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字,90年度,105號
TPHV,90,再,105,20021022,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再字第一○五號
   再審 原告 甲○○
   再審 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本院八十九年度
上更㈥字第一三九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壹、聲明:
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㈥字第一三九號確定判決(以下簡稱原確定判決)廢棄。右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貳、陳述:
伊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收受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七號駁回伊上訴 之確定判決正本,著手準備搬遷房屋事宜之際,發現伊前手陳彩英與伊丈夫張效忠 就座落臺北市○○段○○段五四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簽訂合作建築房屋 之建築合約書。依該建築合約書記載,可知系爭土地係陳彩英承租用以建築房屋。訴外人中國兒童福利社總幹事姚愧三於得知伊尋得上開證物後,再交付由訴外人黃 節文代表中國兒童福利社與前地主游峻樟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予伊。該買賣契約之 買主雖記載為黃節文,但已表明購買之目的係為中國兒童福利社幼稚園遊藝場之用 ,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黃節文應係代表中國兒童福利社,而非為個人簽訂此買賣契 約。而黃節文就系爭土地既收受陳彩英租金,有收據附卷可佐,更可證明中國兒童 福利社與陳彩英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
原確定判決以伊之前手陳彩英再審被告之前手間就系爭土地並無租賃契約存在為 判決伊敗訴之理由,故上開證物如經斟酌,伊必得受較有利之判決。爰本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叁、證據:提出建築合約、買賣契約各一份為證。乙、再審被告方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歷審民事案卷。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再審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再審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得心證之理由:
再審原告主張:伊收受原確定判決後,發現原確定判決未斟酌㈠伊配偶張效忠與伊 前手陳彩英所簽訂合作建築房屋之建築合約書及㈡訴外人黃節文代表中國兒童福利 社與前地主游峻樟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依建築合約書記載,可知系爭土地係陳彩 英承租以建築房屋,黃節文代表中國兒童福利社簽訂買賣契約購買系爭土地後,收



陳彩英租金,足見中國兒童福利社與陳彩英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上開證物如 經斟酌,伊必得受較有利之判決,伊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收受原確定判決正本後, 始知悉該再審事由等情,爰本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 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固得提起再審之訴,但以該證據 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 定有明文,故當事人提出之新證物,倘經斟酌,仍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 即不得據為本款所定之再審事由。
原確定判決係以:系爭土地為再審被告所有,再審原告所有如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 甲部分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再審原告之前手為陳彩英再審被告前手為民國五十六 年間受中國兒童福利社信託登記之張岫嵐再審原告主張其前手陳彩英在系爭土地 上建屋,與系爭土地所有人有租賃關係存在,惟究係與張岫嵐之前手游峻樟,抑係 與中國兒童福利社成立土地租賃契約,再審原告始終不能提出證據證明,倘係與游 峻樟成立租賃契約,其所提出為證游峻樟出具與陳彩英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並無 租金之記載,二人間對系爭土地之租賃及租金之意思表示是否已趨於一致,尚滋疑 問,而其所提出中國兒童福利社法定代理人黃節文出具之租金收據(下稱系爭收據 ),係記載「收到民國五十年以前佔用地皮租金」,而非記載收到租用土地之租金 ,且從五十年以後均無繳付租金之證明,而系爭土地於五十六年以前,登記之地主 為游峻樟,中國兒童福利社並非所有人,於五六年間系爭土地登記為張岫嵐所有, 七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登記為再審被告所有,迄今不論中國兒童福利社、張岫嵐再審被告均未曾向再審原告或其前手收取租金,黃節文既以個人名義出具系爭收據 ,並未提及中國兒童福利社,具見黃節文非以中國兒童福利社代表人之身分收取上 開金額,而中國兒童福利社係於六十年八月十二日始聲請登記為財團法人,中國兒 童福利社在設立登記前,不能為法律行為之主體,黃節文顯不能以中國兒童福利社 法定代理人或代表人之身分與陳彩英訂立租約,是縱認黃節文以中國兒童福利社名 義與陳彩英訂立租約,亦應由行為人自負其責,即應認黃節文為該項租約之主體, 該收據並不足以拘束其後成立之中國兒童福利社,再參酌證人姚愧三證詞,該收據 上所書「租金」兩字,係指「佔用地皮」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尚不能解釋為 租賃關係之租金,再審原告所舉系爭收據,不足以證明兩造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 存在為由,認兩造之前手間就系爭土地並無租賃關係存在,再審原告占用系爭土地 如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甲部分土地,係屬無權占有,再審被告本於所有權作用請求 再審原告拆屋還地,應屬正當等語為其論據,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有原確定判 決可按。足見原確定判決係認定⑴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並無租金記 載,不能證明兩造前手間對系爭土地之租賃及租金意思表示一致;⑵再番原告提出 之租金收據係黃節文收取陳彩英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而非租 用系爭土地之租金。
再審原告以發現新證物為再審理由,依上開說明,必其新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之基礎,始得謂有再審理由。經查:
再審原告提出之「建築合約」書固記載:「陳彩英承租臺北市○○段五三三、五三 四地號建築地自願與張效忠合作建築房屋...。」等語,惟該合約既係陳彩英



張效忠所簽訂,則所謂陳彩英承租系爭土地乙節,顯係出於陳彩英之自述,並不能 證明陳彩英與系爭土地所有人間確實存在租賃關係。㈡再審原告所提買賣契約書,係黃節文與游峻樟於三十九年九月一日簽立,至多只能 證明游峻樟與黃節文訂立土地買賣之事實,與黃節文是否曾向陳彩英收取租金並無 關聯,且該買賣契約之簽立距系爭土地於五十六年由游峻樟移轉登記予受中國兒童 福利社信託登記之張岫嵐,相隔達十餘年;而中國兒童福利社係於六十年八月十二 日始聲請登記為財團法人,於簽立買賣契約時中國兒童福利社尚未為法人登記,不 能為權利之主體,黃節文顯然不能以中國兒童福利社法定代理人或代表人之身分與 系爭土地前地主訂立買賣契約,該買賣契約書且載明「‧‧‧當時地面為軍人及百 姓佔據蓋數棟小房均係違章建築趨之不去拆除不能故僅付台幣七千五百元,雙方言 明地面上違章建築物除盡後再付一萬二千五百元‧‧‧」,更足以證明游峻樟當時 並無出租系爭土地,難依該契約即推斷中國兒童福利社與陳彩英就系爭土地有租賃 關係。又縱認黃節文係代表中國兒童福利社簽訂該買賣契約,亦不足推翻原確定判 決所為黃節文出具之系爭收據上「租金」記載實為占用土地之損害金之意思,無證 據足證有租賃關係存在之認定。
㈢綜上,再審原告所提建築合約書及買賣契約書,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之認定,使其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據此為新證物,本於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非有據,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 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熙 嫣
       法 官 陳 介 源
法 官 鄭 傑 夫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劉 家 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