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洪堯欽律師
黃鴻圖律師
庚○○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葉大慧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羅啟恆律師
曾毖嘉律師
李文中律師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陳峰富律師
己○○律師
陳舜銘律師
上列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丙○○、乙○○、丁○○、戊○○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九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乙○○、丁○○、戊○○因違反證券交易 法等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於民國96年3月9日繫 屬本院,經本院於同日訊問上開被告後,認為被告丙○○涉 犯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款,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 項、第1項第1款、第3款,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342條第1項等罪嫌;被告 乙○○涉犯民國89年7月19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 項第4款,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3款、 第174條第1項第4款,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第 342條第1項等罪嫌;被告丁○○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 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74條第1項第4款,銀行法第 125條之2第2項、第1項後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 342條等罪嫌;被告戊○○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42條第1項等罪嫌 ,依卷存證據資料顯示上開被告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又被告 丙○○、丁○○、戊○○均尚有勾串共同正犯或證人之虞, 且被告丙○○、乙○○、丁○○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 項,均係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之重罪,是被告
乙○○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被告戊○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被告丙○○ 、丁○○則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 形,且非將被告等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乃於同日對上開被告 執行羈押,並諭知被告丙○○、丁○○、戊○○均禁止接見 通信;且於96年6月5日裁定上開被告均自96年6月9日起延長 羈押2月,惟均自96年6月5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 並於96年8月7日裁定上開被告均自96年8月9日起延長羈押2 月;復於96年10月3日裁定上開被告均自96年10月9日起延長 羈押2月;於96年12月4日裁定上開被告均自96年12月9日起 延長羈押2月;於97年2月4日裁定上開被告均自97年2月9日 起延長羈押2月。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執行羈押後,法院如於第一次延長羈 押期間2個月屆滿前對繼續被告延長羈押,依刑事訴訟法第 108條第1項但書規定,需由法院對被告為訊問後,考量當初 羈押被告之原因有無消滅及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而羈 押被告之原因有無消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被告 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規定 ,則應由法院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 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存在為之論斷。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亦有明文。因被告丙○○、乙○○ 、丁○○、戊○○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被告丁○ ○所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後段、第2項,及被告乙○○ 、丁○○、戊○○所犯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項後段、第2項 ,均係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刑法第33條第3 款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15年以下,即被告等 所犯上開罪嫌最重可處有期徒刑15年,自不在延長羈押以3 次為限之列,先此敘明。現本院已於第5次延長羈押被告2個 月期限於97年4月8日屆滿前之97年4月3日對在押被告行應否 對其延長羈押之訊問,茲依上開說明,分就㈠本院當初對被 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有無繼續存在及㈡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 要等要件,再逐一檢視如后:
㈠本院當初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有無繼續存在: 本件檢察官所起訴被告所犯之罪名,經本院就起訴之各項犯 罪事實陸續進行準備程序後,認:①被告丙○○涉犯修正前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339條 第1項、第2項、第342條第1項,89年7月19日修正公布之證
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 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179條,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27條之1等罪嫌;②被告乙○○涉 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342 條第1項,89年7月19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 第2款,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3款、第179條,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項後段、第2項等罪嫌 ;③被告丁○○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342條第1項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銀行法 第125條之2第1項後段、第2項,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項後 段、第2項等罪嫌;④被告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 條、第342條第1項,89年7月19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1項第2款,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 、第3款,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項後段、第2項款等罪嫌; 且依檢察官起訴書、補充理由書所載犯罪事實,有起訴書證 據清單所列證據在卷可稽,由該等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於 形式上以觀,本件自有事實足認為上開被告之犯罪嫌疑均屬 重大,且被告丙○○、乙○○、丁○○、戊○○所犯證券交 易法第171條第2項,被告丁○○所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 項後段、第2項,及被告乙○○、丁○○、戊○○所犯保險 法第168條之2第1項後段、第2項,均係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刑之重罪,則本院前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 款規定對被告實施羈押(其中被告丁○○、戊○○部分, 於準備程序中經本院發覺依現有卷證資料顯示其等亦涉犯證 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項後段、第2 項等罪,並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應認此項羈押之原因仍然繼續存在。
㈡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查法院對上開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 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 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對人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 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之目 的性裁量,如前所述,本院已認定上開被告涉嫌證券交易法 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參以被告丙○○、乙○○、丁○○、 戊○○所為均為力霸集團(如後列各該公司)領導階層,分 別身為董事、總經理,長期參與決策及執行,均未依照法令 章程執行其等應盡之職責,於93年2月4日修正之銀行法第 125條之2第1項後段、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項後段施行後及 93年4月28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施行後,被告 丙○○(曾任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霸公司】、嘉
新食品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食化公司】、力華票 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華票券】之董事)、乙○○( 曾任力霸公司、嘉食化公司、友聯產險之董事及嘉食化公司 總經理)、丁○○(曾任嘉食化公司、友聯產險之董事及中 華商銀之經理人)、戊○○(曾任力霸公司、友聯產險之董 事及友聯產險之總經理)分別身為公開發行上市公司即力霸 公司、嘉食化公司、力華票券、友聯產險、中華商銀董事或 經理人,其等明知擔任公司董事、經理人依法應盡忠實與注 意義務,應勇於任事,為股東創造最大利益,惟其等於擔任 董監事時,卻明知該等上市公司之董事會並未實際召開,卻 仍於簽到簿上虛偽登載其已出席,未善盡董事應盡之詢問及 反對義務,而共同為甲○○作成涉及詐欺、侵占、背信等違 背職務行為之決策,並由相關經理人執行該等損害上市公司 利益而圖利甲○○家族之行為,且綜觀被告等所為犯罪行為 ,對於國家及社會大眾造成之損害至深且鉅,上開在押被告 或配合被告甲○○以起訴書附表甲一所示68家小公司(下稱 小公司)彼此間循環買賣、窗飾盈餘之假交易資料,自其他 金融機構詐貸金額約新臺幣131億元,或將力霸集團(指力 霸公司、嘉食化公司、力華票券、友聯產險、中華商銀、亞 太固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固網】)資金以長期投資小 公司、將資金貸與小公司、為小公司作背書保證、為小公司 保證發行商業本票、向小公司購買房地產、預付小公司虛偽 之穀物、黃豆交易貨款、購買小公司發行之公司債、與小公 司為假買賣、假交易,將集團內部資金不斷掏出,總計掏出 後非法洗錢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571億3,824萬7,499元 與美金1億4,705萬4,489元,嚴重危害企業經營及金融秩序 。惟審酌本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傳訊暨本院依職 權傳喚之證人之詰問程序已暫告結束,目前尚有辯論程序待 進行,參酌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所造成法益侵害 之大小、被告之惡性、犯罪後逃亡的可能性、被告犯罪所得 金額、所造成之損失金額、檢察官求罰金刑之金額等因素, 及實務上就相關經濟犯罪所予以具保之金額,認被告丙○○ 、乙○○、丁○○、戊○○4人各以1億5千萬元之金額具保 後,均停止羈押,並均對上開被告4人予以限制出境、出海 及限制住居,並命被告4人於停止羈押期間應遵守本院認為 適當之事項後,應可對被告4人產生強大的心理約束力,擔 保被告4人之到庭,用以代替被告4人因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之重罪而須予羈押之必要性,並准自97 年2月4日起於正常上班日上班時間內辦理具保手續,覓保期 間,仍羈押於臺北看守所。而上開交保裁定,經公訴人提起
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2月5日以97年度抗字第136號 裁定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本院於97年2月15日更為裁定 准予具保後停止羈押,經公訴人提起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 於97年3月5日以97年度抗字第233號裁定將原裁定撤銷發回 本院,本院於97年3月14日更為裁定准予具保後停止羈押, 經公訴人提起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3月21日將原裁 定撤銷發回本院,本院於97年4月3日更為裁定准予具保金後 停止羈押。倘被告丙○○、乙○○、丁○○、戊○○於羈押 期間屆滿(即97年4月8日)前之正常上班日上班時間內仍覓 保無著,因上開被告4人無法提出足以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 羈押之保證金,則上開被告4人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 自97年4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曾正龍
法 官 陳慧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慧怡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