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二七號
上 訴 人 甲○○即富祥
法定代理人 林誌昌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
更正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正本法院欄中關於「審判長法官 鄭雅萍」記載,應更正為「審判長法官 許文章」。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 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文 章
法 官 吳 謀 焰
法 官 呂 太 郎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七 日 書記官 陳 明 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