅局台北郵局支局(位臺北市○○路 )執行郵件檢查時,發現申報之茶盤禮品內夾藏海洛因(驗 餘淨重四千八百七十三點四一公克;另有供盛裝海洛因之外 包裝袋七只),遂依法將茶盤及海洛因查扣後,移請法務部 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偵辦。該處乃將包裹內容物更換為小 茶盤及八公斤麵粉,並使用原外包裝之偽裝包裹,依原運送 流程請郵局依一般郵務之寄送流程處理,先送至臺北巿南京 東路五段五十號四樓之一,交戊○○收受,適戊○○外出未 收受。戊○○及乙○○,遂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十二時許
,至中華郵政台北郵局快捷股繳完新台幣(下同)五百十二 元稅款領取包裹後,戊○○即將稅單撕毀丟棄,並由乙○○ 開車將該包裹帶回乙○○內湖之住處,當場拆開並加以測試 ,經測試結果,發現並非海洛因。乙○○即將八公斤麵粉交 由戊○○拿回租屋處等待「阿威」取貨,並隨即於九十五年 一月二十日,攜帶該荼盤及提單,出境至大陸地區與「水哥 」會合後,再共赴泰國與泰國賣家對質。嗣於九十五年九月 二十六日及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循線陸續拘提戊○○、 乙○○到案,始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移送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中,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 被告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未聲請傳喚之 ,顯已放棄詰問權之行使,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為適當 ,揆諸上開規定,得作為證據能力。
二、次查,本件係由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以偵辦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為由(通訊監察書之監察案由及涉嫌觸犯之 法條係記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向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自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上午十時 起至同年二月十七日上午十時止針對0000000000 號;同年二月十七日上午十時起至同年三月十七日上午十時 止,針對0000000000、0000000000號 ;自同年三月三日上午十時起至同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止, 針對0000000000號;自同年三月九日上午十時起 至同年四月七日上午十時止,針對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號等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五年甲○大結聲監續字第八五號、九十五年甲○大結聲
監續字第二八0、一九三、二六八號通訊監察書影本及電話 附表影本各一份在卷足憑,則該實施通訊監察係屬合法進行 ,殆屬無疑。再前開監聽錄音帶及警員依通訊監察結果而製 作之譯文內容,訊諸被告亦供認均屬實在(見本院卷二第七 七、七八頁、第一四六頁背面至一四七頁),且辯護人對卷 附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一四0 頁、本院卷二第四五頁),是以上開監聽之錄音及譯文,自 有證據能力,堪供本件審判之基礎,理應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由屏東北上承租臺北巿 南京東路五段五十號四樓之一代乙○○收受上開國際包裹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等犯行, 並辯稱:伊係為了找工作始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上臺北租房子 ,期間因為乙○○說他要搬家,因而要求用伊的住址幫他收 受包裹,並跟伊說收到後通知他,爾後伊與乙○○至郵局領 到一個內裝有茶盤及白色粉末之包裹,並代「水哥」及乙○ ○至海關及郵局補稅單,伊從頭到尾都不知道寄送之包裹內 有第一級毒品云云(見偵字第二一0九六號卷三第一五八頁 、本院卷一第十九頁背面、第四三頁背面)。經查;(一)上開編號EZ000000000TH號之包裹,係以茶具名 義申報,並以被告戊○○為收件者,自泰國寄送至臺灣, 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經關稅局關員己○○會同郵方人員 丙○○開驗,取出茶盤,並經X光儀檢視茶盤夾藏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七包(驗餘淨重四千八百七十三點四一公克) ,遂依法將茶盤及海洛因查扣後,其後法務部調查局航業 海員調查處為查緝上開物品來源,乃將包裹內容物更換為 小荼盤及八公斤麵粉,並使用原外包裝之偽裝包裹,依原 運送流程請郵局依一般郵務之寄送流程至送貨地址(即臺 北巿南京東路五段五十號四樓之一戊○○承租處)等情, 業據證人丙○○、吳中仁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 七一至七三頁),並有財務部臺北關稅局九十五年一月十 六日北郵緝移字第0九五0一000六二號函、臺北關稅 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清單、現場照片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六三、六四頁、偵字第四一七四號 卷第十、十一頁、偵字第二一0九六號卷三第六十至六九 頁),且本案扣案之七包白粉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 果,確檢出第一級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四千八百七十三 點四一公克,純度67.80%,純質淨重三千三百零四點一 七公克),有該局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調科壹字第0九五 二三0三一九一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證(見偵字第二一
0九六卷第一五四頁)。又上開經更換之包裹送至送貨地 址,適被告外出未收受,遂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十二時 許,由被告與乙○○至中華郵政台北郵局快捷股繳完五百 十二元稅款領取該包裹之事實,業經被告戊○○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一三九頁背面、九十五年聲 羈字四三三號第七頁背面),且核與同案被告乙○○於本 院審理時供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一第一三三頁背面), 並有中華民國郵政國際快捷郵件投遞證明、臺北關稅局臺 北郵局支局稅單附卷可證(見九十五年聲拘字第八五號卷 第十頁、偵字第二一0九六號查卷第十七頁)。(二)至被告雖辯稱係為了上臺北找工作始承租前開房屋,又因 乙○○說他要搬家,因而要求用伊的住址幫他收受包裹云 云,惟查被告積欠錢莊及朋友一、二十萬元,於臺北租屋 期間未曾於任何公司上班,亦未謀求任何正當工作,每日 均與同案被告乙○○搓磨時間一情,有被告於偵查中陳述 :「(問:你在臺北總共住多久?做了哪些事?)答:一 個月至二個月。沒有做什麼,所以我不想待了,我就跟「 水哥」講說我要回南部,「水哥」、林文平(即乙○○) 都有跟我講過老闆在那邊,叫我整理一下,穿整齊一點, 晚上要跟老闆見面,結果只是帶我去晃了一下就回來了。 」、「(問:誰帶你去晃?)答:林文平(即乙○○)。 」、「(問:你在臺北做些什麼?)答:等他們的消息, 不然就是到外面走一走,或是林文平 (即乙○○)來找我 講事情,就是講如何幫我找工作。」、「(問:找什麼工 作?)答:林文平 (即乙○○)就是叫我先忍著,林都開 他BMW的車,他說我欠的錢他會幫我想辦法。」等語在 卷可證(見九十五年聲羈字四三三號卷第六頁背面、見偵 字第二一0九六號卷一二三、一二四頁),且被告係聽從 「水哥」之指示收受包裹,嗣於領取包裹後,與同案被告 乙○○一同將包裹載回內湖住處拆開驗貨一情,並於發現 包裹內物品有異時,又依照「水哥」之指示等待「阿威」 取貨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字第二一0九六卷一 二二、一二四頁、本院卷一第一三九頁背面、九十五年聲 羈字四三三號卷第七頁背面),核與同案被告乙○○於本 院審理時供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一第一三三頁背面)。 再參以證人即被告承租上址之大樓管理員謝季洋於調查局 詢問時證述:「(問:另該位趙先生有無告訴你,他職業 及其他資料,請你代收該件國際包裹時,有無表示包裹之 品係何物?)答:只曾聽他說過,他老家在屏東縣,他是 做茶葉生意....。另我與他認識期間,他很神秘,只告訴
我他姓趙,其他如何聯絡,綽號等,都不告訴我,又他住 在本大樓期間,每一次碰到我,都只問我一個問題,就是 『包裹收到沒』共約問了我十多次,其他都不跟我多說什 麼,我也曾問他『是什麼包裹那麼重要,你每天都問』, 他只說是美國朋友寄來的,但未說包裹內裝什麼物品。」 等語詳實(見偵字第二一0九六卷九九、一00頁),以 及證人即被告之友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問:你在臺北期間,戊○○有無問你包裹寄來了沒?)答 :有,戊○○叫我代收包裹,但我問戊○○說我又不認識 管理員,管理員會讓我代收嗎?戊○○說他會跟管理員說 ,戊○○說如果我代收包裹,馬上打電話給他」等語在卷 (見本院卷二第七十頁),足見被告戊○○於臺北承租期 間唯一任務就是收受本件國際包裹。況且,被告既然負債 累累,何以專程猶自屏東北上臺北租屋,且租金及生活開 銷所費不貲,停留臺北期間又未真正有其他工作,且亦未 曾應徵任何正當職業,顯與常理不合,另再審酌被告於臺 北停留期間適逢農曆春節,「水哥」曾於電話中向被告表 示將交付新臺幣五萬元以供被告過年所需之事實,亦據被 告於偵審中自承不諱,且泰國乃係盛產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地區,而被告長期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對此更無不 知之理,更足認被告就所收受之泰國寄出國際包裹內係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乙節,主觀上確有認知,綜上,堪認被告 係受「水哥」及乙○○之指示,專程上臺北收受該內置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國際包裹,於收受後交付「阿威」,至 於被告前揭所辯,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復觀九十五年四月四日被告(0八─0000000號電 話)與丁○○(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 監聽譯文內容所載,被告稱:「恩,我以前有做錯事情沒 有錯,但是並不代表我以後會做錯事情。我這兩個月有做 錯事情,沒有錯,那是我有病呀」、「我在臺北有在辦一 件很嚴重的事情啦,我在臺北辦的那件事情啦,我不能講 給你聽啦。因為我那個一抓到就是『無期』,一被抓到就 是『無期徒刑』啦,知不知道。」等語(見偵字第二一0 九六號卷第五七、五八頁),以及證人即被告友人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提示九五偵字二一0九六 卷第七二頁)妳回答說戊○○向我提過他朋友在開公司.. .,不要讓任何人知道他上臺北賺錢等語?)答:我有問 戊○○說如何賺大錢,但他沒有對我說。」、「(問:戊 ○○有無告誡你,朋友問起戊○○行蹤,不要告訴別人上 臺北賺錢的事情?)答:有,就是對我說如果有朋友問起
,就不要說上臺北,可以說人在台中,他說不想跟那些朋 友再接觸。」、「(問:(提示九五偵字二一0九六卷第 九五頁監聽譯文),你在九十五年四月四日早上,是否記 得戊○○打電話給你,聊了很久?)答:... 當時當電話 中戊○○一直說要去打拼,我問戊○○為何不去找工作, 而且我覺得戊○○那段時間很神秘,戊○○說要拼一條錢 ,我覺得不是正當的錢,但戊○○沒有告訴我是什麼錢, 我才對戊○○說可以去跑船或去菜市場工作。」、「(問 :這監聽譯文的電話通話時間,你感覺戊○○有無酒醉? )答:沒有」、「(問:戊○○平常是否會跟你說他去做 大事業之類的話?)答:不會,戊○○平常都在眷村的茶 館裡面做事,都是老伯伯去打小牌。」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七十頁背面至七一頁背面),是由被告於九十五年四月 四日之通話內容以觀,被告顯早已知悉國際包裹於泰國寄 出時其內所放置之物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否則被告所 實際收受之包裹其內乃係經掉包後之麵粉,被告於收受麵 粉後應無業已觸法及入獄服無期徒刑之心理準備。再者, 證人丁○○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問:000000 0000電話係登記在你名下,該電話啟用日為九十五年 十二月二十八日。請問你為何要交予戊○○使用?戊○○ 為何要以你名義申請電話使用?戊○○有無告訴你用途為 何?)答:大約是去(九十四)年十二月底時,戊○○要 求我以我的名義去申登手機門號使用,但當時戊○○真切 地請求我不要過問原因,戊○○也再三保證不會從事不法 用途,我基於幫助朋友的心態就幫了戊○○這個忙,以我 的名義申登0000000000這隻門號的預付卡交付 戊○○使用,其後沒有問過原因及用途。其後,約於今( 九十五)年三月左右,戊○○又要求我申登一隻手機門號 供渠使用,我又在幫了戊○○一次忙,申登一支新的手機 號碼給戊○○,但號碼我已經忘了。」等語(見偵字第二 一0九六卷第七一頁),益徵被告使用門號為00000 00000號之行動電話,係專為聯絡本件取件事宜,始 刻意央求丁○○借其名義申辦手機『預付卡』,便於偽以 第三人名義作為聯絡之用,又要非被告事前即明知本件包 裹夾藏第一級毒品,豈不許丁○○過問借名申辦之理。況 查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乙○○(0000000000 號)與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載:「林:我跟你講喔。你今天那個 ... 然後這個卡就丟掉了。趙:喔。好。林:然後那個, 你明天在告訴台中的那個朋友新的電話嘛。趙:可是他的
電話號碼呀,我不曉得耶。林:我怎麼能在這邊跟你講嘛 。趙:喔喔,好。林:然後明天,那個水哥說要拿五萬塊 給你過年。趙:好好好。林:到時後我再聯絡屏東,看那 個誰再叫他拿給你就好。趙:好好。林:弄完你就先回去 ,辦完,你不管有沒有辦好你就去休息先回去了。趙:好 好好。林:那我明天下午再打給你。趙:好好。林:那你 這個就丟掉,就不要再用了。趙:好好。」(見偵字第二 一0九六號卷第四一頁),足見同案被告乙○○已察覺本 件專供聯絡取件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已遭監 聽,始再三囑咐被告不得用其聯繫。綜上,被告對於以寄 送包裹方式運輸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之事,於九十四年十 二月間早已有所知悉。
(四)再按是否成立共同正犯,應以行為者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行為為判斷之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 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 犯。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為幫助犯。按自國外私運管制之毒 品進入國內,應以毒品一經運抵國內即屬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既遂,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 之毒品已實際運送為已足,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 為既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九十 一年台上字第六四號判決、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三0一八號 判決參照),是本件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裹自泰國 寄出時,以及運抵臺灣國內時,上開運輸毒品罪及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罪均分別既遂,是查,被告北上於九十四年十 一月間承租位於臺北巿南京東路五段五十號四樓之一房屋 ,並接續於九十四年十二月間向證人丁○○借名申辦門號 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以專供收受本件自 泰國寄送來台之包裹以及聯絡本件寄送取件事宜,已如前 述,且前揭租屋乃係同案被告乙○○委託房屋仲介公司找 的,並協同被告去仲介公司簽約,錢亦是同案被告乙○○ 支付,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一五二頁),顯 見被告與同案被告乙○○早於九十四年十二月間即開始參 與運輸第一級毒品來台之計畫,而由被告應允受託擔任領 取包裹完成交付工作之分工角色。此外,被告與同案被告 乙○○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至中華郵政台北郵局領取包 裹,隨即將該包裹帶回乙○○位於內湖之住處一同拆開驗 貨,而於發現本件包裹內容物有出入時,同案被告乙○○ 即在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攜帶前揭包裹內之茶盤及提單出
境至大陸與「水哥」見面,並共赴泰國與賣家對質,除此 之外,亦有為「水哥」傳話叫被告去補稅單等情,業經同 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明確(見本院卷一第七七 頁背面、一三三頁背面),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並於偵 查中自承:「(問:為了郵包這件事,去郵局跟海關各去 幾次?)答:各去七、八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三九 頁背面至一四0頁、偵字第二一0九六卷第一二三頁), 並有同案被告乙○○入出境資料、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 至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間「水哥」、同案被告乙○○分 別及共同與戊○○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證(見偵字 第二六五七一號卷第八一頁、偵字第二一0九六卷第十九 至四五頁),顯見被告除了與同案被告乙○○一同拆卸包 裹、檢查內容物外,事後更積極參與「水哥」及同案被告 乙○○至泰國與賣家對質之過程,對於運輸毒品來台計畫 各個環節均有涉及,與一般基於幫助運輸毒品之犯意而純 粹簽收包裹而得論以幫助犯之情形迥異。綜上事證,被告 就私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有犯意聯絡,並依此而 為行為分擔,至為明確。
(五)另辯護意旨雖認國際跨國運輸集團運送大量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首重代收包裹之人之口風嚴緊,然被告係一長期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人且於北上租屋期間更邀集不相干之 友人丁○○北上遊玩同住,因認被告主觀上應不知包裹內 放置第一級毒品等語,然被告口風是否緊密及有無邀集友 人北上同遊均與被告是否知悉包裹內放置第一級毒品係屬 二事,且跨國運毒集團利用施用毒品成癮之人運輸毒品之 例,在我國司法審判實務上亦所在多有,是均無從援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辯護人雖請求調取 被告並勘驗因本案羈押期間被告其姐接見被告之看守所錄 音帶(見本院卷一第四五頁),然被告於本案羈押期間與 其姐接見面會時之交談內容,尚與被告對包裹內是否放置 第一級毒品有無認知無涉,核無調查之必要,特予敘明。二、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 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即現 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 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 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
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 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二條規定 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連續犯、牽連犯加重等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
(一)關於罰金刑,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 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 ,而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 規定為一元以上(貨幣單位為銀元),且若定有罰金刑之 論罪法條係於七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 日後均未修正者,得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二倍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 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二條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為新臺幣三元;於刑法修正後 ,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使得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已由 銀元改為新台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 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 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 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 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 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 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 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 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 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 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 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行為時,刑法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規定分別為: 「死刑不得加重。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或為十五年 以下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無 期徒刑減輕者,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嗣經本次修正 ,分別成為:「死刑不得加重。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 。」、「無期徒刑不得加重。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二十年 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分別就死刑、無期 徒刑減輕後刑度予以提高,經比較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之規定。(三)綜上全部罪刑之而為比較結果,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
,論處被告罪刑。
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 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所公告之 「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四款規定之管制進出口物 品。又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係指由國外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而言 ;輸入之既遂與未遂,又以是否已進入國界為標準;而運輸 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 的地為犯罪完成之要件,區別該罪既遂或未遂,應以已否起 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抵 達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九八 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 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乙○○ 、「水哥」及「阿威」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中華民國郵政國際快捷人員犯運輸 、走私毒品罪行,為間接正犯。被告私運管制進口之毒品進 口,係一行為觸犯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最高法院七 十三年臺覆字第一七號判例參照)。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一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十二至十三頁),其前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惟因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爰不加 重其刑。另被告上開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之犯行 固值非難,惟念及其係因負債經濟困窘之故,一時失慮,並 非運輸上開毒品而能獲致高額利潤之人,且係受同案被告乙 ○○及「水哥」等人之邀集而為本件犯行,然分工程度較同 案被告乙○○及「水哥」輕微,並衡諸被告並未取得任何獲 利,且本件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業經全部扣案,而本罪 之法定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法重情輕而堪憫恕,本院基於 衡平原則,認為處以法定最輕刑度尤嫌過重,是其犯罪之情 狀顯堪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無實質罪刑修正)之規 定,以及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第六十五條第二項 規定,將該條法定刑之死刑部分,減為無期徒刑,或為十五 年以下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部分,減為七年以上 有期徒刑。爰審酌被告學經歷、前開參與犯罪之程度較輕微 之情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未實際獲得任何報酬、扣 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四千八百七十三點四一公 克),數量龐大,一旦成功運輸入境,流入市面,對國人身
心健康戕害非輕以及被告雖否認犯行,然坦承部分事實經過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 ,得減輕其刑,其立法用意,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製造、 運輸、販賣或持有之毒品來源,俾追究出該毒品之前手,以 澈底清除毒品氾濫,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具體供出 上游之毒品來源,以防止毒品之蔓延而言。如僅供出共犯, 而未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即不得依前開法條減輕其刑(最 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九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查 被告雖供出本件共同正犯,惟並非供出毒品之上游來源,尚 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 明。
四、末查,本件扣案以塑膠袋分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 重四千八百七十三點四一公克),塑膠包裝袋內之白色粉末 ,均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外包裝袋柒只、包裝海洛 因毒品之茶盤一個(含內層及外層)均為運輸毒品時供掩飾 、隱藏、防潮、固定、避免外溢等功能,均應依同條例第十 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 第一項前段規定,犯該法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 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 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該條文 並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是「其供犯 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仍應適用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 項前段,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此有最高法 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八二五號判決足供參照,另該條例第 十九條第一項所稱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係指供直接犯罪所用之 物,本件被告等所涉犯罪為運輸毒品罪,必以直接供該等行 為之物,且屬被告所有始得依該條規定收收,惟被告 本件犯罪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屬各通信公 司所製發之門號SIM卡,且係由用戶丁○○填寫申請表, 經該公司審核後所租用,代表門號之SIM卡,用戶一但停 止租用,或因有違約事宜發生,通信公司均得將該門號收回 ,另行出租使用,均非被告等人所有,依前揭說明,故均不 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同案被告乙○○、「水哥」以及「阿 威」等人,因思及販賣海洛因有利可圖,竟共同基於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策劃至泰國販入海洛因後以包 裹快遞寄送之方式走私入境牟利,並先由被告及同案被告乙
○○,於九十四年十一月間在臺北巿南京東路五段五十號四 樓之一承租房屋,作為國際包裹收件地址後,「水哥」即將 海洛因夾藏於茶盤內,將收件人為戊○○之包裹寄達上址, 並要戊○○收領後再轉交綽號「阿威」男子。被告及乙○○ ,遂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十二時許,至中華郵政台北郵局 快捷股繳完五百十二元稅款領取包裹,因認被告另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按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惟 查,被告僅分擔收受包裹、確認包裹抵台無誤之任務,屬於 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計畫中最邊緣之份子,其自始均遵照「 水哥」及同案被告乙○○之指示進行,已如前述,又被告對 於收受本件夾藏海洛因包裹完畢後,究應如何處置亦為其所 不知且無法干涉,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實難認為被告與同案 被告乙○○及「水哥」等人有共同販賣毒品之犯行,況且復 查全案卷宗,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販 賣第一級海洛因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 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一七四號移送 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事實,本院 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煌基
法 官 賴淑美
法 官 葉力旗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周小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7 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
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犯第 4 條至第 9 條、第 12 條、第 13 條或第 14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為保全前項價額之追徵或以財產抵償,得於必要範圍內扣押其財產。犯第 4 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第11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