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矚重訴字,96年度,2號
TPDM,96,矚重訴,2,2008040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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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黃鴻圖律師
      申○○律師
      洪堯欽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葉大慧律師
      羅啟恆律師
      李文中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陳峰富律師
      午○○律師
      陳舜銘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曾毖嘉律師
      李文中律師
      羅啟恆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葉繼學律師
      王世平律師
      曾大中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丑○○
選任辯護人 林正杰律師
      許獻進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子○○
選任辯護人 陸正義律師
      梁淑華律師
      午○○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巳○○
選任辯護人 吳偉豪律師
      鍾永盛律師
      莫詒文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卯○○
選任辯護人 鄭世脩律師
      張秀夏律師
      李宜光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辰○○
選任辯護人 周仕傑律師
      高奕驤律師
      林小燕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於民國97年
2月4日裁定准予具保後停止羈押,經公訴人提起抗告,由臺灣高
等法院於97年2月5日以97年度抗字第136號裁定將原裁定撤銷回
本院,本院於97年2月15日更為裁定准予具保後停止羈押,經公
訴人提起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3月5日以97年度抗字第
233號裁定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本院於97年3月14日更為裁定
准予具保後停止羈押,經公訴人提起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7
年3月21日以97年度抗字第287號裁定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及
被告丙○○乙○○戊○○庚○○聲請降低具保金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丙○○准以新臺幣伍仟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大安區○○○路○段三六之一號二○樓之二,於停止羈押期間應遵守下列事項:一、應於每週三上午九時二十分至本院第七法庭報到。二、不得對本案證人或其配偶、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三、應於每日晚間七時至九時之間,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臺北市大安區○○○路○段一一三巷十三號)報到。
乙○○准以新臺幣伍仟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路六○號十五樓,於停止羈押期間應遵守下列事項:一、應於每週三上午九時二十分至本院第七法庭報到。二、不得對本案證人或其配偶、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三、應於每日晚間七時至九時之間,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臺北市○○區○○路三段三○五號)報到。
庚○○准以新臺幣伍仟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路一三三號十三樓之三,於停止



羈押期間應遵守下列事項:一、應於每週三上午九時二十分至本院第七法庭報到。二、不得對本案證人或其配偶、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三、應於每日晚間七時至九時之間,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臺北市○○區○○街262號)報到。
戊○○准以新臺幣叁仟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路一段一一六巷十號二樓,於停止羈押期間應遵守下列事項:一、應於每週三上午九時二十分至本院第七法庭報到。二、不得對本案證人或其配偶、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三、應於每日晚間七時至九時之間,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臺北市大安區○○○路○段二三六巷二六號)報到。
壬○○准以新臺幣陸佰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在臺北縣永和市○○街四五巷八號九樓之五,於停止羈押期間應遵守下列事項:一、應於每週三上午九時二十分至本院第七法庭報到。二、不得對本案證人或其配偶、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三、應於每日晚間七時至九時之間,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臺北縣永和市○○路○段三○三號)報到。
丑○○准以新臺幣陸佰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大安區○○○路○段二二三巷五六號六樓,於停止羈押期間應遵守下列事項:一、應於每週三上午九時二十分至本院第七法庭報到。二、不得對本案證人或其配偶、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三、應於每日晚間七時至九時之間,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臺北市大安區○○○路○段二三六巷二六號)報到。
子○○准以新臺幣叁佰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二七之三號三樓,於停止羈押期間應遵守下列事項:一、應於每週三上午九時二十分至本院第七法庭報到。二、不得對本案證人或其配偶、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三、應於每日晚間七時至九時之間,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臺北縣中和市○○街一七五號)報到。巳○○准以新臺幣伍佰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士林區○○○路○段一一四巷四一弄十九之二號一樓,於停止羈押期間應遵守下列事項:一、應於每週三上



午九時二十分至本院第七法庭報到。二、不得對本案證人或其配偶、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三、應於每日晚間七時至九時之間,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臺北市士林區○○○路○段一九二號)報到。
卯○○准以新臺幣伍佰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大安區○○○路○段一八五巷十七號,於停止羈押期間應遵守下列事項:一、應於每週三上午九時二十分至本院第七法庭報到。二、不得對本案證人或其配偶、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三、應於每日晚間七時至九時之間,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臺北市大安區○○○路○段一四三號)報到。
辰○○准以新臺幣叁佰伍拾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在臺北縣中和市○○街五二八號十一樓,於停止羈押期間應遵守下列事項:一、應於每週三上午九時二十分至本院第七法庭報到。二、不得對本案證人或其配偶、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三、應於每日晚間七時至九時之間,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臺北縣中和市○○路三二二號)報到。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一至十一所示及本院民國97年1月25 日、同年2月15日、同年3月14日、同年4月3日訊問筆錄被告 丙○○乙○○戊○○庚○○壬○○丑○○、子○ ○、巳○○卯○○辰○○及其等辯護人之陳述。二、本件被告丙○○乙○○戊○○壬○○丑○○、子○ ○、巳○○庚○○卯○○辰○○因涉嫌違反證券交易 法等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於96年3月9日繫屬本 院,經本院於同日訊問上開被告後,認為被告丙○○涉犯修 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款,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 第1項第1款、第3款,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342條第1項等罪嫌;被告乙○ ○涉犯民國89年7月19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4 款,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74 條第1項第4款,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第342 條第1項等罪嫌;被告戊○○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74條第1項第4款,銀行法第125 條之2第2項、第1項後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42條



等罪嫌;被告壬○○涉犯89年7月19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 174條第1項第4款,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 、第3款、第174條第1項第4款,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15條、第342條第1 項等罪嫌;被告丑○○涉犯89年7月19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 第174條第1項第4款,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 款、第174條第1項第4款,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2項、第1項 後段、第127條之1(違反銀行法第33條、第33條之4規定)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刑法第215條、第342條等罪嫌;被告吳國禎涉犯證券交易 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2項、第1項後 段,票券金融管理法第58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16條、第 215條等罪嫌;被告巳○○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 第1項第3款,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2項、第1項後段,修正前 銀行法第125之2第1項(檢察官移送併辦中華商銀違法放貸 台力公司部分),票券金融管理法第58條第1項等罪嫌;被 告庚○○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第342條第1項等罪嫌;被告卯○○涉犯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銀行法第125條之2 第2項、第1項後段、第127條之1(違反銀行法第33條、第33 條之4),刑法第342條等罪嫌;被告辰○○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上開被告十人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 且被告丙○○戊○○壬○○丑○○子○○巳○○庚○○卯○○辰○○均尚有勾串共同正犯或證人之虞 ,又被告丙○○乙○○戊○○壬○○丑○○、巳○ ○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被告巳○○子○○所犯 銀行法第125條之1第1項後段、票券金融管理法第58條第1項 後段,被告丑○○卯○○所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後 段等罪嫌,均係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之罪名, 是被告乙○○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被 告庚○○辰○○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情 形,被告丙○○戊○○壬○○丑○○子○○、巳○ ○、卯○○則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情形,且非將被告等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乃於同日對上開被 告執行羈押,並諭知被告丙○○戊○○壬○○丑○○子○○巳○○庚○○卯○○辰○○均禁止接見通 信;於96年6月5日裁定上開被告均自96年6月9日起延長羈押 2月,惟均自96年6月5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於96 年8月7日裁定上開被告均自96年8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於 96年10月3日裁定上開被告均自96年10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



;於96年12月4日裁定上開被告均自96年12月9日起延長羈押 2月;於97年2月4日裁定准予被告丙○○乙○○戊○○壬○○丑○○子○○巳○○庚○○卯○○、辰 ○○均得具保停止羈押,即除丙○○乙○○戊○○、庚 ○○各以新臺幣(下同)1億5,000萬元,與其餘6位被告各 以如主文第5項至第10頁所示金額具保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出境、出海及命遵守一定事項,惟被告丙○○乙○○戊○○庚○○覓保無著,故於同日並裁定被告丙○○乙○○戊○○庚○○均自97年2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 而本院所為上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裁定,經公訴人提起抗告 ,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2月5日以97年度抗字第136號裁定 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本院於97年2月15日更為裁定准予 具保後停止羈押,經公訴人提起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7 年3月5日以97年度抗字第233號裁定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 ,經公訴人提起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97年3月21日以97年 度抗字第287號裁定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三、按停止羈押與撤銷羈押有別。停止羈押,係指維持羈押處分 效力,僅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方法,代替羈押處 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因其效力仍然存續,僅係無繼續執行 羈押之必要而暫時停止執行。故如具有法定原因發生時,仍 得再執行羈押。而撤銷羈押,係指羈押中之被告,因具有法 定之原因,而發生其羈押裁定及效力向將來失效之效果,使 被告回復自由之方法。質言之,停止羈押,其羈押之「原因 」仍然存在,只是並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而暫時停止 執行而已。撤銷羈押,則因羈押「原因消滅」而撤銷,或因 法定原因而視為撤銷。兩者釐然有別,不可不辨。又所謂羈 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 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換言之, 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 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 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具保、責付,第111條第5項限制住居等規定,即本此 意旨而設。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告字第410號裁定可資參照。本案 被告丙○○乙○○戊○○壬○○丑○○子○○巳○○庚○○卯○○辰○○均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茲 就㈠本院當初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有無繼續存在及㈡有無 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等要件,逐一檢視如后:
㈠本院當初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有無繼續存在:



⒈本件檢察官所起訴被告所犯之罪名,經本院就起訴及移送 併辦之各項犯罪事實陸續進行審理程序後,認:①被告丙 ○○涉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42條第1項,93年4 月28日修正前即89年7月19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下 稱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證券交易法 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179條, 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27條之1等罪 嫌;②被告乙○○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 216 條、第215條、第342條第1項,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1項第2款,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3款、第179條,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項後 段、第2項等罪嫌;③被告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 215條、第342條第1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 第2款、第3款,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後段、第2項,保 險法第168條之2第1項後段、第2項等罪嫌;④被告壬○○ 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342條第1項,86年6 月25 日修正施行之公司法第9條第3項,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174條第1項第5 款、第179條等罪嫌;⑤被告丑○○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刑法第216 條、第215條、第342條第1項,修正 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 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74條第1項第5款、第179條 ,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後段、第2項等罪嫌;⑥被告子 ○○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銀行法第125條 之2第1項後段、第2項,票券金融管理法第58 條第1項後 段、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等罪嫌;⑦被告巳○ ○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銀行法第 125條之2第1項後段、第2項,93年2月4日修正前即89年11 月1日修正之銀行法(下稱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之2第 1項、第2項,票券金融管理法第58條第1項後段、第2項等 罪嫌;⑧被告庚○○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342 條第1項,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證券交 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保險法第168條 之2第1項後段、第2項;⑨被告卯○○涉犯修正前銀行法 第125條之2第1項、第2項,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後段 、第2項、第127條之1,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 第2款、第3款等罪嫌;⑩被告辰○○涉犯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第342條第1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 項第2款、第3款等罪嫌。




⒉按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其所犯之罪確有重大嫌疑而言 。而被告是否有重大嫌疑,在決定羈押與否之心證程度, 僅須公訴人所提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很有可能涉有罪嫌 即足。經查被告丙○○等10人所涉犯行,依檢察官起訴書 、補充理由書所載犯罪事實,有證據清單所列證據及卷存 相關資料可稽,足認被告丙○○等10人犯罪嫌疑均確屬重 大。
⒊又被告丙○○乙○○戊○○壬○○丑○○、子○ ○、巳○○庚○○卯○○辰○○所犯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2項,被告戊○○子○○巳○○卯○○所犯 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後段、第2項,及被告乙○○、戊 ○○、庚○○所犯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項後段、第2項, 暨被告子○○巳○○所犯票券金融管理法第58條第1項 後段、第2項,均係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之重罪 ,是本院前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被告 實施羈押及繼續羈押,應認上開羈押原因仍然繼續存在。 ㈢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⒈查本院前對被告丙○○等10人於96年12月4日裁定均自96 年12月9日繼續延長羈押2月,係因本院已認定被告丙○○ 等10人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 均為力霸集團領導階層,分別身為上市公司之董事、監察 人或經理人,長期參與決策及執行,均未依照法令章程執 行其等應盡之職責,共同為甲○○作成涉及詐欺、侵占、 背信等違背職務行為之決策,並由相關經理人執行該等損 害上市公司利益而圖利甲○○家族之行為,綜觀被告丙○ ○等10人等所為犯罪行為,對於國家及社會大眾造成之損 害至深且鉅,嚴重危害企業經營及金融秩序,且被告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953號)、 乙○○巳○○庚○○(上列3人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832號、16445號移送併辦)、丑 ○○、卯○○戊○○(上列3人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948號、3052號移送併辦)復分別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 併辦,該等移送併辦事實與起訴之事實是否為實質上或裁 判上一罪關係,當時尚待調查釐清。是於本院為第四次延 長羈押裁定時,就被告丙○○等10人所為關於侵占或掏空 力霸、嘉食化、中華商銀、亞太固網等犯罪事實之詰問證 人程序尚在陸續進行中,起訴及併辦事實尚未臻明瞭,復 有依檢察官、被告聲請及本院依職權傳喚之證人尚待排定 審判期日進行詰問程序,尚難僅憑上開被告片面否認犯行



,即排除被告犯嫌,為保全本案證據之真實性及訴訟程序 之進行,兼衡被告等所涉上開犯行,非僅嚴重影響金融秩 序,並侵害廣大投資人權益,且危及國家整體經濟發展, 為確保審判程序之完成並期發現實體之真實,是於本院為 第4次延長羈押裁定時,被告丙○○等10人之羈押必要性 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處分方法替代。 ⒉惟本院自96年3月9日受理本案及當日訊問在押被告丙○○ 等10人後,為期發見真實,避免串供及確保被告遵時到庭 接受審判,本院合議庭日以繼夜加速審理,以達速審速結 之目標。茲被告丙○○等10人所涉本案起訴犯罪事實涉犯 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之重罪部分,檢察官聲 請傳訊之證人,本院已於97年1月10日完成交互詰問程序 ;被告庚○○移送併辦部分,本院亦已依職權傳訊相關證 人,此部分已於97年1月29日告一段落;被告巳○○移送 併辦中華商銀違法放貸台力公司部分,檢察官聲請傳訊之 證人亦於97年2月14日完成該部分之交互詰問程序;被告 壬○○移送併辦部分,涉犯刑法第342條規定(依公訴人 97年3月10日之補充理由書 (十四),並非最輕本刑為5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刑之重罪);被告丑○○卯○○、戊○ ○移送併辦部分,經本院檢閱移送卷宗後,目前卷內則僅 有刑事告訴狀及告訴人提出之相關書證,迄今未經檢察官 提出證據清單列明該等書證與待證事實關係,尚難遽認上 開被告丑○○卯○○戊○○涉嫌重大(上開各情本院 於為97年2月4日、同年月15日及同年3月15日之准予具保 後停止羈押裁定時均已審酌,並已載明於裁定理由內), 其餘被告涉案部分之交互詰問證人程序均已結束。是就被 告丙○○等10人涉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之 重罪部分,本院已進行完相關調查證據程序,就檢察官目 前所主張之證據,均已調查完畢,僅剩最後審理程序(即 提示本院調查之證據及辯論程序),目前須俟相牽連案件 即96年度矚重訴字第3號其他被告關於東森集團涉案部分 交互詰問證人程序完成(因96年度矚重訴字第3號被告己 ○○等涉犯力霸、嘉食化、力華票券、友聯產險、亞太固 網、中華商銀及關於東森集團其餘各犯行部分與96年度矚 重訴字第2號各該部分犯行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 依排定之詰問時間表,此部分於97年4月30日完成交互詰 問證人程序)後,再一併就96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第3號 關於力霸集團之各項犯罪事實各相關被告合併辯論(目前 已定於97年5月1日起進行關於力霸集團力華票券違法部分 之提示證據及辯論程序;友聯產險部分,則定於同年月15



日起進行最後審理程序),而進行最後審理程序及定期宣 判。換言之,於本院目前尚未進行之交互詰問證人程序部 分,與被告丙○○等10人犯行無涉。況公訴人目前亦未再 就被告丙○○等10人涉案部分提出新調查證據方法,顯見 公訴人已認卷內現存卷證資料已足證明起訴事實,縱被告 甲○○、辛○○○迄未到案,亦不足以影響本案之認定, 自無勾串共犯之虞,目前亦無事實足認甲○○、辛○○○ 有以金錢援助被告丙○○等10人逃亡之情節,是臺灣高等 法院97年度抗字第287號裁定據此撤銷本院准予具保停止 羈押裁定,容有誤會。而於上開期間內,倘被告丙○○等 10人能具保候傳,似與上述本院為期發見真實,避免串供 及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以達速審速結之目標無違,現 暫時尚無繼續羈押被告丙○○等10人之必要;再被告丙○ ○等10人所犯本案各罪情,既非暴力型犯罪,亦非有重覆 再犯之虞,尚非不得以鉅額保證金及以限制出境、出海及 限制住居並命其遵守一定事項以確保審判之進行及日後刑 罰之執行等情以觀,堪認本院所為如主文所示之裁定分別 係本於上揭立法趣旨依據實際情形而為甚明。
⒊公訴人雖認被告丙○○等10人財力雄厚,仍有資金能助其 等以非法管道潛逃出境,且經交互詰問相關證人及調閱相 關證物後,犯罪事實愈趨明顯,被告丙○○等10人感受判 決有罪之可能性愈來愈高,況被告丙○○等10人均經檢察 官求處重刑,則被告欲躲避刑罰因而逃亡之機率遽增,不 將被告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此羈押必要性非以限 制出境、限制住居或准予交重保可以替代等語。惟查: ⑴本案被告丙○○等10人於到案前並無逃亡之事實,而被 告丙○○乙○○戊○○庚○○於甲○○夫婦在95 年底逃亡海外後之96年1月初,皆曾身在國外,亦知悉 本件力霸案即將爆發,其等基於所謂各自家庭均有老小 及其他原因,如處理善后、面對司法及生活習慣、方式 並逃亡海外後即難以返國見及老小,及經緝獲後要難獲 得具保停止羈押之處分等,雖有甲○○可以投靠,甚至 經甲○○勸留仍不為所動,而返國接受偵、審,皆經其 等供明在卷,亦有入出境資料附卷可稽,公訴人對此事 實復無爭執,且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亦無事實足 認被告丙○○等10人有逃亡之虞,即不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款法定之羈押事項,自無據此審酌羈 押必要性之理。況受死刑之諭知者,是否有羈押必要, 仍應斟酌個案情節決定之,並非一般經諭知死刑即當然 應執行羈押,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規定「受死



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 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亦可瞭然( 參照最高法院96年11月1日新聞稿所發布就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因被告蘇建和劉秉郎莊林勳等強盜 殺人案件,不服原審駁回其聲請羈押被告等之裁定,提 起抗告,最高法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之裁定意旨摘要)。依照上開法理,舉重明輕,本案被 告丙○○等10人均涉犯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刑之罪,自非當然即應繼續執行羈押,惟為確保被告丙 ○○等10人倘日後遭判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重刑,本院 乃諭知被告須各出具如主文所示金額具保金後,於停止 羈押期間應遵守如主文所示之一定事項,以確保被告如 期到案接受審判及執行。
⑵又被告壬○○丑○○子○○巳○○卯○○、辰 ○○等6人依本院96年2月4日裁定出具保證金而停止羈 押後,均住居於其戶籍地。其中被告巳○○因原住所地 所在房地已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由第三人拍定,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1月4日士院鎮96執杜字第2343 0號通知其於收文後15日內將該不動產自行點交予買受 人管收,其已於97年2月19日向本院陳報,有陳報狀在 卷可稽。復觀諸被告壬○○丑○○子○○巳○○卯○○辰○○於停止羈押期間,均有依照本院所為 具保停止羈押裁定命遵守一定事項內容,按時向派出所 及本院報到(其中壬○○於97年2月27日上午因須至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為96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案件作證,而 無法至本院報到,亦已提前於97年2月20日即檢具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證人傳票為據,向本院報告,並經 本院查證屬實,且其於97年2月27日上午確有至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出庭作證),並於本院所為97年2月4日、同 年月15日、同年3月14日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裁定經臺灣 高等法院撤銷發回後,本院所定同年2月15日下午2時、 同年3月14日下午、同年4月3日下午調查程序期日,均 遵時到庭應訊。再被告壬○○經本院傳喚其於97年3月 14日上午9時20分到庭,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移 送併辦部分進行準備程序,被告壬○○亦遵期到庭應訊 (如前所述,此部分併辦事實,依公訴人補充理由書所 載,係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並非涉犯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之重罪)。是被告壬○○丑○○子○○巳○○卯○○辰○○於本院裁定停止羈 押期間,均未隨意違反本院所為限制出境、出海、住居



及遵守一定事項之處分,自非屬不予羈押,訴訟程序即 不得保全之情形。況本院自96年3月9日起羈押被告丙○ ○等10人從未以其等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情形為羈押原因,公訴人亦未曾對此提出抗告,再參諸 上述⑴,足見公訴人忽以上開條款資為羈押原因及必要 性,尚難謂洽。
⑶起訴書雖記載本案犯罪金額高達571億3,824萬7,499元 (如附表所示),惟其中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力霸公司)、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食化 公司)公司以長期投資名義出資設立鳴加、立瑋、連南 等小公司掏空力霸公司、嘉食化公司各41億9,700萬元 、39億2,324萬元部分,經查此部分涉案事實公訴人認 涉案被告尚有違反公司法第9條規定,顯見公訴人係認 此部分乃力霸公司、嘉食化公司為設立小公司,虛偽繳 納股款供驗資後即將股款發還予力霸、嘉食化公司,則 此部分金額是否亦屬掏空侵占,尚有疑義;再附表所列 力霸、嘉食化公司為小公司背書保證部分,此部分係起 訴力霸公司、嘉食化公司董事會同意就小公司向金融機 構貸款部分擔任保證人,小公司因而得向金融機構貸得 款項,身為力霸公司、嘉食化公司董事之被告丙○○乙○○戊○○庚○○丑○○辰○○或有違背職 務而圖利甲○○之背信行為,惟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小 公司向金融機構貸得之款項係流向被告丙○○等10人, 且小公司貸款係自95年底始未按時繳納本息,則身為力 霸公司、嘉食化公司董事之被告丙○○乙○○、戊○ ○、庚○○丑○○辰○○是否確有侵占取得如附表 所示背書保證金額,亦有疑問。又依卷附中央銀行及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對於力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力華票券公司)之金融檢查報告亦指明力霸集 團每年虧損金額20餘億元,則以上述加總似有2、300億 元(詳細金額尚待依卷證資料精算勾稽)即難認係起訴 書所載之掏空、侵占入己至明。且附表所載力霸公司及 嘉食化公司處分小公司股票係為美化帳面而為,大部分 之金額(約60%)尚未由該二家公司收受取得,而附表 亞太固網公司案部分所列預付黃豆款980,348,350元中 之102,000,000元早於94年間沖銷抵帳等情,俱見起訴 書就所謂之犯罪金額,似與事實不符,且差鉅尚大,公 訴人屢屢以起訴事所載金額資為論據,併有未洽。再被 告丙○○等10人雖身為力霸集團管理階層,惟本案審理 至今,公訴人均係主張被告丙○○等10人之犯罪所得即



主謀甲○○掏空力霸集團後非法洗錢金額,迄未主張及 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丙○○等10人各自分別犯罪所得,亦 未提出任何表面可信之事證足認被告丙○○等10人有將 犯罪所得藏匿海內、外且有逃亡之事實或有逃亡之虞, 甚至經本院併行諭知被告丙○○等10人於具保後停止羈 押期間,應遵守如主文所示之一定事項,且被告不得任 意違反,倘被告違反應遵守之事項,則本院即得再執行 羈押,如係因相關機關竟不為陳報及處置,以資證明本 院所為如主文之裁定窒礙難行,亦不足以使被告產生強 大之心理拘束力等情,即言有羈押被告丙○○等10人之 必要,殊嫌乏據而無足採取。反觀被告壬○○丑○○子○○巳○○卯○○辰○○等6人具保停止羈 押已近2月,均能遵守本院併行諭知應遵守事項,有如 上述⑵,益見合議庭綜合整個情形詳細斟酌后之裁定, 已然兼顧審判及執行之保全和人權之保障,要無不合甚 明。況本案被告已起訴者共107人,並有其他共犯尚未 據起訴,僅以本院在押被告10人具保總金額不及犯罪金 額之2%,進而推論本院裁定交保金額不足以對被告10人 產生心理上之壓力,亦屬率斷。蓋據本院1年多來密集 審理至今,各該被告之犯行皆有其局部性或片面性,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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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