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字,81年度,96號
TPHV,81,訴,96,20021031,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六號
   原   告 丙○○
         甲○○
   被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歐聖鐘
右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下同)二百三十三萬三千零八十元;原告甲 ○○一百七十二萬七千二百三十一元,及均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陳述:
㈠被告乙○○係被告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亞倉儲公司)司機,於八 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駕駛聯結車在臺北縣汐止鎮○○路○段三00號前 ,擦撞原告之子廖克鴻駕駛之重機車及廖克鴻頭部,致廖克鴻倒地受傷,經送醫 途中不治死亡。
㈡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確實應歸責於被告乙○○,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證人姜榮 達於歷審證稱:「我作買賣,店距車禍現場只有一店面的寬,剛好我要送貨出去 而看到,我是當場看到撞到。」、「當時下大雨,看到摩托車和大貨車的後輪擦 撞,人車當場彈起來,人即倒在地上,雨很大,我馬上回店內打電話給警察局。 」、「我沒看到車號及顏色。」、「我作五金生意,看到拖板車與機車同方向平 行行駛,機車在前面,速度不很快,拖車開很快,沒載東西,拖車超車時右邊的 後輪最外面的輪子撞到機車,機車就倒地,聲音很大,該司機一直開走,拖車後 面緊跟著計程車及轎車,伊打電話叫救護車,當時下大雨。沒看清楚車牌、肇事 地點距可口可樂公司對面約一百公尺。」。
㈢經臺灣省臺北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依死者受傷情形,顯係左側 受外力撞擊,且證人指證聯結車速度高於機車,又肇事後現場呈機車左倒,左側 照後鏡脫落等情形均符合機車在右側行駛,遭左側較高聯結車擦撞,認係聯結車 超越同向重機車(重機車准行使快車道右側),未保持半公尺以上安全間距,致 右後車身擦撞死者左肩及左照後鏡,致重機車失控,左側滑向慢車道,死者人順 向跌落快慢車道線附近,肇事當天暴雨,路面濕滑,故重機車倒地未留有明顯刮 地痕,經各委員參酌證人證詞及死者受傷位置,機車左照後鏡受損情形反覆模擬 ,咸認半聯結車超越機車時擦撞較趨近現場狀況,故乙○○駕駛聯結車超越前車 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此項鑑定意見,經送覆議,亦同意原鑑定意見 「如證人姜榮達、張逢茂等人所言屬實,則同意原鑑定意見,由卷附各項資料綜



合參研,認為邱車前某部位與機車擦撞肇事之可能性最大。」。 ㈣是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係因被告乙○○駕駛聯結車超越前車未保持半公尺以 上安全間距所致,確實無疑。惟被告一再辯稱其無過失,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 云,所辯顯與事理有違。
㈤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依修正前之民法第一百九十二 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同條第二項規定,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 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 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損害賠償相當之金額。本 件被告乙○○係被告東亞倉儲公司之受僱人,因被告乙○○過失致原告之子廖克 鴻死亡,致原告等發生損害,依上開法條規定,應由被告等連帶賠償者,計有下 列數項:
⑴喪葬費六十二萬九千五百五十元,係由原告丙○○支付。 ⑵按原告等分別為被害人之父母,被害人對於原告等均有法定扶養義務,被告等 對於原告等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茲該扶養金額之計算,八十年六月二十一日 至八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以當時八十年度綜合所得稅中關於扶養親屬免稅 額每人全年五萬元為計算標準,八十一年一月一日以後則以八十年十二月三十 日修正所得稅法,以每人全年六萬元為計算標準。原告丙○○(三十年五月二 十二日生)、甲○○為(二十六年五月三日生)被害人之父母,八十年當時現 年分別為五十一歲、五十五歲,而我國國民平均壽命,當時男為七十一歲,女 為七十六歲,因此該二原告依附表霍夫曼式計算方法按年息百分之五扣除中間 利息,計算損害額分別為八十四萬一千六百四十八元、八十七萬一千六百四十 八元。原告等有子女四人,但其次女廖芳銘民國八十一年僅為十九歲(六十二 年七月十三日生),須至八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前之損害額,應由子女三人分擔 ,其後之損害額由子女四人平均分擔,依此計算分擔後之損害額分別為二十一 萬九千七百三十一元、二十二萬七千二百三十一元。 ⑶被害人當時現年僅二十四歲未婚,正值年輕力壯,白天任職於臺北縣汐止鎮公 所,晚間尚就讀東吳大學夜間部經濟系一年級,頗有上進之心,可謂前途似錦 ,已成原告家庭將來之希望之所寄,如今竟無辜慘死,使原告一家頓失支柱, 愁雲慘霧,永難平息,原告等精神上所受無形痛苦,絕非金錢所能彌補,爰請 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等各一百五十萬元精神慰撫金。證據:
原證㈠:收據。
原證㈡:戶籍謄本。
原證㈢:八十年度所得稅稅率條例。
原證㈣:汐止鎮公所在職證明書。
原證㈤:學生證。
原證㈥:本院八十一年度交上更㈠字第八號判決。



原證㈦:八十一年度所得稅稅率條例。
原證㈧、之一、之二:殯葬費用收據、估價單。 原證㈨、之一:誦經費用收據、估價單。
原證㈩、之一:運送費用收據、估價單。
原證、之一、之二:墓地、造墓費用收據、支票、土地使用同意書。 原證:丙○○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
原證:丙○○健康檢查報告書。
原證: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乙、被告方面:
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為不利被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陳述: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係被告東亞倉儲公司,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十五 時,駕駛車號000-0000聯結車在臺北縣汐止鎮○○路○段三○○號前, 擦撞原告之子廖克鴻駕駛車號000-0000號之重機車及廖克鴻頭部,致其 倒地受傷,經送醫途中不治死亡等情,認為被告乙○○構成侵權行為,而被告東 亞倉儲公司為其僱用人應共同負連帶賠償責任,係以本件車禍肇事責任除經臺灣 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定係被告乙○○駕駛半聯結車超越前車未保持安全  間隔所致外,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分析意見亦相同;且被告乙  ○○業務過失致死犯行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罪在案,為其主要依據。 ㈡惟本件被告乙○○被訴業務過失致死刑事訴訟法部分雖經第一審判處罪刑,但被 告不服提出上訴,歷經八次更審,嗣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審結,將原判 撤銷,宣告被告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旋經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判決 駁回上訴,全案無罪定讞。
㈢次查被告乙○○在右揭時間駕駛車號000-0000號半聯結車行經肇事地點 之事實,並不爭執。然被害人機車並非被告駕駛之車輛所擦撞,當時大雨路面有 坑洞,為雨水所掩蓋,機車極可能駛入坑洞自行摔倒,且被告於前開時間駕車經 過上述地點時,並未發現右側有機車,自無從擦撞機車倒地,致機車騎士廖克鴻 傷重不治死亡。至於證人姜榮達於偵查中雖證稱:伊見被告駕駛之半聯結車右邊 後輪(指板車後輪)撞到機車及機車騎士(指死者廖克鴻(頭部等語)。然本院 刑事判決論列所提到之派車單、工作簽證單及行車日報等文書,於理由欄第四項 末段載稱:「此重要事證何以在本案偵審一年多始終不提出,實令人置疑」用以  旁證被告辯稱:「NYKU0000000」號空櫃及系爭板車於同日上午九時三十  分即置於基隆十八號碼頭云云,為不足採。事實上,前開工作簽證單書證早在案  發後汐止分局警方調查時業已提出,並附在偵查卷中而後所提出之派車單、行車  日報即非新作,且與工作簽證單相關記載相同,此項文書之提出自無可疑之慮,  合先敘明。
㈣被告當日駕車拖帶之二二○-二○六號板車,其右邊後輪及其他部分均無擦撞之 痕跡,已據證人謝燦福及承辦本案之員警嚴戊坤供證在卷。且依被告提出之六幀



照片,其駕駛之半聯結車後輪高度僅及於廖克鴻相同機車騎士之腰部,自不可能 直接撞及該騎士之頭部。姜榮達另證稱:「當時機車沒開很快,半聯結車很快。 」、「當時卡車時速七、八十公里」,毋論所供前後所述出入甚大,且依證人即 樺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樺崎公司)經理丁現昌,就行車速度自動紀錄 器速率表解析被告所駕駛半聯結車之速度結果,案發時即八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下 午二時五十分(被告離開新隆貨櫃場之時間)至同日下午三時十分(民眾報案所 稱發生車禍之時間)其行車速度,除停車或半停車狀態外,約在二十八公里至四 十三公里之間,與被告在偵查中所稱其車駛經肇事地點之時速為三十至四十公里 左右,大致相符。丁現昌復證稱:上開自動紀錄器所裝置之卡片(即速率表), 不可能有偽造之情事。而發生車禍之路段,行車速率限制係六十公里以下,亦有 警局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更足以證明被告在該時段內,並無如證人姜 榮達所述以時速七、八十公里高速疾駛之情形。 ㈤姜榮達又證稱:「機車與半聯結車(指被告所駕駛者)同一方向行駛。」、「機 車在快慢車道上。」、「半聯結車(指被告所駕駛者)右後輪撞到機車左側。」 、「機車被撞後人車當場彈起。」等語。但依警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事 故現場圖所示,廖克鴻係倒臥在緊靠快慢車道分隔線處,茍如姜榮達所言,廖克 鴻之機車左側為被告之板車右後輪撞及,其著力點既在左側,則廖克鴻如何不摔 倒在右邊路肩附近?反而竟倒臥在緊靠快慢車道分隔線處?況廖克鴻之機車如非 自行駛入坑洞或遭被告駕駛之半聯結車追撞(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 會亦認被告之半聯結車如確有撞及廖克鴻之機車,應以半聯結車前面某部位與機 車擦撞之可能性最大),如何有「人車彈起」之可能? ㈥依證人姜榮達於偵查中所證以及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案發當時天 氣惡劣,雨勢很大,路上積水甚高。另一目擊證人張逢茂在檢察官於八十年七月 十五日至現場複驗時供稱:「當天三點左右,我坐在三樓窗戶旁聽到『碰』一聲 ,我回頭一看,機車倒在慢車道,人(指被害人廖克鴻)躺在白線快靠快車道, 只看見一部白色車輛煞車並倒車後繞過去::」云云,而該證人在偵查中所供死 者機車是被一輛拖車(指半聯結車)摔倒乙節,其在原審八十一年一月七日調查 時,承認是姜榮達所告知,姜榮達之證言不實,有如前述,可見死者機車是否即 為被告所駕駛半聯結車撞倒肇事,已非無疑。矧死者如確係上訴人半聯結車所撞 倒,何以張逢茂聞聲「迅速回頭一看」時,並未看到被告所駕駛之半聯結車,而 祇有看到一部急速倒車繞道離去之白色車輛?
㈦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案機車與半聯結車有否擦撞, 並無直接證據,機車行向亦無法查證。如依警圖及卷附照片,機車倒地及死者倒 臥位置,難以認定係被同向車擦撞所致。」。繼又函覆原審稱:「現場圖(即事 故現場圖)機車與駕駛者(指廖克鴻)倒地相關位置及距離,依經驗判斷,不似 被同向左側車輛擦撞倒地,原卷資料又無兩車車損比對,故難以認定係被同方向 車輛擦撞所致。」。嗣經再送同一鑑定委員會鑑定,雖據覆稱:「被告駕駛之半 聯結車超越同向重機車,因未保持半公尺以上安全間隔,致右後車身擦撞廖克鴻 左肩及左照後鏡。」云云。但該委會未說明與其前次鑑定結果不同之理由,被告 因而不服,聲請覆議,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覆稱:本案警繪



現場圖與偵查卷第十二頁背面照片不符(指機車倒地之車頭及車尾位置」。如證 人姜榮達(該誤書為「姜仁達」)、張逢茂、何身長等三人所言屬實,則同意原 鑑定意見。由卷附各項資料綜合研判,認為邱(雲和)車前某部位與機車駕駛人 (指廖克鴻)擦撞肇事之可能性最大云云。則該覆函第一點係指明臺灣省臺北縣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依據鑑定資料中之警局事故現場圖,其所繪被害人 機車倒地後車頭及車尾位置與實際不符;第三點係說明該鑑定委員會認定半聯結 車右後車身擦撞廖克鴻左肩及其機車左照後鏡,應屬錯誤。其第二點雖以「如姜 榮達、張逢茂、何身長等三人所言屬實」為條件,方同意原鑑定意見。惟張逢茂 、何身長均稱:伊未目擊車禍發生擦撞時之情形。是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前開第二次鑑定所作不利於被告之意見正確與否?繫於姜榮達證言 之真實性如何為斷。依照前開所述,姜榮達之證言有瑕疵,則該委員會第二次鑑 定之意見,即非正確。而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雖推論 半聯結車前」某部位與機車(駕駛人)擦撞之可能性最大。」,但參之原審函請 國立成功大學交通管理科學系研究所鑑定,據該所八十三年九月一日以八三交管 字第○七二號簡便行文表檢覆研究意見指出:「並無直接證據顯示機車與半聯結 車是否擦撞,機車之左側之損壞可能為倒地所造成。」,再參以前開臺灣省臺北 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第一次鑑定結果,及八一、六一、一北行字第○七 四○號函覆意見,自難據認定被告駕駛之半聯結車,有與廖克鴻機車擦撞之情事 。
 ㈧姜榮達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原審履勘時,承認現場附近有坑洞存在,且在此  之前因坑洞積水而有發生機車駛入摔倒之情形。迨至原審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第二次履勘時,竟改稱現場沒有坑洞云云,先後所述全然不符。尤其現場路面距  機車倒地約一、二公尺處之路面確有凹陷坑洞,因下雨積水面被淹沒,前此並有  機車誤陷入而發生摔倒受傷之情形,業據在附近擺設檳榔攤之陳阿招供明在卷,  益證姜榮達不利於被告之供述,難認為真實。姜榮達之證言既有瑕疵,自不能作  為認定被告有業務過失致人與死之證據。是被害人之死亡既非出自被告之過失侵  權行為所造成,其因死亡所發生之損害,自不能令被告負連帶賠償之責任,原告  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不予准許。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㈧字第五三號刑事歷審卷宗並影印相關筆 錄等資料。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歐榮發,嗣於八十六年六月 間變更為歐聖鐘,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八十三-三頁、第 一一九頁以下),茲據歐聖鐘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㈡第一一七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 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於起訴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二百三十三萬五千三百五十三元 ;原告甲○○一百七十三萬零八百零三元,及均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二百 三十三萬三千零八十元;原告甲○○一百七十二萬七千二百三十一元,及均自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尚無 不合。
乙、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係被告東亞倉儲公司之司機,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一日 下午三時,駕駛聯結車在臺北縣汐止鎮○○路○段三○○號前,擦撞原告之子廖克 鴻駕駛之重機車及廖克鴻頭部,致廖克鴻倒地受傷,經送醫途中不治死亡,本件車 禍肇事責任,確實應歸責於被告乙○○,被告乙○○係被告東亞倉儲公司之受僱人 ,因被告乙○○過失致原告之子廖克鴻死亡,應由被告等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則,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丙○○二百三十三萬三千零八十元 ;原告甲○○一百七十二萬七千二百三十一元,及均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云云;被告則以本件被害人之死亡非 出自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所致,被告無庸負賠償責任,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原告主張被告乙○○係被告東亞倉儲公司之司機,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 ,駕駛聯結車在臺北縣汐止鎮○○路○段三○○號前,擦撞原告之子廖克鴻駕駛之 重機車及廖克鴻頭部,致廖克鴻倒地受傷,經送醫途中不治死亡等事實,雖據原告 提出收據、戶籍謄本、學生證等為證,並主張援引刑事卷宗內資料。經查本件被害 人廖克鴻確因於前開時地騎機車發生車禍導致左前額部及左眉挫傷皮膚開裂、上口 唇挫裂傷、上眼瞼溢血、口鼻血液流出、後頭部挫傷腫脹瘀血、左手臂外側皮膚廣 泛性擦傷皮膚破裂,左肩挫傷皮膚瘀血、右膝擦傷瘀血,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死 亡之事實,已據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複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 、驗斷書附於刑事案件相驗卷內可憑(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相字第 一九三號卷第九頁以下),固屬無疑。惟被告辯稱被害人非其拖車所擦撞,其等無 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經查證人姜榮達於刑事案件偵審中證稱:「我作買賣,店距車禍現場只有一店面的 寬,剛好我要送貨出去而看到,我是當場看到撞到。」、「當時下大雨,看到摩托 車和大貨車的後輪擦撞,人車當場彈起來,人即倒在地上,雨很大,我馬上回店內 打電話給警察局。」、「我沒看到車號及顏色」、「我作五金生意,看到拖板車與 機車同方向平行行駛,機車在前面,速度不很快,拖車開很快,沒載東西,拖車超 車時右邊的後輪最外面的輪子撞到機車,機車就倒地,聲音很大,該司機一直開走 ,拖車後面緊跟著計程車及轎車,伊打電話叫救護車,當時下大雨,沒看清楚車牌 、肇事地點距可口可樂公司對面約一百公尺」等語甚詳(見偵查卷第二十六、二十 七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卷第十六、十七頁,本院上訴卷第二十五頁,本院交 上更㈠卷第四0頁,本院交上更㈡卷第二十九頁、第六十二頁背面、第六十三頁) 。本院刑事庭勘驗現場結果:「證人姜榮達當時站立位置係位於面對二九六號偏右 。檳榔攤當時非如現在位於面對二九六號偏左,而係二九四、二九八號正中間,緊 臨路邊,離二九四、二九六之正門口約十八米(此亦經現場證人即檳榔攤主人陳阿



招證稱屬實),證人所站目擊現場(三00號前)位置,經法官當場站立可以目擊 肇事地點(國泰化工廠臺北電子場前)」,有本院交上更㈡卷第七十二、七十三頁 之勘驗筆錄及所劃現場圖附卷可稽,姜榮達固為目擊證人。惟查被告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時警局初訊中坦承:「我(八十年六月)二 十一日早上九時三十分開始上班,開聯結車至台陸公司領貨櫃載運至汐止新隆貨櫃 倉儲公司(汐止鎮○○路○段二O一號)卸櫃,於六月二十一日十四時五十分離開 新隆貨櫃往基隆方向行駛至基隆十六號碼頭等車次」、「我(六月二十一日)所駕 駛的拖車號碼是O一八─一六五八號東亞運輸倉儲編號一三九號拖車,拖車架 (即 板車)車號是二二─O二O六號」、「我駕駛 (半)聯結車是黃色車頭,後拖四十公 尺之板架,板架橫樑噴有車號二二─O二O六號,板架後輪擋板印有聯富拖車字樣 」、「我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一日約十四時五十五分駕駛上述半聯結車及板車經過上 述地點」、「(問:經秘密證人提供你是板架號碼二二─O二O六號及黃色拖車編 號一三九,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十四時五十分至同日十五時許在汐止大同路一段 三OO號前與O四七─三五七八號重機車發生車禍逃逸,是否你本人駕駛?)拖車 是我駕駛沒錯,但有無與O四七─三五七八號重機車發生車禍,我就不知道了」等 語明確(見偵查卷第六、七頁)。即距事發一年九個月間,被告至八十二年三月十 五日本院刑事庭調查中仍未否認肇事當天確駕駛編號一三九之拖車拖系爭板車行經 肇事路段。據不詳姓名之人於車禍當日十五時十分,以自動電話向臺北縣警察局勤 務中心報稱:「可口可樂公司前肇事黃色大卡車車號二二0─二0六、編號一三九 聯富拖車公司(000-0000,000-0000),往基隆方面逃逸,時間十四時五十分至十 五時左右),有臺北縣警察局受理民眾報案紀錄簿影本可稽(附於刑事案件偵查卷 第十五頁),該紀錄內容全係根據當時報案人報案之內容登載,非事後補登,並經 證人即在汐止分局一一O勤務中心擔任值星接到報案之承辦警官王寶章於本院刑事 庭證實(見本院刑事卷重上更㈢卷第二十七頁正面、背面),核其報案內容與被告 上開自白相符。而訊之被告亦供認其所駕駛之半聯結車車頭為黃色,編號一三九, 電話七九一─三三一七、七九一─0六四五是製造拖架之聯富公司(鐵工廠)之電 話號碼,寫在拖架上之擋泥板上(見刑事案件偵查卷第三十五頁背面,本院交上訴 卷第二十五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乙紙,照片八幀附卷可稽 ,足見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拖車號碼O一八─一六五八號亞運輸倉儲編號一三 九號拖車,拖系爭板車行經肇事路段至為明顯。再被告於車禍發生後一年多的偵審 期間,均不否認駕駛拖車號碼O一八─一六五八號亞運輸倉儲編號一三九號拖車, 拖系爭板車行經肇事路段,而只對其有無撞及被害人有所爭辯,惟至本院刑事庭更 ㈢審起始否認當日中午以後並沒有拖系爭板車行經車禍地點,辯稱:車禍當天中午 以後於就在基隆碼頭把系爭板車擱下,下午並無將其拖出(見本院刑事卷重上更㈢ 卷第二十七頁背面八十三年五月三十日之訊問筆錄、重上更㈣卷第四十六頁反面八 十四年七月四日之訊問筆錄);並於本院刑事庭更㈣辯稱當日(指八十年六月二十 一日)伊早上向東亞公司領用車頭號碼一三九、牌照二二O─二O六號板車,於上 午九時三十分前往台陸貨櫃場拖帶「 NYKU0000000」號空櫃,駛至基隆第十八號碼 頭,因船艙尚未裝滿,空櫃不能裝在底下,以免船航行時不穩而發生傾覆,故被告 將該板車及其上空櫃放置在該碼頭等待裝船,另在碼頭拖另輛東亞公司所有之板車



 ,再往新陸貨櫃場載運貨櫃,並曾向經理謝燦福報告及徵得其同意,此後各次作業 ,均使用另一輛拖車,二二O─二O六號拖車一直至警員嚴戊坤於當日下午四時許 前往查證時,仍連同空櫃放置在基隆十八號碼頭,等待裝船云云(見本院刑事重上 更㈣卷第五十七頁背面)。雖據證人謝燦福供證及被告提出東亞公司派車單、工作 簽證單及行車日報表為證。
惟「二二0─二0六」號是系爭板車在監理站的編號,公司的編號則為「八九二八 」,二號碼係指同一部板車,監理站的編號有時會更換,公司的編號則不會更動, 此據證人即東亞公司派車副課長謝燦福到庭證稱在卷(見本院刑事重上更㈣字第五 十二頁正面、背面)。觀之被告所提出「東亞公司派車單」(見本院刑事重上更㈣ 卷第五九-一頁)記載:①被告係於本件車禍當天上午八時二十分派車「車號一三 九」、「領用板車編號八九二八(即系爭板車)」載運「NOSU423349」號貨櫃到中 華,八時四十分到達中華交櫃。②同日九時十五分由中華離開,拖「空板」到台陸 。⑵再依被告所提「東亞公司工作簽證單」(見本院刑事重上更㈣卷第五九-二頁 )所載,並參照證人謝燦福之證詞(見同卷第五十二頁背面),可知被告係於同日 九時三十分領用「車號一三九」、「領用板車八九二八(即系爭板車) 」,之後, 即持續載運貨櫃至翌(二十二)日凌晨五時三十分。其①於九時十五分由中華拖「 空板」,於九時三十分到達台陸載運「 NYKU0000000」號貨櫃,到第十八號碼頭( 於十時三十分到達)。②再於十二時十五分由十八號碼頭拖「 FFFU0000000」號貨 櫃到新隆貨櫃場(於下午二時四十五分到)。③再於下午二時五十分由新隆貨櫃場 拖「空板」回第十六號碼頭(於下午三時三十五分到達)準備載運貨櫃。④於下午 三時五十六分再由十六號碼頭拖「 FBZU0000000」號貨櫃至新隆貨櫃場,於下午四 時三十五分到達新隆貨櫃場。⑤下午四時四十五分由新隆貨櫃場離開拖「空板」回 「TY」(於下午五時到)。⑥於下午五時三十分再由「TY」拖「 FWLU0000000」及 「 FFFU0000000」號二貨櫃至第十六號碼頭(於下午六時到達)。⑦於下午八時三 十分再由十六號碼頭拖「NYKS0000000」及「LCSU0000000號二貨櫃至台陽,於下午 八時五十分到達。⑧下午九時由台陽離開拖「空板」回「TY」(於下午九時五分到 )。⑨於下午九時十分再由「TY」拖「 MLCS0000000」號貨櫃至第十六號碼頭(於 下午九時三十分到達)。⑩於下午十時十分再由十六號碼頭拖「 FFFU0000000」號 貨櫃至新隆貨櫃場,於下午十時四十分到達。⑪下午十一時由新隆貨櫃場離開拖「 空板」回「TY」(於下午十一時十分到)。⑫於下午十一時三十分再由「TY」拖「 FFFU000 0000」號貨櫃至第十六號碼頭(於下午十二時到達)。⑬於下午十二時再 由十六號碼頭拖「空板」回「TY」,工作至翌(二十二)日上午五時為止。以被告 於車禍當日之上開工作流程,再比對被告提出之同日行車日報表記載:「(離開) 9:15(到達)9 : 30(起)中華(訖)台陸(貨櫃)空板」等字義,當指:於九時 十五分由中華離開,拖「空板」到台陸,在九時三十分到達台陸;又該日報表記載 「9: 30~05: 30百合輪、利航輪,船邊作業,共八趟,雙重櫃二趟,憲兵挪運一 趟,等吊計十時二十分」等字樣,經合計前述派車單(見前述①)、工作簽證單( 見前述關於①、②、④、⑥、⑦、⑨、⑩、⑫)及加計日報表所載「八時四十分由 中華載運『NOSU423349』號貨櫃到本部(九時十五分到達),則被告拖運之貨櫃數 及時間均相符合,可證被告於車禍當日從早上八時二十分起領用「車號一三九」拖



 車及領用板車編號八九二八即系爭板車後,即往返各地載運貨櫃如上述,迄至翌( 二十二)日凌晨五時三十分止。是辯護人指稱該日報表記載「上訴人於該日九時三 十分拖運上開空櫃到基隆第十八號碼頭,至十七時三十分(即下午五時三十分)止 「船邊作業」(指等待裝船)」,尚乏實據。再則依證人謝燦福證稱:東亞公司在 板車出去時,均會有紀錄,若要更換,則由司機打電話回來,公司則指示去何處換 板架,均有詳細紀錄,被告於車禍當日第一趟出去是開八九二八號(即系爭板車) ,後來換板架時則沒登記等語(見本院刑事重上更㈣卷第五十一頁背面、五十二頁 正面)。揆諸前揭派車單及工作簽證單所示,被告分別於八時二十分及九時三十分 領用系爭板車均有加以記載,且證人謝燦福亦陳證換板架會有詳細紀錄,苟當日中 午被告確有換領其他板車為何會無記錄?且由該工作簽證單及日報表上之記載均是 領用系爭板車接續的拖運貨櫃,均無任何加註有更換其他板架之記載,是被告翻異 前供辯以當日中午以後換他板車載運貨櫃云云,即屬無憑。證人謝燦福雖另證稱:「從紀錄單看上訴人開的貨櫃車,當天從中華到台陸是空板 ,從台陸拖0000000的櫃子到十八號碼頭,再從十八號碼頭拖四000一六 的櫃子至新隆貨櫃場,再由新隆拖空板回十六號碼頭準備載貨櫃,再拖00一四六 七號貨櫃至新隆」云云,又證稱:「這中間有換過板車,但都沒有記錄,只知一開 始是用八九二八號板車,以前打電話回去要換板車,都會登記,但現在也不知道何 以沒有登記,現在叫我想也想不起來了」云云,由證人謝燦福所證內容可確定者, 為被告於肇事當天係領用公司編號八九二八號(即系爭板車),是於當日被告上開 紀錄既不完整,又未將更換板車詳為紀錄,參以證人謝燦福為東亞公司經理,被告 為該公司受僱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以言,證人謝燦福 基於公司之利害攸關,原難期待其為絕對誠實供述,況謝燦福係於本院刑事重上更 ㈢八十三年七月四日調查時始出庭作證,距車禍發生日已隔三年有餘,對其職司之 調車業務及細節,是否仍清楚記憶,實屬有疑,其上開證言難免偏頗,當不足為有 利被告之證據。綜上所示,再按民眾報案紀錄係記載「肇事黃色大卡車車號二二0 ─二0六」,苟被告車禍時段未拖該號碼之拖車架經過肇事路段,何以在本案偵審 一年多始終不提出,實令人置疑。由此亦足證被告辯稱:「 NYKU0000000」號空櫃 及系爭板車於上午九時三十分即置於基隆十八號碼頭云云,並不足採。而上開派車 單、工作簽證單及行車日報表均不足藉資證明被告於車禍發生之時,系爭拖車並非 拖掛二二0─二0六號板車經過現場。
證人姜榮達於偵查中雖證稱:伊見被告駕駛之拖車右邊後輪撞到機車及機車騎士( 指死者廖克鴻)頭部(偵查卷第二六頁背面)等語。但被告當日駕駛之二二0─二 0六號拖車,其右邊後輪及其他部分均無擦撞之痕跡,前據證人謝燦福及承辦本案 之員警嚴戊坤於本院前審供證在卷 (本院刑事重上更㈢字卷第五十八頁及其背面、 第八十四頁背面),且依被告於本院前審提出之六幀照片(本院刑事交上更㈠字卷 第五九、六0頁),被告歷歷可見駕駛之拖車後輪,其高度僅及與廖克鴻相同機車 騎士之腰部,自不可能直接撞及該騎士之頭部。姜榮達另證稱:「當時機車沒開很 快,拖車很快。」、「當時卡車時速七、八十公里」(見偵查卷第二十六頁背面, 本院交上更㈡字第二十九頁背面)。但依證人即東亞公司經理丁現昌於本院刑事庭



 行車速度自動紀錄器速率表解析上訴人所駕半聯結車,案發時雖係停車狀態(見八 十三年五月三十日筆錄及卷附異狀紀錄分析報告書-重上更㈢卷第十八頁、第十九 頁、第二十七頁以下)。惟該紀錄器之時間係以司機於早上行車前對時準確為前提 ,已經丁現昌供明在卷(見同上筆錄),被告在警訊時已供認其駕該半聯結車行經 肇事地點之時速為三十至四十公里無訛(見偵字四七八七號卷七頁),自不可能係 停車狀態,而依卷附樺崎實業有限公司分析報告書所載,該車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一 日十四時五十分(即該車離開新隆貨櫃倉儲公司之時間)至十五時十分(民眾向警 局報案發生車禍時間)其行車速度,除停車或半停車狀態外,約在二十八公里至四 十三公里之間,與被告所陳經肇事地點之時速為三十至四十公里大致相符,丁現昌 復證稱:上開自動紀錄器所裝置之卡片,不可能有偽造之情事(見本院刑事重上更 ㈢卷第二十八頁背面至第二十九頁)。而發生車禍之路段,行車速率限制係六十公 里以下,亦有警局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七頁),更足證明被 告在該時段內,並無如證人姜榮達所述以時速七、八十公里高速疾駛之情形。姜榮 達又證稱:機車與拖板車同一方向行駛。」、「機車在快慢車道上。」、「半聯結 車(指上訴人所駕駛者)右後輪撞到機車左側。」、「機車被撞後人車當場彈起」 等語(見刑事第一審卷第十六頁背面、交上訴字卷第二五頁、交上更㈠字卷第四十 頁背面、交上更㈡字卷第二九、六三頁)。但依警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事 故現場圖所示,廖克鴻係倒臥在緊靠快慢車道分隔線處(見相驗卷第八頁),苟如 姜榮達所言,廖克鴻之機車左側為上訴人之拖車右後輪撞及,其著力點既在左側, 則廖克鴻如何不摔倒在右邊路肩附近?反而竟倒臥在緊靠快慢車道分隔線處?且廖 克鴻之機車如非自行駛入坑洞或遭上訴人駕駛之半聯結車從後追撞(臺灣省車輛行 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認上訴人駕駛之半聯結車如確有撞及廖克鴻之機車,應以 半聯結車前面某部位與機車擦撞之可能性最大,見本院刑事交上更㈠卷第七十六頁 背面),如何有「人車彈起」之可能?依證人姜榮達偵查中所證以及卷附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見偵卷九至十四頁),案發當時天氣惡劣,雨勢很大,路上 積水甚高,其能見度應屬很低,另一目擊證人張逢茂在偵查中檢察官於八十年七月 十五日現場複驗時供稱:「當天三點左右,我坐在三樓窗戶旁聽到〝砰〞一聲,我 回頭一看,機車倒在慢車道機車斜躺,人躺在白線快靠快車道,只看見一部白車煞 車倒車繞過去::」云云(見偵查卷第三十一頁背面),而其在偵查中供稱指死者 機車是被一輛拖車撞倒乙節,據其在本院刑事更㈡審八十一年一月七日調查時承認 是姜榮達告之,可見死者機車是否即為被告所駕駛半聯結車撞倒肇事,原非無疑。矧死者如確係被告拖車所撞倒,何故張逢茂聞聲迅速「回頭一看」時,並未看到被 告所駕駛之聯結車,而祇有看到另一部急速倒車繞道離去之「白車」?則如證人姜 榮達前開所言屬實,即肇事聯結車超車時,其右側後車輪擦撞死者人車,則依其著 力方向衡之,死者人車倒地位置理應衝向慢車道外側,始合一般經驗法則。惟依卷 附警方制作之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見相驗卷第七頁、偵查卷第九至十三頁 ,交上訴卷第三四至三八頁),死者機車斜放在慢車道,而其本人則臥躺在快車道 ,顯與證人所稱兩車碰撞後所應有之情狀不符。刑事一審曾將檢察官相驗及偵查有 關卷證函送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會以「本案機車與半 聯結車有否擦撞,並無直接證據,機車行向亦無法查證。如依警圖及卷附照片,機



車倒地及死者倒臥位置,難以認定係被同向車擦撞所致。」函覆;繼又函覆稱:「 現場圖(即事故現場圖)機車與駕駛者(指廖克鴻)倒地相關位置及距離,依經驗 判斷,不似被同向左側車輛擦撞倒地,原卷資料又無兩車車損比對,故難以認定係 被同方向車輛擦撞所致(見刑事交上更㈠字卷第二十一頁)。嗣再送同一鑑定委員 會鑑定,據函覆稱:「被告駕駛之半聯結車超越同向重機車,因未保持半公尺以上 安全間隔,致右後車身擦撞廖克鴻左肩及左照後鏡」云云(見同卷第五十四頁)。 )。但該委員會未說明與其前次鑑定結果不同之理由,經再覆議,經臺灣省車輛行 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覆稱:⒈本案警繪現場圖與偵查卷第十二頁背面照片不符 (指機車倒地之車頭及車尾位置)。⒉如證人姜榮達(該函誤書為「姜仁達」)、 張逢茂、何身長等三人所言屬實,則同意原鑑定意見。⒊由卷附各項資料綜合研判 ,認為邱(雲和)車前某部位與機車駕駛人(指廖克鴻)擦撞肇事之可能性最大云 云(見同卷第七十六頁背面)。則該覆函第一點係指明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所依據鑑定資料中之警局事故現場圖,其所繪被害人機車倒地後車頭 及車尾位置與實際不符;第三點係說明該鑑定委員會認定半聯結車右後車身擦撞廖 克鴻左肩及其機車左照後鏡,應屬錯誤。其第二點雖以「如姜榮達、張逢茂、何身 長所言屬實」為條件,方同意原鑑定之意見。但張逢茂、何身長均稱:伊未目擊車 禍發生之情形(見偵查卷第三十一頁背面、原審卷第十七頁背面)。是臺灣省臺北 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前開第二次鑑定所作不利於被告之意見正確與否﹖繫 於姜榮達證言之真實性如何為斷。依照前開所述,姜榮達之證言有瑕疵,如屬無訛 ,則該委員會第二次鑑定之意見,即非正確。而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 會覆議意見,雖推論半聯結車前「某部位與機車(駕駛人)擦撞之可能性最大」, 但參本院刑事庭函請國立成功大學交通管理科學系研究所鑑定,據該所八十三年九 月一日以交管字第○七二號簡便行文表檢覆研究意見指出:「並無直接證據顯示 機車與半連結車是否擦撞,機車之左側之損壞可能為倒地所造成」,參以前開臺灣 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及⒍⒈北行字第○七四○號函覆意見, 具見擦撞之說與事實並非全然相符。至於法醫制作驗斷書所載,死者廖克鴻「左」 側前額破裂、後腦枕部凹陷、「左」前臂外側擦傷、「左」足背外側擦傷等情,如 其左側方向倒地撞及地面,亦非無可能造成前述傷情,至於死者後腦枕部凹陷是否 即為拖車右側後方所撞擊,因證人姜榮達所證前開各節尚有疑問,有如前述,自無 從據之推論。證人姜榮達在本院刑事庭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履勘時承認現場附 近有坑洞存在,且在此之前因坑洞積水而有發生機車摔倒之情形。迨至八十二年六 月二十八日第二次履勘時,則又改稱現場沒有坑洞云云,先後所述全然不符之證詞 ,自非可採。而被告於刑事庭辯稱現場路面距機車倒地約一、二公尺距離之路面有 凹陷坑洞,因下雨積水而被淹沒,前此並有機車誤陷而發生摔倒受傷之情形,附近 擺設檳榔攤之陳阿招經常目擊其情,已據陳阿招於刑事庭更㈡審八十二年八月五日 調查時結證在卷;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路面狀況「有坑洞」之記載 ,以及警方拍攝之現場照片呈案可按(見偵查卷第九、十二頁)。綜上所述,是本件並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乙○○所駕駛之半聯結車或所拖行之拖車 有擦撞被害人所騎之機車,肇致被害人死亡,有如前述。原告復未舉其他證據證明 被害人廖克鴻確因與被告乙○○所駕半聯給車後掛拖車擦撞致死。原告主張被告乙



○○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駕駛聯結車在臺北縣汐止鎮○○路○段三0 0號前,擦撞原告之子廖克鴻駕駛之重機車及廖克鴻頭部,致廖克鴻倒地受傷,經 送醫途中不治死亡云云,尚非可認為實在。乙○○既無過失致人於死之侵權行為, 則其僱用人東亞倉儲公司亦無庸負僱用人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丙 ○○二百三十三萬三千零八十元;原告甲○○一百七十二萬七千二百三十一元,及 均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 法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 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湯 美 玉 法 官 滕 允 潔
法 官 黃 騰 耀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一   日                     書記官 王 敬 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1/1頁


參考資料
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樺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