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2596號
TPDM,96,易,2596,200804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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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阮祺祥律師
被   告 己○○
      戊○○
      丁○○
      甲○○
上列被告等因犯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
度偵字第一七四九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己○○戊○○丁○○甲○○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上 訴字第一○五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九十一年 七月十二日確定,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入監執行,於九十 二年八月二十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僅因庚○○與其友人辛○ ○間有土地買賣價金尾款新臺幣(下同)六十三萬五千元之 糾紛,為要求庚○○出面解決並給付該買賣價金尾款,竟基 於使庚○○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先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 日下午某時許,前往庚○○位在臺北市大安區○○○路○段 一六九號二樓住處樓下,向庚○○恫嚇稱:「如果出門要置 你們於死地」、「你若出來就給你死」等語,復接續於同月 二十五日晚上八時許,在上址,守住庚○○住家大門,並以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庚○○使用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庚○○恫嚇稱:「 有錢就有命沒錢就沒命」、「我們在樓下等你,你今天不回 來我們就不走,一定要拿到錢」等語,使庚○○心生畏懼, 而報警處理,待員警到場後,乙○○仍接續向庚○○恫嚇稱 :「今天拿不到錢要把你帶走」等語,使庚○○心生畏懼, 而以此脅迫方式要求庚○○出面解決上開土地買賣糾紛,並 交付尾款,惟尚未得逞,即因庚○○報警處理而未遂,並查 悉上情。
二、案經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庚○○於九十六年九月 十三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查無 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 二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所謂 「顯有不可信性」與「相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 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 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 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 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又先前之陳述如係出 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 則在此特別情形下所為之陳述,其虛偽之可能性通常較低 ,可信程度相對提高,而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時之客 觀情況綜合比較判斷,即先前陳述須未受污染,且無不當 外力介入,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六二九號、第五 四九○號、第五六八一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證人庚 ○○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二十六日警詢時之供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固均無證據 能力,惟其於本院九十七年三月四日審理期日時已到庭作 證,本院自得參酌其於本院審理暨警詢中之證詞,苟警詢 時之證詞,與審判中所述不服部分,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又證人 庚○○、被告己○○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二十六日 接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員警詢問,距其等於本院 九十七年三月四日、二十五日審理期日時分別到庭作證, 已相隔達六、七月之久,足認其等於警詢時之記憶應較本 院審理時清晰,且顯然較無外力干擾或介入而為陳述,其 等於警詢時之陳述,亦無違法取供或其他不自由之情形, 自堪認其等於警詢所為證述之客觀外部情況,當有可信性 特別情況。參以其等證述涉及被告乙○○己○○、戊○ ○、丁○○甲○○有無均以恐嚇、脅迫方式催討證人辛 ○○債務之事實,乃用以證明被告乙○○己○○、戊○ ○、丁○○甲○○犯罪與否,是其等證詞對被告乙○○



己○○戊○○丁○○甲○○犯罪事實之存否具有 必要性,亦堪認定。從而,本院認其等警詢筆錄符合前述 「可信性」及「必要性」要件,倘其等於警詢時所為之證 述與本院審理中不符,其等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自得為證據。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院認定事實所 憑之其餘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乙○○己○○戊○○丁○○甲○○及被告乙○○選任辯 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其等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 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 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五第二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被告乙○○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於固坦承於前開時間,為證人辛○○與告 訴人間土地買賣糾紛事宜,先後前往告訴人住處樓下,要 求告訴人出面解決土地買賣糾紛,並給付該買賣價金尾款 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未遂之犯行,辯稱:九十六 年八月二十一日當天,伊打告訴人行動電話,告訴人都沒 有接,警察到現場後,告訴人才下來,伊並沒有恐嚇、脅 迫告訴人;而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當天,伊打很多行動 電話給告訴人,告訴人都沒有接,伊和告訴人通話時,只 有問告訴人什麼時候回家,並說伊在告訴人家樓下,伊並 沒有恐嚇、脅迫告訴人,告訴人說警察到現場後,伊還有 恐嚇他,都是亂扯的云云。經查: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先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 警詢時供稱: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許,乙○ ○當場叫囂如果我們出門要置我們於死地,又乙○○於 二十五日打伊行動電話要伊回到住處(臺北市大安區○ ○○路○段一六九號二樓),稱「有錢就有命沒錢就沒 命」,伊心裡非常害怕在外流浪不敢返家,最後才打電 話報案一一○請警方到場處理等語,復於翌日(即二十 六日)警詢時供稱:乙○○約於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許就 一直打行動電話給伊(約十三通)要錢,並在電話中恐



嚇說「有錢就有命沒錢就沒命」,使伊非常害怕,最後 一通是晚上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伊 揚言「我們在樓下等你,你今天不回來我們就不走,一 定要拿到錢」,伊當時正要返家,但心裡很害怕,才向 一一○報案,警察來時乙○○還揚言「今天拿不到錢要 把妳帶走」等語,並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偵查中以證 人身分到庭證稱: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阿彬有說「你 若出來,就給你死」,在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他們第 二次來,四點就來,一直打電話給伊,說「有錢就有命 沒錢就沒命」,他打了很多通,叫伊回去,伊不敢回去 ,就躲在公園不敢回去等語,再於本院九十七年三月四 日審判期日中以證人身分到庭時證稱:時間久了,伊都 不記得,如果有的話,之前筆錄都有寫,在九十六年八 月十一日當天,乙○○有打電話給伊,打幾通伊忘記了 ,電話中說什麼伊不記得了,也聽不懂,但乙○○當天 有說如果伊出門要小心一點,伊不記得是當面說的或是 在電話中說的,又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當天,有人說 「有錢就有命沒錢就沒命」,但伊不知道是誰講的,這 是電話中講的,打電話給伊的人的電話,伊有提供給警 察,就是偵卷第六七頁那支電話等語明確,並有行動電 話顯示來電0000000000號之翻拍照片一紙在 卷可資佐證。
(二)復證人丙○○於本院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審判期日中 固到庭證稱:庚○○約伊在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睡午 覺以後,到庚○○的住處拿錢,那時候還有乙○○、另 外兩位一起去,伊等到了之後,都沒有上去,庚○○的 兩個兒子就拿球棒要打人,警察就到了,從伊到庚○○ 家到伊等離開庚○○家之前,伊要等庚○○開門,都和 乙○○都在一起,伊和乙○○連與庚○○碰面都沒有, 伊沒有聽到乙○○說「出門就給你死」之類之話語,也 沒有看到或聽到乙○○破壞庚○○家的車等語。然查, 被告乙○○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下午前往告訴人住 處樓下時,確實因一時氣憤而有毀損告訴人女兒莊敬惠 所有、使用,停放在告訴人住處一樓車庫之車牌四九三 三—QG號自用小客車板金一節,為被告乙○○於本院 審理時所自承,並有四九三三—QG號自用小客車板金 毀損照片在卷可稽,應堪採信。本案證人丙○○既自承 其於當日到達告訴人住處樓下時起至離開時止,均與被 告乙○○在一起,何以證人丙○○於本院前開審判期日 中就被告乙○○有無毀損車輛之證述與被告乙○○並不



一致,而有明顯出入?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所陳 是否均符合事實,是否有避重就輕之處,已不無疑問, 況且證人丙○○與被告乙○○間為朋友關係,所證衡情 難免有偏頗、迴護之意,自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乙○○之 認定。
(三)被告乙○○及其辯護人雖以卷附被告乙○○與告訴人間 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之通聯記錄固僅有一通電話有 通,且告訴人證稱其一接到電話就報警為由,辯稱被告 乙○○當日不可能有恐嚇、脅迫事實云云。惟查,被告 乙○○於本院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準備程序期日中當庭 自陳: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當天,伊打很多通電話 都沒有人接,伊後來有跟告訴人通電話,伊問告訴人說 他什麼時候回家,伊說伊在他家樓下,他問伊什麼時候 到了,伊說「大家心照不宣」等語,核與告訴人於本院 前開九十七年三月四日審判期日中到庭結證稱:伊在九 十六年八月份時有兩支手機等語、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 六日警詢時供稱:乙○○約於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許就一 直打行動電話給伊(約十三通)要錢,最後一通是晚上 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伊等語相符, 又被告己○○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警詢時供稱:伊 當天晚上六時就跟乙○○丁○○中準備要到庚○○家 中討債,乙○○有跟對方通幾次電話沒錯,對方沒接, 伊等就大約晚上八時左右到庚○○住處樓下等候,庚○ ○約晚上八時二十分回來,伊等就要跟他要債,隨後警 察到場等語明確,是被告乙○○於告訴人報警後,仍有 向告訴人討債之行為,應可認定,則本院自難遽認被告 乙○○於員警到場後即無向告訴人為恐嚇、脅迫情事之 可能。再者,被告乙○○與告訴人間於九十六年八月二 十五日晚上八時零分十七秒許,確有四十一秒之通話記 錄一節,亦有通聯記錄及行動電話顯示來電00000 00000號之翻拍照片各一份附卷可參,以其等通話 時間之長短觀之,被告乙○○於該通話時間內已足以向 告訴人為上開恐嚇、脅迫之行為;雖卷附前開通聯記錄 所示通話時間,與上開行動電話顯示來電000000 0000號之翻拍照片一紙上顯示來電時間為九十六年 八月二十五日晚上七時五十九分許、告訴人於九十六年 八月二十六日警詢時供稱被告乙○○係於九十六年八月 二十五日晚上八時十四分許撥打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脅迫均不同,惟告訴人於九十六年八月 二十六日警詢供稱被告乙○○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



晚上八時十四分許撥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脅迫時,亦同時提供該手機畫面供員警參考,堪 認告訴人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此部分警詢筆錄可能有 所誤載,且該行動電話顯示來電時間係九十六年八月二 十五日晚上七時五十九分許,與前開通聯記錄所示時間 誤差不到一分鐘,參酌行動電話顯示通話時間之正確性 有賴於行動電話持有人之調整維護,上開通聯記錄、行 動電話顯示來電時間畫面與告訴人指訴被告乙○○脅迫 行為固有所差異,惟此尚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 定。是被告乙○○前開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
(四)又查,證人癸○○於本院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審判期 日中到庭結證稱:伊曾受辛○○之委託,向庚○○收取 十萬元等語(被告是否在場,庚○○及被告各執一詞) ,而此款是否有交給證人辛○○不明,因而告訴人有邀 約證人辛○○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見面,並由證人 辛○○立字據一紙予告訴人表明收款應由證人辛○○親 為,此有字據一紙在卷可稽,因而告訴人自不願與被告 乙○○再行見面。再證人即告訴人住家附近四川練家牛 肉麵負責人壬○○於本院同一審判期日中亦到庭結證稱 :乙○○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至告訴人家門前時, 伊有與告訴人通電話,告訴人有請伊有事通報一下等語 ,證人壬○○並於同日審理時證稱被告乙○○要求與告 訴人談話惟為伊所拒等語,此亦為被告乙○○所不爭, 益證告訴人無意與被告乙○○見面,倘非被告乙○○出 言恐嚇、脅迫告訴人見面處理土地買賣價金尾款,告訴 人自無隨即報警之理,此證諸告訴人於九十六年八月二 十一日告訴被告毀損,隨即於警局撤回告訴(下述)與 對於被告乙○○之畏懼及被告方面人員多人在派出所外 有甚密切之關聯(告訴人於本院九十七年三月四日審判 期日中證稱:被告乙○○有告知伊是竹聯的等語),以 被告乙○○之言語及行為(踢告訴人之女所有自用小客 車),當足以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產生心理上之壓迫, 故被告乙○○確有以脅迫之方式強迫告訴人出面解決其 與證人辛○○間之土地糾紛並給付土地買賣價金尾款, 應堪予認定。至於證人辛○○於本院九十七年二月二十 七日、三月二十五日審判期日中前後不一之供述,或為 畏懼,或為迴護被告乙○○之詞,不足為被告乙○○有 利之判斷。
(五)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為上開犯行云云。 然證人辛○○於本院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審判期日中 到庭證稱:伊於九十六年八月的時候,有委託乙○○去 處理伊和庚○○的買賣尾款事宜,庚○○在九十六年八 月二十二日與伊見面時,叫伊簽寫收受地價需本人在場 之字據一紙,說這樣就會付錢給伊,伊就照簽了,伊簽 完上開紙條後,並沒有告訴乙○○,伊只是想收錢的時 候,伊也在場比較好,這是伊跟庚○○私下講的,伊想 說這不是什麼問題,如果乙○○到了,也會告訴伊,並 不是表示不要讓乙○○收錢等語,核與證人丙○○於本 院同一審判期日中證稱:因為辛○○住院二十幾天,所 以拜託乙○○就近去幫忙處理其與庚○○間土地買賣價 款的事情等語相符,並有授權委託書一份在卷可參,則 被告乙○○既因證人辛○○與告訴人間確存有土地買賣 糾紛,而其主觀上復係為證人辛○○向告訴人催討買賣 價金,即無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又告訴人於九十六 年八月二十五日警詢時固供稱:被告乙○○於九十六年 八月二十一日帶頭率領十多名陌生男子,向伊叫囂如果 伊等出門要至伊等於死地云云,惟告訴人並未能具體指 訴被告乙○○與在其住家樓下之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成年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參酌告訴人 於斯時與多人有財務糾紛,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北市警分刑字第○九六三 四七九四一○○號函其檢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刑事案件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員警工作 紀錄簿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尚難以告訴人住處樓下出現 多名陌生成年人即認此等人士均與被告乙○○就上開犯 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與刑法第三百四十 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其構成要件迥然不同,前者無 不法所有之意圖,後者則以意圖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 為前提條件,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三一四一號著 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 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 ,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 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



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四 年度臺非字第一九四號、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三○九號 著有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證人辛○○與告訴人間確存有 土地買賣糾紛,已如前述,則被告乙○○主觀上係為證人 辛○○向告訴人催討買賣價金,即無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可 言,自不構成恐嚇取財罪,惟被告以言語脅迫之方式,欲 迫使告訴人出面解決土地糾紛,並給付該買賣價金尾款, 尚未得逞,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第二項、第一項之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罪。公訴 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乙○○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 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尚有未洽,惟其 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被 告乙○○先後以脅迫方式欲迫使告訴人出面解決土地糾紛 並給付該買賣價金尾款之犯行,係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接續 為之,為接續犯。查被告乙○○前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五月 三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三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一年二月,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確定,於九十一年 九月十六日入監執行,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因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乙○○雖已 著手於強制罪行為之實施,惟告訴人並未允諾出面解決前 開土地買賣糾紛並給付該買賣價金尾款,其犯罪尚屬未遂 ,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乙○○前有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前科,竟猶不思悔悟,僅因告訴人與 其友人辛○○間有土地買賣價金尾款六十三萬五千元之糾 紛,竟無視於法令,不思以正當途徑向告訴人請求給付, 而以脅迫方式迫使告訴人出面解決並付款,對告訴人之心 理戕害非輕,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之 情節、手段、智識程度及對於告訴人心理所產生之危害等 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叁、被告己○○戊○○丁○○甲○○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己○○戊○○丁○○甲○○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數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晚上八時許,在 上址告訴人住處一樓共同守住告訴人住家大門,由被告乙



○○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告訴人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恫嚇稱「有錢 就有命沒錢就沒命」、「我們在樓下等你,你今天不回來 我們就不走,一定要拿到錢」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 而報警處理,待員警到場後,被告乙○○仍向告訴人恫嚇 稱:「今天拿不到錢要把你帶走」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 懼,共同守住告訴人住家大門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數人始乘 機離去,被告乙○○己○○戊○○丁○○甲○○ 則當場查獲。因認被告己○○戊○○丁○○甲○○ 此部分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 財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 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 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 一六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六十一條第一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 臺上字第一二八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己○○戊○○丁○○甲○○均涉 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嫌,無非係以被告乙○○己○○丁○○戊○○、甲 ○○警詢時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行動電話顯示來電0 000000000號之翻拍照片及辛○○於九十六年八 月二十二日出具之收受地價需本人在場之字據各一紙為其 論據。訊據被告己○○戊○○丁○○甲○○固均坦 承於前開時間,均有前往臺北市大安區○○○路○段一六



九號二樓告訴人住處樓下等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恐嚇 取財之犯行,被告己○○辯稱:伊從頭到尾都不清楚,伊 只是陪朋友即被告丁○○乙○○去談土地的事情,伊沒 有過問其他的事情,被告乙○○也沒有告訴伊等語;被告 丁○○辯稱:被告乙○○說當天是要去處理土地糾紛,要 和解,伊完全沒有跟告訴人講到話,也不知道被告乙○○ 去恐嚇、脅迫告訴人等語;被告戊○○辯稱:伊跟被告甲 ○○只是過去找被告丁○○乙○○聊天,伊等在附近吃 牛肉麵,結果就被警察帶回去警局,伊不知道被告乙○○ 當時在現場處理什麼事情等語;被告甲○○辯稱:伊當天 跟被告戊○○去三重夜市逛街,後來被告戊○○打電話給 被告乙○○,被告乙○○說他們在吃飯,要伊等一起過去 聊天,伊等就去了,從頭到尾伊都不知道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乙○○於本院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審判期日中以 證人身分到庭結證稱:案發前一天,伊住丁○○的家, 睡到下午起來,伊剛好想到辛○○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 一日有簽委託書,委託伊向庚○○要債,伊不知道庚○ ○在同月二十二日有去找辛○○,伊就找丁○○說,有 人欠錢,要他陪伊去找人要錢,丁○○也不是清楚,己 ○○剛好去丁○○家找丁○○聊天,也不知道伊要做什 麼,伊就跟丁○○己○○三人一起坐計程車去告訴人 家樓下,後來,戊○○打伊手機要找伊,是丁○○幫伊 接,伊不知道戊○○要來,戊○○來了之後,伊才知道 等語,又被告己○○於本院同一審判期日中以證人身分 到庭證稱:伊那天沒事,因為陪丁○○才去現場,乙○ ○並沒有找伊一起要債的意思,伊到現場才知道乙○○ 找庚○○談土地的事情,當時乙○○只說等庚○○回來 要談事情,乙○○好像有打電話,但是對方好像沒有接 ,乙○○就說繼續等等看,伊沒有注意看乙○○有無一 直打電話,伊和丁○○在聊天、戊○○甲○○後來要 吃麵時才到,伊等吃完牛肉麵,出來抽個煙就被巡邏員 警抓,之後庚○○才回來等語,而被告戊○○於九十六 年八月二十五日警詢時供稱:伊當天原本要去找乙○○ 聊天,以電話聯絡後,他告知伊在臺北市大安區○○○ 路○段一六九號等人,沒有說要等誰,所以伊就自己和 甲○○搭計程車從中山區過去找他,沒人帶伊去,伊也 不是要去催討債務,伊不知道,也沒有參與乙○○九十 六年八月二十五日打電話給庚○○,要庚○○回家,並 稱「有錢就有命沒錢就沒命」等語的事等語,核與被告



己○○戊○○丁○○甲○○前開所辯相符,是被 告己○○戊○○丁○○甲○○所辯前詞非均不足 採信。
(二)告訴人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警詢時固供稱:乙○○ 約於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許就一直打行動電話給伊要錢, 並在電話中恐嚇說「有錢就有命沒錢就沒命」、「我們 在樓下等你,你今天不回來我們就不走,一定要拿到錢 」等語,使伊非常害怕,伊當時正要返家,但心裡很害 怕,才報案,警察來時,乙○○還揚言「今天拿不到錢 要把妳帶走」,而且他帶來的四個人(經當面指認丁○ ○、甲○○己○○戊○○)等四人在旁吶喊助勢等 語,惟告訴人於本院九十六年三月四日審判期日中以證 人身分到庭時證稱:除了乙○○外,伊之前沒有看過己 ○○、戊○○丁○○甲○○,也不知道乙○○約這 四個人要做什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當天,伊人在 外面,鄰居打電話給伊說樓下人很多,要伊不要回去, 伊就報警等語,又證人壬○○於本院九十六年三月二十 五日審判期日中到庭證稱:當天被告等人先跟伊借廁所 ,出去等了十五、二十分鐘才進來吃麵,吃完麵出去就 被抓了,當天庚○○打電話給伊時,被告乙○○有問過 伊是否與庚○○在通話,後來還問說可不可以讓他跟庚 ○○講一下,伊說不方便等語明確,則被告己○○、戊 ○○、丁○○甲○○是否明知並與被告乙○○就前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顯非無疑。又徵之公訴人 提出之被告乙○○己○○丁○○戊○○甲○○ 警詢時之供述、行動電話顯示來電000000000 0號之翻拍照片及辛○○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出具 之收受地價需本人在場之字據各一紙等證據,均僅能認 定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當天,被告乙○○己○○丁○○戊○○甲○○確有前往告訴人住處樓下, 被告乙○○並有與告訴人通話,證人辛○○曾出具收受 地價需本人在場之字據一紙予告訴人之事實,以之證明 被告己○○丁○○戊○○甲○○均涉犯恐嚇取財 之犯行,尚嫌失據。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 足使本院確信被告己○○丁○○戊○○甲○○犯 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己○○丁○○戊○○甲○○有此部分恐嚇取財之犯行,依 照前開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己○○丁○○戊○○甲○○犯罪,應為被告己○○丁○○戊○○、甲



○○均無罪之諭知。
肆、被告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約十人共 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下午四 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路○段一六九號告訴人住處 一樓,以石頭砸二樓告訴人住處之玻璃窗戶,毀損告訴人 所使用停放於一樓車庫車牌四九三三—QG號自用小客車 板金,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案經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 四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 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前開自用小客車、窗戶案 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依 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又查,告訴人 於本院九十七年三月四日審判期日中到庭證稱:前開自用 小客車為其女兒莊敬惠所有、使用,該車被撞壞部分伊沒 有要告被告等語,且告訴人於本院同一審判期日中當庭表 示就前開毀損罪部分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審判筆錄一份 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被訴毀損部分,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伍、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經合 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 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胡詩唯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十五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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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