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3178號
TPDM,96,易,3178,200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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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1
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律師
被   告 甲○○
      丙○○
      乙○○
          號5樓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
年度偵字第一八二四三號),本院刑事庭受理後(九十六年度簡
字第三八六八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丁○○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乙○○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丁○○(綽號「毛利」、「兄仔」)、甲○○(綽號「婉容 」)、乙○○、戊○○、丙○○與綽號「阿魯米」、「阿狗 」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綽號「阿魯米」、「 阿狗」之成年男子出資(出資金額不詳),甲○○亦出資新 臺幣(下同)二十萬元,由丁○○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 五日向不知情之許姓屋主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二段 一一一巷一六之一號房屋,作為聚眾賭博之場所,並提供麻 將筒子、骰子等賭具,而綽號「阿魯米」之成年男子並自同 年八月二十八日起,以每日一千五百元之代價,僱用乙○○ 負責把風、監看監視器及過濾賭客,另自同年九月四日起, 以日薪一千五百元至二千元不等之代價,僱用戊○○(另行 審結)及丙○○負責賭桌清注,而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其 賭博方式係由賭客輪流作莊,由賭客與莊家比較麻將點數大 小論輸贏,賭客每次下注賭資每底至少為一百元,丁○○甲○○及綽號「阿魯米」、「阿狗」之成年男子則以每一千



元賭資抽頭三十元之方式朋分牟利。嗣於同年九月四日晚間 十時許,適有賭客蔡錦朗、吳正雄、祝世安、黃再傳、游金 泉、陳清德梁進發曾文賢楊峰奇、陳家祥、陳坤宏、 張祖正、陳雅展、陳冠宏、凃駿倢魏秀玉林敏飛、吳愛 月、陳德昌、宋領、陳玲瑛李春女魏秋蘭葉文琴、王 德花、蔡桂英、陳美英、胡文琴蘇明月、凃香婷、張蔡秀 霞、婁菊芬、鄭敏艷黃蘭花、陳林玉卿、黃鄧嬌等三十六 人在該處聚眾賭博(均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依社 會秩序維護法聲請本院裁處),為警接獲線報搜索查獲,並 扣得丁○○等所有供賭博所用如附表所示之賭具麻將筒子三 付、天九牌一付、骰子一百顆、監視電眼四個、監視螢幕四 臺、帳單五十八張、帳冊六本、抽頭金七萬九千七百五十元 (以上為本案沒收之物)、賭資共三十七萬八千六百五十元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三十八萬七千九百五十元,另 經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聲請沒入),而查知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甲○○乙○○丙○○ 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賭客蔡錦朗、吳正雄 、祝世安、黃再傳、游金泉陳清德梁進發曾文賢、楊 峰奇、陳家祥、陳坤宏、張祖正、陳雅展、陳冠宏、凃駿倢魏秀玉林敏飛吳愛月陳德昌、宋領、陳玲瑛、李春 女、魏秋蘭葉文琴王德花蔡桂英、陳美英、胡文琴蘇明月、凃香婷、張蔡秀霞、婁菊芬、鄭敏艷黃蘭花、陳 林玉卿、黃鄧嬌於警詢中分別證述綦詳,並有現場照片二十 張(見偵查卷一第三四至四三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收據、臨檢紀錄表各一件(見偵查卷一第二三至三三頁) 附卷可稽,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賭具麻將筒子三付、天九牌一 付、骰子一百顆、監視電眼四個、監視螢幕四臺、帳單五十 八張、帳冊六本、抽頭金七萬九千七百五十元扣案可佐,堪 信被告等於本院審理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 得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甲○○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丁○○甲○○乙○○及丙○ ○,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等自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九月四日為警查 獲時止,共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之行



為,為基於同一營利目的下而為之各個舉動,係同一犯罪行 為之接續,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又被告等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 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爰審酌被 告等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破壞社會善良風 氣,使民眾易生射悻之心而不事生產,影響國計民生,惟斟 酌其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分工情況,犯罪動機、手段及 犯罪後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賭具麻將筒子三付、天九牌一付、骰子一百顆、監 視電眼四個、監視螢幕四臺、帳單五十八張、帳冊六本及抽 頭金七萬九千七百五十元,均各為被告等所有,並供犯罪所 用及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等供承在卷,爰各依刑法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二、三款規定宣告沒收之。末查,被告甲○○ 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 表示悔意,經檢察官表示如被告甲○○提出公益捐款十五萬 元,請求給予緩刑,而被告甲○○亦已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 八日向國庫捐款十五萬元,有收據一紙附卷供參,故本院斟 酌上開各情,認被告甲○○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緩刑二年,以啟 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焜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郭顏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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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 案 物  │ 數  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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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 │ 麻將筒子   │ 三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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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 │ 天九牌 │ 一副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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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㈢ │ 骰子 │ 一百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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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㈣ │ 監視電眼 │ 四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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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㈤ │ 監視螢幕 │ 四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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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㈥ │ 帳單 │ 五十八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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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㈦ │ 帳本 │ 六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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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㈧ │ 抽頭金 │ 新臺幣七萬九千七│
│ │ │ 百五十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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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