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1580號
TPDM,96,易,1580,2008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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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指定辯護人 高亘瑩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419
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 ○○○○○○○○行使變造之學歷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無罪。
壹、有罪部分:
事 實
一、LEVY JEAN CHRISTOPHE DAVID FREDERIC 曾於民國95年7 月 間,至址設臺北市○○區○○路3 段109 之7 號5 樓之英美 得有限公司(下稱英美得公司)應徵工作,然因欲申請工作 簽證之故,竟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95年7 月至 8 月間某日,持於不詳時、地由不詳人士換貼姓名與出生年 月日之方式變造之學歷證明文件影本,交予英美得公司總經 理丙○○(原名Turckenburgh Marcus Johannes Albertus )以行使之,足生損害英美得公司、丙○○及主管機關管理 工作簽證事務之正確性。LEVY JEAN CHRIST OPHE DAVID FR EDERIC亦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5年 9 月3 日下午13時許,在上開英美得公司總經理丙○○之辦 公室內,徒手竊得英美得公司鑰匙1 副得手。
二、案經丙○○及英美得公司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 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伊至英美得公司工作時,因為要辦理工作簽 證,告訴人曾稱伊的學歷不夠。伊的確有以電子郵件之方式 寄兩張網路取得之文憑給英美得公司之工程師KRYSTIAN,請 他幫伊修改姓名等部分。另伊於95年9 月3 日確實至英美得 公司,並到告訴人丙○○的辦公室內拿了英美得公司辦公室 之鑰匙1 副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竊盜 之犯行,並辯稱:伊在英美得公司工作了兩個月公司都沒有 幫伊辦理簽證,一開始伊到公司應徵時就有告訴告訴人丙○



○伊只有中學畢業,但告訴人丙○○並沒有說學歷不夠,是 要辦理簽證的時候,告訴人丙○○才說伊的學歷不夠,要伊 去變造假的學歷證明,後來伊在電腦上找到文憑的範本,伊 沒有寫伊的名字,而將範本交給告訴人丙○○,告訴人丙○ ○將伊的名字填寫在範本上後再交給伊,然後叫伊拿下樓交 給工程師KRYSTIAN,這份所謂偽造文書的學歷,從來沒有交 給臺灣的警察局或移民單位。其次,伊於95年9 月3 日,有 到告訴人丙○○的辦公室內拿了鑰匙,當時伊跟告訴人丙○ ○住在一起,因當時伊必須完成一些工作,是丙○○叫伊去 公司拿鑰匙,伊拿了鑰匙之後就回兩人的住處,之後告訴人 丙○○回家伊就把鑰匙交給他。因為告訴人丙○○要陷害伊 ,才叫伊去公司拿鑰匙云云。被告義務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 如下:
(一)被告於95年7 月間向告訴人英美得公司應徵工作,並未提 供任何學歷證明文件與告訴人英美得公司或丙○○,告訴 人2 人亦無因被告所交付之文件而生任何損害,實與公訴 意旨所指刑法亦216 條、第212 條所定之構成要件規定不 符。
(二)被告已任職在告訴人英美得公司數月,該公司每位員工均 持有公司之鑰匙以為進出公司之便利,被告亦同,實無竊 取鑰匙之必要。且於案發當天,被告係因告訴人丙○○之 指示,於告訴人丙○○指定之時間,至辦公室取該付鑰匙 ,被告並無竊盜之故意,亦無竊盜之行為。最後,該鑰匙 客觀上之財產價值並不高,縱使被告有竊盜之行為,亦不 該當可罰之違法性。
二、經查:
(一)證人即英美得公司總經理兼告訴人丙○○曾到庭結證稱: 伊有看過偵卷第48頁之學歷證書,是於英美得公司初步決 定給被告這個工作之後,至少經過6 個禮拜後,被告才提 出上開學歷證書,但當伊看到上開學歷證書時,伊有告訴 被告說伊不能接受,若用這種文件我們不能為被告申請工 作。因伊看出這文件不是真正的文件的名字、日期跟其他 部分的字體不同,且曾打過電話向學校查證過,發現並沒 有被告的紀錄,我們是要求真正的畢業證書,但被告提不 出來,所以我們要求被告離開公司。另被告並無拿過空白 沒有填寫姓名的學位證書給伊看過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 59頁至第60頁、第62頁),且證人即英美得公司之工程師 KRYSTIAN亦到庭結證稱:被告並沒有在英美得公司任職, 但英美得公司想替被告申請工作許可,讓被告工作。伊沒 有見過偵卷第48頁所附之學位證書。但是被告曾以電子郵



件寄給伊如偵卷第53頁之學位證書,有一天晚上,被告來 找伊,要伊檢查電子郵件,並幫被告更改一些東西,當伊 打開電子郵件時是看到偵卷第53頁所示學位證書的電子檔 案,伊問被告如何擁有這種畢業證書檔案,被告說是從網 路上下載的,伊就問被告為何要伊更改上面的東西,被告 說因他無法從以前的大學拿到學位證書,伊跟被告說無法 替被告做這樣的事。伊沒有幫被告更改證書上的日期、姓 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另由偵卷 所附之兩份學歷證書對照以觀(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 度偵字第24198 號卷宗,下稱偵卷第48頁、第53頁),可 知偵卷第48頁所附學歷證書影本上記載之出生日期與姓名 部分之字體,顯然與同證書上之其餘數字與文字之字體不 同,並均有經塗改之痕跡,而所餘部分卻與偵卷第53頁所 附之學歷證書均完全相同,是偵卷第48頁所附之學歷證書 影本應係經由不詳人士於不詳時、地,根據偵卷第53頁所 示由網路上所下載之學歷證書範本所變造而成之學歷證書 無訛,故綜上可知,被告確曾交付如卷附第48頁所示之經 變造學歷證書影本與告訴人丙○○,欲以充當其用以申請 工作簽證時之學歷證書,且被告此舉已足以生損害於英美 得公司、丙○○及主管機關處理外籍人士工作簽證事務時 之正確性。至被告辯稱:伊並未提供任何學歷證明文件與 告訴人英美得公司或丙○○,告訴人亦無因被告所交付之 文件而生任何損害云云,與事實均非相符,尚難採信。(二)證人即95年3 月至96年5 月間在英美得公司任職之員工乙 ○○到庭結證稱:於95年9 月3 日星期日,伊在位於13樓 的辦公室,在14樓一邊是老闆的辦公室,另一邊小辦公室 是被告的座位。當天伊當天在辦公室加班,被告稱要來辦 公室洗澡,因被告沒有辦公室鑰匙,老闆(丙○○)有通 知伊說可以開門讓被告進來。伊開門之後就繼續辦公,被 告就上樓,後來被告拿1 把鑰匙下來,試著開我們辦公室 的門口,當時伊有聽到門成功打開的聲響,伊就問被告為 何有這把鑰匙,被告說不清楚鑰匙的來源,伊就請被告放 回原先拿的地方,伊與被告一起上14樓,看被告把鑰匙放 回老闆的抽屜,且聽到鑰匙放入抽屜內的聲音。之後伊就 下樓,而被告就回去他的辦公室,後來伊又聽到老闆辦公 室門被打開的聲音,伊就走上樓去看,看見被告到老闆的 辦公室,伊問被告是否又拿了什麼東西,請被告把東西放 回去,且不要再進去老闆辦公室,因此我們之間有發生言 語上的衝突,然後被告就說沒有任何有關鑰匙的事,伊就 問被告剛剛下樓去開門用的鑰匙在哪,被告說沒有,說是



伊看錯了,被告說是去放公司的大、小章到丙○○的抽屜 ,並沒有放鑰匙。原則上當時應該只有伊有辦公室大門鑰 匙,被告並沒有,我們辦公室的員工基本上要待夠久,老 闆覺得值得信任了,才會有鑰匙,而丙○○沒有發給被告 鑰匙,所以伊當天才基於丙○○之指示開門讓被告進來, 公司內只有丙○○的辦公室抽屜有備份鑰匙等語綦詳(見 本院卷第40頁至第42頁),且核與95年9 月3 日錄影光碟 翻拍畫面15張(見偵卷第55頁至第57頁)所示之現場情形 大致相符,況證人丙○○亦曾到庭證稱:只有5 個或6 個 員工有鑰匙,當時我們公司員工有11個。伊放置在辦公室 的鑰匙有2 、3 把,放在最上層的抽屜。於95年9 月3 日 之後,伊有檢查過最上層的抽屜裡面的鑰匙,發現有鑰匙 遺失,並更換英美得公司全部之門鎖等語(見本院卷第60 頁至第61頁),是可知被告確於95年9 月3 日自告訴人丙 ○○之辦公室桌子之抽屜內竊取英美得公司之門口鑰匙得 手。雖被告辯稱:該鑰匙客觀上之財產價值並不高,縱使 被告有竊盜之行為,亦不該當可罰之違法性云云,惟鑰匙 之財產價值並不可單純以製作之價格來衡量,衡諸常情, 一般鑰匙通常處於門戶或安全設備得否發揮功能之關鍵地 位,一旦遺失,等同門戶洞開,事關重大,受害者所可能 遭致之財產損失恐非輕微,是被告竊取英美得公司之大門 鑰匙1 副,顯具有違法性及罪責,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恐 有誤會,未能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僅係事後卸責之詞,均無足 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竊盜之犯 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 書罪,及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兩罪間, 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先前並無犯 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4 頁),素行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之損害非鉅,惟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等 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 6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 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再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 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 分之1 ,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被告上開犯罪時間,均係於96年4 月24日之 前,復核無同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茲依同條例第2 條



第1 項第3 款規定,均減其刑期2 分之1 ,及依同條例第9 條、第10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 應執行之刑。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LEVY JEAN CHRISTOPHE DAVID FREDERI C 因未經告訴人丙○○聘用為英美得公司員工,心生不滿, 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95年9 月5 日晚間18時35分,發送文 字簡訊至告訴人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容載 明:「u wanted to fuck me about my visa and take my work!but you underestimate me!ahah!if i heard abo ut mti,or if something happened to me i am protected ,i stop u business:i know all !...i know all the sy stem!all !and that you employ me without visa,i ke ep all the prouve,u cannot not=emmigration protec t me!go down u go down !finish mti,i have nothing to lose now,but do not touch me...jai toujours un co up davance 」等語(中文譯為:「你想在我的簽證上搞我,想 拿走我的工作,但你低估我了!哈哈!如果我聽到有關英美 得公司的消息或有遭遇什麼事,我是受保護的,我會阻擋你 的事業,我知道全部!你未經許可就雇用我,我保留所有的 證據!你無法碰我!... 我如果有事,你也會有事,幹掉英 美得公司!我現在沒什麼可失去的,你別想碰我... 我永遠 都領先你一步」),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丙○○,使丙○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舉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 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丙 ○○之證述及翻拍手機簡訊照片5 張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 決否認有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伊承認有傳上開簡 訊給告訴人,但是因為告訴人打我、還說要讓伊住院等語。 被告義務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如下:被告於95年9 月5 日所



傳公訴意旨所稱之簡訊內容,係因被告遭到告訴人之傷害, 且告訴人不履行先前答應協助被告申請簽證之承諾,經被告 爭取未果,告訴人復出言恐嚇被告要再次傷害被告,被告係 基於情緒上之義憤,方以上開簡訊回覆之,且由簡訊之內容 ,亦可得知被告並無恐嚇告訴人之意圖,亦無致生危害安全 之結果,與刑法第305條之規定不符。經查:(一)被告曾於95年9 月5 日晚間18時35分,發送上開文字簡訊 至告訴人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之事實,業 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翻拍手機簡訊照片5 張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120頁至第124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二)由上開被告所發送予告訴人之文字簡訊內容詳細以觀,可 知其上載有「如果我聽到有關英美得公司的消息或有遭遇 什麼事,我是受保護的,... ,我保留所有的證據!你無 法碰我!」、「... 我如果有事,你也會有事,... ,你 別想碰我... 」等語,是被告僅係表達若某些前提事實發 生,被告將會在上開條件成就之情形下,採取某些行動以 保護自身,但被告並未指明其所將採取之行動為何,僅係 以「我會阻擋你的事業」、「我保留全部之證據」、「幹 掉英美得公司」等空泛之言論,告知告訴人丙○○而已, 尚難認被告有將任何加害告訴人丙○○財產之事項,通知 告訴人丙○○,使其產生怖畏心,且證人即告訴人丙○○ 亦曾到庭結證稱:伊看到上開簡訊時,心裡不會感到害怕 等語(見本院卷第60反面)綦詳,是被告傳送上開內容簡 訊之行為,並不該當刑法第305 條之客觀構成要件。此外 ,上開簡訊內容中亦一再向告訴人傳達「別想碰我」等訊 息,更足證被告僅係出於自我防禦之心理,傳送上開簡訊 內容與告訴人,是亦難認被告有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故 意。
四、綜上所述,被告並無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及故意,是本件 公訴人所舉證據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於96年3 月21日對 告訴人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自應 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 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2 條、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條 、第9 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力旗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碧華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三)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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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得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