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七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健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書益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金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廣澤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二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
日、十二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四九一號、八十七年度少連偵字第五
十八號、第九十六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
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金標、高健凱強盜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陳金標、高健凱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各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之附表二所示物品,應予沒收。
事 實
一、陳金標曾有竊盜、脫逃、恐嚇、贓物、偽造文書等前科,又 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八十年七 月三日判處有期徒刑十年確定,後並與偽造文書罪及贓物罪 經判處六月及四月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十年 九月,甫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假釋出獄,須至九十年九 月廿八日始假釋期滿。高健凱曾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恐嚇 、竊盜、搶奪等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 年六月確定,後經減為有期徒刑八年六月,甫於八十三年三 月三日假釋出獄,至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始假釋期滿(均不 構成累犯)。
二、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上午九時許,由成年人高健凱駕車搭載 成年人陳金標前往台北縣樹林鎮太平街高健凱女友賃屋處, 搭載陳清彬、陳忠明(綽號「烏志」,二人均經判決確定) 及未滿十八歲之人王○○(六十九年○月○○日生,另案審 結)結夥五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前往桃園縣桃 園市○○街○○○號,推由陳金標穿著陳金標所買類似警察 制服之外套,頭戴類似警用便帽,由陳金標一人出面敲門, 說要查戶口,使該住戶馮少剛妻弟張清宏誤為警察,不疑有 詐開啟大門,陳金標見屋內僅張清宏一人,嗣即揮手示意等
候門外隱藏之其他四人,五人遂一擁而上,衝進大門,由高 健凱、陳清彬及王○○分持其等自備之兇器西瓜刀各一把、 鞋帶、膠帶等物,往前衝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聯手施強暴壓制張清宏,並以鞋帶及膠帶綑綁其手腳,致 其不能抗拒,推由陳忠明負責看住張清宏,嗣由陳金標一人 上樓搜刮財物,至同日上午十一時許,因所得仍嫌不足,乃 在屋內等候屋主,迨同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屋主馮少剛與 張麗華(張清宏之胞姊)夫妻返回住處,五人乃接續強盜犯 行,分持前開之西瓜刀利器,趨前抵住該夫妻加以毆打並以 鞋帶及膠帶綑綁手腳暨矇住彼等眼睛,混亂中,高健凱以西 瓜刀劃傷馮少剛之右手,使其因此受有右手大姆指多處外裂 傷併右肩胛瘀血及右額瘀青之傷害,致使該二人均不能抗拒 ,陳金標搜張麗華之身體,並恫稱:要脫張麗華之褲子等語 。逼問其等供出貴重物品擺放處,陳金標遂將之洗劫一空( 本次強盜以下簡稱桃園市強盜),計強盜得附表一﹝一﹞﹝ 二﹞﹝三﹞所示之被害人所有財物。除由陳清彬、陳忠明、 王○○三人各分得二萬五千元外,餘均由陳金標、高健凱二 人朋分,嗣將西瓜刀棄置於台北縣樹林市啟智街關太橋下水 溝。
三、陳金標、高健凱與王○○夥同另二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 子共五人,復共同承前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聯絡,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晚間先至高健凱位於台中縣 大甲鎮○號為「大嫂」之女友家中會合,並由陳金標、高健 凱商議強盜之計劃,乃於翌日即同年月二十五日晚間七時三 十分許,結夥五人共赴台東縣台東市○○街○○○號,由高 健凱駕車在外把風及等候,推由陳金標仍以同一手法,穿著 上開同一類似警察制服之外套及頭戴類似警用便帽,佯稱屋 主錢簡秀娥丈夫在台東縣知本地區開車撞到人前來處理,使 屋主錢簡秀娥誤為警察前來行使職權,不疑有詐,開啟大門 後,高健凱留在車上把風,隨由在門外等候之其他犯罪成員 四人,一擁而入於夜間侵入該住宅,王○○及該二名不詳姓 名者,並分持自備之兇器開山刀各一把,喝令不要動等語, 四人共同壓制在屋內二樓打麻將之屋主錢簡秀娥及王杜春秀 、鄭秋玉、林町美等四人,以繩索及膠帶等物,綑綁其等之 雙手及矇住其眼睛、嘴巴,致使其等不能抗拒,強盜取得如 附表一﹝四﹞﹝五﹞﹝六﹞﹝七﹞所示之被害人所有財物( 以下簡稱台東市強盜)。
四、嗣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警方先後在基 隆市○○區○○○路○○號前及台北縣蘆洲市中正路七十七 巷巷口查獲高健凱、陳金標,並在高健凱處扣得被害人張麗
華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及高健凱身上穿著馮少 剛所有之黑色皮質藍咖啡色毛線外套。又在陳金標處扣得馮 少剛所有之黑色皮衣及男用西裝式皮衣各一件暨張麗華所有 鑲假鑽戒指一只,並起出作案用之附表二所示物品扣案,始 循線查獲上情(前開犯罪事實之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 人、被害人及盜匪所得財物詳如附表一所載)。五、案經被害人馮少剛、張麗華等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高健凱本人並未上訴,惟第一審判處該被告無期徒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職權上訴之規 定,該被告仍視為上訴人。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金標供稱: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那次參 加的有伊、高健凱、陳清彬、陳忠明、王○○,當時伊沒帶 西瓜刀,也沒施強暴脅迫,且搶劫的錢伊只分到二萬五千元 ;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伊穿著像保全人員衣服按門鈴, 出來應門的是錢簡秀娥屋主,伊告訴她說她丈夫出車禍,結 果大家就一起衝進去,參加人是伊、高健凱、王○○、及另 外二名不詳姓名人,伊並沒冒充警察行使職權,只站在大門 口,而他們進去搶,伊一毛也沒分到;又稱:伊二件均有參 與,因剛從監獄出來,家裡很窮,本意沒有要搶劫,是被告 高健凱告訴伊要去討債等語。而被告高健凱則供稱:伊坦承 有參加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那次強盜,但並非主謀,之後有 分得二萬五千元,在屋內搜刮財物的是陳金標,是伊從張麗 華皮包中拿走現款十萬元左右(按實際上是十一萬餘元,詳 如後述),當時有拿西瓜刀,馮少剛是自己在搶西瓜刀時受 傷的,伊並無施強暴脅迫,主謀是陳金標;八十七年一月二 十五日,是陳金標同王○○邀伊去台東作案,伊只是作司機 載他們到屋外,並無進屋內,也沒分到錢,並無參與搶劫等 語。
三、惟查,右揭被告陳金標、高健凱及共同正犯陳清彬、陳忠明 、王○○等人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至被害人馮少剛及張麗 華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之住宅及被告陳金標、 高健凱及王○○夥同另二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同年 月廿五日至被害人錢簡秀娥位於台東縣台東市○○街○○○ 號之住宅強盜之事實,業據被告陳金標、高健凱於本院前審 調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馮少剛、張麗華、張清 宏所述大致相符,復與被害人錢簡秀娥、王杜春秀、鄭秋玉 、林町美等人指述之情節完全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在 卷足稽。又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警方
先後在台北縣蘆洲市中正路000 巷巷口及基隆市○○區○○ ○路○○號前查獲被告陳金標、高健凱,並在被告陳金標處 扣得被害人馮少剛所有之黑色皮衣及男用西裝式皮衣各一件 暨張麗華所有鑲假鑽戒指一只,並起出作案用之附表二所示 物品扣案;又在被告高健凱處扣得被害人張麗華所有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及被告高健凱身上穿著被害人馮少 剛所有之黑色皮質藍咖啡色毛線外套一件可稽。四、復查:
㈠被告陳金標、高健凱均辯稱:於警訊時遭到刑求云云。嗣經 本院前審函台灣桃園看守所調取被告陳金標、高健凱入所時 之身體健康檢查表影本結果:被告陳金標、高健凱均自述遭 警刑求,被告陳金標、高健凱入所之初確有外傷,有台灣桃 園看守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桃所澄衛字第00八三三 號函暨所附台灣桃園看守所被告健康檢查表及台灣桃園看守 所新收(借提還押)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是被 告陳金標、高健凱供稱於警訊時曾遭刑求,尚非不可採信。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之自白, 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 ,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從而本件被告陳金標、高 健凱於警訊時所製作之筆錄,既係非法取供,以不正方法取 得,即非可採,惟本院依渠等於本院前審之供述及警訊以外 之供述暨其他共犯及被害人等合法取得之供詞、證據,作為 其論罪之證據,應屬合法。
㈡被害人馮少剛與張麗華指稱:於前揭桃園市強盜,被告陳金 標意圖強暴被害人張麗華云云。惟被告陳金標則堅決否認有 強暴之意圖,辯稱:伊性功能障礙,無法姦淫等語,並提出 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 依該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陳金標有「陳舊性陰莖創傷性彎 曲症」,有該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則被告陳金標顯有性功 能之障礙,其所為如事實欄所述之語,應僅為恫嚇之詞,無 姦淫之意圖,而為強盜犯行之一部,堪予認定。 ㈢上述桃園市強盜,實際被強盜財物較起訴書所載略多,但與 起訴之該次強盜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又該次被強盜財物之數量種類,本院前審已詳細訊問被害人 馮少剛、張麗華、張清宏三人並供述在卷。雖被告等均辯稱 只搶得現金十一萬元,而否認有在房間內取得三十多萬元現 金(見本院更㈡卷第一一○至一一一頁、第一一三頁),然 被害人馮少剛、張麗華於警訊、原審及本院前審中,均指稱 遭強盜之現金為四十多萬元,且被害人馮少剛於本院審理時 復稱:「我當天被搶現金三、四十萬,我太太的皮包十一萬
,其他在三樓床舖底下有二十幾萬,後來都找不到」、「( 為何你以前說放在房間有三十幾萬?)時間過那麼久,我記 不清楚了,正確數字忘記了,應該以上次講的(三十幾萬) 才對..」;而證人張麗華亦稱:「(你們究竟被搶多少? )房間三、四十萬,皮包十一萬多...因為我們開酒店, 每天收多少錢,我都放在床舖底下」等語(見本院更㈢卷九 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審理筆錄)。則關於被搶現金部分被害 人初雖未詳細說明放置之位置,但被害人等係開酒店,其每 日所收現金均藏放於床下,而案發當時藏放現金之床舖亦被 翻動的很凌亂,渠等於初供即稱損失四十幾萬元,所言自非 無稽,且因被害人等一家人被強盜財物甚多,創痛深而記憶 明確,應以被害人等證述皮包被盜十一萬元多,房間被盜三 十多萬元,合計四十多萬元為可信,被告等空言泛稱沒搶得 那麼多財物等語,顯為避重就輕之詞(或被告中有人暗槓獨 吞),自非可採。
㈣又被告陳金標一人,在桃園市強盜,冒充警察而行使其職權 之詳情,業據被害人張清宏在本院前審證述明確(見上更㈡ 卷一一二頁)。則被告等所犯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 罪,雖僅陳金標一人為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之行為,但二次 之強盜共同正犯之間,分別就此作為強盜之方法有共同謀議 ,乃同謀共同正犯(大
法官釋字第一○九號解釋參照)。
㈤另被告陳金標聲請命被害人馮少剛提出被搶財物購得之價額 證明,以證明被強盜財物之確實價額;被害人張麗華被搶之 手錶應送請鑑定其真假;並請求驗伊指紋,以證明怎可能案 發二個月後在現場還能採到伊指紋,由此可證警員與被害人 有串通等,然因本案事證明確,已如前述,核無再予以調查 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是被告陳金標、高健凱二人或辯稱只是去討債而否認犯強盜 罪;或就犯行之分擔,避重就輕;或否認參與部分強盜犯行 ,被告陳金標亦否認犯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罪,俱 屬卸責或避重就輕之詞,核不足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陳金標、高健凱有前揭犯行,應堪認定。五、按懲治匪條例業經總統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公布廢止,刑 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並經同日公布修正,均 於同年二月一日生效。又懲治盜匪條例雖經廢止,但因廢止 該條例之同時,已修正刑法相關法條,立法目的旨在以修正 後之刑法相關法條取代該條例部分相關法條,且因該條例廢 止前,與新修正之刑法相關法條,均有刑罰規定,就此而言 ,自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謂之行為後法律之變更,參酌最
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二六七號,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三九七 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一七九號判例意旨,自應就行為時 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與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比較 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三五號判決參照)。 查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犯強盜罪而有第三 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比較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與裁判時修正後刑法之規定 ,修正後刑法之規定較懲治盜匪條例為輕(懲治盜匪條例為 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裁判時之法律顯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 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又按西瓜刀、開山刀為利刃 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持以行劫,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 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疑,均合先敘明。
六、核被告陳金標、高健凱所為桃園市強盜犯行,係犯修正後刑 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及刑 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罪;又所為台東市強盜犯行,係 犯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 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罪及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罪。 被告以冒充警察而行使其職權為方法而實施強盜,二罪之間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強盜罪處斷。又被告陳 金標、高健凱於實施強盜之強暴行為中,被告高健凱所犯上 開傷害被害人馮少剛之犯行,為強盜罪之部分行為,不另論 罪;另公訴人雖認被告陳金標、高健凱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 二條之妨害自由罪,然被告等人妨害被害人等人身自由之手 段,究屬渠等施用強暴使人不能抗拒以實施強盜行為之一部 分,實已包括於強盜行為之內,不另成立該條之妨害自由罪 (最高法院廿二年上字第二0六四號、廿四年上字四四0七 號判例參照)。被告陳金標、高健凱二人,就所犯桃園市之 強盜罪與陳清彬、陳忠明、王○○等人間,就所犯台東市之 強盜罪與王○○及另二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等人間,彼此間 各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均係共同正犯。被告陳金標 、高健凱於桃園市強盜繼續中,同時同地侵害財物所有人張 清宏、馮少剛、張麗華之不同法益;於台東市強盜行為中, 同時同地侵害財物所有人錢簡秀娥、王杜春秀、鄭秋玉及林 町美等四人之不同法益,而觸犯同一罪名,均為同種類之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陳金標及高健凱二人先後二 次強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 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從 情節重者論以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一 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陳金標、高健凱均為成年人,
與行為時未滿十八歲之王○○(六十九年0 月00日生,經警 員調查其年籍資料記明警局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少連偵字 第九十六號偵查卷第卅二頁)共同犯強盜罪,其二人所為之 強盜犯行,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並遞加重之。公訴人認被告等強盜財物之行為,係 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然本件應適 用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已如前述,其起 訴法條自應予變更。
七、原審以被告等所犯強盜部分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據,惟查:㈠本件不適用懲治盜匪條例之規定,而應適用 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已如前述,原審未及比較適用修正 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容有未當;㈡原判決未 具體認定被告高健凱與共同被告陳清彬及王○○,分持其等 預備之兇器西瓜刀各一把強盜被害人馮少剛、張麗華與張清 宏等人;又未具體認定王○○及該二名不詳姓名者,分持自 備之兇器開山刀各一把強盜被害人錢簡秀娥及王杜春秀、鄭 秋玉、林町美等四人,顯有未洽;㈢又未併論處被告等刑法 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罪,亦嫌未當。公訴人上訴雖無理 由(詳如後述),被告等上訴或否認部分犯罪或避重就輕或 徒求減輕刑罰,亦均無可取,但原判決關於被告強盜部分既 有可議而無可維持,應連同其所定執行刑由本院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等連續冒充警察持刀械侵入住宅強盜,甚至在屋 內坐等屋主回來持續強劫,其惡性重大,手段惡劣,對被害 人及社會治安危害甚鉅,及被告陳金標曾有竊盜、脫逃、恐 嚇、贓物、偽造文書等多項前科,又因盜匪案件,經本院於 八十年七月三日判處有期徒刑十年確定,後並與偽造文書罪 及贓物罪之六月及四月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十年九 月,甫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假釋出獄,須至九十年九月 廿八日始假釋期滿;被告高健凱則曾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 恐嚇、竊盜、搶奪等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九年六月確定,後經減為有期徒刑八年六月,於八十三年 三月三日假釋出獄,至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始假釋期滿,二 人均曾涉犯重典,身受國家假釋處遇寬典,猶不思改過向善 ,勉勵自新,又犯本件強盜罪二次,被告陳金標甚至在假釋 出監未滿一月即再行犯罪,及其等利用心智未臻成熟之少年 犯強盜之重罪,並審酌渠等二人之犯罪動機、所得財物之數 量、犯後仍飾詞狡辯,態度不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之刑示懲。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物品,被告陳金 標承認為其所有,其用以騙開住戶之大門而入內行共同強盜 之用,自屬供共同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八、㈠公訴及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被告高健凱、少年王○○等 人認為陳金標分贓不均,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 犯意聯絡,於八十七年三月初某日,由少年王○○等多人, 在台北縣蘆洲市「小木屋KTV」,分持酒瓶等物,共同毆 打陳金標,至其不能抗拒,強搶陳金標於前開桃園市強盜所 得之勞力士鑽錶及碎鑽手鍊各一條及其所有之都彭打火機一 個,得手後將上開勞力士鑽錶及碎鑽手鍊交付高健凱,再由 高健凱出面與陳金標商議,由陳金標以十三萬元換回,高健 凱則另行各交付二萬元予陳清彬、王○○、陳忠明等人,作 為前揭作案之酬勞,因而認被告高健凱此部分所為,另觸犯 強盜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 參照。
㈢公訴人認定被告高健凱右開犯嫌,無非係以同案少年王○ ○及共同被告陳清彬陳稱:作案後,先由陳金標交付五千 元,後來高健凱再交付二萬元;少年王○○在偵訊中復供 稱該二萬元係在搶陳金標之後才分的,被告高健凱亦於警 訊中供稱上開物品由王○○等人交付伊之後,再由陳金標 以十三萬元取回,取回後拿其中部分金額給王○○、陳清 彬及○號「阿弟仔」等三人朋分,又被告陳金標於八十七 年三月四日與被告高健凱之通話紀錄中更有「東西你拿回 來,錢我會給你」等語,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可稽,顯見 被告高健凱與王○○等人,確有共同之犯意聯絡,為其主 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高健凱則堅決否認右開犯行,辯稱:是王○○跟 伊說其與陳金標分贓不均,所以才去搶陳金標,王○○搶 來的東西確實有交予伊,惟伊並無授意王○○去搶陳金標 等語。經查:
⒈王○○於警、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中,對於被告高健凱所 犯如附表一之二次強盜犯行,均堅決指證不移,因之,王 ○○於原審法院證稱陳金標之小弟「阿弟仔」因與陳金標 有債務糾紛,伊則和陳金標因盜盜所得分贓不均,才由「 阿弟仔」提議搶劫陳金標,而由其附和一起去搶,並非出 自被告高健凱授意等語,應無刻意坦護被告高健凱之嫌, 否則其焉有可能對被告高健凱所犯之如附表一之二次強盜
犯行,均堅決指證不移。
⒉再者,王○○及陳清彬均於原審法院改稱所分得之二萬五 千元,係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搶劫馮少剛、張麗華之住 宅後,陳金標在離去時即分給渠等,渠等在分得該筆款項 之後,並無再分得其他款項,因之,亦無證據顯示被告高 健凱教唆王○○搶劫陳金標後,陳金標以十三萬元換回被 搶之物,而由被告高健凱再分二萬元予王○○、陳清彬, 尚難僅以被告高健凱上開之警訊供詞,即認定其與王○○ 間有何犯意聯絡。
⒊末按,陳金標於八十七年三月四日與被告高健凱之通話紀 錄中雖有「東西你拿回來,錢我會給你」等語,另被告高 健凱與一不知名之女子之電話通聯雖亦有高健凱不信任陳 金標,怕陳金標去向警方報案之語句,然該等通聯譯文中 並無明確指明係何事要向警方報案,且由通聯譯文中亦恰 可知被告高健凱與陳金標不和,陳金標因之懷疑遭王○○ 搶劫係由於被告高健凱唆使,而有「東西你拿回來,錢我 會給你」等語,亦不無可能,然亦無由就此即認定被告高 健凱涉案之理。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或確切之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高健凱有何公訴人所指訴此部分犯行,尚 不能證明高健凱有此部分之犯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 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 察官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未予論罪不當執以上訴,其上訴 固無理由,但如上所述,本案已為撤銷原判決另為改判, 爰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景 星
法 官 陳 博 志
法 官 陳 志 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蔡佩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九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犯強盜罪而有 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 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
附表一:
┌────┬────┬───┬───┬─────────────────┐
│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人│被害人│盜 匪 所 得 財 物 │
├────┼────┼───┼───┼─────────────────┤
│民國八十│桃園縣00│陳金標│馮少剛│(一)被害人馮少剛所有: │
│七年一月│市00街 │ │ │ ⑴皮衣三件 │
│十九日 │000 號 │高健凱│張麗華│ ⑵貂皮大衣一件 │
│ │ │ │ │ ⑶黑色皮質藍咖啡色毛線外套一件│
│ │ │陳清彬│張清宏│ ⑷鑽石手鍊一條 │
│ │ │ │ │ ⑸動物型金飾三個 │
│ │ │陳忠明│ │ ⑹魚型陶瓷飾品一個 │
│ │ │ │ │ ⑺勞力士錶一只 │
│ │ │王○○│ │ ⑻現金新台幣(下同)三十餘萬元│
│ │ │ │ │(二)被害人張麗華所有: │
│ │ │ │ │ ⑴金戒指二只 │
│ │ │ │ │ ⑵鑲假鑽戒指二只 │
│ │ │ │ │ ⑶相機一台 │
│ │ │ │ │ ⑷結婚金飾一套 │
│ │ │ │ │ ⑸金手鍊一條 │
│ │ │ │ │ ⑹假勞力士錶二只 │
│ │ │ │ │ ⑺女用CD牌手錶一只 │
│ │ │ │ │ ⑻○九○二八五八八五號行動電話│
│ │ │ │ │ 一支 │
│ │ │ │ │ ⑼現金十一萬餘元 │
│ │ │ │ │(三)被害人張清宏所有: │
│ │ │ │ │ ⑴假勞力士錶一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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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八十│台東縣00│陳金標│王杜春│(四)被害人王杜春秀所有: │
│七年一月│市00街 │ │秀 │ ⑴男用金戒指一只 │
│二十五日│000 號 │高健凱│ │ ⑵女用金戒指一只 │
│ │ │ │錢簡秀│ ⑶項鍊(含墜子)一條 │
│ │ │王○○│娥 │ ⑷K金戒指二只 │
│ │ │ │ │ ⑸現金三萬元 │
│ │ │另不詳│鄭秋玉│(五)被害人錢簡秀娥所有: │
│ │ │姓名成│ │ ⑴勞力士女用錶一只 │
│ │ │年男子│林町美│ ⑵黑珍珠墜子一顆 │
│ │ │二人 │ │ ⑶黑珍珠戒指一只 │
│ │ │ │ │ ⑷鑽戒一只 │
│ │ │ │ │ ⑸台東信用合作社不詳號碼金額為│
│ │ │ │ │ 五萬元之即期支票一張 │
│ │ │ │ │ ⑹現金二萬五千元 │
│ │ │ │ │(六)被害人鄭秋玉所有: │
│ │ │ │ │ ⑴現金一萬二千元 │
│ │ │ │ │(七)被害人林町美所有: │
│ │ │ │ │ ⑴金戒指一只 │
│ │ │ │ │ ⑵現金一萬五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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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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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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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類似警察制服之外套 │ 一 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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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類似警用便帽 │ 一 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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