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㈢字第二七二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文華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鄭火貴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八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五九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本票債權及利息不存在,於附表所示編號一本票債權超過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萬肆仟元及其利息;於附表編號二本票債權超過新臺幣肆佰伍拾伍萬元及其利息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原判決廢棄。
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訴外人沈鈺烽在民國八十一年間確係被上訴人之總經理,被上訴人既授與其經理權 限,其在八十一年間代理被上訴人簽發系爭二紙本票的行為自屬有權代理。被上訴人所提刑事判決,並未就系爭本票是否出於偽造之事實為何調查審認,自不 得作為系爭本票是否為偽造之參考資料。而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實係被上訴 人法定代理人沈鄭火貴與沈鈺烽母子二人勾串結果,要與實情不符,而不足取。沈鈺烽於原審始終自稱為被上訴人總經理,名片亦印為被上訴人總經理,臺灣區企 業名錄、台灣觀光協會會員手冊均記載被上訴人之總經理為沈鈺烽,證人王中興於 另案證稱被上訴人之員工均稱沈鈺烽為總經理,台北市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 所警員林建萬於另案亦證稱聽錢櫃劉英、附近商店經營者、沈鈺烽住處管理員稱被 上訴人公司係沈鈺烽所經營,代書王叔文、陳素蓉則證稱曾到被上訴人處找沈鈺烽 ,見其辦公室有監控飯店之閉路電視或其門口有總經理之牌子。且沈鈺烽持被上訴 人所有之不動產所有權狀原本、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負責人身分證、印章 、公司資格印鑑證明書、股東會議決議紀錄向伊借款,借款之一部更用於清償被上 訴人向訴外人尤清溪之借款並塗銷抵押權登記,上開情狀縱不足以證明沈鈺烽為被 上訴人之經理人,至少已構成表見事實,伊因信任此一表見事實借款與沈鈺烽並取 得系爭本票,被上訴人至少仍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發展觀光條例雖規定觀光旅館業不得僱用未具一定資格之人為經理人,惟該規定僅 係行政上取締規定,違反規定委任經理人之法律行為仍為有效。被上訴人授權其總經理沈鈺烽以其所有台北市○○○路○段三號房地向訴外人宋長 富辦理抵押借款,該房地於台灣中國航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火災保險,保 險單上業已載明宋長富為前開房地第二順位抵押權人,被上訴人雖否認該紙保險單
之真正。惟被上訴人業已據前開保險單繳交保險費新臺幣(下同)九萬四千七百二 十元,且被上訴人於另案並未否認該保單之真正,僅係抗辯未曾過目上開保單資料 ,依成規係由保險公司逕送彰化商銀云云,足見被上訴人確有欺矇鈞院狡賴卸責之 實。
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八、九月間執沈鈺烽偽造本票事由與訴外人宋長富訴訟,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以八十一年度北簡民字第五0四0號案審理,設沈鈺烽 果非被上訴人之總經理,衡諸常情,被上訴人在該事件後勢必嚴加防範,沈鈺烽何 能遲至同年十月及十一月中旬,仍執被上訴人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書、公司執 照、營利事業登記證、沈鄭火貴身分證及用印申請書等證件向伊抵押借款,並於同 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及二十六日交付被上訴人共同簽發之系爭二紙本票予伊作為借款 憑證?顯違常理。而由被上訴人放任沈鈺烽持相關證件在外一再抵押借款等情以觀 ,足見被上訴人確有授與沈鈺峰經理權,當無疑義。被上訴人提供總經理為沈鈺烽之資料予中華徵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製作刊載「台 灣區企業名錄」,並向其所參加並繳納會員費之財團法人台灣觀光協會表示沈鈺烽 為其公司總經理,使該協會在於其一九九二年會員手冊上登載沈鈺烽為被上訴人公 司之業務主管(即總經理)予以出版發行,以及其他相關事證,亦足證沈鈺烽確為 被上訴人總經理,自有權代理簽發系爭本票,即或不然,亦具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 條表見代理情事,而應負所簽發系爭本票之授權人責任。沈鈺烽於辦理本件抵押權設定時,既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原本、公司執照、營利 事業登記證,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身分證、被上訴人及負責人之印章、經濟部商業 司核發之經商證字第0000000號公司資格印鑑證明證明書及董監事會議紀錄 等文件,且系爭借款用於清償被上訴人原向訴外人尤清溪之抵押借款及裝潢飯店, 並進而辦妥抵押權塗銷登記,種種事證,足使伊確信被上訴人同意由沈鈺烽代理借 款並設定抵押權且開付系爭本票以為借款清償方式之憑據。伊亦無民法第一百六十 九條但書所謂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之情形。基此,縱被上訴人事實並未授 權沈鈺烽代理簽發系爭本票借款設定抵押權,仍應負表見代理之責,該借貸設定及 發票行為之效力均及於被上訴人。
叁、證據:除援用第一審及本院前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民事判決一件為證。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沈鈺烽從未經伊委任為經理人,更未曾登記為伊之經理人。系爭本票上「文華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沈鄭火貴」之印文,乃訴外人蔡德幸 所偽刻,伊並未授權沈鈺烽簽發系爭二紙本票等情,已據沈鈺烽供陳甚詳,又沈鈺 烽與蔡德幸使用同一印章、印文偽造簽發交予另案宋長富之本票已經鈞院刑事庭認 定係偽造,而判處沈鈺烽罪行確定在案,而系爭本票,上訴人歷來均陳稱係其設定 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一億四千四百萬元扺押權之實際借款本息之債權憑證,而該抵 押權設定所使用之印章、印文與系爭本票相同,亦經前述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係屬偽 造,故本件系爭本票確屬偽造,應甚明確。
台灣觀光協會或中華徵信所所取得之資料,無論是否為伊提供,該二份私文書內容
一方面與事實不符,一方面亦非簽發系爭本票及偽設抵押權時之必要文件,上訴人 亦係訴訟後始蒐集此二文書執為主張,並非於簽發系爭本票及偽設抵押權時執以為 授權或沈鈺烽為經理人之證明文件,故此二私文書,與表見代理無關。上訴人指稱訴外人沈鈺烽係伊經理人等情,縱或屬實,亦不足以證明或顯示伊有授 權沈鈺烽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及簽發系爭本票之表見事實存在,沈鈺烽偽造文書設 定扺押及簽發本票之犯行,無從構成表見代理。依民法第五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經理人,除有書面之授權外,對於不動產不 得買賣或設定負擔」,所謂設定負擔,應包括其原因債權契約之訂定,又此項經理 權之法定限制,係得對抗一切第三人,包含善意第三人在內。系爭本票既為抵押權 設定之債權憑證,則微論沈鈺烽並非伊之經理人,亦無表見代理之適用,即使為經 理人,就此等未經書面授權之抵押設定,暨簽發抵押設定之本票,依法對被上訴人 亦不生效力。而系爭本票既為非經理人之沈鈺烽所偽造簽發,更非屬伊營業範圍內 之事務,則此等本票債權對伊自屬不存在。
至於上訴人所提之火災保險單,與系爭本票之簽發及上訴人之抵押設定顯不相關。 且此火災保險普通批單係依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彰化銀行之要求辦理,保險公司亦逕 送彰化銀行,伊未曾過目,亦不知其記載內容,尤屬訴外人宋長富之抵押設定完成 後之事,並非伊事先知悉而無異議,就宋長富之該抵押設定,伊事後亦已訴請塗銷 。
有關沈鈺烽如何向上訴人借款,如何設定抵押等經過,伊既未參與,亦不知情,更 未收受款項,上訴人所稱借款項清理積欠尤清溪債務及裝潢飯店之費用云云,全非 事實,款項如為沈鈺烽所收受,與伊無關,若為公司正常借貸,必將款項匯入公司 ,以公司正常往來之支票支付利息,豈有款項完全交付沈鈺烽,利息開立坊間本票 支付之理,且上訴人主張實際借款僅三千五百萬元,卻設定本金最高金額一億四千 四百萬元之抵押權,有背於常理,而如此高額之金錢往來,上訴人完全未要求與公 司負責人洽談,而逕與沈鈺烽私相往來,凡此均明顯背於常理。叁、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乙份、刑事判 決、確定證明函、本票及執行沒收之抵押權設定文件影本各乙份為證。 理 由
被上訴人主張:伊並未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三千五百萬元之二紙本票向上訴人借 款,該本票係訴外人沈鈺烽所偽造,伊與上訴人間並無本票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詎 上訴人竟持該本票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爰求為確認上 訴人對伊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沈鈺烽係被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其代理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向伊 借款,效力及於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明知沈鈺烽以其不動產設定抵押於伊,並向 伊借款三千五百萬元而不異議,可見其確授權與沈鈺烽向伊借款。再被上訴人係台 灣觀光協會之會員,於刊印一九九二年會員手冊時,向該協會申報沈鈺烽為其公司 之總經理,使對外公開登載出版發行,另於八十一年台灣區企業名錄亦同樣刊載沈 鈺烽違被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又沈鈺烽於第一審亦自承其確為被上訴人公司之總 經理,足使任何人相信沈鈺烽有為被上訴人簽發票據之權,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 或第一百七十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兩造不爭事實
㈠上訴人歷任總經理自沈鄭火貴、何燦陽、沈春生以迄吳秀雄均登記於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卡,自吳秀雄離職之後,總經理一欄即空白,未再為總經理之變更登記,沈鈺 烽未曾登記為上訴人總經理。惟吳秀雄擔任總經理期間,斯時台灣區企業名錄登記 吳秀雄為被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嗣吳秀雄離職後,一九九一年台灣區企業名錄即 刊載沈鈺烽為總經理。
㈡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北市○○○路○段三號十層樓房及其基地即台北市○○段○○ 段第二九○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於六十三年八月十三日為彰化商業銀行設定 本金為最高限額二千萬元抵押權,擔保被上訴人向彰化銀行之債務。㈢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上開抵押權權利價值變更為本金最高限額六千萬元。㈣七十九年十一月二日上開抵押權權利價值變更為最高限額七千二百萬元。㈤八十一年三月十日系爭不動產為訴外人黃翠鈴等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二百萬元抵押 權,擔保被上訴人與沈鈺烽對黃翠鈴等人債務。㈥八十一年四月十三日系爭不動產為訴外人黃翠鈴等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三千萬元抵 押權,擔保被上訴人與沈鈺烽對黃翠鈴等人債務。㈦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調閱系爭不動產登記簿謄本, 知悉黃翠鈴等人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之事實。㈧八十一年七月十五日系爭不動產為訴外人宋長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七千二百萬元抵 押權,擔保被上訴人、沈鈺烽、沈鄭火貴對宋長富債務。㈨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黃翠鈴等人上開㈤、㈥抵押權因債務清償而塗銷登記。㈩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系爭不動產為訴外人尤清溪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二千四百萬元 抵押權,擔保被上訴人、沈鈺烽、沈鄭火貴對尤清溪債務。八十一年十月十四日系爭不動產為上訴人設定一億四千四百萬元抵押權,擔保被上 訴人、沈鈺烽、沈介俞、沈介岩對上訴人債務。八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尤清溪上開抵押權因債務清償而塗銷登記。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上訴人上開抵押權變更為本金最高限額一億四千四百萬元 抵押權。
被上訴人公司印鑑章及負責人印鑑章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變更。惟被上訴人 董事長沈鄭火貴於八十一年七月七日至同年十二月六日間出境。經濟部八十一年0000000號資格印鑑證明書係經濟部所發出,以郵寄方式交 付被上訴人。
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核發之沈鈺烽戶籍謄本記載其職業自七十六年六月一日起變 更為文華大飯店副總經理。
系爭本票上關於發票人欄分別載明:發票人「文華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法代沈鄭 火貴」、發票人「沈鈺烽」等文字,並蓋有「文華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沈鄭 火貴」及「沈鈺烽」之印文。
上訴人以沈鈺烽及被上訴人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聲請原法院以八十二年度票 速字第八二六○號(附表編號2之本票部分)及八十二年度票速字第八二六一號( 附表編號1之本票部分)裁定,許可為強制執行,並對沈鈺烽為強制執行。系爭本票上「文華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沈鄭火貴」之印章乃訴外人蔡德幸所
複製,由沈鈺烽蓋於系爭本票上。
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沈鈺烽是否為被上訴人公司之經理人?
按公司經理人亦為民法上經理人,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限,其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而經理權之授與,得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民法第五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本票係沈鈺烽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發,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主張沈鈺烽係以被上訴人總經理身分簽發系爭本票一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被上訴人公司自五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起,其歷任總經理依序為沈鄭火貴、何燦陽
、沈春生、吳秀雄,均載於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內,自吳秀雄離職之後,歷經八十 一年九月七日、十月十九日、十一月廿七日申請變更事項登記,未再列有總經理之 變更一項,各該次變更登記事項卡上「經理人名單」一欄均為空白,固為兩造所不 爭。惟公司設總經理,並不以登記為其生效要件,縱自前總經理吳秀雄離職後,被 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未再列有總經理之登記,亦不得僅憑此即認被上訴人自 吳秀雄離職後即未設有總經理。而沈鈺烽曾擔任被上訴人副總經理,已經被上訴人 另案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八十二年重上字第三一二號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宋長富塗銷扺 押權登記事件八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準備程序供陳在卷(筆錄影本附本案重上更㈠ 卷一七七頁),核與沈鈺烽戶籍謄本(見本院重上更㈠卷一七五頁)記載其職業自 七十六年六月一日起變更為被上訴人副總經理相符,足見沈鈺烽曾在被上訴人公司 擔任副總經理以上職務,證人王中興、李永中、顧明雪等人雖證稱沈鈺烽僅為沈鄭 火貴之小兒子,在文華飯店並未擔任任何職務等語(見本院重上更㈠字卷八十五年 八月十六日、九月九日準備程序、八十二年重訴字第一八八號卷八十五年十月十四 日準備程序筆錄),惟渠等既為被上訴人之員工或受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沈鄭火貴 委任管理被上訴人之人,證言難免偏頗,所為證言亦與前開訴訟代理人所陳沈鈺烽 曾擔任被上訴人副總經理及沈鈺烽之戶籍謄本記載不符,均無可採。⑵沈鈺烽於原審證稱渠確係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有權為公司處理事務(見原審卷八 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其名片印為文華大飯店總經理(外放證物, 上證八),於另案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偵察中,亦稱其職業為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 ,該案被上訴人告訴代理人李潮雄律師在場亦未為反對陳述,有上訴人提出之言詞 辯論筆錄、調查筆錄、偵訊筆錄可稽(本院重上更㈠字卷一六0頁至一七0頁), 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沈介圭於原法院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一二號訴訟事件八十二年 九月二十九日庭訊時證稱:「沈鈺烽是文華大飯店之總經理」(被上訴人對沈介圭 於該案為如此證言並不爭執,僅否認沈鈺烽為其總經理,見本院卷一九二頁),證 人林建萬即被上訴人所在地之管區警員於另案證稱:伊聽鄰居、鄰近商家及文華飯 店停車場管理員均告知文華飯店係由沈鈺烽在經營(見本院八十五年重上更㈠字第 三一號卷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準備程序);陳素蓉於該案證稱:伊係代書,曾承辦 沈鈺烽之借款事宜,沈鈺烽均自稱係文華飯店之總經理,亦以文華飯店之名義向伊 買車,交付文華飯店簽發之支票支付價款。伊曾至文華飯店找沈鈺烽,文華飯店之 員工均稱沈鈺烽為總經理或「沈總」,沈鈺烽之辦公室在十樓等語(本院八十五年 重上更㈠字第三一號卷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被上訴人雖主張伊並未
設有總經理辦公室,飯店十樓亦無總經理辦公處所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前吳秀雄總 經理及何姓副總經理均無辦公室,飯店十樓僅有一個二坪大的辦公空間,王中興若 來飯店亦係在該地辦公等情,業據被上訴人總務經理李永中證述明確在卷(本院八 十五年重上更㈠字第三一號卷八十五年九月九日準備程序),是該辦公空間縱非稱 為總經理辦公室,或未掛有「總經理室」牌子,實際上應為被上訴人管理階層之辦 公處所,陳素蓉證稱伊係在文華飯店十樓之辦公室內會晤沈鈺烽等語,應非虛構之 詞,而沈鈺烽於八十一年二月間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原本自文華飯店總務經理李永 中之辦公室鐵櫃中取走,李永中待沈鄭火貴回國後始向其報告,沈鄭火貴表示由其 自行處理,惟事後並未向沈鈺峰取回所有權狀等情,亦據李永中、沈鄭火貴分別證 稱在卷(本院重上更㈠字卷八十五年九月九日準備程序,重上更㈠卷第二一六頁上 證十四),沈鈺烽既能輕易自被上訴人總務經理李永中處取走所保管,置於鐵櫃中 之重要文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沈鄭火貴明知上開公司重要文件已落入沈鈺烽之 手,卻任憑沈鈺烽長期持有利用,並未積極索回,顯見沈鈺烽於被上訴人處應有相 當重要職務,而沈介圭自七十五年起即為被上訴人董事,有變更登記事項卡(外放 證物)可稽,自應熟知被上訴人公司係由何人擔任總經理,其既稱沈鈺烽為被上訴 人總經理,自應有相當憑據,而林建萬為執行公務之警察人員,陳素蓉非為承辦本 件貸款代書,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所為證詞復與沈鈺烽陳述為被上訴人總經理情 節相符,堪信為真實,應認沈鈺烽確於被上訴人公司內部執行總經理職務。沈鈺烽 於受刑事判決後,翻異前詞,改稱伊並非被上訴人總經理云云,應係為脫免被上訴 人民事責任,尚難採信。
⑶被上訴人為台灣觀光協會之會員,依據台灣觀光協會一九九二年(民國八十一年) 會員手冊之記載,被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Chairman」為「沈鄭火貴」、「業務主 管Gen.Mgr.」為「沈鈺烽」,而「業務主管」欄中併列英文簡稱「(Gen.)Mgr.」 即Genera l Manager之簡寫,其意即為總經理。而該會員手冊資料之彙集,係由台 灣觀光協會每年函寄『財團法人台灣觀光協會會員資料表』供其會員填覆寄回憑以 編印發行等情,已據台灣觀光協會函覆屬實(本院前審重上字卷一二○頁),故台 灣觀協會會員手冊上,被上訴人「業務主管Gen.Mgr.」為「沈鈺烽」之記載,應係 依據被上訴人公司所提供之資料而編印,被上訴人否認該資料並非由伊所提供,不 足採信。況被上訴人既為觀光協會之會員,對於會員手冊中上開重要記載,應無不 知之理,被上訴人於上開會員手冊發行後,從未向台灣觀光協會提出糾正;又中華 徵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徵信所)製作之一九九三/九四年「台灣區企業 名錄」記載,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為沈鄭火貴、總經理為沈鈺烽,並詳列上訴人 公司之地址、電話、傳真、設立日期、員工人數、資本額、往來銀行及統一編號等 公司資料(見本院重上更一字卷第一八二、一八三頁),被上訴人並未否認上開除 沈鈺烽為總經理外之記載為真實,且同所一九九○/九一年之「台灣區企業名錄」 ,記載被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為「吳秀雄」(見本院重上更一字卷第一七九、一八 0頁),與被上訴人所稱吳秀雄原任總經理職務,迄至七十九年十一月間始離職等 情完全相符,上開資料若非由被上訴人公司詳實提供,中華徵信所豈得為如此詳盡 之刊載?足見被上訴人確向外表示沈鈺烽為其總經理。被上訴人雖辯稱:伊經營觀 光旅館業,沈鈺烽未具備為觀光旅館業經理人資格,伊不得僱用未具資格之人為經
理人云云,惟發展觀光條例雖規定觀光旅館業不得僱用未具一定資格之人為經理人 ,惟該規定僅係行政上取締規定,並非效力規定,違反該規定委任經理人之法律行 為仍為有效,沈鈺烽未具一定資格,卻擔任被上訴人總經理,故未向主管機關觀光 局或經濟部變更登記沈鈺烽總經理,核亦與常情無違。⑷綜上,依沈鈺烽、林建萬、陳素蓉之證詞,參酌沈鈺烽之行為,及台灣觀光協會會 員手冊、中華徵信所製作之「台灣區企業名錄」記載,上訴人辯稱沈鈺烽為被上訴 人總經理一節,並非不得採信,被上訴人否認沈鈺鋒非其經理人云云,並不足採。㈡被上訴人對沈鈺烽經理權之限制可否對抗上訴人?⑴按經理權之限制,除民法第五百五十三條第三項、第五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五百 五十六條所規定外,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同法第五百五十七條訂有明文。⑵被上訴人另主張:伊已於八十一年五月解除沈鈺烽之職務云云。經查:沈鈺烽於八 十一年三、四月間以系爭不動產為訴外人黃翠玲設定扺押權,擔保被上訴人及沈鈺 烽對黃翠玲債務,被上訴人於同年四月二十一日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調閱系爭不動產 登記簿謄本,知悉該扺押權設定情形,如前述,而被上訴人董事長沈鄭火貴在八十 一年五月初收回被上訴人真正之印鑑章,嗣後沈鈺烽在外所簽署之文件,含系爭本 票在內,均係蓋用蔡德幸所偽造被上訴人名義之印鑑章,業據沈鈺烽證述明確(原 審卷第八八頁),並有系爭本票在卷可按,足見被上訴人知悉沈鈺烽以系爭不動產 設定扺押向外貸款後,已收回沈鈺烽保管之公司印鑑章,被上訴人雖主張:伊公司 自吳秀雄離職後,即由董事長沈鄭火貴兼任總經理,沈鄭火貴出國期間知悉其子沈 鈺烽自命為總經理,乃於八十一年四、五月間向員工宣示委由王中興於沈鄭火貴出 國期間代掌職務,保管公司印鑑,並決意結束營業,而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停 止觀光旅館業務云云,惟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曾週知員工沈鈺烽非該公司總經理, 而沈鈺烽仍時常出現於文華飯店中,對外乃至於訴訟中仍自稱被上訴人之總經理, 員工亦以總經理或「沈總」稱之,復仍持有被上訴人之公司執照及不動產所有權狀 原本等情,如前述,被上訴人即使於管理階層間不欲沈鈺烽再行總經理職權,惟並 未對沈鈺烽或外界表示終止與沈鈺烽經理人委任關係,自尚難僅憑收回公司印鑑章 認定被上訴人已解任沈鈺峰經理人之職務,應認僅係限制沈鈺烽不得使用公司印鑑 章對外為法律行為而已,被上訴人複未證明上訴人明知沈鈺烽經理權受有限制,揆 諸首開說明,自不得以對沈鈺烽經理權之限制對抗上訴人。㈢沈鈺烽以被上訴人總經理身分所為之發票行為是否對上訴人發生效力?⑴按代理人任意記明本人之姓名蓋其印章,而成為本人名義之票據行為者,所在多有 ,此種行為只須有代理權即不能不認為代理之有效形式。又經理人有為商號管理事 務及為其簽名之權利,而簽名得以蓋章代之,故經理人自書商號名稱並自刻商號印 章使用者,當然屬於有效之行為。縱有舞弊情事,亦係本人與經理人間內部關係, 於債權人無關,本人不能以之為免責之理由。又公司經理人有為公司為營業上所必 要之一切行為之權限,向他人借貸款項及簽發票據如為其營業上所必要者,其即有 權為之,並對於公司直接發生效力,無待公司同意或特別授權。⑵沈鈺烽為被上訴人之總經理,其以被上訴人名義及被上訴人負責人「沈鄭火貴」名 義之印章蓋用於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所使用之印章雖非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負責 人沈鄭火貴真正之印鑑,依上開說明,仍應認為沈鈺烽係為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
,而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被上訴人雖主張:沈鈺烽偽造印鑑任意妄為,伊均不知 情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與沈鈺烽內內部關係爭執,被上訴人尚不得因而主張免責 。
⑶又現代企業經營,資金調度或財務規劃為不可或缺之要件,故公司總經理為企業調 度之需要向外借款,即不能不認為係營業上必要行為,而簽發票據從事交易係現代 社會中經理人慣常執行之職務行為,為眾所週知之事實,系爭本票既已載明被上訴 人為發票人,而由沈鈺烽簽章發行,執向上訴人借款,外觀上即足以認定並非沈鈺 烽個人之借款,而係與被上訴人業務有關,何況系爭不動產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三 日為訴外人尤清溪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二千四百萬元抵押權,擔保被上訴人、沈鈺烽 、沈鄭火貴對尤清溪債務,上訴人貸與款項時,將其中二千萬元直接交付尤清溪, 尤清溪之抵押權因而塗銷,如前述,被上訴人雖主張:伊並不知沈鈺烽向尤清溪扺 押借款,該項借款對伊不生效力,上訴人並非代伊向尤清溪清償云云,惟尤清溪之 扺押權是否沈鈺烽未經書面授權而設定,非上訴人所得知悉,沈鈺烽以被上訴人名 義向上訴人借款,由上訴人代向尤清溪清償並塗銷其扺押權,自難謂此項借款非為 被上訴人營業之需要,被上訴人此部分辯解不足採信。至於沈鈺烽取得其餘借款後 是否作為業務上使用、係使用於何業務及被上訴人之營業情形如何均屬被上訴人內 部之問題,本非借款人即上訴人所應或所得過問,被上訴人主張沈鈺烽上開行為並 非經理權行使之必要的管理行為,不在經理權之範圍內,對伊不生效力云云,自非 可採。
⑷民法第五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雖規定:經理人除有書面授權外,對於不動產不得買賣 或設定負擔,惟票據為無因證券,簽發票據對外借款並非設定不動產負擔之行為, 無需得商號之書面授權,被上訴人主張前開法條中所謂設定負擔,應包括原因債權 契約之訂定云云,並不足採。
㈣縱認沈鈺烽簽發系爭本票時,並非被上訴人總經理,沈鈺烽之行為是否構成表見代 理?
⑴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 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 表見代理,係指代理人並無代理權,而因有可信其有代理權之正當理由,遂由法律 課以授權人責任之謂,又代理僅限於意思表示範圍以內,不得為意思表示以外之行 為,故不法行為不僅不得成立代理,亦不得成立表見代理。沈鈺烽於所保管之公司 印鑑遭收回後,已知無使用公司印鑑之權限,卻使蔡德幸偽造被上訴人公司印鑑, 該偽造印鑑之行為,屬不法行為,偽造印鑑為事實行為,並無意思表示,自不得代 理,亦無成立表現代理之可能,要無可疑。
⑵惟發票行為係含有意思表示之法律行為,並非不得代理,亦有可能成立表現代理, 而持偽造之公司印鑑所為之發票行為,固屬無權代理,惟若有其他表見事實可信其 人有代理權之正當理由,譬如有表見事實可信其為公司之經理人,因經理人依法本 有代公司處理事務之權限,自仍有成立表見代理之可能。⑶縱認被上訴人已於八十一年五月間解除沈鈺峰之經理權,沈鈺峰於簽發系爭本票時 已不具經理人之身分,然沈鈺峰原為被上訴人之總經理,於被上訴人解除其經理權 後,仍持有公司執照、所有權狀,平日亦出入於被上訴人經營之文華飯店,員工均
稱其為總經理,對外自稱為總經理及使用印有被上訴人總經理頭銜之名片,而被上 訴人明知上開情形卻未確實將公司執照、所有權狀等重要文件收回,亦未明確對外 否認沈鈺烽為經理人,任由沈鈺烽在外招搖等事實,均已認定如前,則沈鈺烽所為 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時,顯有相當之表見事實足以使上訴人有正當理由相信沈鈺烽 有該發票行為之代理權,應成立表見代理,揆諸前法條,被上訴人仍應負授權人之 責。
㈤上訴人交付借貸款本金金額
⑴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票 據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 事由對抗執票人,仍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二十七年度滬上字第九七號判例參照) ,而系爭本票係沈鈺烽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發執向上訴人借款之憑據,如前述,則被 上訴人自得以上訴人有無交付借款及其金額對抗上訴人。⑵查: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十月十五日以合作金庫面額二千萬元本票代償前述尤清溪扺 押借款二千萬元,尤清溪並出具清償證明書予被上訴人俾憑辦理塗銷扺押權,而該 扺押權已於當日塗銷,上訴人並於同日再交付沈鈺烽二百萬元,而於八十一年十一 月十四日提領五百萬元交付沈鈺烽等情,業據提出取款憑條、本票、債務清償證明 書、扺押權設定契約書、支出傳票、收據、存摺(本院重上字卷外放證物)為證, 並經證人張瑋鑫、劉有成於原審結證屬實,被上訴人原審訴訟代理人李潮雄律師當 時對證人證詞亦表示無意見(原審卷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上 訴人已交付二千七百萬元予沈鈺烽收受,應可認定。⑶又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原應被上訴人總經理沈鈺烽要求代償系爭不動產第 二順位扺押權人宋長富之扺押債務六千萬元,而以轉帳方式請華南銀行簽發以台灣 銀行總行營業部為付款人,面額均為二千萬元之支票三紙交付,惟沈鈺烽於同年十 一月十一日告知宋長富不願接受提前清償,上訴人乃將該三紙支票再存入自己帳戶 等事實,有其提出之支票及存摺(本院重上字卷外放證物)為證,上訴人與沈鈺烽 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協議,由被上訴人計付該六千萬元之利息七十二萬元, 經證人張瑋鑫於原審結證屬實,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八十二年十月二十 一日言詞辯論筆錄),亦堪信為真實。
⑷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 權人除前述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二第二百零 六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約定利息為月息三分(相當於年息百分之三十 六),伊與沈鈺烽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結算,當時借款本金二千七百萬元, 其中借款二千二百萬元部分自同年十月十五日至八十二年一月五日三個月之利息計 一百九十八萬元、借款五百萬元部分自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二年一月五 日止之利息計三十萬元,連同⑶項之利息七十二萬元,沈鈺烽乃交付附表編號一面 額三千萬元本票之事實,經證人張瑋鑫結證在卷,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 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為真實,沈鈺烽既連同利息合併簽發 本票予上訴人,自有將利息滾入原本之意,惟其中借款二千二百萬元部分,自八十 一年十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之利息為九十二萬四千元(00000000× 36%×42÷360=924000);借款五百萬元部分,自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同
月二十五日止之利息為六萬元(0000000×36%×12÷360=60000),超過上開利 息部分,則為利息之預付,不得認已有借款之交付,即上訴人就面額三千萬元本票 ,可認為已為借款交付(包括將利息滾入原本)部分者為二千八百七十萬四千元( 00000000+924000+60000+720000=00000000),超過上開金額部分,則並未交 付借款。
⑸沈鈺烽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另交付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面額五百萬元本票予上 訴人,上訴人則於當日交付三百五十萬元,預扣三個月計四十五萬元利息後,於次 日再按沈鈺烽指示將一百零五萬元交付介紹人王叔文及張瑋鑫等情,經上訴人供述 在卷,並有存摺可稽(本院重上字卷外放證物),且與沈鈺烽於原審證述情節相符 (原審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為真實。就系爭面額五百萬元 本票,上訴人預扣利息四十五萬元,僅得認已交付借款四百五十五萬元,超過部分 並未交付。
綜上所述,沈鈺烽為被上訴人總經理,於執行職務範圍內,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發系 爭本票向上訴人借款,其發票行為之效力及於被上訴人,縱認沈鈺烽發票時,已非 被上訴人經理人,惟沈鈺烽對外自稱為被上訴人總經理,被上訴人對外並未明確表 示解除沈鈺烽經理人職務,而有相當之表見事實足使上訴人有正當理由相信沈鈺烽 有代理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權限,被上訴人仍應負授權人責任。被上訴人主張 沈鈺鋒代理伊之發票行為無效,伊不負發票人責任,尚非可採,系爭本票既係沈鈺 烽代理被上訴人簽發向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得執原因關係對抗上訴人,而上訴人 就附表編號一面額三千萬元本票僅交付借款二千八百七十萬四千元、就附表編號二 面額五百萬元本票僅交付借款四百五十五萬元,超過部分既未交付,則被上訴人求 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超過上開金額範圍不存在,自無不合,而就上開金額 確認為不存在,洵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 判決,理由雖與本院見解未合,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 ,原判決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自有理由。爰將原判決該部分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 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一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熙 嫣 法 官 陳 介 源 法 官 鄭 傑 夫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四 日
書記官 劉 家 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