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上更(三)字,91年度,76號
TPHM,91,重上更(三),76,2002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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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七六號
  聲請人即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吳宜財
右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本院對被告庚○○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羈押處分案件,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庚○○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 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且犯案多次,進出監所多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有羈押之必要,而執行羈押,有九十一年度重上 (更三)字第七六號押票可稽。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對於案件之進行,每傳必到,未在監期間,均在家幫忙父母 販賣鵝肉,無逃亡之虞,且所犯是否即為強盜罪,尚有疑義,遽命羈押使聲請人 小孩失去照料,自有不當,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羈押處分云云。三、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提起抗告後,經送最高法院審核,以聲請人係對本院受命法官 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 、第四百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其抗告視為已對上開處分提出撤銷或變更聲請,應 依準抗告程序審理,而發回本院,合先敘明。
四、查,本件被告庚○○係瘖啞人,曾犯搶奪軍法案判刑三年,竊盜案判刑一年,均 經執行完畢,又犯殺人案件判刑五年四月,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假釋期滿執行 完畢。復自八十三年間起,夥同瘖啞人及非瘖啞人之丙○○、己○○、甲○○、 乙○○、葉馬州邱立文、戊○○等多人,由庚○○或己○○召集每次犯罪人, 由乙○○或其他人在銀行尋找提領鉅款之對象,其他人或駕車或騎機車跟蹤,或 徒手或持美工刀、機車大鎖等兇器,伺機強盜、搶奪被害人丁○○等人之金錢多 起,揆其所犯罪名為加重強盜、搶奪等罪,所犯罪刑亦在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五年 以上之罪,再揆其前科累累,進出監所多次,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之情形 ,本院受命法官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所為之羈押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請求 撤銷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周 盈 文
法 官 官 有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蓓 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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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