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7年度,107號
TCDV,97,婚,107,200804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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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婚字第10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隆天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七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結婚,婚後被告除干涉 原告之交友狀況,並經常酗酒,或於深夜將已熟睡之原告 吵醒,向原告求歡,或要求原告陪同被告看A片,倘原告 未順其意,被告即出言恐嚇將傷害原告及其親友,甚至揚 言將對兩造子女黃淑珍、黃淑萍不利,使原告心生畏佈, 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
(二)又自九十年間起被告開始懷疑原告有外遇,經常逼問原告 行蹤,且疑心病甚重,極度不信任被告,甚至對原告及訴 外人江國強提出妨害婚姻告訴,雖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證據不足為由作成不起訴處分(九十一年 度偵字第一七一四號),然被告仍久久不能釋懷此事,繼 續污衊原告,造謠生事,令原告顏面盡失,痛苦不堪。(三)原告原念在子女年幼及家庭和諧,乃百般忍耐,默默長期 忍受原告無理之要求及精神上虐待,因此罹患憂鬱症,然 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初恐嚇、逼問行為變本加厲,致使原告 之精神瀕臨崩潰,已無法繼續忍受與原告共同生活,乃於 九十年十一月五日攜二名子女返回娘家居住,兩造分居期 間被告仍不斷以電話騷擾、恫嚇原告,原告無奈乃向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聲請保護令之核發,嗣經該院於九十年十一 月二十六日核發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二三五號民事通常保護 令在案。
(四)綜上,被告婚後對原告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並誣 指、散佈原告有外遇,已令原告身心俱疲,而無法繼續與 被告一起生活,兩造分居迄今已逾六年,期間兩造各自生 活、互不往來,且兩造婚姻亦難以繼續維持,為此爰依民 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述不實,被告未曾對原告及兩造子女施以家庭暴力



行為,然原告卻誣指被告對其暴力相向,並向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聲請保護令之核發,因該院不察,誤信原告說辭於 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核發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二三五號民 事通常保護令在案,嗣經被告對該保護令提出抗告,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以九十一年度家 護抗字第一二號民事裁定,將上開保護令廢棄,雖原告對 該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然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一年五月十 六日以九十一年度臺抗字第二六七號裁定駁回再抗告,顯 見原告所稱被告對其施以不法侵害乙情並非實在。(二)另兩造自八十五年結婚後,原告娘家家人經常打電話到兩 造住處,要求原告返回娘家居住,因而影響兩造夫妻生活 ;且原告婚後雖無工作,卻經常趁被告工作時間外出,未 善盡照顧子女及家庭之責任,甚至自九十年間經常未告知 家人行蹤即離家,徹夜未歸,原告此行為,每每使被告擔 心不已,到處尋找原告蹤跡,亦迫使被告不得不放下手上 工作,返家照顧子女,嗣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逕自返 回娘家居住,兩造因此分居迄今。
(三)又原告婚後行為不檢,與訴外人江國強過從甚密,甚至發 生性關係,經原告發現後向訴外人江國強求證,訴外人江 國強亦親口證實曾與原告發生親吻、摟抱行為,並發生數 次性關係,且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十四日立自白切結 書予被告,被告始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妨害婚 姻之告訴,然訴外人江國強於檢察官偵訊時竟矢口否認曾 與原告發生性行為,宣稱上開自白書乃按被告事先擬妥之 文稿書寫,並非出於其真意表示,雖檢察官最後以證據不 足認定兩人有發生性關係之事實而為不起訴處分,惟不起 訴處分書中已論述原告與訴外人江國強間有密切之電話往 來,且衡諸常情,若訴外人江國強與原告間無曖昧關係, 何以會有親吻、摟抱行為,可認被告主張原告有外遇行為 非屬虛妄。綜上,兩造間婚姻破綻應係可歸責於原告所致 ,原告自不得訴請離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理由:
  本件應予審酌者為兩造之婚姻關係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 希望?及應可歸責於何人?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結婚,目前婚姻關係 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附卷可稽,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認為真正。(二)茲就原告所主張兩造間所存在之問題及其可歸責於何人加 以論述如下:




1.被告對原告施暴,不信任原告,致原告精神甚感痛苦部分 :
原告主張被告婚後對其求歡無度、出言恐嚇,致罹患憂 鬱症,使其精神受痛苦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正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二三五號民事通 常保護令影本各一份為證,復據證人即原告母親吳錦鸞 到庭證述略以:「原告與被告現在沒有住在一起,原告 在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就回到家裡,後來就沒有再回去了 。主要是因為兩造個性不合,而且被告疑心病很重,不 准原告跟異性朋友講話。被告在九十年十月前就常常打 電話給我說原告在外面有男朋友,但根本就沒有這回事 ,被告只是每次喝酒之後想要鬧事。原告想去外面工作 ,但被告都不允許,怕原告在外面交男朋友,我有問過 原告,原告說根本沒有這回事。另被告曾打電話給我, 稱原告如果還是這樣的話,就要把孫女一個送到北部、 一個送到南部,還說要拿手榴彈炸我的親戚。原告九十 年十一月五日返回娘家時,有把兩個孫女帶回來,大的 住了幾天,小的住了七個月左右,後來被告把孫女帶回 去,但被告從來沒有要把原告帶回去」等語(本院九十 七年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被告雖辯稱: 伊並未對原告暴力相向,且經伊提起抗告後,上開保護 令嗣經裁定廢棄而駁回原告之聲請確定在案,因兩造結 婚後,原告娘家家人經常打電話到兩造住處,要求原告 返回娘家居住,因而影響兩造夫妻生活;且原告婚後經 常趁被告工作時間外出,未善盡照顧子女及家庭之責任 。並據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各一件、證明書二件(均影本)為證。
惟查證人吳錦鸞為原告之母,與原告誼屬至親,彼此關 係密切,其對於兩造之夫妻情感、相處狀況等情事,自 當知之甚稔,衡情父母無不希望兒女婚姻幸福,當無母 親蓄意破壞自己女兒之家庭幸福,女兒復願意與之配合 之理。被告若善待被告,彼此相處融洽,感情甚篤,證 人當無虛捏事實作證,或慫恿女兒拋夫棄子之理。被告 所提其弟黃仁春書立之證明書雖記載證人吳錦鸞有破壞 兩造夫妻感情之情,惟若屬實,應可認兩造之感情或相 處已出現不和,否則豈能輕易即遭破壞。而被告另提鄰 居吳秋英之證明書,既稱兩造結婚五年來,是歡樂的家 庭,復稱原告經常離家,則吳秋英對兩造確實相處情形 ,應有不清楚之處,或是經由被告所告知,尚難遽採。 故本院認證人吳錦鸞所為前揭證言,應堪採信。被告雖



辯稱是娘家破壞及原告不顧家庭始造成兩造失和,惟此 為原告所否認。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雖以九十一年 度家護抗字第一二號民事裁定廢棄原通常保護令,惟依 其理由觀之,無非係因該裁定以嚴格之證據主義,認證 人吳錦鸞為原告之母,故可能有偏頗之虞而不採其證言 及經調通聯紀錄結果,並無「幾乎每天」、「經常於深 夜」、「一天打二、三十通電話騷擾」之事實,而廢棄 原裁定,惟亦未認定係原告誣指被告施暴。而本院既認 證人吳錦鸞當不致蓄意破壞兩造原本幸福美滿的關係, 而以其證言為可採,足證,被告應有恫嚇原告、不信任 原告致兩造不和之情。
2.被告誣指、散佈原告外遇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誣指、散佈其有外遇等情,業據提出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四號不 起訴處分書影本為證,被告則辯稱:原告外遇之情,業經 訴外人江國強親口證實,且立自白切結書予被告,可認被 告主張原告有外遇行為非屬虛妄云云。而依被告所提之自 白切結書內容以觀,訴外人江國強應係以被告願意原諒為 前提而出具自白切結書,惟事後被告竟持該切結書提出告 訴,且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則不能證明原告與人通 姦。而依常情而言,通姦之事除非當場查獲,否則通姦者 鮮有願意自白的。被告竟以不當手段取得自白書並對原告 提出告訴,足見其對原告確有極度不信任之處。 3.兩造分居迄今六年仍無法同居部分
原告既非無故返回娘家,而於返回娘家後,被告並未致力 於挽回原告,而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六年來伊曾努力與被告 和好而不遂。被告縱主觀上認原告於分居之始有外遇之情 ,惟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分居六年之中原告仍有外遇 之情存在。縱令原告當時確有外遇而影響雙方婚姻屬實, 惟於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被告若有意重修舊好,自 得表達善意,使原告有信心可以重建兩人之關係,惟被告 並未主動釋放不計前嫌之善意,致雙方逾六年未共同生活 ,原告並提起本件訴訟,兩造之婚姻要維繫實有困難。被 告雖稱不欲離婚,惟其用意僅係要原告回家照顧小孩,且 當庭仍一再堅稱原告確實有通姦之事實,故兩造之婚姻已 有破綻,且兩造均難辭其疚。
(三)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 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 係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 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



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 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 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 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 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 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 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 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 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之法理,有 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 消極破綻主義。然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 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 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 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一千 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九十一年 臺上字第二0二三號判決意旨及九十五年度第五次民事庭 會議紀錄參照)。
(四)末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 活為目的,且夫妻生活貴在相互扶持,更應互相協力保持 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互負共營家庭及夫妻生活之義務 ,此為維繫婚姻所必要,且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若 兩造誠摯地希望共負家庭之責任,更應就婚姻問題之解決 勉力為之。查,本件兩造在生活態度上,除經常發生磨擦 外,原告甚且認婚姻關係之維繫係非常痛苦,而被告對原 告亦存有諸多疑慮與負面情緒,兩造除心靈上無法契合外 ,更不能相互提攜照顧,亦未能協力維持婚姻共同生活之 圓滿和諧,且自九十年十一月間迄今均處於分居狀態。觀 之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心投意合 ,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 倘雙方情意已絕,溝通之途塞,容忍之度無,共圖營生之 念滅,則其婚姻基礎已頹,如婚姻關係之維繫,僅為考量 婚姻之形式,而反增痛苦,則有無繼續維繫之必要,容有 疑問。是綜上各情,參互以觀,兩造既早已不營夫妻間之 生活,兩造宛如兩個個體分別存在,婚姻之意義盡失,而 同居及互相扶助乃夫妻關係最重要之基礎,捨此則難期婚 姻關係之穩定與健全。觀諸前情,兩造既於個性及生活方 式上皆已形同陌路,顯然已無法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婚 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蕩然無存,更遑論心靈之契合, 再斟酌婚姻關係中當事人之行為、態度、性格、雙方關係



與相處狀況等因素,綜合考量,應認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 基礎已動搖,兩造間確實存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核屬有據,而兩造間之婚姻既已生破綻,而顯無 回復之希望,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 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而就兩造長期以來 ,皆未能協力謀求夫妻感情之和諧,以及就前揭爭執之責 任歸屬,比較衡量兩造婚姻破裂之原因,及雙方之有責程 度,應認兩造均有過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 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之提 出並不影響本件之判斷,爰不予一一調查審究,附此敘明 。
四、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靜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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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