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婚字第258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之1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且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 關於管轄之規定而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 65年度台抗字第162號判例參照)。次按移送訴訟之裁定確 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 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30條亦有規定。另按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 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 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 訟法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係請求被告於兩造之共同住所即彰化縣彰化市○○里 ○○街115巷60號處履行同居,有民事起訴狀附於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631號卷可憑;則依原告主張之事實 ,兩造同居之住所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居所係設於彰化縣 彰化市○○里○○街115巷60號處,故依前開說明,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即有專屬管轄權,合先敘明。次查夫妻之住所, 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 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 民法第1002條著有規定。故夫妻如未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在 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為前開裁定前,應暫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 定為其住所,必無共同戶籍地,始應待法院依前開規定指定 夫妻共同住所,再以該共同住所地為前開定管轄法院之標準 。而本件兩造並未協議共同住所,且兩造固曾住過台中市○ ○路,然兩造婚後不久即未在該處居住,本件起訴前兩造亦 未住前開處所,原告係住於前開彰化住處,被告則不知住何 處,業據證人黃東嶽證述在卷(見本院民國97年4月24日言 詞辯論筆錄)。又兩造並無共同戶籍地,且被告自88年12月 19日即出境迄今未回,有戶籍謄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 可證。且原告訴訟代理人亦陳稱原告都在越南工作,很少回 來,實際上未住台中,且戶籍亦未設籍台中,在起訴前,原
告即將戶籍遷回彰化,且起訴後實際上並沒有住在臺中,起 訴當時戶籍即在彰化,原告無其他房子,僅有彰化、越南工 作場所之住處而已,並沒有其他住的地方;而當時向彰化地 院具狀聲明變更送達處所,乃請將文件送達該處,實際上並 非原告住處等語(見本院前開辯論筆錄)。則本件既無證據 足資證明兩造之住所地在台中縣市,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兩 造住所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居所係設於彰化縣彰化市○○ 里○○街115巷60號處,故依前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管轄,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向無管轄權之本院移 送,恐無專屬管轄權之本院若為實體判決將違背法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專屬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卿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巫偉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