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6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5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0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被訴於九十五年八月間詐欺取財部分無罪。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泛實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泛實 公司)之業務員,其夥同泛實公司人員蔡振泰(本院另行判 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 五年八月間,至丙○○、陳錄榮夫妻位於臺北市○○區○○ 街二八四巷二四弄六四號五樓住處,向其等佯稱:北投中和 禪寺要遷移塔位,由泛實公司負責處理,可趁此機會將其等 所投資之慈恩園靈骨塔位出售,惟出售靈骨塔位時,需搭配 泛實公司之鴻運卡生前契約始得出售,故需先將靈骨塔位與 泛實公司交換鴻運卡後,即可以每個靈骨塔位新臺幣(下同 )十三萬元之價格代為出售,預計從過戶開始算一百個工作 天,即可出售完畢,丙○○、陳錄榮因此陷於錯誤,由丙○ ○於九十五年八月十日辦理二十個靈骨塔位過戶,而換取二 十份鴻運卡契約書,並由戊○○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日代表 泛實公司與丙○○簽訂商品代銷合約書,約定由泛實公司以 每張鴻運卡十三萬元之價格,代為銷售丙○○、陳錄榮前後 換得之鴻運卡共二百零六張,嗣泛實公司未依約交付出售前 開靈骨塔位款項,丙○○、丁○○始悉受騙,因認被告乙○ ○此部分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訊據被告乙○○否認有為上開詐欺犯行,辯稱:從無欺騙 告訴人夫妻之意等語。經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九十五年八月戊○○再跟我要二十個靈骨塔位過戶時,只 有戊○○來,乙○○都沒有再過來等語(本院97年3月27日 審判筆錄第10頁);又丁○○、丙○○於警、偵訊時亦僅指 稱九十四年間由乙○○鼓吹其等以靈骨塔位與泛實公司交換 鴻運卡,由泛實公司代銷靈骨塔位,九十五年八月間均改由 戊○○與其等接洽等語(96年度偵字第1008號卷第11至
12、20至22、47至50、314至316頁),可知被告乙○○於九 十五年一月之後,未再與告訴人夫妻接洽靈骨塔買賣事宜。 再參酌另案被告戊○○亦稱:因為乙○○沒有在泛實公司做 了,公司才指派其承接乙○○的業務,九十五年八月份二十 個靈骨塔位過戶,其均未與乙○○接觸等語(同上審理筆錄 第18頁),可見被告乙○○於九十五年八月間,已自泛實公 司離職,未與告訴人夫妻接洽靈骨塔位買賣之事。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乙○○此部分之犯行,並使 本院達到確信,自不得僅因被告乙○○為泛實公司業務員, 曾與告訴人夫妻接洽靈骨塔過戶事宜,即認被告乙○○與戊 ○○就此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依前述法條意旨 ,自應為被告乙○○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夥同泛實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泛 實公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誌忠」之成年男子,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八 月至九十五年一月間,連續在臺北市○○區○○街二八四巷 二四弄六四號五樓,向丙○○、丁○○夫妻佯稱:北投中和 禪寺要遷移塔位,由泛實公司負責處理,可趁此機會將其等 所投資之慈恩園靈骨塔位出售,惟出售靈骨塔位時,需搭配 泛實公司之鴻運卡生前契約始得出售,故需先將靈骨塔位與 泛實公司交換鴻運卡後,即可以每個靈骨塔位新臺幣(下同 )十三萬元之價格代為出售,預計從過戶開始算一百個工作 天,即可出售完畢等語,使丙○○、丁○○陷於錯誤後,由 丙○○分別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同年十月二十六日辦 理十個及一百二十個靈骨塔位過戶,丁○○則於九十五年一 月十二日辦理五十六個靈骨塔位過戶,而與乙○○換取共計 一百八十六份鴻運卡契約書,嗣泛實公司未依約交付出售前 開靈骨塔位款項,丙○○、丁○○始悉受騙,因認被告乙○ ○此部分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繫屬在後之法院既不得為審判,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八條、第三百零 三條第七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訴訟法上所 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 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臺非字第七七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所稱同一案件包括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彼 此兩案為同一被告,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三、經查:
㈠、被告乙○○前於擔任汎實公司職員期間,從事靈骨塔位買賣
工作,其透過友人得知石鳳珠擁有慈恩園寶塔誠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慈恩園公司)興建之慈恩園紀念館共二十一個靈 骨塔位(下稱慈恩園塔位),涉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前往石鳳珠位於臺北市○○區○ ○街二0一巷六弄八號三樓住處,偽稱其為「李全德」,可 代為轉售石鳳珠上開慈恩園塔位,並向石鳳珠保證每個慈恩 園塔位售價均在新臺幣(下同)十六萬元以上云云,致使石 鳳珠陷於錯誤,誤信「李全德」確可代為轉售慈恩園塔位賺 得利潤,乃於翌日前往汎實公司,交付乙○○慈恩園塔位使 用權狀,乙○○復利用石鳳珠識字無多,以變更印鑑為由, 使石鳳珠依其指示在代刻印章同意書、印鑑變更申請書、永 久使用權狀讓渡代辦委託書、換購鴻運卡(汎實公司所銷售 之慈恩園公司生前契約)申請書上簽名並蓋用印章後,將前 開權狀、文件交付不知情之汎實公司員工,使汎實公司員工 在誤信石鳳珠願以上開慈恩園塔位換購鴻運卡之情形下,指 示員工張瀞文於同日前往慈恩園公司辦理過戶,將上開慈恩 園塔位暫時過戶至張瀞文名下,嗣後再由汎實公司將上開慈 恩園塔位以每個一萬五千元之價格,出售予陳德南,並交付 乙○○每個塔位七千元之業務佣金,使乙○○騙取石鳳珠之 前開塔位,並向汎實公司詐得十四萬七千元,乙○○上開行 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其涉犯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遂以九十五年度偵 字第一三六七五號提起公訴,並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繫屬 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現由該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四三 三號案件審理中;再者,乙○○在汎實公司任職期間,於得 知黃富梅擁有慈恩園塔位十六個後,涉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九十四年十二月間某日至黃富梅住所,偽稱其為可 代為轉售上開慈恩園塔位,致使黃富梅陷於錯誤,同年月十 九日至汎實公司交付乙○○上開慈恩園塔位使用權狀、身分 證、印章,並由汎實公司員工張瀞文於翌日前往慈恩園公司 辦理過戶,將上開慈恩園塔位暫時過戶至張瀞文名下,嗣後 再由汎實公司將上開慈恩園塔位出售予不知情之陳德南,復 轉售予林金義等人。嗣黃富梅多次聯繫乙○○探詢其慈恩園 塔位轉售情形,乙○○均藉故推託,乙○○上開行為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其涉犯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而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 五九一號移送併辦,並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繫屬於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由該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四三三號案件 審理中乙節,有前述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
㈡、查被告乙○○行為後,刑法雖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但被告 於舊法時期所犯之數次行為,犯罪時間分別為九十五年一月 十七日、九十四年十二月間(繫屬士林地院部份)、九十四 年八月起至九十五年一月止(本案部分),時間均甚緊接, 再參酌其犯罪手法均係在泛實公司任職期間,以承諾高價代 銷慈恩園塔位方式,致使被害人將慈恩園塔位過戶至泛實公 司員工張瀞文名下,交換取得鴻運卡,足見其犯罪手法亦均 相同,故依修正前刑法規定,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屬連續犯, 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被告行為若依新法規定分論併罰 ,其刑度顯較修正前刑法規定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 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規定,認定係屬連續犯 。故本案公訴人起訴被告於九十四年八月起至九十五年一月 止之詐欺取財犯行,顯與前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 易字第一四三三號案件,屬於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㈢、而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九月二 十八日提起公訴,並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繫屬本院,有 起訴書、本院卷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10月23日甲 ○盛麗96偵1008字第10115號函及其上蓋用之本院收文章戳 一枚附卷足憑,堪認本案繫屬在後。揆諸前開法條意旨及說 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游士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