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一三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 翰 雲
(即乙○○)
選任辯護人 莊 柏 林
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八0二號,中華民國
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
偵字第二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翰雲意圖他人受流氓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林翰雲前因誣告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於民國(下同 )八十三年八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因經營公司向甲○○借款週轉未還,而發生糾 紛,其明知甲○○並無經營地下錢莊收取重利並糾眾攜帶槍彈強行討債等情事, 及明知其因積欠甲○○借款,原同意甲○○所營之立濤公司使用其實際經營之朋 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朋尼公司)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街六十巷三十 號三樓之閒置廠房,以租金抵債,惟因認三樓廠房面積較其於上址籌備中之震撼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撼公司)所使用之二樓為大(震撼公司原規劃使用一 、二樓),且三樓原計劃出租收取租金,如由甲○○使用則無實益而反悔,乃於 八十二年七月初某日晚間,於甲○○欲將立濤公司機器設備遷入之際,事先囑咐 不知情之震撼公司廠長周萍拒絕甲○○搬進廠房,甲○○無奈乃暫將物品置放該 廠房空地,並於翌日上午與林翰雲協調後,林翰雲則自願將震撼公司遷往三樓, 同意騰出二樓廠房供甲○○使用,甲○○始於該日下午搬進器械物品,並無強行 霸佔廠房情事,惟林翰雲竟意圖使甲○○受流氓處分,而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九 日,以秘密證人A1身分先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告發甲○○涉有經營 地下錢莊,以月息四十分::金額::牟取高利並非法持有槍彈,經常糾眾攜帶 槍彈拿出子彈恐嚇強行討債,自八十二年元月底至八十三年四月間,前後恐嚇十 幾次,足以破壞社會秩序,有檢肅流氓條例第二條第二款所列「非法持有槍彈」 ,第三款所列「敲詐勒索」、「欺壓善良」,第五款所列「品行惡劣,有事實足 認為有破壞社會秩序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習慣者」等流氓行為 云云。繼於同年七月六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治安法庭審理甲○○感訓案件,林 翰雲仍以秘密證人A1身分出庭就告發之事實接受訊問時,接續誣指甲○○係為 強行討債,而於八十二年七、八月間霸佔該二樓廠房,亦足以破壞社會秩序,有 同條例第二條第三款所列「敲詐勒索」、「要挾滋事」、「欺壓善良」,第五款 所列「品行惡劣,有事實足認為有破壞社會秩序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 財產之習慣者」等具有不特定性、積極侵害性及慣常性之流氓行為,使甲○○受 有上開流氓行為追訴及裁處之虞。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感裁字第五 六號及本院八十三年度感抗字第四0三號審理後,以林翰雲舉發之流氓行為全部
不能成立,裁定甲○○不付感訓處分確定。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之供述及辯解: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翰雲坦承因與被害人甲○○發生債務糾紛,而向警局告發甲 ○○涉有經營地下錢莊之流氓行為。後於原審法院治安法庭審理甲○○感訓案件 以秘密證人A1身分出庭接受訊問時,指稱臺北市○○區○○街六十巷三十號震 撼公司二樓廠房遭甲○○強佔等情,核與被害人指訴情節相符,並經本院調取原 審法院八十三年度感裁字第五六號卷查閱屬實(見該卷第二十二頁背面第三至四 行),復有警訊筆錄、原審治安法庭筆錄及該案裁定書在卷可稽。惟被告矢口否 認有誣告犯行,辯稱:甲○○確有經營地下錢莊牟取重利,伊向甲○○借款已還 清,甲○○還帶人強佔震撼科技公司二樓廠房,該廠房是做電池的,有交代周萍 不要讓甲○○進入廠房,是甲○○沒有經過伊的同意搬進來的,告訴人甲○○搬 進來的那一天,廠房大門還深鎖,但是甲○○還是載了二大卡車的家具及廢紙箱 過來,當時只有周萍一個人在,但事前我有交代周萍不可以開門,結果周萍不開 門,甲○○說不開門就要把門撬開,並且還罵三字經,後來甲○○載來的二大卡 車的家具及廢紙箱放在門口就走了,因廠房是法拍屋,甲○○的目的要強索搬家 費,後來廠房拍定後,告訴人甲○○有向拍定人強索新臺幣(下同)九十萬元的 搬遷費,並無虛構事實誣告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沒有欠告訴人甲 ○○錢,有告訴人甲○○申請支付命令,經過被告林翰雲聲明異議,但告訴人甲 ○○沒有繳裁判費,被駁回在案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翰雲舉發甲○○流氓行為之事證及結果: 1、被告舉發甲○○流氓行為之內容確認:
(1)被告林翰雲(即乙○○)於本院更㈡審調查程序中供承:甲○○之流氓案件 是伊舉發的,伊是其中一人,當時伊是去作證的,並沒有寫檢舉信,伊事先 有打電話到內湖分局刑事組藍姓警員,因伊與之熟識,伊之前有受到錢莊的 恐嚇討帳,但實際上伊錢已還清,後來該藍姓警員(後經查明為已退休之員 警丁○○)調到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隊,在製作筆錄之前伊有碰到一次, 後來伊有在電話中訴苦,就叫伊去警局做筆錄開始偵查的,但伊印象也不是 姓藍姓警員承辦本案的等語(見本院更㈡審卷(一)第一五九頁)。又稱: 甲○○霸佔廠房之事,是伊在治安法庭以秘密證人身分作證講的等語(同上 本院更㈡審卷第一五五頁)。另據上開「藍姓警員」即證人丁○○於本院九 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調查中到庭證稱:「(被告曾經向你提起被地下錢莊逼 債的事?)我後來調少年隊,有一次打電話給他,問他好不好,他說他被地 下錢莊逼得快要跑路了,我告訴他,可以去告,他說他不敢告,怕地下錢莊 找他,家人都還住在那邊,隔了一段時間,警局有壹個蒐證提報流氓的專案 ,我再問他,除了這件,還有無其他犯法的事,他說還有一、二件,我有請 他來做筆錄,他拒絕好幾次,後來他同意,我找我同事丙○○幫他作筆錄, 也有把被告的電話給我同事,我同事做完筆錄後蒐證提報給局裡流氓審查會
議,後來移送治安法庭」等語。另當時承辦本案,現任職於台北市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偵查隊之員警丙○○於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調查中亦證稱, 伊當時承辦甲○○之流氓案件並未收到檢舉書等語。顯見於被告以秘密證人 A1身分到警局作證之前,並無任何人舉發有關甲○○之流氓行為,而警察 機關亦不知甲○○有任何流氓行為,甲○○被提報流氓,純係因被告之告發 而發動調查,被告於被害人流氓案件中雖以證人身分到警局作筆錄,並出庭 應訊,惟警察機關會對甲○○所涉經營地下錢莊等之流氓行為發動偵查,純 係因被告於該流氓案件應訊時,就上開事實告發所致,其形式上雖為證人, 惟實質上仍屬告發行為,洵可認定。
(2)再觀諸被告林翰雲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 告發之內容為:甲○○涉有經營地下錢莊,貸款給伊之朋友(此「伊之朋友 」嗣經被告坦承為其本人)四百萬元,並要求開具一億二千萬元保證本票, 並簽發八百萬元之支票作抵押,已支付二百四十萬元利息,本金也還清,後 甲○○帶三、四個黑道兄弟,到伊之公司,表明有帶槍,拿壹顆子彈出來, 要來討債,並叫伊要償還一億二千萬元,言行惡劣,令伊心生畏懼。自八十 二年元月底至八十三年四月間,前後恐嚇十幾次,每次均有帶黑道兄弟去, 砸毀伊公司之玻璃及大哥大的樣品等物等語。復於同年七月六日,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治安法庭審理甲○○感訓案件,林翰雲以秘密證人A1身分出庭接 受訊問時,再行指稱:伊於八十年九月、十月間因週轉不靈,陸陸續續向甲 ○○借款四百萬元,甲○○索取每月四十八分之高利,即每一百萬元收四十 八萬元之利息,利息開票也要以四十八分之利率再加算利息。::向甲○○ 借錢時,有簽發一億二千萬元之本票及八百萬元支票供擔保。::伊從八十 一年九月至十二月中旬止,支付二百七十多萬元利息,本金還了再借,大約 都在四百萬元,到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至三十一日間,陸續退票,甲○ ○僱用五部卡車至伊公司搬錄影帶之迴帶機,同時至伊住處搬走音響等電器 產品。又稱:後來甲○○又陸續將其物品搬到伊之工廠二樓(按係臺北市○ ○區○○街六十巷三十號震撼公司),霸佔工廠::,甲○○是於八十二年 三、四月間霸佔伊之廠房等語云云(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感裁字第五十六號 卷第二十二頁正、反面、第二十四頁)。由上開指訴內容觀之,林翰雲於八 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告發甲○○涉有經營 地下錢莊,牟取高利,非法持有槍彈恐嚇等情,其所誣指之行為,均足以破 壞社會秩序,而有使甲○○受檢肅流氓條例第二條第二款所列「非法持有槍 彈」、第三款所列「敲詐勒索」、「欺壓善良」、第五款所列「品行惡劣, 有事實足認為有破壞社會秩序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習慣者 」等流氓行為之追訴及裁處;復於同年七月六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治安法 庭審理甲○○感訓案件,林翰雲再以秘密證人A1身分出庭接受訊問時,稱 甲○○係為強行討債,而於八十二年三、四月間霸佔該廠房,其所誣指之行 為,均足以破壞社會秩序,而有使甲○○受檢肅流氓條例第二條第三款所列 「敲詐勒索」、「要挾滋事」、「欺壓善良」、第五款所列「品行惡劣,有 事實足認為有破壞社會秩序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習慣者」
等流氓行為之追訴及裁處之虞。
2、治安法庭對被告舉發甲○○流氓行為裁處結果: 上訴人即被告林翰雲坦承因與被害人甲○○發生債務糾紛,而向警局告發甲○ ○涉有經營地下錢莊之流氓行為。後於原審法院治安法庭審理甲○○感訓案件 以秘密證人A1身分出庭接受訊問時,指稱臺北市○○區○○街六十巷三十號 震撼公司二樓廠房遭甲○○強佔等情,核與被害人指訴情節相符,嗣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感裁字第五六號及本院八十三年度感抗字第四0三號審 理後,以林翰雲舉發之流氓行為全部不能成立,裁定甲○○不付感訓處分確定 ,並經本院調取原審法院八十三年度感裁字第五六號卷查閱屬實(見該卷第二 十二頁背面第三至四行),復有該案裁定書在卷可稽。(二)被告所負責之震撼科技公司確有積欠告訴人債務之事證: 按被告於原審治安法庭審理甲○○感訓案件以祕密證人A1身分出庭應訊時供 稱:伊與甲○○有金錢上之往來,八十年九、十月間,伊因週轉不靈,有向甲 ○○陸續借了四百萬台幣,::從八十一年九月至十二月中旬,利息付了二百 七十多萬,本金還了再借,大約都是在四百萬元云云(見本院卷附該案卷宗筆 錄第二十二頁)。再於本院更㈠審程序中供稱:伊有向告訴人借了四百多萬元 左右云云(見本院更㈠審卷第一四九頁反面、第一六三頁反面)。另證人廖文 信於偵查中及前揭感訓案件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亦到庭結證稱略謂: 我原先經營立濤公司,從事空白錄影帶拷貝工作,先認識乙○○,以後再認識 甲○○,我與甲○○有生意來往,向伊買錄影帶再轉賣與零售商,...乙○ ○曾簽發支票或拿他的客票向我借款,我再將之以客票轉予甲○○,大約有數 百萬元等語在卷,復有前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感裁字第五六號及本 院八十三年度感抗字第四0三號治安法庭裁定影本各一件在卷可資佐証,經核 均與告訴人所稱被告確有欠款等情相符,是被告確有積欠甲○○款項等情應堪 認定。至被告雖辨稱伊實際已清償上開款項,惟因被告始終無法提出其業已清 償上開款項之證據,僅空言辯稱因告訴人曾以被告所簽發,作為擔保用之本票 、支票陸續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等裁定,經被告異議後,即不再進一步動作等 情,而謂被告之款項均已清償完畢云云,其所為辯稱顯無根據,而難遽信。再 被告確有積欠告訴人款項等情既屬確認,而雙方間之債權債務金額究係為何, 雖互有爭執(告訴人堅稱被告尚積欠總計一千六百二十三萬八百十元之款項, 並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惟因該實際積欠金額之多寡,並非與本案被告誣告罪 嫌成立與否之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者,是顯難認本院於客觀上有應行調查之 必要,況債權債務關係係屬私權上之爭執,本屬民事法院認定之範圍,雙方應 循民事途徑解決為是。
(三)被告告發甲○○經營地下錢莊牟取重利,非法持有槍彈,糾眾攜帶槍彈強行討 債為虛偽不實之事證:
1、甲○○並無經營地下錢莊牟取重利之事實。 被告指訴甲○○按月息四十八分(即每一萬元,月付四千八百元)向其收取高 額利息,涉犯有重利罪嫌,無非以其自八十一年十一月廿日起至十一月廿九日 止,共支付利息二百四十六萬一千八百四十一元,並提出轉帳傳票及匯款回條
多紙為其論據(見本院更㈡審卷第二十八頁至四十五頁)。惟查:A被告所提 出之轉帳傳票,其下方列有「製單」、「登帳」、「出納」、「覆核」、「會 計」、「核准」等欄以供承辦人員簽名或蓋章以明責任,然查卷附之轉帳傳票 內以上各欄,俱無人簽名或蓋章,所載內容是否屬實,已難輕信。B被告一再 堅稱其係以月息四十八分之重利向甲○○借款,而依其提出之轉帳傳票中所附 註之說明,其中証一之轉帳傳票,利息多付二萬九千六百六十四元,証二之轉 帳傳票註明之月息亦超過四十八分,証三、証五、六、八、九、十、十一之轉 帳傳票亦然,另証四、七之轉帳傳票,則註明所付利息低於月息四十八分,均 與被告所稱以「月息四十八分向甲○○借款」一節不符,況我國民間地下錢壯 之計息慣例,其利息期間之起算方式,向採算頭日不算尾日,或算尾日不算頭 日,擇一而為,且必於借款之初,先就應取之利息,於允借之本金中先行扣抵 ,然稽之被告所提出之轉帳傳票,其計息方式,首尾之日均併予計算,且均以 支票清償利息,俱與民間放高利貸之通例不合,何況,月息四十八分已遠逾地 下錢莊放貸之一般水準,被告飽受重利盤剝,銖錙必較,猶恐不及,又豈有超 付利息之理,故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資料,均與社會借款之慣例大相違背,自難 憑採以為甲○○重利罪之依據,何況,被告前以甲○○經營地下錢莊放高利貸 予乙○○而向警察機關檢舉甲○○有流氓行為一事,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裁 定不付感訓處分,移案機關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裁定抗告駁回而告確定, 分別有該院八十三年度感裁字第五六號及本院八十三年度感抗字第四0三號裁 定附卷可稽,均足以證明被告所訴甲○○涉犯重利罪,應屬不實。 2、甲○○並無涉有非法持有槍彈,糾眾攜帶槍彈強行討債之事實。 被告林翰雲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告發之 內容中稱甲○○涉有經營地下錢莊::已支付二百四十萬元利息,本金也還清 ,甲○○帶領三、四個兄弟攜,表明攜有槍彈,拿出子彈強索債務,自八十二 年元月底至八十三年四月間,前後恐嚇十幾次等詞。於本院更㈡審審理中供稱 :「(問:甲○○的流氓案件是否舉發的?你作證有看到三、四個流氓到你朋 友公司拿子彈出來等等有何意見?)是的::他說東西都帶來了,我有看到綽 號「二百五」將子彈吞進嘴巴裡面去,但我沒有看到槍,他說在皮包內,皮包 內有像槍的形狀,本件是在告訴人甲○○搬進來之前的事情。」云云(見本院 更㈡審卷一第一九三頁、第一九四頁)。查:告訴人甲○○堅詞否認有非法持 有槍彈,糾眾攜帶槍彈強行討債,亦無任何證據證明告訴人甲○○有上開流氓 之非行。考被告林翰雲上開告發之原因係其向告訴人借四百萬元,除開立八百 萬元之支票抵押外,並簽發一億二千萬元之本票保證,而伊已還清債務,告訴 人甲○○仍利用該一億二千萬元之本票,糾集黑道兄弟,攜帶槍彈,拿出子彈 不段恐嚇勒索討債,強討一億二千萬元,有流氓案件警訊筆錄足憑,惟關於被 告持有被告公司名義之本票七張,乃是被告林翰雲將朋尼公司名下座落台北市 內湖區○○街六十巷三十號一至四樓認定最高限額一千二百萬元之第二順位抵 押權給甲○○,以擔保前開之債權,嗣因案外人澳商澳洲國民銀行就該抵押物 進行拍賣,林翰雲預期該抵押物之市價應在一億元以上,足可就所有順位之抵 押權予以完全清償,且尚有餘額,為求就拍賣所得之餘額取回,乃簽發面額計
一億零五十四萬元之本票交付甲○○,除要求甲○○以債權人之身分承受該不 動產外,另要被告持該本票參與分配,再將參與分配所得之款項交還林翰雲, 嗣因該抵押物經第六次拍賣而為案外人胡育陽以二千六百五十萬元得標,致使 林翰雲之計劃無法如期進行,甲○○第二順位之抵押債權亦分文未受清償等情 ,除據甲○○供述在卷外,証人廖文信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感裁字 第五六號一案中亦結証稱:「乙○○開一億二千萬元的本票給甲○○時我有在 場,是一天晚上在乙○○公司,由乙○○開的,要給甲○○設定第二順位,以 便將來廠房被拍賣時,能以債權人身分低價買回來。」等語(見卷附之裁定書 )。且廖文信於檢察官偵訊時亦結證稱:「乙○○向很多人借款,支票跳票, 很多人要查封他房子,乙○○開本票給甲○○請他去參加分配。」,足徵被告 所述系爭一億二千萬元本票為伊簽發向甲○○借款作保証之用,要屬虛妄,告 訴人自無利用該一億二千萬元之本票,糾集黑道兄弟,攜帶槍彈,拿出子彈不 段恐嚇勒索討債,強討一億二千萬元之可能,且被告指訴甲○○重利、侵占及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業據本院八十五年上易字一六二二號判決其無罪確定 在案,有該判決可參,被告上開告發流氓事實純屬虛捏,至為明顯。(四)被告同意甲○○使用震撼公司二樓廠房而偽稱強行討債霸佔廠房之事證: 1、震撼公司坐落臺北市○○區○○街六十巷三十號廠房概況與債務負擔: ⑴廠房使用概況:
坐落臺北市○○區○○路一小段二四四號建地權利範圍萬分之一0三二暨其地 上建物內湖區○○街六十巷三十號廠房(整編前為文湖街六0巷三0弄三十號 )地下層、一至四樓,權屬林翰雲(即乙○○)擔任負責人之朋尼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為廠、辦用途。該廠地於八十二年三月三日下午三十二十分由朋尼公 司債權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依假扣押裁定執行名義聲請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查 封,被告於查封時在場,稱:上開廠房全部均已出租,租賃期間及租金詳如租 賃契約書影本所載(承租人為馬萬海,租期自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至八十七年 一月十四日,租金每月五萬元),建號5046、5001號地下層車位是公 司自己在使用,有租賃契約書、公證書及假扣押執行筆錄附於八十二年度民執 全新字第二0三號卷可據,依被告迭於本院調查中供稱:馬萬海實際上沒有使 用伊的廠房(見本院更㈡審卷第一二九頁、第一八八頁)。又據告訴人指稱: 八十二年六月間被告林翰雲(即乙○○)叫伊搬進去使用::林翰雲(即乙○ ○)的意思是要法院來看時,有正常營業使用,比較不容易被拍賣掉。被告林 翰雲(即乙○○)有拿馬萬海的租約影本給看,有法院在拍賣時,有人來看, 就拿給法院看,讓法院無法拍賣(見本院更㈡審卷第一二七頁、第一二八頁) 。可見被告雖與馬萬海簽訂房屋租賃,惟馬萬海實際並未使用廠房,其目的在 妨害法院之強制執行甚明。又證人高東晃、周萍二人於前揭流氓感訓案件審理 中,均到庭具結證稱略以:乙○○於朋尼公司倒閉後,(約於八十二年四、五 月間)在臺北市○○區○○街六0巷卅號二樓,邀高東晃合組震撼科技公司, 高東晃任總經理、周萍則任廠長,生產製造行動電話附屬配件,...八十二 年七、八月間(應係七月間),乙○○表示原先使用之二樓廠房較小,而將震 撼公司之廠房搬至三樓,而將二樓讓與甲○○使用等語,俱經載明筆錄,有前
揭二件治安法庭裁定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證人周萍於本院更㈡審調查中復證稱 :原來震撼科技公司是設在一樓、二樓,後來改到一樓、三樓,震撼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也是被告林翰雲(即乙○○),還有別的股東(見本院更㈡審卷第一 0三頁、第一0四頁),足見上開廠房於八十二年七月初甲○○遷入前,被告 所籌備設立震撼公司於告訴人搬進前僅使用二樓(含一樓辦公室),其餘三、 四樓則均閒置甚明。
⑵抵押設定、查封及拍賣:
朋尼公司負責人即告訴人林翰雲(原名乙○○)於八十年二月八日提供所有上 開坐落土地暨其上一、二、三、四層及地下室建物設定四千八百萬元之第一順 位抵押權予澳洲國民銀行,嗣又提供所有上開坐落土地暨其上二、三、四層建 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六十一巷三十號二、三、四樓)設定一千二 百萬元之抵押權予甲○○,該廠地於八十二年三月三日下午三十二十分由朋尼 公司債權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依假扣押裁定執行名義聲請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 查封,有登記簿謄本及假扣押執行筆錄附於八十二年度民執全新字第二0三號 卷可據,該房地嗣經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澳洲國民銀行聲請原審法院調卷強制執 行,經六次拍賣由案外人胡育陽以二千六百萬元得標在案,亦有原審法院拍賣 抵押物事件執行卷足憑。
2、被告原先同意甲○○使用震撼公司三樓廠房,嗣甲○○欲搬進之際始變更同意 其使用二樓廠房之事證:
(1)被告事先同意甲○○使用震撼公司三樓廠房之認定: A、被告同意甲○○使用震撼公司廠房之原因: 告訴人甲○○於本院更㈡審調查中供稱:伊是作錄影帶迴帶機,被告林翰雲 (即乙○○)倒立濤公司的帳,立濤公司倒伊的帳,立濤公司就把公司機器 、員工、業務全部轉移給伊,被告林翰雲(即乙○○)有欠伊陸佰玖拾柒萬 玖仟伍佰肆拾陸元整、玖佰貳拾伍萬壹仟貳佰陸拾肆元整,共欠壹仟陸佰貳 拾叁萬零捌佰壹拾元整,說要給伊三分利,結果都沒有,立濤公司原在光復 南路租約到期,八十二年六月間被告林翰雲(即乙○○)叫伊搬進去使用, 可以用租金抵一些帳,因為法院要拍賣廠房,假如空房子,被法院拍賣掉, 錢也拿不回來,林翰雲(即乙○○)的意思是要法院來看時,有正常營業使 用,比較不容易被拍賣掉。被告林翰雲(即乙○○)有拿馬萬海的租約影本 給看,有法院在拍賣時,有人來看,就拿給法院看,讓法院無法拍賣。伊搬 到震撼公司工廠的物品,就廠房是立濤公司讓給伊的東西,如立濤公司財產 目錄,伊自己公司設在南京東路,並沒有搬。被告林翰雲(即乙○○)本來 說三樓比較大要給我用等語(見本院更㈡審卷第一二七頁、第一二八頁、第 一一一頁、第一0九頁、第一一0頁)。核與證人廖秋瑛於原審八十六年度 訴字第四八九號誣告案件調查中所供:立濤公司原在光復南路,因房租到期 才搬到內湖等詞(見上開卷第一一九頁反面)相吻合,並經證人周萍於本院 更㈡審調查中證陳:告訴人所搬進之物品,如立濤公司財產目錄無訛,復有 該財產目錄再卷足憑,參諸被告所經營之朋尼公司與告訴人甲○○間確存有 債務問題,朋尼公司上開廠房既經查封,而震撼公司又僅使用一、二樓廠房
,則立濤公司將其所有機器設備讓與告訴人後,又因立濤公司所租房屋屆期 ,告訴人承租使用上開廠房,被告以租金抵債,應屬實情。 B、被告事先同意甲○○使用震撼公司三樓廠房之事證: (a)雙方關係及往來:
證人即被告公司股東高東晃於八十三年八月四日下午二時卅分在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感裁字第五六號審理時證稱:八十二年五月間,林翰 雲找我在內湖原來朋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朋尼公司,被告為負責人 )設立震撼公司,是生產製造行動電話附屬配件,他表示我不用出資,但 讓我有百分之三十的股份,私下他也是公司股東,實際上沒有他的名義, 因為他說已是銀行拒絕往來戶,不能用他的名義,但公司實際業務都是他 在操控。這期間我曾多次看到甲○○到公司找林翰雲,都是一個人來,二 人有說有笑,看起來像好朋友,我沒有看過甲○○帶人到公司來鬧。七、 八月間林翰雲還表示,原來震撼公司所使用二樓廠房要讓甲○○使用,所 以將震撼搬到三樓,當時甲○○也就搬進來云云。另證人即被告公司僱用 之廠長周萍亦於該案結證稱:我是八十二年二、三月間開始與林翰雲接觸 ,四月一日起正式擔任震撼公司研發部經理兼廠長。林翰雲本來主持朋尼 公司,後來朋尼公司倒閉,林翰雲說不能再以他名義成立公司,所以震撼 公司登記上並無林翰雲的名字,但實際上資金是他出的,股東也是他找來 的,除了我和高東晃外,大部分都是他親戚。我在公司時甲○○常去,而 且與林翰雲有說有笑。後來因震撼設在二樓的廠房比較小,要搬到三樓去 ,因林翰雲有欠甲○○錢,就將二樓給甲○○使用,當時林翰雲還交待我 與甲○○一起討論工廠佈局的事,因為請來水電工人一起做較為方便。二 樓廠房只有我和林翰雲的太太有鑰匙,如果我們不開門,他是無法進來的 ,他並沒有帶人來搬東西或強行霸佔廠房::當時他們關係很好云云。( 見該卷第二百二十一頁至二百二十五頁)。復於本院更㈡審調查中證稱: 告訴人甲○○在震撼公司籌備期間常去公司,被告林翰雲(即乙○○)、 高東晃也在場,他們見面被告林翰雲(即乙○○)與告訴人甲○○還會打 招呼,偶而也會有說有笑,告訴人甲○○一個星期平均至少會去那裡二次 到三次::沒有看到他們為了錢起爭執過等語(見同上卷第一0四頁)。 可見告訴人甲○○搬進前,與被告林翰雲(即乙○○)間常有往來,關係 非惡,則告訴人甲○○於受讓立濤公司機器設備之際,向被告承租使用閒 置之廠房,被告亦可以租金抵債,乃屬自然之事,衡情告訴人甲○○當無 強行搬入霸佔廠房之必要。
(b)被告所籌備設立震撼公司於告訴人搬進前均一直規劃使用一、二樓: 證人高東晃、周萍二人於前揭流氓感訓案件審理中,均到庭具結證稱略以 :乙○○於朋尼公司倒閉後,於八十二年五、六月在臺北市○○區○○街 六0巷卅號二樓,邀高東晃合組震撼科技公司,高東晃任總經理、周萍則 任廠長,生產製造行動電話附屬配件,...八十二年七、八月間,林漢 雲表示原先使用之二樓廠房較小,而將震撼公司之廠房搬至三樓,而將二 樓讓與甲○○使用..甲○○並未帶人來強行搬運貨品或霸佔廠房等語,
俱經載明筆錄,有前揭二件治安法庭裁定影本在卷可資佐證。再參證人高 東晃於本院更㈠審復稱:「我們本來在二樓,後來搬到三樓,可能是二樓 (應係三樓之誤)較寬才會搬」(見本院更㈠審卷第四十五頁)。周萍於 本院更㈡審調查中復證稱:「我們當時要做大哥大的電池,出貨方便,設 在一、二樓,後來改一、三樓。」(見本院更㈡審卷一第一0四頁);「 我們在籌備期間決定使用一、二樓::剛開始決定用一、二樓,所以二樓 房間已做隔間,電器線路改裝為二百二十伏特,而且房間也裝上冷氣,已 施作,但未完成。」(見同上卷第一0四頁);「我本來要用二樓,二樓 的的設備都接了,冷氣也裝了,隔間、電路已改,(見同上卷一第一0六 頁);「第一天告訴人甲○○搬近來那一天,二樓電源線已遷好,但機器 還沒有進來,當時有部分的作業,有招工人訓練。(見同上卷一第一一三 頁);「(告訴人甲○○搬到二樓廠房是否已完工產?)線路還沒有完全 裝潢好,是訓練性的,有員工在試車。」(見同上卷一第一二九頁);「 告訴人甲○○沒有搬進去之前,二樓原來就有東西,還有一些新的東西進 去,當時還沒有東西搬到三樓。」(見同上卷一第一一六頁);「我們會 搬到三樓,是因為告訴人甲○○搬進去之後,原先規劃一、二樓的,三樓 比較大被告林翰雲(即乙○○)是準備租給別人使用,收取租金的。」( 見同上卷一第一0六頁、第一0七頁);「二樓的初期是我規劃,然後被 告林翰雲(即乙○○)、高東晃指示。」(見同上卷一第一一四頁);「 到告訴人甲○○搬進來之後,我還在規劃,之前我都不知道告訴人甲○○ 要使用二樓。」等語(見同上卷一第一一四頁)。又被告林翰雲(即林漢 雲)於本院更㈡審調查中亦供稱:「(問:告訴人甲○○第二天搬進去廠 房是何時?)第一天、第二天我都不在場,我也沒有同意告訴人甲○○搬 進去,甲○○搬進去,我二樓廠房還在生產線再生產,還有五、六個員工 還在生產電池的零件。」等詞(見本同上一第一二九頁),足見被告所籌 備設立震撼公司於告訴人搬進前均一直規劃使用一、二樓,至堪明確。 (C)被告事先同意甲○○使用閒置三樓廠房: 被告所籌備設立震撼公司於告訴人搬進前均一直規劃使用一、二樓,已如 前述,告訴人甲○○於本院調查中陳稱:伊搬東西進來之前,是決定要使 用三樓(見本院更㈡審卷一第一一六頁)。又稱:伊公司陳月先,廖秋英 (瑛)、趙小(曉)棋小姐都有去打掃了好幾天後,他們都是立濤以前員 工、機器轉移給伊的,小姐三樓打掃好後,被告林翰雲(即乙○○)說要 用三樓叫伊搬到二樓,說二樓給我用,被告林翰雲(即乙○○)是臨時變 更的,伊搬好時,才決定由三樓變為使用二樓等語(見本院更㈡審卷一第 一0九頁、第一一0頁)。雖證人陳月先,廖秋英(瑛)、趙小(曉)棋 經本院更㈡審數次傳拘無著,惟對照證人周萍於上開程序調查中證稱:「 (問:何時認識告訴人甲○○?他到公司做什麼?)在籌備震撼公司時, 在八十二年五、六月認識告訴人甲○○,告訴人甲○○到公司有到各個曾 樓看看,如何佈置,我有看到他們在一樓聊聊天,我以為他是被告林翰雲 (即乙○○)的朋友,我不知道他們有何債務糾紛。」等語(見本院更㈡
審卷一第一一四頁),益見告訴人甲○○指稱被告事先同意使用震撼公司 三樓廠房,洵非虛言。
(3)被告於甲○○搬進之際始臨時變更同意其使用二樓廠房及佐證: A、甲○○搬入遇阻時之反應:
告訴人甲○○於本院更㈡審調查中供稱:「(問:你第一天搬進去,證人周 萍不讓你搬進去,你有無踢門?)被告林翰雲(即乙○○)與我說好的,周 萍不讓我搬進去,我有講氣話,我講什麼我忘記了,但我沒有踢門。」(見 本院更㈡審卷第一二九頁)。核與證人周萍於本院更㈡審調查中所證:「告 訴人甲○○沒有踢門,只是發牢騷,告訴人甲○○說被告林翰雲(即乙○○ )事先有同意他搬進來的,又不讓他搬進去,告訴人甲○○有表示氣憤,表 示可以踢門,但並沒有踢門。」等詞相符(見本院更㈡審卷一第一一五頁、 第一一六頁、第一二五頁),衡情若被告未事先同意搬入,告訴人甲○○當 無向阻止其進入之周萍抱怨之理?
B、被告變更同意使用二樓之事證:
證人周萍於本院更㈡審調查中證稱:「到告訴人甲○○搬進來之後,我還在 規劃(二樓),之前我都不知道告訴人甲○○要使用二樓。」(見本院更㈡ 審卷第一一四頁);「震撼公司由二樓移到三樓,是因為告訴人甲○○搬遷 進來之後。」(見本院更㈡審卷第一0七頁);「在震撼公司籌備期間決定 使用一、二樓,後又決定使用一、三樓,跟告訴人甲○○應該有關係::但 是二樓的廠房只有我與被告林翰雲(即乙○○)的太太有鑰匙,其他的人都 沒有鑰匙,但告訴人甲○○搬進去二樓廠房,門是否我開的或被告林翰雲( 即乙○○)的太太開的,我不敢確定,因當時工人要施作。」(見本院更㈡ 審卷第一0五頁、第一0六頁);「被告林翰雲(即乙○○)決定要用三樓 的廠房是告訴人甲○○搬進來之後,我找告訴人甲○○談之後,才將廠房由 二樓改到三樓,我就重新規劃三樓的廠房設備。」(見本院更㈡審卷一第一 0六頁);「(問:為何決定使用一、二樓,又改變為一、三樓?)因為告 訴人甲○○東西都已搬進去了,我有去找告訴人甲○○談,告訴人甲○○是 下午搬進去的,我本來要用二樓,二樓的的設備都接了,冷氣也裝了,隔間 、電路已改。」等語(見本院更㈡審卷一第一0六頁),足見被告籌備設立 之震撼公司係因甲○○進住廠房始由二樓移到三樓甚明。至於甲○○實際使 用二樓的廠房,據證人周萍於本案原審及本院更㈠審中證稱:林翰雲把工廠 遷到三樓,二樓要給甲○○用;甲○○是第二天下午才搬進去,是林翰雲來 時才搬的,有招呼我們才進去(見原審卷第三十七頁、本院更㈠審卷第四十 六頁背面)。於本院更㈡審調查中證稱:「第一天告訴人甲○○東西先來, 但沒有搬進去,是第二天被告林翰雲(即乙○○)才決定後同意,震撼科技 公司由二樓搬到三樓,二樓給他使用,告訴人甲○○才搬進去的。」(見本 院更㈡審卷第一0九頁);「震撼設在二樓的廠房比較小,要搬到三樓去, 因林翰雲有欠甲○○錢,就將二樓給甲○○使用,原先沒有這樣的企劃,是 告訴人甲○○搬進來後才規劃的。」(見本院更㈡審卷一第一二六頁);「 因告訴人甲○○那天並沒有搬進來::但告訴人甲○○將東西搬來,是他們
之間談好後,才把東西搬進去的。」(見本院更㈡審卷第一0七頁);「告 訴人甲○○班進來二樓時被告林翰雲(即乙○○)或高東晃一定有人在場。 」(見本院更㈡審卷一第一0八頁、第一0九頁);「因告訴人甲○○東西 已搬到天井,到第二天,我跟高東晃談這方面的事情,我沒有看到高東晃找 被告林翰雲(即乙○○)談,我有跟高東晃說,二樓給告訴人甲○○他用, 我們就用三樓,高東晃也有跟被告林翰雲(即乙○○)談過後,有經被告林 翰雲(即乙○○)同意後,告訴人甲○○才搬到二樓的。」(見本院更㈡審 卷一第一二六頁);「從二樓變更到三樓,是高東晃給我的指令,是搬以後 我才見到被告林翰雲(即乙○○),被告林翰雲(即乙○○)就說用三樓吧 。」等語(見本院更㈡審卷九十年十月二十三訊問筆錄),復有被告自承親 筆書寫記載:搬進去一年房租三十六萬元之結算明細表在卷可稽,是告訴人 甲○○於本院調查中陳稱:被告林翰雲在被拍賣前共積欠伊壹仟陸佰多萬元 ,伊有使用震撼科技公司二樓廠房,是被告林翰雲叫伊搬進去的::被告乙 ○○在二樓有生產::搬東西進去時,被告林翰雲(即乙○○)不在,當時 廠長周萍在,周萍說林翰雲(即乙○○)沒有交代,沒有辦法作主,伊就暫 時將東西放到天井的地方,在第二天早上伊就找林翰雲(即乙○○)溝通, 伊說不是已講好,被告林翰雲(即乙○○)還跟伊說抱歉,沒有跟周萍交代 ,說周萍不知此事,並且說二樓比較小,二樓留給伊用,他要搬到三樓使用 ,伊下午就搬到二樓等詞(見本院更㈡審卷一第二十四頁、第一一0頁、第 一一一頁),洵非虛言。又告訴人甲○○於本院更㈡審調查中陳稱:「被告 林翰雲(即乙○○)並且說他二樓比較小,二樓留給我用,他要搬到三樓使 用,我下午就搬到二樓,我搬東西時,被告林翰雲(即乙○○)夫妻、周萍 、高東晃及員工都有在場。」(見本院更㈡審卷一第一一0頁、第一一一頁 ),核與證人周萍於本院更㈡審調查中所證:告訴人甲○○搬東西進來到二 樓廠房,高東晃進來了,被告林翰雲(即乙○○)及他太太都在場(見本院 更㈡審卷一第一0四頁、第一0五頁)。復稱:「證人高東晃有在場,被告 林翰雲(即乙○○)工有搬物品,但是是搬震撼公司的物品到三樓,不是搬 告訴人甲○○的物品。」相符(見本院更㈡審卷一第一三一頁),可見告訴 人甲○○搬進二樓廠房時確有在場,如非同意告訴人甲○○使用搬進二樓廠 房,豈能容許其搬進而不加制止?至於被告林翰雲(即乙○○)於本院更㈡ 審調查中稱:高東晃是否在場,伊不清楚云云,證人周萍嗣附和改稱:告訴 人甲○○搬進來時,被告林翰雲(即乙○○)在不在,伊不清楚,但高東晃 在場,至於高東晃有無與被告林翰雲(即乙○○)聯絡伊不清楚,當時一樓 是辦公室,伊在忙二樓的事情云云(見本院更㈡審卷一第一二四頁、第一二 五頁),均無足採。再參諸證人周萍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感裁字 第五六號甲○○感訓事件一案審理中雖供稱:「因乙○○有欠甲○○錢,就 將二樓給甲○○使用,當時乙○○還交待我與甲○○一起討論工廠佈局的事 ,因為請來水電工人一起做較為方便」等語(該案卷第二二一頁至二二五頁 ),經證人周萍於本院更㈡審調查中確切證稱:「他搬進來,讓我沒有廠房 用,告訴人甲○○說會跟被告林翰雲(即乙○○)談,他說有用到的,給他
用,如果他用不到的,叫我搬到三樓,是告訴人甲○○搬進來之後二、三天 之內談的。」(見本院更㈡審卷一第一0六頁);「所謂談工廠佈局的事, 我原先設備已改裝施工,且有些設備該留的留或搬遷,是跟告訴人甲○○要 賠償的問題,是告訴人甲○○搬進來之後,被告林翰雲(即乙○○)交代我 與告訴人甲○○談的。」等語(見本院更㈡審卷一第一0八頁、第一二六頁 ),被告林翰雲(即乙○○)否認當時有交待周萍與甲○○一起討論工廠佈 局之事(見本院更㈡審卷一第一一三頁),無非飾卸之詞,要無可採。又證 人周萍雖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感裁字第五六號甲○○感訓事件一 案審理中供稱:「二樓廠房只有我和乙○○的太太有鑰匙,如果我們不開門 ,他是無法進來的」(該案卷第二二一頁至二二五頁),惟被告林翰雲(即 乙○○)於本院更㈡審調查中供稱:伊與太太、周萍、高東晃都有二樓廠房 的鑰匙等語(見本院更㈡審卷一第一一三頁)。查被告林翰雲(即乙○○) 為震撼公司負責人,而高東晃為總經理,籌備中之震撼公司既使用一、二樓 廠房,衡情當備有二樓廠房鑰匙以應業務之需,且林翰雲及高東晃備有二樓 廠房鑰匙,或為周萍所不知,自以被告林翰雲之供述為可採,準此,告訴人 得以搬入二樓,均出自被告林翰雲、太太、高東晃或周萍其中一人開門,應 可確認,至於證人周萍另於本院更㈡審調查中證稱:告訴人甲○○搬進去二 樓廠房,門是否伊開的或被告林翰雲(即乙○○)的太太開的,伊不敢確定 。又稱:門本來就是開的等語(見本院更㈡審卷一第一二六頁),已不生影 響,被告既於告訴人搬進二樓廠房後,復指示震撼公司廠長周萍與告訴人談 工廠佈局之事,益見被告於甲○○經被告同意搬進後變更同意其使用二樓, 極為明顯。至於證人周萍另於本院更㈡審調查中稱:伊不知道甲○○搬進二 樓廠房是否有經被告林翰雲(即乙○○)同意,被告林翰雲(即乙○○)也 沒有告訴伊到底有沒有同意云云(見本院更㈡審卷一第一0四頁、第一0五 頁、第一二四頁),避重就輕,意在迴護被告,尚無可採。 (4)甲○○第一天搬進時,廠長周萍不讓其搬進之原因: 告訴人甲○○於本院更㈡審調查中陳稱:「(問被告林翰雲(即乙○○)既 然同意你使用三樓,為何不讓你搬進去?)因為被告林翰雲(即乙○○)在 二樓有東西還沒有全部搬到三樓,在二樓有生產有員工可以作證,我六月底 七月初(應係七月八日)晚上搬進去的,我搬東西進去時,當時被告林翰雲 (即乙○○)不在,當時只有廠長周萍在,證人周萍說被告林翰雲(即乙○ ○)沒有交代,他沒有辦法作主,我就暫時將東西放到天井的地方,在第二 天早上我就找被告林翰雲(即乙○○)溝通,我說不是已講好,被告林翰雲 (即乙○○)還跟我說抱歉,並且他說沒有跟周萍交代,說周萍他不知此事 ,被告林翰雲(即乙○○)並且說他二樓比較小,二樓留給我用,他要搬到 三樓使用,我下午就搬到二樓,我搬東西時,被告林翰雲(即乙○○)夫妻 、周萍、高東晃及員工都有在場。」等語(見本院更㈡審卷一第一一0頁、 第一一一頁、第一二八頁)。被告林翰雲(即乙○○)於本院更㈡審調查、 審理中均供稱:告訴人甲○○搬進來的那一天,廠房大門還深鎖,當時只有 周萍一個人在,但事前伊有交代周萍不可以開門讓甲○○進入廠房,結果周
萍不開門(見本院更㈡審卷一第五十四頁、第一八五頁)。又稱:告訴人甲 ○○搬東西進來那一天,周萍有與伊聯絡上,但伊有交代周萍不可以開,不 可讓告訴人甲○○搬進來等語(見本院更㈡審卷一第一一三頁、第一八八頁 )。證人即被告之妻邱美麗於本院更㈠審證稱:被告有交待不讓甲○○搬進 來。證人周萍於本院更㈡審調查中亦供稱:因告訴人甲○○搬東西來時,已 很晚,伊有與被告林翰雲(即乙○○)聯絡等語(見本院更㈡審卷一第一一 三頁)。查被告林翰雲(即乙○○)既於告訴人甲○○搬進前,事先交代周 萍不可以開門讓甲○○進入廠房,可見告訴人甲○○於搬進前已事先提出使 用被告上開廠房事宜,而自被告原同意告訴人使用被告上開三樓廠房,嗣告 訴人甲○○搬進時始變更同意二樓,已如前述。考被告原同意告訴人甲○○ 使用三樓廠房,嗣後變更同意為二樓之原因,不外三樓廠房面積較大,二樓 較小,且三樓原計劃出租收取租金,提供甲○○使用僅能以租金抵債而無實 質收益事後反悔所致,否則何以能事先交代(反悔後)周萍不讓甲○○搬進 來,又被告既已同意甲○○遷入震撼公司廠房,且於搬進二樓後交待周萍與 甲○○一起討論工廠佈局事宜,周萍為震撼公司研發部經理兼廠長,又身帶 鑰匙,甲○○於搬遷時,理必與被告有所聯繫,是被告所供事先交代周萍不 可以開門讓甲○○進入廠房,告訴人甲○○搬東西進來那一天,周萍有與伊 聯絡等語,應屬實情,從而不得遽以甲○○第一天搬進時,廠長周萍不讓其 搬進之情,推定被告事先未同意甲○○使用震撼公司廠房並認被害人係強佔 廠房。雖證人周萍於本院更㈡審調查中又證稱:林翰雲(即乙○○)給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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