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7年度,918號
TCDV,97,聲,918,2008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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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918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97年3月13日對相對人所發台中大全街郵局第265號存證信函 (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 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簽發支票向其借款新台幣20萬元,屆期 支票遭退票,聲請人依本院86年度裁全九字第2403號假扣押 裁定提供擔保,對相對人執行假扣押在案。現假扣押案業已 終結,並已撤回該假扣押執行。為領回本院86年度存字第 2656 號提存擔保金新台幣柒萬元,以附件存證信函限期催 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以致原件退回 ,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假 扣押裁定、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法院囑託塗銷查封登 記書、建物登記謄本、存證信函及退件信封等影本為證,核 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周靜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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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