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106年度,13號
TCDV,106,再易,13,2017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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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再易字第13號
再審原告  黃靜盈
再審被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優 
再審被告  蔡佩容
      鄧佩珊
      郭家赫(原名郭中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6年3
月24日104年度簡上字第36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6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6年3月24日宣示時確定,於同年月30 日送達再審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而再審原告於 同年4月2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頁),未逾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兩造之主張:
㈠、再審原告意旨略以:再審原告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 雄勞簡字第76號事件(下稱他案訴訟)中,尋獲再審被告中 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所提出之答辯狀,其 中辯以再審原告之工作內容為電腦表單資料之鍵入,例如將 客戶名稱等相關資料鍵入電腦,並提出「建檔後電腦螢幕畫 面」為證,核該證據內容即載有「客戶名稱、出生年月日、 身份證字號、地址」等個人資料,可見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 序辯稱其等未查得再審原告之「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 字號」等個人資料不實。又再審原告發現中華電信曾獲英國 標準協會臺灣分公司頒發兩次「資訊服務管理認證證書」, 可見中華電信資訊安全服務實力再升級,豈有資安系統無法 判斷非法查詢個人資料之可能,且依中華電信之懲處個案亦 有以資安系統查獲某員工查得客戶資料後,處以去職處分, 可見證人陳茂元涉犯有偽證罪。另再審原告發現中華電信臺 中分公司行銷處客資中心所著之歷年「SPIP系統介紹教材」



,其中之電腦查詢路徑畫面即載有「客戶名稱、身份證字號 、地址」等個人資料,與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之電腦 查詢路徑畫面明顯不同,可見再審被告變造證物。再者,再 審被告所提出之「電腦查詢路徑畫面」中亦載有「客戶名稱 、身份證字號」、前訴訟程序法院向中華電信調閱之「門號 操作紀錄查詢」,均足見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所辯不實等 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9款之規定,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1.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 部分均廢棄。2.廢棄部分,再審被告鄧佩珊及中華電信應連 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廢棄部分,再審被告 郭家赫及中華電信應再給付上訴人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4.廢棄部 分,再審被告蔡佩容及中華電信應再給付上訴人97,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再審原告訴之聲明誤載為: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 審被告之訴。本院逕予更正如前)。
㈡、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再審原告所主張 之再審事由,與同法之規定不符者,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其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與同法之規定相符,而實無此事由者 ,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最高法院36年度決議(六)參照) 。次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 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 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倘 當事人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見,自不 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60號判例意 旨參照)。而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 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 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 可稱之為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 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 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 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 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 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 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當 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理由 者,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 法院18年上字第71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之7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 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提出, 但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 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 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㈡、本件再審原告所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 「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證物,係 指中華電信於他案訴訟中所提出「建檔後電腦螢幕畫面」( 見本院卷第5-6頁)、「中華電信104年11月30日新聞稿」( 見本院卷第7頁)、「中華電信取得ISO27001資安認證資料 」(見本院卷第8頁)、「新一代SPIP(S2)新增功能說明 」(見本院卷第16-22頁)等件,經查:再審原告所稱中華 電信於他案訴訟所提出之答辯中係於105年9月20日所撰,此 觀該份民事答辯㈣狀自明(見本院卷第4頁),而他案訴訟 係於106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22日宣判,有該 號判決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8-30頁反面),而前訴訟程 序係於同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可見再審原告於前訴訟 程序早知有該「建檔後電腦螢幕畫面」之存在而疏未提出,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無所謂發見可言。至再審原 告所提出之「中華電信104年11月30日新聞稿」、「中華電 信取得ISO27001資安認證資料」以證明中華電信資訊安全服 務之實力,前者為104年11月30日之新聞稿、後者則為96年8 月31日之網路新聞,經本院查明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 ),另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新一代SPIP(S2)新增功能說明 」為中華電信臺中分公司行銷處客資中心於96年1月30日為 介紹「SPIP系統」之教材資料,再審原告既已任職於中華電 信多年,衡諸常理,對上開情事於前訴訟程序本有所悉,其 既未舉證說明其在前訴訟程序有何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 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之情形 ,揆諸前揭說明,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適 用可言。再審原告復以再審被告所提出之「電腦查詢路徑畫 面」、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所檢送過院之「門號操作紀錄查 詢」為證,然該等書證均已於前訴訟程序提出(見第一審卷 一第88頁、第二審卷第124-158頁),顯非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所指之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再者, 原確定判決已詳實說明何以未認蔡佩容鄧佩珊郭家赫



查得再審原告之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字號、地址等個 人資料之理由(詳原確定判決貳、五、得心證之理由㈡、2. 至6.),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上揭證物,既均非再審原告所主 張蔡佩容鄧佩珊郭家赫查詢其個人資料之路徑畫面,縱 加斟酌,亦難認再審原告即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依前開說 明,再審之訴即非有理。
㈢、末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0 款所定「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證人經具 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為虛偽陳述」之情形,提起再審 之訴者,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 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者為要件,同法第496條第2項 規定甚明。本件再審原告主張證人陳茂元於前訴訟程序為虛 偽陳述、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所提出之「電腦查詢路徑畫 面」為變造證物等節,既未經刑事法院宣告有罪判決確定, 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與前 開規定自不相符,再審原告以此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難認合法。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發現新證據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並不相符 ,且縱經斟酌,亦難獲得較有利之判決,其所提再審之訴, 自屬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其另 以再審被告變造證據、證人具結後為虛偽陳述為由,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並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惟本件因同時存有 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應以判決駁回之事由,此部 分即應併以判決駁回,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部分不合法、部分顯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502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夏一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育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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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