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1375號
TPDM,96,訴,1375,200804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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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樓(
選任辯護人 粘舜權律師
      吳茂榕律師
被   告 癸○○
           押)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被   告 庚○○
           樓
      辛○○
      壬○○
      戊○○
      乙○○
      甲○
           臺北縣板
      丙○○
      己○○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
第14959號、96年度偵字第15389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偵字第
20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所犯罪名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貳拾參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1、2、14、15、16、20各減刑如附表一同編號欄所示,如附表一所示所犯貳拾參罪項下之物(詳如附表二所示),於各犯罪項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如附表一所示所犯貳拾參罪項下之物均沒收。
癸○○所犯罪名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參拾肆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1、2、14、15、16、17、18、20各減刑如附表一同編號欄所示,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詳如附表二所示),於各犯罪項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庚○○所犯罪名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貳拾參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1、2、14、15、16、20各減刑如附表一同編號欄所示,如附表一所示所犯貳拾參罪項下之物(詳如附表二所示),於各犯罪項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如附表一所示所犯貳拾參罪項下之物均沒收。
辛○○所犯罪名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貳拾參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1、2、14、15、16、20各減刑如附表一同



編號欄所示,如附表一所示所犯貳拾參罪項下之物(詳如附表二所示),於各犯罪項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如附表一所示所犯貳拾參罪項下之物均沒收。
壬○○所犯罪名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各減刑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詳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於各犯罪項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丁○○癸○○庚○○辛○○壬○○戊○○乙○○甲○丙○○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己○○無罪。
事 實
一、丁○○(綽號:王哥)前因電信法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 字第1690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4年1月14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癸○○(綽號:阿輝、小 陳、小刀)、庚○○辛○○壬○○等人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與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合作,癸○ ○自96年3月起,丁○○庚○○辛○○壬○○自96年4 月起,由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先以冒充 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及偽造文書之方法,撥打電話及網路拍 賣、援交等方式進行詐騙行為(詐騙之行為方式,丁○○等 5人並不知情),該詐欺集團於臺灣地區北部縣市以癸○○丁○○為首,由癸○○負責聯繫大陸地區成員及收購人頭 帳戶;丁○○負責收購人頭帳戶並擔任車手提領或轉匯人頭 帳戶內之存款;庚○○辛○○則負責測試丁○○所提供人 頭帳戶之金融卡,將測試結果成功之帳戶回報癸○○,再回 報大陸同夥,兩人並擔任車手負責提領或轉匯人頭帳戶存款 ;另戊○○丁○○認識,因缺錢而於96年5月初加入,從 事介紹買賣人頭帳戶之工作,並即介紹其朋友乙○○出租其 銀行帳戶予丁○○乙○○壬○○庚○○等3人除提供 自己名下如附表三所示之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外,庚○ ○、壬○○復依丁○○癸○○之指示,擔任車手提領或轉 匯人頭帳戶內之存款;甲○丙○○雖非與癸○○丁○○



等人為同一集團之人員,惟亦係為其他詐欺集團負責收購、 買賣人頭帳戶或媒介他人出售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二、癸○○等及甲○丙○○分別所屬之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及 分工模式如下:
㈠、先由詐騙集團於大陸地區之成員假冒司法警察或戶政人 員,撥打電話與民眾聯繫,佯稱民眾之個人資料、證件 或銀行帳戶遭不法人士冒用,涉及洗錢等不法情事,再 由詐騙集團其他人員假冒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鄭世 揚檢察官以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楊明義、薛維平 主任檢察官等之名義,以電話與民眾聯繫,偽稱民眾名 下之銀行帳戶業經凍結,需將存款交付監管,並傳真偽 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法務部臺北行政執行處 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臺灣台北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刑事庭傳票」給民眾,其上蓋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檢察執行處」、「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鄭世揚」、「林世裕」之印文, 藉以取信民眾,民眾因而受騙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 ㈡、由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向民眾佯稱援交,要求民眾須先 匯入一筆款項以確保民眾之身分並非司法警察,待款項 匯入後方能見面,民眾因而受騙匯款。
㈢、詐騙集團成員利用民眾在網路購買商品,撥打電話向民 眾佯稱操作自動提款機之程序或系統有誤,必須重新操 作,再指示被害人將存款匯入所指定之人頭帳戶,民眾 因而受騙,至提款機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匯款。
㈣、佯稱民眾已去世之親屬曾從事投資,為贖回投資之資金 必須匯入律師費、手續費等費用,並傳真偽造之「中華 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文書給民眾,藉以取 信民眾,使民眾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 存款匯至指定之人頭帳戶。
㈤、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為民眾之友人,撥打電話向民眾表示 急需用錢,向民眾借款,民眾誤信來電者身分為其友人 ,因而受騙匯款。
前後計有c○○等51人受騙,被害時間、受騙方式、損失金 額等詳如附表一(係丁○○癸○○庚○○辛○○、壬 ○○、戊○○乙○○分工所為)、附表四編號35、36(係 甲○所為)、37及47至60(係丙○○所為)及附表五編號1 至37、47至60之匯款情形明細表之犯罪事實經過之敘述。三、被害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員警持 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 之拘票,於96年7月19日、25日至丁○○等人位於臺北縣板



橋市○○街35巷50號1樓等處實施搜索及拘提,拘提癸○○ 等人到案,並扣得癸○○所有如起訴書附件三之行動電話等 物品、丙○○所有如起訴書附件五之SIM卡等物品、丁○○ 所有如起訴書附件六之送貨單等物品、庚○○所有如起訴書 附件七之存摺簿等物品、甲○所有如起訴書附件八之行動電 話1支、戊○○所有如起訴書附件九之行動電話等物品。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未○○之書面自白因不知是否為其本人之真 意,其又因傳拘無著,未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而無證據能力 為本件之例外),皆屬傳聞證據,惟被告等雖知上開證據資 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 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 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 有證據能力。
二、前開事實,業據被告丁○○癸○○庚○○辛○○、壬 ○○、戊○○乙○○甲○丙○○於警詢時、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對於大部分犯行均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核與 被害人等於警詢中指訴之被騙情節相符,被告丙○○之犯行 並有證人午○○之具結證言(詳本院卷四第76頁至第80頁) ;被告甲○之犯行則有證人申○○於警詢時之證言(詳96年 度警聲搜字第1209號偵查卷第105頁至第107頁)足佐,復有 如附表一及附表四編號35、36、37及47至60所載之證據及扣 案證物可證。雖被告等9人在審理中否認部分犯行,惟所辯 顯係諉卸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等9人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丁○○癸○○庚○○辛○○壬○○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戊○○乙○○甲○丙○○則各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被告丁○○癸○○庚○○辛○○壬○○ 等5人與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對詐欺取 財罪之犯行,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應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等5人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 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 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可資 參照。承上判例意旨,若非在合同意思範圍內,自不得對之 論以共同正犯,依此如附表一所示之34個犯行中被告癸○○ 分別與本案被告丁○○庚○○辛○○壬○○戊○○乙○○及在大陸之詐欺集團人員共犯23罪,即附表一編號 1、2、5、12、13、14、15、16、20、21、22、23、24、25 、26、27、28、29、30、31、32、33、34,被告丁○○、庚 ○○、辛○○各共犯上開23罪,其23個行為可分、犯意個別 ;被告壬○○僅參與附表一編號1、2之犯行,其2個行為可 分、犯意個別,均應分論併罰;被告戊○○乙○○則因一 個幫助詐欺行為而造成編號第21、22、23之被害人W○○、 m○○、G○○受害,因其只有一個幫助行為,故為單純一 罪,被告癸○○另與其他人共犯其餘之11罪,合共犯34罪, 其行為可分、犯意個別,亦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甲○、丙 ○○所為買賣人頭帳戶之行為係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外之行 為,於本件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係基於共同正犯之犯 意而為,且其交付人頭帳戶於詐欺集團人員時,復無法分辨 其係1次或多次所為,依罪疑為輕之原則,自應認被告2人係 以幫助詐欺之意思1次交付本案之多本存摺及多張金融卡, 而僅各論以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丁○○有事實欄所載 處有期徒刑及已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9人正值青壯,智力與 精神狀況正常,詎不思奮發進取,明知詐騙集團犯案猖獗, 為圖不法金錢,竟加入或為其買賣人頭帳戶及充當車手,致 詐騙集團因此可避開司法機關之追緝,而大膽冒用警察、法 院、檢察署及行政執行署等司法行政機關名義,跨海實施電 話詐騙行為,嚴重影響國家經濟秩序及社會治安,破壞民眾



對於司法行政機關之信任,且詐騙金額高達動輒幾百萬元, 受害民眾甚多,已對民眾造成嚴重損害,並斟酌其等素行、 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及各人之分工情形,事後是否 坦承悔悟、有無與被害人和解等,其中被告癸○○為主謀, 負責聯絡事宜,被告丁○○為車手及簿子頭,被告丙○○所 賣人頭帳戶數量多,因而受害之人亦多,其3人惡性較大等 一切情狀,予以從重量刑,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 被告戊○○乙○○甲○3人之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又本案被告癸○○丁○○庚○○辛○○壬○○五人於附表一編號1、2、14、15、16、17、18、20 之犯罪行為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各依同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再各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又附表二所示之物,係被告及共同正犯所 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等人供承在卷,未扣案者,因 未能證明其以滅失,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 宣告沒收之。至「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 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 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234號裁判意旨參照),故被告戊 ○○、乙○○甲○丙○○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 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及其他扣案之物因非被告 所有或非供犯罪之用或不在本件犯罪範圍之物,均不併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至公訴意旨認被告癸○○丁○○、乙 ○○、庚○○壬○○不思循正途謀生,而以從事詐騙行為 及擔任車手為業,若非因遭查獲,實無自行終止犯罪之意思 ,其係以此項反覆實施之詐欺犯行作為維持生活之情形已甚 為明確,顯見其有犯罪之習慣而不自知或習以為常等情,被 告癸○○、卓金春請依刑法第90條之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被告乙○○庚○○、壬 ○○請宣告強制工作2年。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 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 年,刑法第9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 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 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 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 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 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 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 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 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故保安處分應受比例



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 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 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 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 度臺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五人雖自 96年4月間起至96年7月19日止,為如附表所示多次之詐欺取 財犯行,然本院認被告五人上開犯行,經本院諭知之宣告刑 已足以矯正其不勞而獲之偏差心態,尚無諭知強制工作之必 要,故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貳、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更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參。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丁○○癸○○庚○○辛○○壬○○戊○○乙○○甲○丙○○如附表一及附表四編號35 、36、37及47至60部分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公文書及第158條第1項冒 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罪嫌。經查,本件訊據被告丁○○癸○○庚○○辛○○壬○○戊○○乙○○甲○丙○○等9人,均堅決否認事先對大陸詐欺集團同夥使用 之詐欺方法知情,而依被害人c○○、j○○、酉○○、P ○○、N○○、L○○、子○○、e○○、x○○、a○○ 、s○○、t○○、g○○、h○○、S○○、q○○、n ○○、b○○、O○○、玄○○、W○○、m○○、G○○



、K○○、I○○、d○○、宙○○、p○○、Y○○、C ○○、F○○、戌○○、M○○、Z○○、f○○、r○○ 、X○○、J○○B○○、黃○○、亥○○、丑○○、k○ ○、v○○、u○○、i○○、林慧庭、Q○○、吳東獄、 天○○、D○○等51人之警詢筆錄,其皆係遭電話詐騙,並 未見過詐欺之行為人,即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丁○○、癸○ ○、庚○○辛○○壬○○戊○○乙○○甲○及丙 ○○等9人確有參與詐騙階段之行為,復依本件全部卷證亦 查無其他可資證明被告等9人對上開公訴人起訴之犯罪,與 實際行為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丁○○癸○○庚○○辛○○壬○○戊○○乙○○甲○及丙○ ○等9人此部分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
三、又丁○○癸○○庚○○辛○○壬○○戊○○、乙 ○○、甲○丙○○,就已提起公訴之附表四即起訴書附件 二之編號第38號至第46號及第61號至63號共9個犯罪事實, 只有在被告癸○○家中查扣之藍色封面記事簿中所載之內容 為證,惟依被告癸○○之警詢筆錄已否認該簿子為其所有, 堅稱係巳○○借住其家,而留在其家中未帶走之物,復依證 人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經交互詰問證稱:該藍色封面之 記事簿確實為其所有,其內容亦為其所載無誤。(詳見本院 卷三第16頁背面至第18頁)復有本院依職權查得巳○○曾因 詐欺案件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 判決依常業詐欺罪,判處3年4月之有期徒刑,此案係因買賣 人頭帳戶及為車手之故,二者所供,互核相符,堪信為真, 是該簿子既非被告癸○○所有,內容又非其所載,即不能據 此認定其有附表二編號第38號至第46號之犯行;另經查第61 號至第63號之犯罪事實,其證據是被告癸○○所使用之手機 0000000000號於96年4月13日之通訊譯文:買賣龍哥、小龍 (未○○)國泰世華重新分行等帳戶。惟此3件犯罪之時間 均發生於96年1月間,與通訊譯文之通訊時間為犯罪發生之2 個月後,已有不合,且依通訊譯文之時間、內容觀之,此之 龍哥應是指壬○○,而非未○○,另未○○經本院傳拘無著 ,亦無以為證,是本件依卷證資料,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丁○○癸○○庚○○辛○○壬○○戊○○、乙○ ○、甲○丙○○等9人涉有此3件犯行,自應就被告等9人 被訴此部分犯行,為諭知無罪之判決。
四、另被告己○○依公訴意旨涉有本案全部之犯行,惟遍查所有 卷證資料,並無被告己○○之行為與本案63個犯罪事實有關 者,僅有其從未○○處得知被告丁○○有從事詐欺之行為,



獲得被告丁○○之同意後,從事介紹買賣人頭帳戶之行為, 從96 年5月開始工作至被破獲止,共介紹3人,賣7本存摺, 獲得7000元,所介紹販賣者,分別為:賴健賓之土地銀行存 摺1 本,呂明書之存摺3本,何銀行已忘記,林豐富3本存摺 ,何銀行已忘記。此為其警詢筆錄所自承,經於審理時訊問 被告丁○○詳情如何?被告丁○○供以:被告己○○介紹之 存摺,經測試後均有問題,不能使用,故未使用。(詳見本 院卷第41頁背面至第42頁)是被告己○○之幫助詐欺行為, 因正犯被告丁○○尚未用以為詐欺他人之人頭帳戶而未達未 遂之程度,其行為因而不罰,此外,依卷證亦無其他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己○○之上開犯罪行為,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秋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俊明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及附理由)。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96訴1375 附表
附表一
┌─┬───┬──────────┬──────────┬────────┐
│編│被害人│ 犯罪事實 │ 證據 │ 罪名及宣告刑 │




│號│ │ │ │ │
├─┼───┼──────────┼──────────┼────────┤
│1 │c○○│於民國96年4月16日在 │(1)癸○○丁○○丁○○癸○○、│
│ │ │家中接獲假冒臺灣臺北│ 、壬○○、楊育 │壬○○辛○○、│
│ │ │地方法院檢察署主任薛│ 崧於本院之自白 │庚○○共同犯詐欺│
│ │ │維平詐騙,匯款至臺灣│ 。 │取財罪,丁○○,│
│ │ │中小企銀化成分行,帳│(2)癸○○使用門號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號00000000000、戶名 │ 0000000000於96 │壹年貳月,減為有│
│ │ │:壬○○,共詐騙新臺│ 年4月13日譯文中│期徒刑柒月;蔡光│
│ │ │幣(下同)600000元。│ 談及壬○○之台 │輝、壬○○均各處│
│ │ │由丁○○癸○○、楊│ 灣企銀帳戶一事 │有期徒刑壹年,均│
│ │ │振榮、辛○○庚○○│ 。 │各減為有期徒刑陸│
│ │ │共同犯之。 │(3)c○○96年4月18│月;辛○○處有期│
│ │ │ │ 日警詢筆錄及匯 │徒刑陸月,減為有│
│ │ │ │ 款資料。 │期徒刑參月;胡宏│
│ │ │ │ │銘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減為有期徒刑貳│
│ │ │ │ │月,如附表二編號│
│ │ │ │ │1所示之物,均沒 │
│ │ │ │ │收。 │
├─┼───┼──────────┼──────────┼────────┤
│2 │j○○│於96年4月4日在家中接│(1)癸○○丁○○丁○○癸○○、│
│ │ │獲一名自稱臺北地方法│ 、壬○○、楊育 │壬○○辛○○、│
│ │ │院檢察署壬○○檢察官│ 崧於本院之自白 │庚○○共同犯詐欺│
│ │ │之電話而遭詐騙,匯入│ 。 │取財罪,丁○○,│
│ │ │彰化銀行思源分行帳號│(2)癸○○使用門號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0000000於96 │壹年貳月,減為有│
│ │ │、戶名:壬○○。詐騙│ 年4月16日譯文中│期徒刑柒月;蔡光│
│ │ │634300元。由丁○○、│ 談及壬○○的6個│輝、壬○○均各處│
│ │ │癸○○壬○○、楊育│ 帳戶。 │有期徒刑壹年,均│
│ │ │崧及庚○○共同犯之。│(3)j○○96年7月30│各減為有期徒刑陸│
│ │ │ │ 日之警詢筆錄及 │月;辛○○處有期│
│ │ │ │ 匯款資料。 │徒刑陸月,減為有│
│ │ │ │ │期徒刑參月;胡宏│
│ │ │ │ │銘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減為有期徒刑貳│
│ │ │ │ │月,如附表二編號│
│ │ │ │ │2所示之物,均沒 │
│ │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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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酉○○│於96年05月11日在家中│(1)癸○○於本院之 │癸○○共同犯詐欺│
│ │ │接獲一名自稱臺北地方│ 自白。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法院檢察署楊明義檢察│(2)癸○○使用門號 │刑壹年陸月,如附│
│ │ │官及中獎美金0000000 │ 0000000000於96年│表二編號3所示之 │
│ │ │元等電話詐騙,於同年│ 5月10日傳入簡訊 │物,均沒收。 │
│ │ │月11日及14日匯入聯邦│ 至大陸陳勇旭電話│ │
│ │ │銀行桃園分行帳號:80│ :「臺灣土地銀行│ │
│ │ │0-000000000000及臺灣│ 南桃園分行OO5-11│ │
│ │ │土地銀行南桃園分行帳│ 0000000000、聯邦│ │
│ │ │號:005-lZ0000000000│ 銀行桃園分行803-│ │
│ │ │,戶名均為:寅○○,│ 000000000000、符│ │
│ │ │各0000000元,共60000│ 正修。」。 │ │
│ │ │00元,其中0000000元 │(3)辰○○、寅○○ │ │
│ │ │遭領取。本件由癸○○│ 、卯○○3人於96│ │
│ │ │、辰○○、卯○○、符│ 年5月15日於另案│ │
│ │ │正修共同犯之(後3人 │ 之警詢筆錄。 │ │
│ │ │經另案起訴審理中)。│(4)酉○○於96年5月│ │
│ │ │ │ 14日之警詢筆錄 │ │
│ │ │ │ 及匯款資料。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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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P○○│於96年5月14日在家中 │(1)癸○○於本院訊 │癸○○共同犯詐欺│
│ │ │接獲一名自稱臺北地方│ 問時之自白。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法院檢察署黃檢察官之│(2)辰○○、寅○○ │刑捌月,如附表二│
│ │ │電話遭詐騙,匯入新竹│ 、卯○○3人於96│編號4所示之物, │
│ │ │國際商銀東內壢分行帳│ 年5月15日另案之│均沒收。 │
│ │ │號:000000000000、戶│ 警詢筆錄。 │ │
│ │ │名:卯○○,0000000 │(3)P○○96年5月14│ │
│ │ │元,因警覺被騙報警,│ 日之警詢筆錄及 │ │
│ │ │未被領取(因詐騙金額│ 匯款資料。 │ │
│ │ │已入人頭帳戶內,應論│ │ │
│ │ │以詐欺既遂)。本件由│ │ │
│ │ │癸○○、辰○○、符偉│ │ │
│ │ │修、寅○○共同犯之(│ │ │
│ │ │後3人經另案起訴審理 │ │ │
│ │ │中)。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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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N○○│於96年6月1日在家中接│(1)丁○○癸○○丁○○癸○○、│
│ │ │獲假冒臺灣士林地方法│ 、庚○○於警詢 │庚○○辛○○共│
│ │ │院檢察署鄭世揚檢察官│ 、偵訊及本院訊 │同犯詐欺取財罪,│
│ │ │之人之詐騙電話,匯入│ 問時之自白。 │丁○○,累犯,處│
│ │ │戶名:庚○○、板橋三│(2)癸○○於96年5月│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民路郵局帳號:0311-2│ 18日簡訊(門號 │;癸○○庚○○
│ │ │000-0000-00,567000 │ :0000000000) │均各處有期徒刑壹│
│ │ │元。本件由丁○○、蔡│ 於傳入羅丞宏( │年;辛○○處有期│
│ │ │光輝、壬○○辛○○│ 00000000000):│徒刑肆月,如附表│
│ │ │及庚○○共同犯之。 │ 庚○○之帳戶「 │二編號5所示之物 │
│ │ │ │ 板橋三民路郵局 │,均沒收。 │
│ │ │ │ 00000000000l81 │ │
│ │ │ │ 」。 │ │
│ │ │ │(3)丁○○96年6月1 │ │
│ │ │ │ 日(門號:09535│ │
│ │ │ │ 69299)簡訊:許│ │
│ │ │ │ 介圭、23.12.16 │ │
│ │ │ │ 、AlO0000000、 │ │
│ │ │ │ 中正區○○○路 │ │
│ │ │ │ llO巷5之l從台北│ │
│ │ │ │ 91支局匯出,567│ │
│ │ │ │ 000元。 │ │
│ │ │ │(4)N○○96年6月1 │ │
│ │ │ │ 日警詢筆錄及匯 │ │
│ │ │ │ 款資料。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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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L○○│於96年5月3日起,在家│(1)癸○○於本院訊 │癸○○共同犯詐欺│
│ │ │中接獲自稱林科長等稱│ 問時之自白。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其證件遭冒用及遭詐騙│(2)癸○○96年4月23│刑壹年貳月,如附│
│ │ │集團利用,檢察官要扣│ 日(門號:09535│表二編號6所示之 │
│ │ │押其房屋等語,請其匯│ 69384)譯文:遠│物,均沒收。 │
│ │ │款共0000000元,其中 │ 東國際武陵分行8│ │




│ │ │匯入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 │
│ │ │武陵分行,帳號:8050│ 196邱建庭、新竹│ │
│ │ │0000000000000,戶名 │ 商銀會稽分行052│ │
│ │ │:邱建庭,900000元;│ -000000000000邱│ │
│ │ │新竹商業銀行會稽分行│ 建庭。 │ │
│ │ │,帳號:000000000000│(3)L○○96年5月17│ │
│ │ │838,戶名:邱建庭,1│ 日之警詢筆錄及 │ │
│ │ │000000元。由癸○○、│ 匯款資料。 │ │
│ │ │辰○○、邱建庭共同領│ │ │
│ │ │取0000000元。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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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子○○│於96年5月8日接獲假冒│(1)癸○○於本院訊 │癸○○共同犯詐欺│
│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問時之自白。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署鄭世揚之人之詐騙電│(2)癸○○96年4月23│刑參月,如附表二│
│ │ │話,匯入新竹商銀會稽│ 日(門號:09535│編號7所示之物, │
│ │ │分行000-000000000000│ 69384)之譯文:│均沒收。 │
│ │ │邱建庭之帳戶,100000│ 「新竹商銀會稽 │ │
│ │ │元。(已和解,先償還│ 分行000-0000000│ │
│ │ │25000元),本件由蔡 │ 59838、邱建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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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