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白德孚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己○○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三七三○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二○四號),
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
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之母劉王梅子(另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及乙○○○、王清花、王阿里均係已故白李省之 繼承人,白李省於民國七十九年五月十五日死亡後,遺有如 附表所示之多筆土地,其間延未辦理繼承登記,詎己○○明 知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計十八張,自始均由乙○ ○○保管中,並未遺失,竟與代書戊○(業經另為判決確定 )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 ,於未取得繼承人乙○○○之同意下,由戊○委請不知情之 刻印業者偽刻乙○○○之印章,持以在權狀遺失切結書、同 意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蓋印,並偽簽「乙○○○」之署押 而偽造前開私文書後,戊○再持該等偽造之私文書,共同以 乙○○○、劉王梅子、王阿里、王清花等人名義,向臺北市 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而予行使,使不知情之承辦 公務員受理登記,並公告原書狀作廢,據以核發土地所有權 狀,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乙○ ○○,因認被告己○○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任何有利之證據;再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
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 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 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 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五 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己○○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嫌,乃以:證人即告訴人乙○○○、甲○、丁○○、 戊○等之證述,及卷附同意書、權狀遺失切結書、土地登記 申請書等繼承文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己○○堅決否 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 關於繼承的程序伊不清楚,當初是戊○告訴伊說只要一個人 就可以辦理,所以伊根本沒有去理乙○○○,伊只有聽戊○ 說要去找他們,伊並沒有去開什麼協調會,不清楚協調內容 ;伊不知道土地所有權狀是由乙○○○保管,也沒有告訴戊 ○說所有權狀遺失,伊事先不知道戊○自己在文件上簽名蓋 章,也沒有授意戊○這樣做,後來戊○辦完以後,伊認為既 然已經辦好了,裡面也有土地稅金的問題,土地稅金乙○○ ○是一定要繳的,代書報酬也乾脆一起扣抵,如果事後乙○ ○○有意見可以表示,伊再幫她負擔都沒有關係等語。四、查被告己○○之母劉王梅子、告訴人乙○○○、王清花、王 阿里均係已故白李省之養女即繼承人,白李省於七十九年五 月十五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多筆土地,延未辦理繼 承登記,因欠繳遺產稅,劉王梅子、乙○○○、王清花、王 阿里均遭強制執行扣款,劉王梅子所有位在宜蘭市之房屋亦 遭查封,被告己○○嗣於九十二年二月份委託代書即同案被 告戊○辦理繼承事宜,戊○向稅捐機關申請重新核算遺產稅 ,經稅捐機關核算同意發還先前對繼承人扣繳之新台幣(下 同)二十六萬一千零七十萬元,戊○委由刻印業者代刻乙○ ○○之印章,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代乙○○○蓋印並簽 名,製作提出繼承人同意指定遺產稅退款受款人為劉王梅子 之同意書,稅捐機關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核發受款人為劉王 梅子之退款支票,及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核發遺產稅免稅 證明;嗣戊○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再代乙○○○蓋印並簽
名,製作切結含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狀遺失而申請准予 辦理繼承登記之切結書;復於九十三年五月五日再代乙○○ ○蓋印並簽名,製作申請含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以繼承 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繼承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並檢附前述遺 產稅免稅證明、切結書等文件為附件,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 務所提出分別共有繼承土地移轉登記申請;嗣臺北市松山地 政事務所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完成登記並核發新土地所有 權狀,被告己○○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將告訴人乙○○○ 應取回之遺產稅退款二十五萬七千零七十元,扣除繼承人平 均應分擔之代書代繳費用及報酬共十九萬七千五百元後,所 剩餘之五萬九千五百七十元,及繼承人各應取得之新土地所 有權狀,寄送予告訴人乙○○○等情,為被告己○○所自承 ,且經同案被告戊○於偵查及審理中供承在卷,並有被繼承 人白李省之繼承系統表、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指定遺產稅 退款受款人同意書、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所有權狀遺失切結 書、九十三年五月五日繼承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申請書(含 附件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切結書等)、己○○致乙○○○之 存證信函、土地登記謄本,及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九十六 年一月二十六日北市松地一字第○九六三○一二五六○○號 函所檢附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被繼承人白李省所遺不動產繼 承登記申請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二○ 四號八二○四號卷第二六至六二頁、本院審理卷(一)第一 三三至一六五頁);
五、公訴人指訴被告己○○與同案被告戊○基於共同犯意聯絡, 於未得告訴人乙○○○之同意下,由戊○偽刻告訴人印章, 蓋印簽名於前述指定遺產稅退款受款人同意書、所有權狀遺 失切結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用以辦理繼承事宜,而共同 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為被告己○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爭點厥為:同案被告戊○是 否得告訴人之授權而製作、行使上開文書?被告己○○是否 與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經查:
㈠、同案被告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有檢察官所指之未得告訴人 之授權,擅自製作、行使上開文書,用以辦理繼承事宜之犯 行(見原審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審理筆錄),惟於本院審理 中經再次傳訊到庭時,則否認未得告訴人之授權。戊○於審 理中陳稱:剛開始是己○○委託伊,本來是要辦公同共有的 繼承登記,只要繼承人一人同意辦理就可以,後來王清花、 王阿里也來委託伊,告訴人乙○○○的女兒甲○也轉達他們 要多拿土地徵收補償費的意思,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開協 調會時告訴人委託她女兒甲○到場,口頭說只要答應他們的
條件,就是王清花所拿到土地徵收補償費的五分之一給乙○ ○○,就同意給伊辦四分之一的繼承登記,但沒有寫委託書 ;伊刻告訴人印章是因為土地有被查封,四個繼承人因遺產 稅問題都受到強制執行,當時已經辦到可以完全免遺產稅, 也可以解除強制執行限制,國稅局通知二十幾萬元的扣稅款 要退還,己○○說退稅沒有人不同意,叫伊盡量去辦,所以 伊就代刻印章及簽同意書;伊不知道白李省的土地所有權狀 是由何人保管,伊有問過己○○、己○○的母親劉王梅子、 王清花、王阿里都說不知道,伊有打電話要與告訴人聯絡, 但都是告訴人的兒子丁○○接話的,丁○○說完全由甲○處 理,伊沒有問告訴人的女兒甲○,因為伊認為甲○只要錢, 不可能不同意辦理,所以伊就代繼承人切結所有權狀遺失, 並申請分別共有的繼承登記,何況告訴人後來也於九十三年 七月三十日去臺北市政府領取四分之一的土地徵收補償費, 也有拿王清花多給的五分之一土地徵收補償費,可見事後也 承認這個繼承,所有的文書都是他們認同的;伊在原審承認 犯罪,是因為一審審的太久了,所以伊才認罪云云(見原審 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審理筆錄、本院九十七年二月二十 日審理筆錄)。惟查:
1、⑴a、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陳稱:伊 不認識戊○,也沒有委託戊○去辦理繼承的事情,伊不知道 甲○參加代書開的會;同意書、切結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上 的簽名蓋章都是別人偷蓋、偷簽的,伊是去市政府領錢時看 到文件才知道;白李省的土地所有權狀正本是由伊保管,沒 有人問過伊所有權狀是否在伊這邊;伊去市政府領錢是伊女 兒甲○帶伊去領的,王清花有拿過三十幾萬元給伊,她說是 要給伊拜祖先的等語(見原審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審理 筆錄、本院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審理筆錄);b、證人即告 訴人之子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戊○沒有於九十二、九 十三年間打電話到伊家中說繼承登記的事,只有曾於甲○去 開協調會前打電話說要辦市政府領取補償費的事,伊說要問 伊母親,戊○說如果你們不答應,他自己也可以辦,伊回答 說你們可以辦你們就自己去辦,伊母親並沒有授權伊或甲○ 去處理繼承登記的事情;後來因為伊聽隔壁鄰居說可以領補 償費,也有伊外婆白李省的名字,所以伊就去市政府找一個 職員金先生問,那位金先生拿繼承系統表給伊看說其他三人 已經領去,如果伊等兩年內沒有去領,錢就會被法院徵收, 所以伊等雖然沒有同意辦理繼承登記,還是填表去領取補償 費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審理筆錄);c、證人 即告訴人之女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母親乙○○
○沒有委託伊去處理繼承的事情,因為當時伊母親與王阿里 他們都沒有來往,所以只是派伊去瞭解一下,伊只有曾於九 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去王阿里家一次,協調臺北市政府土地 徵收補償費的事,當天戊○說要四個人一起領才好辦事,叫 伊回去問伊母親要不要配合一起領,後來伊就沒有再跟他們 聯絡,戊○當時是有提出王清花拿到補償費後要拿五分之一 給伊母親,則伊母親要同意辦四分之一繼承登記的事,但伊 沒有答應;後來伊有帶伊母親去市政府領土地徵收補償費, 是因為鄰居都有去領,名單中有白李省的名字,伊母親也在 名單裡面,伊弟弟丁○○九十三年六月八日去市政府查詢時 ,看到繼承文件上蓋伊母親的章,並不是戊○通知伊等去領 補償費的;王清花有拿過錢給伊母親,但不知道那是不是五 分之一補償費,王清花說是因為她從小被伊母親養大,所以 要給伊母親扶養及拜祖先的錢等語(見原審九十五年十一月 二十八日審理筆錄、本院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審理筆錄); d、證人即亦參加協調會之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九十 三年間伊有參與協調,正確時間伊不記得,因為伊是他們的 長輩,王阿里跟伊同輩算是伊的大姐,王阿里說要請伊去跟 甲○說土地徵收領錢的部分看是要怎麼處理;當天提到繼承 登記的事是各說各話,條件沒有談好,伊算人家的長輩,也 不能幫誰講話,伊有聽到王清花說告訴人從小把她養大,如 果她有錢也要給告訴人一些,王清花有稍微說了一下繼承登 記的事,但條件沒有談成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 審理筆錄);e、上開證人均否認戊○辯稱告訴人乙○○○ 由甲○代表於協調會中達成由戊○辦理繼承登記之協議,互 核所述相符,且證人丙○○係繼承人以外之客觀第三人,其 證言尤應具有相當之可信性;⑵又戊○所稱繼承人召開協調 會之時間為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與證人甲○所述之九十 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不同,其他參與協調會之證人則記憶不明 確,而縱以戊○所述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為據,然該日 期已係戊○代刻告訴人印章,及代告訴人蓋印簽名於九十二 年七月三十一日指定遺產稅退款受款人同意書、九十三年二 月二十日所有權狀遺失切結書之後,顯足認戊○於製作上開 文書時未獲告訴人之授權,其竟辯稱所有文書均經告訴人認 同,亦屬無稽;⑶再戊○以告訴人嗣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向臺北市政府領取四分之一應繼分的土地徵收補償費,及拿 取王清花多給的五分之一土地徵收補償費,主張告訴人承認 此次繼承登記云云,然查王清花交付金錢予告訴人之名目及 原因不明,且戊○所質疑此節,均係九十三年五月五日戊○ 提出繼承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申請、同月十二日地政機關登
記完成後之事,不足推論戊○於製作提出申辦文書時即已獲 告訴人之授權;⑷另衡以戊○自承受己○○、王清花、王阿 里委託辦理繼承事宜,均有書立授權書,則如本件告訴人確 有授權,何以獨就告訴人部分未要求出具授權書而為不同之 處理,顯屬有疑。
2、綜上,同案被告戊○並未得告訴人之授權,復未向繼承人之 一之告訴人乙○○○查問土地所有權狀所在,即擅自代刻告 訴人之印章,並代告訴人蓋印簽名,而偽造指定遺產稅退款 受款人同意書、所有權狀遺失切結書、繼承土地移轉所有權 登記申請書等私文書,持以向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辦理繼承 事宜,其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行為 及犯罪故意,甚為灼然。戊○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而否認 犯罪,顯不可採。
㈡、如前述同案被告戊○堪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犯行,固無疑義,惟就被告己○○是否與戊○共同犯 罪部分:
1、查同案被告戊○於偵查及審理中始終陳稱:剛開始己○○委 託伊時,本來是要辦公同共有的繼承登記,伊有跟他講公同 共有只要繼承人一人同意辦理就可以;國稅局通知二十幾萬 元的扣稅款要退還,伊跟己○○說退款要繼承人同意,己○ ○說退稅沒有人不同意,叫伊盡量去辦,所以伊就代刻印章 及簽同意書,但伊沒有告訴己○○伊有代刻印章及代簽同意 書,伊刻好印章之後也沒有交給己○○,刻印章的費用是直 接包含在代書代繳之費用及報酬裡面,總共七十九萬餘元, 是個總額,沒有列明印章費用的細目;伊有問過己○○、劉 王梅子、王清花、王阿里,都說不知道土地所有權狀是由何 人保管,己○○說他不瞭解白李省的一切,伊沒有問過告訴 人及甲○,伊代繼承人切結權狀遺失是權宜之計,以便辦理 ,伊沒有明白告知己○○要辦遺失;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開協調會時己○○沒有參加,他的意思是只要你們同意就好 ,他沒有意見等語(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六月九日偵 查筆錄,及原審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審理筆錄、本院九 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審理筆錄)。上開同案被告戊○之供、證 述,⑴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跟 己○○沒有來往等語(見原審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審理 筆錄);及證人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稱:開協調會時 己○○沒有到場等語(見原審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審理 筆錄、本院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審理筆錄),均無不合,被 告己○○辯稱:伊沒有告知戊○土地所有權狀遺失,也沒有 去開什麼協調會,不清楚協調之內容等情,應屬可信;⑵又
衡以繼承事宜複雜,且分為公同共有、分別共有、分割協議 等多種繼承登記,辦理過程中所應檢附之證明文書繁多不一 ,被告己○○既非專業,復無證據顯示其知悉或指示同案被 告戊○製作上開指定遺產稅退款受款人同意書、所有權狀遺 失切結書、繼承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申請書等文書,用以辦 理繼承事宜,被告己○○辯稱:伊不清楚辦理繼承的程序, 當初是戊○告知只要一個人就可以辦理,伊不知道戊○自己 在文件上簽名蓋章等情,亦堪採信。
2、綜上,本件尚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己○○與同案被告戊○有 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同案被告戊○或為求速辦繼承事宜,以利代書報酬取得, 而擅自採取前述自認權宜之違法作為,惟尚難令被告己○○ 同負罪責。
六、依以上各節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己 ○○有與同案被告戊○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 公訴人所指之犯罪。原審疏未詳查,遽對被告己○○論罪科 刑,尚有未洽,被告己○○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撤銷,另自為第一審判決而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 德 民
法 官 陳 芃 宇
法 官 孫 曉 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 錦 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