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徐鈴茱律師
黃介南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續字第63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丁○○原係址設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189號8樓頂好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好保險 經紀人公司)員工,於民國96年5月22日正式離職後,竟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翌日上午8時45分許,前往頂 好保險人經紀人公司,見安泰人壽保全產業公會員工開啟同 棟之大門後,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即頂好保險經紀人公司, 復持其隱匿之頂好保險經紀人公司803室鑰匙,開啟該辦公 室大門,入內竊取頂好保險經紀人公司所有之HP牌615型PDA 1台、客戶通訊錄1本。嗣頂好保險經紀人公司董事長乙○○ 發現失竊上開物品後,報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而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 29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 號 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坦承於上開時 、地,進入頂好保險經紀人公司辦公室; 證人即告訴人乙○ ○之指訴、證人丙○○之證詞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進入告訴人公司,惟 堅詞否認有何無故侵人他人建築物及竊盜之犯行,並辯稱:
與告訴人約好工作至96年5月25日,告訴人並預付該期間之 薪資新臺幣(下同)1萬元,所以23日進公司是合法上班, 當天要與丙○○交接,但為丙○○拒絕,伊不是無故侵入。 且公司並沒有告訴人所指之PDA及通訊錄,伊更沒有竊取PDA 及客戶通訊錄等語。經查:
㈠關於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
被告丁○○曾於上開時、地,進入告訴人公司,於當日上午 9點半許離開公司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丙○○ 結證在案,固無疑問,是本案首應審究者為被告於上開時、 地,進入頂好保險經紀公司是否為無故侵入。證人乙○○於 本院審理時固結證稱: 被告係從95年6月至我公司任職,於 96年5月22日中午11點半,我跟被告提出無法繼續合作,然 後被告說他當天就不要做了,那我說不做薪水算到5月22 日 當天。我先到彰化銀行提領2萬元給被告作為資遣費,後來3 點半我進去辦公室,被告正在整理東西,5點半時,被告告 訴我她已經都弄好了,要我辦理交接,當時她給我公司的金 融卡、印章、郵局信箱鑰匙,還有王慧敏的印章,還有公司 開門的鑰匙,通通都還給我。被告要離開時,我們還在櫃台 門口聊天,當時還有房東戊○○在那邊,同事甲○○還在辦 公室內,甲○○在辦公室內還看到我們辦理交接的過程。後 來聊天時還提到被告離職後生活安排。被告說她要到高雄去 。所以被告當日下午5點多就離開公司走了等語。是依證人 乙○○之證詞,被告在96年5月22日當天下午5點半左右,在 公司當場移交其任職期間所保管之公司同戶金融卡、印章、 郵局信箱鑰匙、公司大門的鑰匙等物,證人乙○○則交付2 萬元之支遺費。但被告則堅稱: 當天沒有移交任何東西給證 人乙○○,乙○○有交付其1萬元,是補貼5月21日至5月25 日的薪資。伊根本沒有跟房東戊○○提過人生規劃等語。其 二人之所述有明顯出入。而查:
⑴證人乙○○於警詢時對警方所詢: 「丁○○是否有貴公司的 鑰匙? 」,陳稱: 「她有803室的鑰匙,但他離職後沒有交 出來。」等語(參偵字第13101號卷第8頁。按被告以外之人 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 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證人 乙○○於本院審理時作證表示被告已於96年5月22日當日移 交該公司之大門鑰匙,並藉此主張被告已於當天完成離職移 交之所有手續,被告不得再行進入公司。但被告則堅稱其根 本未移交,是被告於96年5月22日當天是否移交公司大門鑰 匙,為被告本件犯罪事實存否之重要事項。而證人乙○○警
詢及本院中所為之陳述明顯不符,其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 距離事發時間最近,且其當時係以告訴人之身分對被告提控 訴,是其當時所為之陳述,客觀上自較具可信性,揆諸前開 規定,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附此敘明。)。 核與被告於本院所供: 未移交大門鑰匙等語相一致,足認證 人乙○○嗣於本院審理時所述: 被告當天已移交公司大門鑰 匙等語,即非事實。
⑵證人乙○○雖稱: 被告要離開時,我們還在櫃台門口聊天, 當時還有房東戊○○在那邊,聊天時還提到被告離職後生活 安排。被告說她要到高雄去。所以被告當日下午5點多就離 開公司走了云云。但質之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則結證稱 : 被告曾在乙○○公司工作,不清楚其做到什麼時候。被告 離職時是乙○○告訴我的。我沒有看到被告離職經過情況等 語(參本院97年1月11日審判筆錄)。是證人戊○○所述被 告離職之事,係聽聞自證人乙○○之所述,而非其所親自經 歷之事項,是其所為之證詞,自不足以佐證告訴人乙○○之 指訴為真實。
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固結證稱: 被告在96年5月22日離 職,當日我在場。因為我剛好在約5點多回公司,我看到被 告跟乙○○小姐說離職的事情,有當面交接,就是被告把大 門鑰匙親手交給乙○○,因為我們公司很小,就只有這隻鑰 匙。乙○○告訴我被告做到今天,明天不來上班等語。但查 ,被告未於96年5月22日移交公司大門鑰匙,以及其於96年5 月23日當天係持公司大門鑰匙開啟803室大門進入公司,已 如前述,是證人甲○○所述,其於當時看到被告移交公司大 門鑰匙予證人乙○○云云,顯非事實。又依其上開證詞,有 關被告工作至96年5月22日之事,亦係聽聞自證人乙○○之 所述,是其所為之證詞,亦不足以證明告訴人乙○○之指訴 為真實。
⑷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5 月22日那天好像有看到被 告拿鑰匙,還有一些不曉得什麼東西給乙○○,但我沒有仔 細看是什麼鑰匙,當天下午4點多,我就去郵局了,被告沒 有告訴我要離職。中午吃完飯時,乙○○曾說被告做到今天 ,並說她要去銀行領2萬元,但乙○○領錢時,我就先回公 司了等語。足認有關被告做到5月22日,以及支付2萬元予被 告之事,證人丙○○均係聽聞自證人乙○○所述,亦非其親 自經歷之事項,是其所為之證詞,自亦不足以證明告訴人乙 ○○之指訴為真實。
⑸被告辯稱: 證人乙○○在96年5月22日當天曾交付其現金1萬 元,是支付5月21日至5月25日之薪資補貼等語。證人乙○○
則結證稱: 我領2萬元給被告作為資遣費等語。其二人對於 交付之現金數額及用途雖略有不同,但依其二人之所述,證 人乙○○當天曾交付現金予被告之事實則殆無疑問。但卷內 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乙○○當日所交付之現金究為2萬元 或1萬元,是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所辯: 告 訴人曾交付1萬元現金等語為可採。而參諸本院向勞工保險 局所調得之被告勞工保險資料顯示,被告在頂好保險經紀公 司任職期間之投保金額為4萬2000元,實質平均日薪為1909 元(42000÷22(扣除假日之實際工作日數)=1909元),5 日之薪資為9545元(1909×5=9545元)。參以,證人乙○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我跟被告提出無法繼續合作,然後 被告說他當天就不要做了,那我說不做就薪水算到5月22日 當天。」等語。果其所述為真,則被告離職顯係出於被告之 個人要求,而非遭告訴人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1條至13規定終 止僱傭契約。則告訴人根本無須支付被告任何資遣費。而以 其雙方因離職而引發本案訴訟以觀,其二人當時感情已經交 惡,則在此種情況下,告訴人豈有可能無端主動發給被告資 遣費之可能。是本院認為被告所辯: 該1萬元現金係補貼5月 21日至5月25日之薪資,應較為可信。
⑹被告辯稱: 5月23日係進公司處理後續事實,並曾要與丙○ ○處理交接等語。質之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 被告有拿一個名片盒,告訴我是廠商的東西,說名片是修理 要用的電話,還告訴我放在抽屜裡面等語(參本院96年12月 14 日審判筆錄)。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各節,亦非全屬無據 。
⑺綜合上述,由被告並未移交大門鑰匙,證人乙○○於96年5 月22日當天支付被告1萬元現金,以及被告於96年5月23日至 公司上班後,曾要求證人丙○○接交物品等情以觀,被告所 辯其原係與證人乙○○協議工作至96年5月25日,96年5月23 日係依約定前往上班等語,尚屬有據。被告既係依雙方之協 議前往工作,則其進入告訴人公司即非無故侵入。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無故侵入 他人建築物之犯行,既無證據證明,揆諸前開規定,此部分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㈡竊盜部分:
被告堅詞否認竊取告訴人所指之PDA及通訊錄。而證人乙○ ○於本院審理時固結證稱: 96年5月23日9點半左右,我接到 丙○○電話,丙○○說被告在移除電腦資料,當時我很驚嚇 ,打給被告說你離職了,為何還要進我的辦公室,被告說她 只是去我公司電腦裡帶走她的檔案,但是我說被告已經離職
了,不可以再使用我的電腦,況且我的電腦有設密碼,雖然 我沒有更改。但是被告就說她只是要拿東西為什麼不可以, 被告掛我電話,後來被告電話就打不通了。我11點多回到辦 公室,就開始找東西,後來發現被告移交給我的郵局鑰匙、 印章、帳冊、通訊簿、公司鑰匙都不見了,我自己放在桌上 的HP牌615型PDA、95通訊錄也都不見,96的通訊錄也被被告 撕了一部分等語在案(參本院96年12月14日審判筆錄)。並 提出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購物公司)CTI 自 動回傳服務單1紙為證。惟查:
⑴告訴人曾向東森購物公司購買HP牌615型PDA1台,固有告訴 人所提出之CTI自動回傳服務單1紙為證,並經本院向東森得 易購股份有限公司查詢屬實,此有東森購物公司於97年3月 7日EHS-總室-20080307-04號函在卷可參(附於本院卷)。 然查,依該回傳服務單所載,告訴人購買PDA之時間為95年5 月21日,價格為新臺幣1萬9990元,與告訴人於警詢提出告 訴初始,對警方所詢「公司何物被竊? 數量多少? 價值多少 ? 」時所為之回答: 「HP615(PDA)1台PDA、客戶通訊錄1 本、電腦薪資檔案被刪。HP61 5(PDA)價值約7000元。」 (參偵字第13101號卷第10頁)等語不相一致。其二者是否 同一非無疑問。
⑵證人乙○○雖曾擁有上述價值19990元之PDA1台,但其買入 該PDA距離96年5月22、23日已逾1年,當時是否仍屬存在、 證人乙○○是否確在上開期間將之放置在其所指陳之辦公室 會議桌上、公司是否確有其所指之客戶通訊錄等重要事項, 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均乏其他積極之證據佐證。又證人即當 天亦同在頂好保險經紀公司內辦公之員工丙○○於本院審理 時亦證稱: 5月23並沒有在辦公室看到HP牌615型PDA在桌上 。也沒有看到被告拿HP牌615型PDA及公司的通訊錄等語(參 本院96年12月14日審判筆錄)。證人丙○○是當天唯一在現 場與被告同處之人,證人丙○○既未在辦公室看到告訴人所 指之HP牌615型PDA,也未看到被告拿走HP牌615型PDA及公司 的客戶通訊錄,是其所為之證詞,自不足以證明告訴人前開 指訴為真實。
⑶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乙○○確於上開 期間,擁有PDA及客戶通訊錄,以及將之放置在辦公室會議 桌上而遭被告竊取之事實,既無證據證明,揆諸前開規定及 說明,此部分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杜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嚴君珮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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