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繼字,97年度,904號
TCDV,97,繼,904,2008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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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繼字第904號
聲 明 人 乙○○
即 繼承人 甲○○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聲明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依戶籍謄本所載,聲明人乙○○之父母分別為鄭番、黃食,
  與被繼承人丙○○之父母並非同一父母(張麻、張陳說娥)
  。另手抄本戶籍謄本部分,雖有聲明人乙○○為「螟蛉子」
  之記載,然事由欄之記載係「黃四賓同居人昭和拾壹年壹月
  貳拾捌日養子緣祖入籍」,請提出聲明人乙○○確被被繼承
  人丙○○之父母收養,即係被繼承人丙○○之養兄之身分證
  明文件。
二、遺產繼承拋棄書。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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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