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52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錩鎰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肆仟肆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97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7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清償借款事件依授信約定書第12條規定,當事人涉訟 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提出之授信 約定書為證,是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錩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錩鎰公司)於民國 96年6月7日邀被告丁○○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並簽訂借據,約定年息7.7 %,清償日為98年2月7日(下稱系爭借款)。系爭借款約 定倘逾期償付本息時,除按上開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並 就借款餘額,自應償付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 20%計算加付違約金。詎被告錩鎰公司自97年1月7日起未 依約繳納本息,計欠本金664,44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 償,依簽定之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款規定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本金時,所借款項視為全部到期。因被告丁○○ 及丙○○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準此,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有 限公司變更資料表、客戶帳務資料查詢、授信交易明細查 詢單、對保資料、兩造往來資料等件為證,核與原告所述 各節相符。經證人張嘉澤到庭證稱:其為原告之受僱人, 其擔任被告於96年6月7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之對保人, 渠等在被告錩鎰公司辦理對保,被告丁○○與丙○○係兄 妹關係,被告丁○○是被告錩鎰公司負責人,渠等對保時 ,證人有核對被告之身分證、印章及簽名,確認為本人始 進行對保,經對保無誤後,原告將系爭借款匯至被告錩鎰 公司之帳戶等語(參照本院97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為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堪信為真正。
三、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者,保證債務 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參諸民法第272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 號著有判例。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 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 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被告錩鎰公司向原告借款,既 未依約清償,依據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款之規定,系爭借 款自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丁○○、丙○○為其連帶保證人 ,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 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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