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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89年度,405號
TPHV,89,重上,405,2002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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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四○五號
   上 訴 人  北台數網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長福
          周建才
   被 上訴人  香港商香港電訊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振武
   複 代理人  張為文
右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七二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陸佰肆拾貳萬肆仟貳佰叁拾壹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原判決廢棄。
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兩造就所訂定Infornet基本合約(下稱系爭契約),並未就收費標準達成合意,契 約尚未成立。
兩造簽約後,被上訴人始終未使通話達於可使用無瑕疵之品質,亦未向伊確認已經 完工,系爭通訊系統尚屬不能使用,自不能開始計費。伊從未同意將契約收費方式改為固定費率。
被上訴人所出具之通話記錄係其測試線路所使用之記錄,非伊實際通話使用之記錄 。縱認伊開始使用Infornet提供之服務,被上訴人亦不能區分測試用與實際使用之 時數,且其於訴訟中所提出之計費標準反覆無常,Infornet使用紀錄亦非真正,顯 係臨訟製作,其請求自無理由。
被上訴人於訴訟進行多次後,始提出以系爭契約附件C為計算費用之依據之攻擊方 法,顯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未即時提出攻擊方法之情形,伊亦不表同意,被上訴人自 不得提出上開攻擊方法。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公司執照、中華電信客戶使用紀錄等件為證, 並聲請訊問證人張家維。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駁回上訴。
減縮訴之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以下未表明幣別者均指新台幣)七



百三十九萬四千八百三十九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兩造間系爭契約確已成立,且上訴人已經以支票給付八十七年五、六、七月之通訊 服務費。上訴人既已依伊所開立之通訊服務費發票如數給付,其抗辯所為給付係屬 裝備費云云,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
系爭契約附件D乃是伊所得提供客戶標準服務之介紹,縱該附件D漏未附於契約中 ,伊之員工亦已告知上訴人,上訴人實已知悉伊所提供之服務內容為何,且上訴人 亦已接受伊所提供之通訊服務,是自不得因系爭契約遺漏附件D即謂兩造間之契約 不成立。
伊所提供之服務,僅需安裝設備完成,上訴人派員當場確認聲音品質即可,並無需 任何確認正式啟用之書面。
證人張家維係遭伊開除之員工,所為證言有偏頗之虞,不足採信。縱認上訴人未同意自八十七年八月起更改為依固定費率計算,惟依系爭契約附件C 之約定,上訴人每月仍應給付基本通話費用三萬美元,並以當月台灣銀行中心匯率 為基準折算為新臺幣給付。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八十七年五、六、七、八、九、十、十一月之 服務費計算明細、公司執照、合約、支票、繳費通知及回執、存證信函及回執、 INFONET發票、使用紀錄、存款往來對帳單及支票存款送款單、電信事業管理規則 、胡永銳名片、INFONET八十七年五、六、七、八、九、十、十一月份之INVOICE資 料、中華電信收據、胡永銳傳真信函、統一發票、假處分聲請狀及法院裁定、應繳 費用計算說明、設備服務工作報告書、認證書、上訴人傳真信函、附件D中譯本、 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查詢資料、張家維人事資料、洲際資網路服務圖示、電子郵 件影本、使用紀錄、中華電信公司國內數據電話租用申請書、電信費收據、電信費 用明細、台灣銀行八十七年五、六、七、八、九、十、十一月份匯率明細等件為證 ,並聲請訊問證人李佩潔王麗齡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上訴人原名北台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已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更名為北台數網電訊 股份有限公司,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按,爰於當事人欄更正上訴人名稱。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變更為馮振武,有公司登記事項卡可稽,茲由馮振 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按當事人得於第二審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但因當事人故意或重大過失未於第一審提 出程序提出者,第二審法院得駁回之。查,本件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以系爭 契約附件C所定基本月費計算電訊服務金額之新攻擊方法,係因兩造於本院審理中 就兩造間曾否約定自八十七年八月份起改用固定費率之重要爭點為攻擊防禦時,被 上訴人退讓為減縮訴之聲明之訴訟上行為,兩造就前開爭點既未於原審認真加以爭 執,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形而未於第一審程序提出,,其於本 院訴訟程序中提出此一新攻擊方法,仍應准許,合先敘明。乙、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二月九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伊提供伊所代理之 Infornet公司之網路通訊服務,上訴人則應依約給付伊電訊服務費,伊已派員為上 訴人裝設通訊設備完成,上訴人並已開始使用系爭服務,詎上訴人積欠伊自八十七 年六月至十一月之電訊服務費未為清償,伊願以系爭契約附件C所訂之基本費用計 算服務費,經計算如附表二所示,上訴人尚欠伊七百三十九萬四千八百三十九元等 情,因本於系爭契約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計付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 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業於本院減縮)。
上訴人則以:兩造雖曾簽訂系爭契約之書面,但對契約必要之點並未達成合意,系 爭契約尚未成立;縱認系爭契約已經成立,依約亦應由被上訴人提供堪用之通話品 質後始得開始計算通話服務費用,而系爭通訊系統始終無法達到約定之品質,一直 在測試中,被上訴人自不得開始請求服務費;又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服務費,惟依 約定,兩造係以通話時數乘以單價之方式計算通話費,伊從未同意以固定費率計算 ,而被上訴人亦不曾以附件C之計算方式計算通訊費用,因此被上訴人必需提出伊 確實之通話紀錄及時數以資計算費用,伊始有給付之義務,被上訴人未能提出伊正 確的使用紀錄,其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本件事實經過-依兩造陳述及所提出之不爭執之契約、服務工作報告書、發票、帳 單、計算書、往來信函等證據,本院認本件事實經過為:㈠兩造於八十七年二月九日於Infornet基本合約書簽名,該合約書載明「乙方(指被 上訴人)同意在合乎‧‧‧條款及條件之前提下,提供標準服務(內容見附件D) 予甲方(指上訴人),而甲方亦同意依該等條款及條件接受標準服務。‧‧‧‧所 有服務之價格應依據乙方所訂定之Infornet服務價目表(如附件C),該價目表為 本合約之附件且作為本合約內容之一部分‧‧‧」,惟簽約時合約書僅有附有附件 A、B、C,並無附件D。
㈡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香港端測通,美國洛杉磯端(下稱美國端)安裝延期。㈢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美國端測通,但PBX的時滯太長。㈣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美國端聲音(Voice)報修;經修正聲音品質合格,結案( modify the configuration of act ok;Voice Qulity OK;case closed)㈤被上訴人開立日期為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金額同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支票 面額之統一發票,向上訴人請款,統一發票上品名欄載為「電訊服務費」。㈥上訴人董事胡永銳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傳真信函與被上訴人業務員張家維,表 示:「請您告知Infornet,假如NTC(指上訴人)在十月三十一日(含)前沒另通 知,請關閉所有線路,倘若Infornet願意,線路可以先留著,NTC還是會繼續找客 戶,倘若Infornet不願意,請通知線路拆線時間,NTC會配合。有關費用部分,NTC 會和你討論後結清。」等語。
㈦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簽發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之支票三紙交付被上 訴人,其中編號一之支票已經兌現。
㈧上訴人交付系爭三紙支票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發函要求被上訴人提供:八 十七年五、六、七月份何時開始使用線路,共用多少路,從美國至台灣或從美國至 香港或從台灣至香港,每分鐘單價為多少,並請附上雙方同意簽字合約。該函並由 當時被上訴人之員工張家維簽收。




㈨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寄發八十七年八、九、十、十一月之繳款通知 書及發票與上訴人。
㈩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將裝設於上訴人公司之機器拆走。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發存證信函給上訴人,表示如附表編號一、二、三 之支票係用以支付同年五、六、七月份之通信費用,而兩造已口頭同意自同年八月 起改採固定費率之計價方式,並催繳通訊費,該函並於同年十二月九日到達上訴人 (本卷九八頁)。
被上訴人就如附表一編號二、三之支票聲請假處分,請求裁定上開支票於本案判決 確定前不得請求付款及轉讓,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七一一號 裁定准許。
兩造同意若依系爭契約附件C約定之基本月費計算通訊服務費,其數額即如附表二 所計算者。
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契約已否成立?
⑴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查:兩造於八十七年二月九日於Infornet基本合約書簽名,該合約書載明「乙 方(指被上訴人)同意在合乎‧‧‧條款及條件之前提下,提供標準服務(內容見 附件D)予甲方(指上訴人),而甲方亦同意依該等條款及條件接受標準服務。‧ ‧‧‧所有服務之價格應依據乙方所訂定之Infornet服務價目表(如附件C),該 價目表為本合約之附件且作為本合約內容之一部分‧‧‧」,有兩造不爭之基本合 約書可稽,依上開約定,上訴人得使用被上訴人所代理之Infornet網路系統服務, ,並按附件C標準給付服務費用,為上訴人所不爭,則系爭合約所約定被上訴人提 供服務範圍及上訴人給付費用之標準均已得確定,應認兩造意思表示已經一致而成 立契約。
⑵上訴人雖以:系爭契約遺漏附件D,伊不知被上訴人之服務內容;系爭契約未蓋有 騎縫章;未約定服務費用及開始計費之日期云云,辯稱系爭契約尚未成立,惟查:①系爭契約業因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如前述,並未約定以書面為必要方式, 則契約書僅係證明契約成立之書面,自不以於契約書蓋用騎縫章為必要,而契約書 是否應蓋有騎縫章,悉依當事人間之習慣,非契約之要式,一般國民於簽約時,未 於契約書蓋用騎縫章者,所在多有,上訴人既於系爭契約書上蓋用公司大小章,已 足證明其簽訂契約之意思,縱未蓋有騎縫章亦不影響契約之成立。②兩造既約定被上訴人提供服務之價格,係按附件C所示,並將該附件作為基本合約 書附件且約定作為合約內容之一部分,如前述,而附件C已就裝置費、月租費、變 動費用等價格詳加訂定,足認兩造於簽約時已明白約定服務費用之計算標準,上訴 人抗辯未約定服務費用云云,自與事實不符。
③按法律行為本得為發生效力始期附款之約定(民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參照),而 上訴人依約使用被上訴人代理Infornet網路系統服務,自應由被上訴人裝置設備並 加測試成功後,始得開始使用該項服務,則系爭契約附件B第三條第六項約定:自 既定開始啟用日(RFU日)起,每月費用開始計算等語,核與系爭契約性質相符 。兩造於簽約時未確定確定啟用日期,並無不合情理之處,上訴人執此主張系爭契



約不成立,亦非可採。
④兩造簽約時,基本合約書雖遺漏附件D,惟查附件D之內容,係就被上訴人所提供 之服務項目作定義性之解釋,而被上訴人之主要服務內容於簽約時已經業務員向上 訴人詳為說明,業據證人張家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二0一頁);且上訴人為專 業經營網路通訊之公司,其既已蓋用公司大小章於系爭契約之上,衡諸常情及依據 經驗法則,自無不知其購買之服務內容為何之理,況其嗣後不但接受被上訴人裝置 通訊設備,尚且開立三紙支票支付費用,自難僅執系爭契約遺漏附件D之事實主張 契約不成立。
㈡系爭契約是否已達可收費之標準?
⑴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自既定開始啟用日起,每月可向上訴人收取費用,如前述。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五月份起即得使用伊提供之網路系統,伊自斯時 起已得開始收取通訊服務費,業據其提出兩造所不爭執之服務工作報告書為證,該 工作報告書載明被上訴人之工作人員於同年三月二十日至上訴人公司裝置設備,同 年四月二十八日香港端測通,同年五月二十五日美國端測通;而被上訴人依據 Infonet公司之帳單,核算上訴人應給付之服務費並開立品名載為「電訊服務費」 之統一發票三紙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已交付同面額之支票與被上訴人等情,亦有 兩造不爭之統一發票及支票附卷可證,並據證人張家維、李佩潔王麗齡等人分別 證述在卷,足認上訴人已開始使用被上訴人提供之服務,並已為費用之給付。⑵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通訊系統始終無法達到約定之品質,伊未簽認 已完工證明,系爭通訊系統尚不能使用,被上訴人自不得開始請求服務費云云,惟 查:上訴人係被上訴人於台灣第一位客戶,被上訴人業務草創時期,並無固定格式 之完工報告書,於被上訴人將通訊設備裝置完成後,由上訴人公司員工試聽通話品 質,上訴人如可接受,即得開始啟用等情,業據證人即被上訴人現已離職員工張家 維、蔡政憲分別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三0五頁、原審卷第一八二頁反面),被上訴 人既無完工報告書格式,而以經上訴人測試方式確定通話品質即得開始收費,上訴 人辯稱被上訴人「應」簽發「完工證明書」,並以雙掛號郵件通知伊,始得收費云 云,自不足採。
⑶上訴人係依被上訴人所開立品名載為「通訊服務費」之統一發票,而簽發如附表一 所示三紙支票交付被上訴人,如前述,自不得諉稱不知被上訴人所收取費用為通訊 服務費;而系爭發票所載金額係由Infornet公司所寄發之通訊帳單計算而來,已據 證人即被上訴人會計李佩潔王麗齡證述明確,設備裝置費用通常於第一次帳單收 取,金額不可能到達上述三紙支票之總和,亦據證人即被上訴人當時負責本件業務 之張家維證述在卷,上訴人依統一發票之記載及與張家維交涉經過,應知所簽發支 票並非支付設備費,且上訴人依約並無預付通訊服務費義務,顯係以支付通訊服務 費之目的而交付系爭支票,所辯該三紙支票係用以支付裝設費用或預付通訊服務費 云云,自不足採,而上訴人既已自願支付系爭通訊服務費,更足證明系爭通訊系統 已經開始啟用無疑。
⑷上訴人舉證人張家維證詞,辯稱系爭通訊線路未達約定之品質,尚不能開始計費云 云,惟證人張家維係因處理本件上訴人公司之業務不當,致遭被上訴人公司開除等 情,業據張家維陳明在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張家維之相關人事資料可證,張家維



此部分不利被上訴人之證詞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況張家維係專責處理有關上訴人 公司業務之人員,理應對相關業務十分了解,然就由渠所持至上訴人公司之統一發 票三紙,究係何種性質之收費,一再證稱不知,實與常情有違,而上訴人董事胡永 銳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函證人張家維,其上載明「請您告知Infonet,假如NTC (指上訴人)在十月三十一日前沒另通知,請關閉所有線路,倘若Infonet願意, 線路可以先留著,NTC還是會繼續找客戶,倘若Infonet不願意,請通知線路拆線, 時間NTC會配合。有關費用部分,NTC會合你討論後給清。」等語,如前述,該函未 曾表示上訴人因未使用系爭通訊系統,且表明如Infonet公司同意,請被上訴人不 要拆除線路設備,俾上訴人得另尋客戶,如Infonet公司不同意,除上訴人另有通 知外,被上訴人得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後與上訴人配合時間拆除線路設備,至 於費用則另行協商解決,足見上訴人已開始使用系爭網路通訊服務,否則無需要求 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關閉所有線路」;又所謂「會繼續找客戶」等 語,顯係上訴人已有客戶在使用,若線路未測通又何能招攬客戶使用;而「有關費 用結清」等語,更足認上訴人公司已同意給付被上訴人相關服務費用,張家維有關 系爭通訊之通話品質尚未達開始收費標準證詞,與前開認定之事實不符,尚難遽予 採信。
⑸綜上,上訴人既已開始使用被上訴人所提供之通訊服務,被上訴人自得依約按月收 取通訊服務費用。
㈢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數額?
 依兩造基本合約附件C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費用包括裝置費(非被上訴 人本件請求範圍)、月租費(固定費用)及變動費用,其月租費及固定費用應按月 給付,而月租費包括:台北端Local Line二萬三千五百元,ACT (X2)六萬四千元( 合計八萬七千五百元);香港端Local Line代收代付(非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範圍) ,ACT (X1)三萬二千元;美國端Local Line代收代付(非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範圍) ,ACT(X2) 美金一千元;變動費用為:台北至美國每分鐘0點一六美元,台北至香 港每分鐘0點一九美元,每月基本費用為三萬美元;美金計價之匯率依當月台灣銀 行中心匯率為基準,有系爭基本合約附件可稽。惟八十七年七月及八月份之通訊服 務費部分,被上訴人已經開立面額分別為五十三萬三千五百七十八元及九十七萬九 千五百八十五元之統一發票交付上訴人,上訴人亦依據前開統一發票簽發同面額之 支票二紙作為給付,足認兩造就八十七年七、八月份之通訊服務費之數額已經合意 按統一發票所載金額計算,被上訴人自不得再主張依附件C之基本費用計算。而被 上訴人並未證明兩造間契約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前已經終止,則被上訴人得請求前 述八十七年七、八月之通訊服務費及按上開標準計算八十七年九月至十一月之通訊 服務費數額共計六百四十二萬四千二百三十一元(計算詳如附表三所示)。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經啟用系爭通訊服務,依約至少應給付以基本費 用計算之服務費等語,於六百四十二萬四千二百三十一元之範圍內為可採,上訴人 所辯系爭契約未成立、尚未開始啟用通訊服務及被上訴人無法提供使用紀錄即不得 請求等語,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遲延給付,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範圍內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 決命上訴人給付上開範圍內之通訊服務費部分,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該部



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判決命給付於減縮後之 金額內超過六百四十二萬四千二百三十一元本息部分及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 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此部分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此 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本件事實已經明確,兩造其餘陳述無礙本院認定,爰不再審酌,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熙 嫣                         法 官 陳 介 源                         法 官 鄭 傑 夫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六   日                         書記官 劉 家 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
│編│ 發票人 │付 款 人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號│    │      │     │ (新台幣) │      │
├─┼────┼──────┼─────┼───────┼──────┤
│ │北台資訊│台灣中小企業│八十七年 │叁拾伍萬陸仟元│AQ四三六 │
│1│股份有限│銀行埔乾分行│十一月二 │伍佰零叁元 │ 五四九九 │
│ │公 司│ │十日 │       │      │
├─┼────┼──────┼─────┼───────┼──────┤
│ │北台資訊│台灣中小企業│八十八年 │伍拾叁萬叁仟元│AQ四三六 │
│2│股份有限│銀行埔乾分行│三月三十 │伍佰柒拾捌元 │ 九二六四 │
│ │公 司│ │一日 │       │      │
├─┼────┼──────┼─────┼───────┼──────┤




│ │北台資訊│台灣中小企業│八十八年 │玖拾柒萬玖仟 │AQ四三六 │
│3│股份有限│銀行埔乾分行│四月十六日│伍佰捌拾伍元 │ 九二六五 │
│ │公 司│ │  │       │      │
└─┴────┴──────┴─────┴───────┴──────┘
附表二
┌──┬───┬───┬───┬───┬─────┬───┬────┐
│月份│基本費│台北端│香港端│美國端│當月匯率 │營業稅│合 計│
│ │(美金)│月租費│月租費│月租費│美金/台幣 │ │(新台幣)│
│ │ │(台幣)│(台幣)│(美金)│ │ │ │
├──┼───┼───┼───┼───┼─────┼───┼────┤
│87.6│30000 │87500 │32000 │1000 │34.20333 │ 5% │0000000 │
├──┼───┼───┼───┼───┼─────┼───┼────┤
│87.7│30000 │87500 │32000 │1000 │34.39333 │ 5% │0000000 │
├──┼───┼───┼───┼───┼─────┼───┼────┤
│87.8│30000 │87500 │32000 │1000 │34.47333 │ 5% │0000000 │
├──┼───┼───┼───┼───┼─────┼───┼────┤
│87.9│30000 │87500 │32000 │1000 │34.61333 │ 5% │0000000 │
├──┼───┼───┼───┼───┼─────┼───┼────┤
│87. │30000 │87500 │32000 │1000 │33.71500 │ 5% │0000000 │
│10 │ │ │ │ │ │ │ │
├──┼───┼───┼───┼───┼─────┼───┼────┤
│87. │30000 │87500 │32000 │1000 │32.65666 │ 5% │0000000 │
│11 │ │ │ │ │ │ │ │
├──┴───┴───┴───┴───┴─────┴───┴────┤
│合計: 新台幣七百三十九萬四千八百三十九元 │
└─────────────────────────────────┘
附表三
┌──┬───┬───┬───┬───┬─────┬───┬────┐
│月份│基本費│台北端│香港端│美國端│當月匯率 │營業稅│合 計│
│ │(美金)│月租費│月租費│月租費│美金/台幣 │ │(新台幣)│
│ │ │(台幣)│(台幣)│(美金)│ │ │ │
├──┼───┴───┴───┴───┴─────┴───┴────┤
│87.6│ 新台幣五十三萬三千五百七十八元 │
├──┼──────────────────────────────┤
│87.7│ 新台幣九十七萬九千五百八十五元 │
├──┼───┬───┬───┬───┬─────┬───┬────┤
│87.8│30000 │87500 │32000 │1000 │34.47333 │ 5% │0000000 │
├──┼───┼───┼───┼───┼─────┼───┼────┤
│87.9│30000 │87500 │32000 │1000 │34.61333 │ 5% │0000000 │
├──┼───┼───┼───┼───┼─────┼───┼────┤




│87. │30000 │87500 │32000 │1000 │33.71500 │ 5% │0000000 │
│10 │ │ │ │ │ │ │ │
├──┼───┼───┼───┼───┼─────┼───┼────┤
│87. │30000 │87500 │32000 │1000 │32.65666 │ 5% │0000000 │
│11 │ │ │ │ │ │ │ │
├──┴───┴───┴───┴───┴─────┴───┴────┤
│合計: 新台幣六百四十二萬四千二百三十一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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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香港電訊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北台數網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香港商香港電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北台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