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婚字第167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胡達仁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原為越南國籍人士,兩造於民國(下同)88 年1月15日結婚,迄今已約9年,被告後取得我國國籍。婚後 兩造約定以原告住所為共同住所,詎被告自93年間起,經常 深夜不歸,甚長達二、三日未返家,原告初以和為貴,百般 忍受,然被告自96年11月1日離家後,自此不知去向,未再 返家共同居住,是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1001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原為越南國籍人士,後已取得我國國籍,及兩 造婚姻關係現存續中,被告雖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然於 96年11月1日離家後,自此不知去向,未再返家共同居住等 情,除據原告提出結婚證書、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受理失 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均影本)各1件為證。復經證人即原告 母親陳林桂枝到庭證述:「(原告與被告之相處情形為何? )被告與我兒子已經結婚10年左右,他們結婚後都是跟我們 全家住在一起,剛開始相處得還不錯,我們有讓她去工廠上 班當作業員,被告上班後就開始常常晚歸(大約凌晨才回家 ),都有一個男人開車載她回來,後來這5年被告常常打扮 得非常漂亮出門,晚歸有時甚至不回家,去年11月1日她就 離家出走,就沒有再跟家人聯絡,我們有去報失蹤人口」等 語在卷(見本院97年4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所述 相符。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 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 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依上 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冰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惠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