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96年度,161號
TPDM,96,自,161,2008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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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自字第161號
自 訴 人 乙○
自訴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
被   告 辛○○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念祖律師
      郝燮戈律師
      朱百強律師
被   告 丙○
      戊○○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振興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甲○○丙○戊○○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戊○○係自訴人胞弟及弟媳,因 家中財產管理事宜,與自訴人有所爭執,竟聯絡中天電視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天電視)新聞台記者即被告辛○○、甲 ○○,於民國96年8月3日上午至臺北市○○○路○段150號處 ,未經自訴人同意下對自訴人強行拍攝訪問,當時自訴人即 立刻第1次告知,聲明其內容有自訴人影像之部分不同意播 出,再於當天晚上9時40分致電中天電視台告知當日下午情 形,第2次告知要求切莫播出。詎料被告辛○○甲○○仍 將之攝製為新聞,而於中天電視新聞臺頻道播放(播放時間 分別為96年8月17日下午6時40分、8時10分,及隔日8月18日 凌晨連續播放),其播放內容包括「前國安局高官妻告長子 ,討上億財產」、「前國安局高官妻控長子動粗帶走老父」 、「母哭訴長子動粗帶走中風父"強行孝順"」等聳動標題及 旁白,被告辛○○甲○○提供這類文字讓不特定觀眾觀看 ,已足以毀損自訴人之名譽,被告辛○○甲○○與被告丙 ○、戊○○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而捏造上開不實新聞。而被 告庚○○(被告庚○○部分,另經本院裁定駁回自訴)為中 天電視負責人,對於新聞報導之確實性,應負其責任。因認 被告庚○○、辛○○甲○○丙○戊○○共同涉犯刑法 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嫌及同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



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 ),此乃無罪推定原則及證據裁判主義之當然要求。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 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509號解釋文:「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 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 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 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 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 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 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 。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 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 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 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 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 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亦不 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 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 實之義務。」據此,行為人如能證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發 表之言論內容應屬真實,即無誹謗之故意,不應負誹謗刑責 ;而無須證明其言論內容、即誹謗之事確為真實(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裁判要旨參照)。蓋在社會生活複雜 、需求快速資訊的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尤其是新聞 媒體)必須確認所發表資訊的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 的成本,或因為這項要求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的「寒 蟬效果」(chilling effect)。無論何種情形,均嚴重影 響自由言論所能發揮之功能,違背了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 旨。從而,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 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 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 於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 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 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 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



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 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 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 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 。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 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大致相當。而所謂「真正 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 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 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 究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 之事為真實之誹謗故意。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辛○○甲○○丙○戊○○涉有刑法 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⑴中天電視新聞台 96年8月17日下午6時40分、8時10分及8月18日如附件所示之 報導內容翻拍照片3張及翻錄光碟1片⑵92年4月9日中國時報 刊登「脫離父子關係」啟事影本⑶聲請傳喚證人己○○證明 係被告丙○提供新聞消息資為論據。訊據被告辛○○、甲○ ○、丙○戊○○等4人均堅詞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被告辛 ○○、甲○○辯稱:上開報導係經忠實採訪和紀錄,並無不 實,且報導內容為一般刑事案件,並涉及社會倫常,與公益 有關,採訪內容均經查證;而有關被告丙○、證人丁○○○ (下逕稱丁○○○)與自訴人間財務糾紛部分,受採訪人丁 ○○○亦提供法院的相關資料;柏良軍身分部分,亦係其配 偶丁○○○親口陳述柏老先生在國安局任職,此外,當天採 訪時亦至自訴人臺北市○○○路○段150號處所詢問自訴人意 見,經自訴人拒絕受訪,渠等已盡平衡報導之責,是有相當 理由確信上開採訪內容為真實等語;被告丙○戊○○則辯 以:自訴人自訴內容事實上跟彼等無關,上開新聞報導之緣 起,主要是丁○○○請求被告丙○透過新聞媒體協尋當時下 落不明之柏良軍,並非自訴人代理人所稱報復私怨,況呈現 在上開新聞報導的敘述,均為丁○○○自發性之陳述,被告 2人並無任何發言,該新聞報導之標題亦與彼等無關,被告2 人無犯罪之動機與行為等語。經查:
㈠中天電視新聞台所為如附件所示報導內容(下稱前開報導 ),該新聞內容係被告辛○○甲○○所採訪、攝影,內 容可分為3段,第1段為被告辛○○在丁○○○住處訪問丁 ○○○,畫面標題分別為「母哭訴長子動粗帶走中風父" 強行孝順"」、「前國安局高官妻告長子,討上億財產」 、「長子帶走中風老伴,音訊全無,妻心急如焚」、「前 國安局高官妻控長子動粗帶走老父」等,報導內容主要係



丁○○○主動向被告辛○○哭訴自訴人強行將其配偶即柏 良軍帶離原住處,造成丁○○○受傷,並稱自訴人未經同 意將房產過戶至自訴人名下等語;第2段標題則為「母控 長子帶走中風老父,家屬憂心急尋」,播報內容則為:「 好,剛才我們獨家帶您看到,老太太真的是哭的聲淚俱下 ,他指控說他的長子居然對他動粗,帶走了前國安局的高 官父親,... 恐怕是長子不滿母親,現在要告他,要討回 這上億的財產。但家屬快2個禮拜都沒有老先生的消息了 ,真的是很著急,而老先生的小兒子到處找尋父親的下落 ,但是兄弟倆卻一見面,當街就吵了起來。」等內容;第 3段標題則分別為「母控長子帶走中風老父,家屬憂心急 尋」、「中風老父在哪?兄弟相見街頭吵架翻臉」、「老 父遭長子強行帶走,老母控"妨害自由"」等,內容大略為 被告丙○至自訴人位於臺北市○○○路○段150號處所大樓 樓下,要求進入社區見柏良軍,嗣被告丙○在該處與自訴 人爭吵,經轄區員警居中協調,被告辛○○欲訪問自訴人 對於以上控訴之意見,自訴人則表示「沒有什麼話好說的 」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此有新聞報導光碟、本 院97年3月28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0至18 2 頁),復有翻拍照片影本3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至8 頁)。而前開報導內容關於自訴人將柏良軍帶離住處,造 成丁○○○受傷後,於96年8月4日向和平東路派出所報案 聲請保護令,並於96年11月7日於本院96年度家護字第403 號通常保護令事件中,經自訴人表明將柏良軍交還證人丁 ○○○後,經丁○○○當庭撤回聲請等情,除據丁○○○ 於受訪時陳述外,並有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 紀錄(通報)表、受(處)理家庭暴力案件檢核表、DA危 險評估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本院96年度家護 字第403號非訟事件筆錄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2 至106頁、第197頁),可認被告辛○○甲○○之採訪攝 影,關於證人丁○○○陳述內容非虛,並於訪問丁○○○ 後,中天電視新聞台於上開時間播出前開報導內容等情, 已堪認定。
㈡又前開報導之內容,其僅係記錄、整理證人丁○○○對自 訴人之指控,內容包括自訴人強行帶走柏良軍、侵占家人 財產等情,系爭報導所呈現者無非為相關當事人對於特定 事件之反應,至是否確有受採訪人所述之事實,該則報導 並未提出任何評價性之意見,是前開報導充其量僅提供視 聽觀眾一社會事件之相關資訊而已,況前開報導內容、畫 面固將自訴人影像畫面拍攝其言行情狀,亦未揭露自訴人



個人詳細年籍資訊,況依中天電視新聞台內部新聞帶製播 過程,就該則新聞標題製作、內容呈現方式,均需另經後 製單位編輯台編輯處理,並經新聞部總監或副總監審閱決 定等情,有中天電視公司新聞部編採作業注意要點附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另雖報導部分標題固提到自 訴人之父柏良軍為「前國安局高官」,然此部分文字用語 ,顯係電視媒體為引起社會大眾注意而揭露之相關資訊, 難認該等文字已能指述特定對象,並對自訴人之名譽造成 貶損,再系爭報導所述自訴人強行帶走其為前國安局高官 之父,及自訴人擅將家產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等內容,係 以被告辛○○採訪柏良軍之妻即證人丁○○○之方式呈現 ,主要內容多為證人丁○○○向被告辛○○哭訴自訴人所 作所為,被告辛○○再就相關內容詢問丁○○○,是就上 開報導內容,既屬自訴人之母親對自訴人之指述,並非被 告辛○○甲○○虛捏設詞所為,亦據證人丁○○○證述 綦詳(見本院卷第187頁),是依一般社會通念,該等指 述可認為具有一定之可信度,則被告辛○○甲○○依證 人丁○○○所言而報導前開新聞,自難謂非善意而未經合 理查證所為報導,渠等2人主觀上是否有故意毀損自訴人 名譽之意,已非無疑。此外,被告甲○○為中天電視新聞 台之攝影記者,按照該新聞臺之內部分工,攝影記者僅負 責拍攝與剪接新聞,在採訪過程中,並不參與和受訪者對 話及新聞文稿撰寫的工作,此經該新聞臺之攝影記者即證 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184頁背面 )。綜衡上情,足認系爭報導業經相當查證,始獲合理確 信而為報導,益徵被告辛○○甲○○不具加重誹謗之犯 意。
㈢另本件報導係因勞工局欲查核外籍勞工聘僱情況,而經自 訴人將柏良軍帶往其住處,證人丁○○○欲找回柏良軍未 果,而央請被告丙○戊○○以聯絡媒體協尋方式,經被 告戊○○撥打電話至中天電視新聞台,表明協尋柏良軍後 ,由總機隨機轉接之攝影記者即證人己○○告知主管賴麗 櫻,而由賴麗櫻指示社會組記者即被告辛○○瞭解狀況後 ,始進行查訪報導等情,業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被告戊○○於96年8月間打電話至中天新聞臺新聞部 要求協尋柏良軍,伊詢問為何柏良軍會遭自訴人帶走,被 告戊○○則表示係因家中財務糾紛,所以柏良軍乙○帶 走,被告戊○○僅請求協尋柏良軍,並未提到希望中天新 聞台如何報導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背面至183頁背面) ,核與證人丁○○○證述:96年7月30日時勞工局吳小姐



欲瞭解柏良軍有無雇請外勞,因外勞雖為乙○雇用,然未 照顧柏軍良,96年8月3日乙○柏良軍帶走後,伊傳簡訊 、到乙○家按電鈴都找不到柏良軍,所以伊就打電話叫丙 ○去登新聞,看是否可以協尋柏良軍等情詞大致相符(見 本院卷第185頁)。此外,被告丙○戊○○於上開報導 時,亦未有何接受採訪之情況,而被告辛○○甲○○採 訪丁○○○前與採訪當時,被告丙○戊○○並未指示丁 ○○○如何發言,亦據證人丁○○○證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185頁背面),並有上開勘驗結果在卷可按,是無證據 證明被告丙○戊○○與被告辛○○甲○○間,有何加 重誹謗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況中天電視新聞台所製播 新聞帶內容、標題、剪輯過程,亦非被告丙○戊○○所 得參與、決定,渠等更無決定播出與否權限,是自訴意旨 認被告丙○戊○○為報復私怨,聯繫記者前往報導云云 ,要屬無據,本件自難認被告丙○戊○○有何加重誹謗 之犯意或散布之意圖。
㈣另自訴人代理人雖以本件係家庭內部糾紛,若有爭執,被 告等人可循訴訟程序釐清爭議,而無透過媒體報復私怨之 理。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 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 0 條第3項定有明文。前開報導內容呈現係自訴人涉嫌對 直系血親尊親屬為妨害自由、傷害等犯行,不僅屬於一般 社會刑事案件,內容更明顯與涉及社會倫常,足見系爭報 導與公共利益有關,得為新聞從業人員報導之範疇,併此 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辛○○甲○○上開報導內容,應認業經合 理查證並為平衡報導,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採訪報導之內 容係真,故亦不具加重誹謗之犯意;而被告丙○戊○○並 未接受任何採訪,亦無與丁○○○討論如何發言,難認有何 加重誹謗之客觀犯行與主觀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認定被告4人有加重誹謗犯行,因不能證明被告4人犯 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煜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陳泰寧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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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