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7年度,831號
TCDV,97,聲,831,2008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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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831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領馭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1日內,就其所受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即明。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前遵 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283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 押所受之損害,而以鈞院95年度存字第1554號提存事件,提 存新台幣934,000元,並以95年度執全字第1405號執行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之執行 ,爰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839號 民事裁定、95年度存字第1554號提存書、96年度裁全聲字第 819號裁定為證,核屬相符。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 一定期間內就所受擔保利益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 利之證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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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領馭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