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簡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海芙蓉飲食店(即藍伯伍拾飲食店)
法定代理人 林佑葆
上 訴 人 丁○○
被 上訴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97年5月23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本院第24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洲富
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許石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附記:
請被上訴人說明:請求上訴人丁○○對於本件借款債務負連帶 責任部分,其依據為何?若為民法第681條之規定,對於上訴 人海芙蓉飲食店合夥財產不足,而得併對上訴人丁○○負連帶 責任,提出相關事證,以供本院審酌(請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 補正陳述狀及繕本2份到院)。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