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一一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李杰英
右上訴人,因凟職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號,中華民國
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
偵字第二0二八六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己○○(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均為台灣 台北看守所附設台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之受刑人,負責該所平二舍犯責房雜役之 工作;戊○○〔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死亡〕則為該所管理員, 係有拘禁人犯職務之公務員。緣黃盟生因涉有殺人罪嫌,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五 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後,羈押於台北看守所,黃盟生入所之 初,情緒不穩,幾經管理員及同房人犯勸解,始稍呈穩定。詎於同月二十八日凌 晨二時起,突於所羈押之仁一舍三房內吵鬧、吼叫、踢撞房門,擾及該舍戒護區 內其他人犯之作息,經管理員勸阻無效,恐生意外並為維護舍房秩序,避免影響 其他人犯之正常作息,乃將其帶至中央一台戒護區看管,至六時四十分許,其他 人犯均已晨起,始將黃盟生押解送回舍房,於解送至仁一舍十八房後,黃盟生復 大聲吵鬧,管理員乃將其帶至仁一舍房鐵門處看管,直至同日七時五十五分許, 因值勤交班時間已到,管理員吳東和即與雜役馬擎宇、徐復國、蕭傳德等人將黃 盟生解回仁一舍十八房拘禁。黃盟生被解回舍房內休息十餘分鐘後,又大吼大叫 、並有潑水、敲打房舍等違規行為,管理員幾度前往勸阻均無效,乃開啟舍房門 ,擬將黃某送往衛生課診察,以究明其因。詎黃某趁房門開啟之際,企圖脫逃, 於房舍通道上來回奔跑,經戒護人員合力制伏,並施予腳鐐後,始送往衛生課就 診,並於同日十時許,依違規處分規定,送往台灣台北看守所平二舍犯責房拘禁 ,由管理員戊○○值班管理,將黃盟生送入該舍二十房戒護。詎黃盟生入房後, 復又吼叫、吵鬧,並將舍房內浮貼在牆壁上預防被告碰撞受傷之泡墊撕毀。戊○ ○見狀,乃加以阻止,黃盟生竟不予理會,致戊○○心生氣憤,而逾越其管束之 必要程度及權限,夥同被告即雜役乙○○與己○○,先後將黃盟生銬在擔架或在 房舍內,以手拳或手持木劍、皮鞭等物,自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許起 至下午六時許止,遇黃盟生吼叫時,即先後進入舍房加以圍毆凌虐。戊○○在雜 役乙○○、己○○收工後,於其值班時間,逢黃盟生吵鬧之際,繼續加以毆打施 予凌虐,至翌(二十九)日凌晨三時許,黃盟生因多次圍毆結果,致受有前胸一 .三公分×四十五公分、0.六公分×三十公分之條紋皮傷、腹部臍上十六公分 長之條傷、背腰部二十公分×十公分之鈍傷、左上臂中央部位有0.六公分×十 五公分之鈍傷等傷害。然黃盟生原屬特異胸腺淋巴體質之人,因長時間斷續受凌
虐,身心已難忍受,終於體力不支而告昏迷,直至同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為管 理員戊○○發現,生命已經垂危,經送醫急救,仍於上午七時四十分,不治死亡 ,因認被告乙○○共同涉犯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二項前段之凌虐人犯致死罪嫌 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不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 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 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足供參 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右揭凌虐人犯致死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時拘禁在平二舍之 人犯丁○○、何文花、甲○○、林文欽、張鎮榮及丙○○等人於偵查中之指述, 並有木劍一把扣案可證。而被害人因受圍毆至遍體鱗傷之事實,亦據法醫師方中 民、王嘉祿相驗並解剖鑑定屬實,亦有驗斷書、鑑定報告書及照片附卷為憑,為 其主要論據。然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則堅決否認有前開犯行, 並辯稱:黃盟生送進十九、二十房時,全身濕答答,上身赤裸,前胸後背有紅紅 的圓點,一直吵吵鬧鬧並將房內泡墊撕毀,主管戊○○有叫他不要吵,但他並未 安靜下來,渠為雜役,奉戊○○之命,把黃盟生銬綁在擔架上,渠並未曾毆打凌 虐黃盟生等語。
四、經查:被害人即台灣台北看守所在押人犯黃盟生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入所時 ,身體並無受傷之情形,惟至同年月二十九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為平二舍值班 管理員戊○○發現其生命垂危,經送醫急救,仍於上午七時四十分不治死亡,嗣 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解剖死者黃盟生屍體,卻發現 黃盟生身體受有左側胸左乳頭外側十三×十二公分之圓形鈍傷(公訴人認此部分 係在台北看守所仁一舍所受之傷)、前胸一.三公分×四十五公分、0.六公分 ×三十公分之條紋皮傷、腹部臍上十六公分長之條傷、背腰部二十公分×十公分 之鈍傷、左上臂中央部位有0.六公分×十五公分之鈍傷等傷害之事實,業分據 證人即與黃盟生入所後曾同房之人犯李春龍、成南榮、徐進昌、廖陳發、王文燦2 、陳國榮、張雅輝、黃進榮、周長生、羅榮貴、黃盟賢(即黃盟生之兄)等人在 偵查中,及負責本件相驗解剖之法醫師方中民於原審中結證屬實(見相驗卷,第 二八頁至第三七頁;原審卷,第三八六頁至第三八七頁),並有台灣台北看守所 新收被告(受刑人)健康檢查表、本院檢察署法醫中心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鑑 定書一份、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在卷 (見相驗卷,第七頁、第十七至二五頁、第三六0至三七0頁)可稽,是以死者 黃盟生入所後身體上所受傷痕呈現之情狀,足認被害人黃盟生確曾在看守所內遭 他人以數種不同之方法傷害,甚至凌虐之程度無訛。然究係何人對之施行傷害之
行為?則依據台灣台北看守所內部曾接觸過黃盟生之管理員、雜役或人犯之相關 證詞,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乙○○確曾參與本件傷害、凌虐黃盟生之犯行,其理由 如左:
㈠被害人黃盟生入所之初,先入仁一舍二十二房,教化後入仁一舍三房,即因情 緒不穩,幾經管理員及同房人犯勸解,始稍呈穩定。詎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凌晨 二時四十分起,突於仁一舍三房內吵鬧,經仁一舍值班管理員吳東和向中央一 台主任管理員李瑞心報告,前往勸阻後,稍見平息,嗣於同日三時十分許,黃 盟生又於舍房內吵鬧、吼叫、踢撞房門,造成己之眼角流血,並擾及該舍戒護 區內其他人犯之作息,經接班之仁一舍管理員涂正榮請示李瑞心,因恐生意外 並為維護舍房秩序,避免影響其他人犯之正常作息,乃與孝一舍管理員陳培忠 ,將黃盟生帶至中央一台戒護區看管,並於三時四十分許先由管理員羅時星及 鄭榮光戒護至衛生課診療眼傷,再帶回中央一台銬其左手於鐵欄門以便看管, 並無何人傷害黃盟生之事實,業據證人即仁一舍值班管理員吳東和、塗正榮、 中央一台值班主任管理員李瑞心(見相驗卷,第四八頁、第五四至五七頁、第 五八頁、第一七七頁背面)供證明確,核與證人即與黃盟生被帶離前同仁一舍 三房之人犯黃盟賢、李春龍、成南榮、徐進昌、廖陳發及羅榮貴等人於台北看 守所調查或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同上相驗卷,第二八至三一頁、第三三 頁、第三五頁背面、第三七頁、第一三八頁)大致相符,應堪採信。 ㈡至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上午六時四十分許,其他人犯均已晨起,仁一舍值班 管理員吳東和經值班之中央一台主任管理員林尉同意,將黃盟生押解至仁一舍 十八房空房,以免擾及他人,於解送至仁一舍十八房後,黃盟生復大聲吵鬧, 並於雜役徐復國開門欲行制止之際,跑出舍房,徐復國、蕭傅德及馬擎宇則合 力制服,經管理員吳東和指示乃將其帶至仁一舍房鐵門處,將其雙手向上銬在 仁一舍前鐵欄門處腳著地成V字形看管,直至同日七時五十五分許,因值勤交 班時間已到,仁一舍值班之管理員吳東和才將黃盟生手銬解下,欲帶回仁一舍 十八房拘禁之時,黃盟生復往外衝,經「一台清」雜役李進育將第二道鐵門關 閉,黃盟生即為隨後追出之仁一舍管理員吳東和及雜役馬擎宇、徐復國、彭國 城等人合力制服,再帶回仁一舍十八房拘禁。詎被害人黃盟生被解回舍房內後 ,於八時三十分許,被害人黃盟生又大吼大叫、並有潑水、敲打房舍等違規行 為,經仁一舍接班管理員劉振芳幾度前往勸阻均無效,乃向中央一台值班代主 任管理員鄭彥恭報告,協同勤務中心人員吳建成及阮維仁,開啟舍房門,擬將 黃盟生送往衛生課診察。詎被害人黃盟生趁房門開啟之際,企圖脫逃,於房舍 通道上來回奔跑,經吳建成、阮維仁、劉振芳、蕭傳德、徐復國等戒護人員合 力制伏,並施予腳鐐後,始送往衛生課就診,並於同日十時許,依違規處分規 定,送往台灣台北看守所平二舍犯責房之事實,亦為證人即仁一舍值班管理員吳東和、劉振芳、中央一台值班主任管理員鄭彥恭、管理員阮維仁、吳建成、 仁一舍人犯兼雜役徐復國、馬擎宇、蕭傳德、彭國城、及「一台清」人犯兼雜 役李進育等人於台北看守所調查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同上相驗卷,第四 二至四四頁、第五二頁、第五八至七三頁、第八四至第九四頁、第九七頁至第 一0六頁、第一七一至一七六頁、第一八一至一八七頁、第一二一頁),並有
台北看守所八十二年十月一日庚○○所製作之簽呈一份在卷(同上相驗卷,第 一六五至一六九頁)可憑,互核相符,亦可信實。然在上開期間,究否有人動 手毆打被害人黃盟生?證人即仁一舍值班管理員吳東和於台北看守所調查及檢 察官偵查初訊時證稱:「...六時五十分點完名後,又開出二名公差,連同 二名雜役,共四人在外打掃拖地,這時後我離開仁一舍到愛一舍點名,... 在愛一舍點名時,我回頭有看到雜役徐復國用掃把戳黃盟生幾下,當時我來不 及制止。...在七點五十五分交接班之際,我將黃盟生手銬解開後,欲送回 舍房,他欲向鐵門外跑出,我即與三名雜役衝出制止,黃盟生掙扎欲打雜役, 雜役還手,後經我制止,將黃盟生押回舍房」、「...約七點多我看到徐復 國拿仁一舍房鎖的鑰匙,是丁字型的鑰匙,當時我放在桌上,徐復國拿去戳他 背後的脊椎,我來不及制止,後來停止戳後,他還是繼續吊在鐵門上。到了七 點五十五分,當時我要接班,就要解開他的手銬,在解開手銬之時,他要往外 衝,當時有雜役徐復國、馬擎宇、彭國城衝過去制止他,衝到舍房的第二道鐵 門,他們三人把他押在地上,看到徐復國用手捶他,馬擎宇用手捲的砲管打他 ,彭國城有無動手打他我不清楚,我有制止他們打他,再帶回十八房,之後就 交給劉振芳。(死者身上的傷何來?)幾個雜役在七點五十五分左右打的」( 同上相驗卷,第五八頁背面、第五九頁、第一七六頁背面至第一七七頁);證 人即接班管理員劉振芳於台北看守所調查時則證稱:「...約八時五十分被 告(指黃盟生)一出房門,拔腿就跑,往後中央門方向,吳建成、阮維仁、和 我及蕭傳德、徐復國二個雜役,跟在後面緊追,將到和一舍才抓到,兩個雜役 跑在前頭把他架著走回中一台,經過仁一舍門口,雜役徐復國用拳頭在黃盟生 身上揍了幾拳(見相驗卷,第六五頁背面至第六六頁)」等語,均已具體指出 證人徐復國、馬擎宇等人有傷害被害人黃盟生之行為,至其餘親身見聞黃盟生 被毆各情,復據證人即在押人犯彭國城、李進育、黃澤、尹建華、張宗義、成 南榮等人於台北看守所調查中證述明確(同上相驗卷,第九七至一0二頁、第 一二二頁背面、第一0四頁、第一二八頁背面、第一三三頁背面),顯見被害 人黃盟生在仁一舍時即已受有相當之傷害。而參酌證人劉振芳於台北看守所調 查中證稱:「...我們送他到一台,他眼角有一傷痕,背部有數個小指大紅 點,前胸有圈狀痕跡,在中央台上腳鐐,送衛生課看病(同上相驗卷,第六三 頁)」;另一證人即戒護黃盟生至衛生課就診之管理員阮維仁在台北看守所調 查及檢察官偵訊時亦稱:「我站在黃盟生後面戒護,有看到背上有小指大小紅 色圓圈二、三個,其他地方就沒注意到」、「他背部脊椎有二、三個小指大的 紅點,當時他身上沒有穿衣服,其餘沒注意」等語(同上相驗卷,第六七頁、 第一七二頁背面),即與被告乙○○及同案被告戊○○、己○○始終堅稱:黃 盟生進入平二舍時,胸口有明顯瘀傷,背後有三、四個小圓孔的傷,其餘沒有 看清楚,他一進去是打赤膊,一直到抬出來等語,核有相符之處。且被害人黃 盟生亦確呈有明顯左胸部圈狀及背部圓孔形之傷害,此有本院檢察署法醫中心 (八二)高檢醫鑑字第三九五號鑑定書所附照片在卷(同上相案卷,第三六七 頁)可憑,自難將上開傷痕或因毆打所致散漫性出血傷(參法醫中心鑑定書) (依死者照片所示此部份傷勢較不明顯),盡皆歸諸於平二舍管理員戊○○及
雜役乙○○、己○○所為。至證人即仁一舍管理員吳東和、劉振芳雖於偵查及 法院審理中翻稱:人犯黃盟生送到平二舍前,身上都沒有傷;而證人即中央一 台值班代理主任鄭彥恭於偵查中,亦從台北看守所調查時所指陳:「沒有注意 到黃盟生身上有何傷痕(同上相驗卷,第五二頁背面)」,改稱:「沒有看到 這些傷,送過來時是打赤膊..」云云,然此核與前揭事證不符,已難採信, 而衡以上開傷害、凌虐人犯之行為,管理員縱未親自施加,然其無法防杜、制 止該傷害案件之一再發生,亦難免其行政疏失之責,是以在台北看守所調查或 偵查初訊時,證人等尚未及考量自身之行政或訴訟上之利益,其所為之證言, 自較與真實相近而可採。
㈢又被害人黃盟生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十時許,經管理員吳建成、阮維仁戒 護送往平二舍犯責房後,被告乙○○與同案被告即平二舍值班管理員戊○○、 雜役己○○有共同傷害、凌虐被害人黃盟生之行為,固據證人即平二舍人犯丁 ○○、何文花、甲○○、林文欽、張鎮榮及丙○○等人於偵、審中指證在案, 然查:
⑴關於證人張鎮榮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當日是否在平二舍拘禁乙節?質之 張鎮榮本人,其於原審結證稱:「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渠被押在平二舍十 四房,當時我入平二舍約有一星期。...渠在入平二舍前在十四工房,犯 責入平二舍」等語(見原審卷,八十三年七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而證人丙 ○○亦結證稱:渠是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進平二舍,渠確定張鎮榮二十八 日有在平二舍等語(見原審卷,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然經本 院更㈠審向台灣台北看守所函詢,則證實張鎮榮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係 羈押於義二舍二十房,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許始因違反所規 而送至平二舍,有該所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北所榮戒字第二七四一號函暨其 所附張鎮榮之被告資料卡、懲罰單各乙件附卷(見本院上更㈠號卷,第一0 六至一0八頁)可參,足見證人張鎮榮、丙○○所為有關八十二年九月二十 八日在平二舍所見情形之證言部分,尚有不實,自難採信。 ⑵證人何文花雖於偵查中證稱:「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住平二舍十四房。. ..當天二十八日早上九點多,犯人身體痛,他在裡面叫,雜役和管理員從 我房前經過打他,第一次是中午睡午覺,最後一次是凌晨三、四點,共有四 、五次左右,第一次是大皮帶,第二次是木棍,第三次之後好像都是木棍的 聲音。(如何知道是皮帶或木棍?)我在外面曾經被人家用這兩種武器打過 。當時有兩、三個開房門進去打。...(雜役是否目前的兩個雜役?)高 的那個(指被告乙○○)進去時間比較久,毆打時叫的聲音也是他比較大聲 。(管理員是哪位?)兩個管理員輪班,年輕的那一位有毆打,每一次都看 到他帶雜役過去(見相驗卷,第一九四至一九五頁)」云云,然徵以證人何 文花既稱:「每一次都看到管理員帶雜役過去」、「當時有兩、三個開房門 進去打」等語,且稽核證人何文花當時係押於平二舍十四房,距離二十房為 十一公尺六十公分,而從隔壁十三房窗口的右側僅可看見平二舍穿堂入口處 。據此,足以推認證人何文花在十四房窗口自亦無從觀視到與之同側、且距 離尚遠之十九、二十房人員進出之情狀〔參原審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勘驗
筆錄之第二點、第四點勘驗結果,暨其所附之平二舍現場平面圖、從十三房 窗口向右側拍攝之照片(參原審卷,第三一至三二頁、第三七頁)〕,則證 人何文花焉得辨明「高的那個進去時間比較久」?顯有瑕疵可指。又案發當 日,被告乙○○係於晚間七點收封、同案被告己○○則為晚間六點,而雜役 於收封後即不得再出來,此據被告乙○○及同案被告己○○陳明在卷,核與 證人丁○○、丙○○於本院訊問時所證相符(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訊 問筆錄,第五至六頁;同年八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第五頁),應堪信實, 則凌晨三、四點之毆打等情,核與雜役何涉?均見證人何文花上開證詞之真 實性,亦堪疑義。
⑶另證人甲○○於偵查初訊中雖係證稱:「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我住十一房 。...有聽到他被毆打及哀叫的聲音。當時有一犯人在叫,主管叫雜役過 去打他,是早上八點多吃飯後,是十點至十一點間,用皮鞭抽打,因我在主 管旁邊那一房,我有聽到主管叫雜役拿皮鞭抽打。當時雜役是己○○及乙○ ○。至主管有無過去我沒注意。期間共毆打兩次,時間我無法詳記,我只知 道第一次主管叫雜役用皮鞭抽打,其餘我不知道(見相驗卷,第一九六頁) 」;嗣則陳稱:「我聽到人犯被毆打一、兩次,有用皮鞭及手腳打的聲音, 聽到被踹的聲音(同上相驗卷,第二一九頁)」,惟後改稱:「(聽到他被 鞭打的次數?)吃午飯前一次,午飯後的情形我沒有留意,都是在早上打很 多次,半夜沒有聽到被打的聲音。吃中飯前他一吵,雜役就去打他。... (如何分辨是雜役或主管打人?)當時我有聽到雜役的聲音。我聽到的是己 ○○的聲音(同上相驗卷,第二三三頁)」;至原審審訊時即指稱:「(當 時聽到被打聲音是如何聲音?)皮鞭打人聲音及拳打腳踢聲音。...(你 何以知道慘叫是黃盟生?)我聽到人被綁在擔架上的聲音,而當時是死者被 綁在擔架上。(何時起聽到被害人慘叫?)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上午十點 至晚上十一點多,當天下午沒注意聽,未留意下午有沒有慘叫。...(具 體描述被害人死者的叫聲為何?)被抽皮鞭時,叫很大聲,好像很痛。.. .(所聽見是何聲音,具體描述?)我所聽見是皮鞭打人的聲,及拳打腳踢 打在衣服上,衣服發出的聲音(見原審卷,第一三八頁正背面、第一三九頁 背面);末於本院審訊時則供稱:「(九月二十八日(誤載為二十五日)黃 盟生被押在台北看守所因為吵鬧、吼叫,被管理員及雜役綁在擔架上,你有 無看到?)我看不到,我不知道他有綁起來,我有聽到正班主管叫雜役打他 十五下皮鞭。...(雜役在抽皮鞭,還是正班管理員抽皮鞭?)我沒有看 到,我只是聽到主管這樣說。...(你既然沒有看到,如何知道是用拳頭 或是用腳踹的聲音?)我是聽到衣服的聲音,沒有聽到皮鞭的聲音,應該是 雜役在打,因為是主管叫雜役去抽他皮鞭,雜役沒抽,過一下子,我就聽到 衣服的聲音。...(你聽到衣服的聲音,如何分辨有用拳頭打或用腳踢? )我就是聽到衣服的聲音,因為是主管叫二個雜役抽他皮鞭,過一下子,我 沒有聽到皮鞭的聲音,只聽到衣服的聲音,很明顯不是用打的,就是用踹的 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第八至十三頁),可徵證人甲 ○○就被害人黃盟生遭雜役毆打時間、次數、有無綁在擔架上、毆打方式及
有無使用皮鞭,前後供述均屬不一,已難採信。而參酌被害人黃盟生死後身 上所受傷痕呈現之情狀,其中類似皮鞭抽打之條紋狀表皮傷痕二條(參法醫 中心鑑定書),業經法醫師方中民於原審到庭證實「死者如受質地緊密硬質 之繩索綁於擔架上,亦可能造成前胸之長條形彎曲線且其邊緣可見皺摺之形 狀交叉平行傷痕」(見原審卷,第三八八頁),且衡以證人即押於平二舍二 十一房之人犯林文欽於偵查中證稱:聽到黃盟生講說趕快把繩子解開等語( 見相驗卷,第二一五頁、第二二九頁背面),而該等二條傷痕亦恰均自腋下 延伸而橫越前胸部,確有如繩索捆綁固定所致。再者,原審經三度前往台灣 台北看守所平二舍履勘搜索,亦未曾發現有所謂皮鞭之物,足證被告乙○○ 辯稱:「因黃盟生在擔架上一直掙扎,所以主管就去拿捕繩從他的上半身綑 綁,自行弄傷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第六頁) ,尚屬有據。另被告乙○○及同案被告戊○○、己○○於偵、審中亦始終堅 稱:黃盟生入平二舍時即上身赤膊,一直到抬出去等語,核與證人即代主任 管理員鄭彥恭、管理員劉振芳、吳建成、阮維仁、及押於平二舍十七房之人 犯丁○○等人於偵查或法院審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相驗卷,第一七二頁 背面、第一七三頁背面、第一七五頁、三0八頁背面;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 二日訊問筆錄,第十二頁),堪認係屬真實,而依上開法醫中心鑑定報告書 所認可能為拳頭所致之傷害,係被害人黃盟生上半身所呈散漫性出血斑樣( 見相驗卷,第三六五頁),則斯時被害人黃盟生上身既未穿著任何衣物,證 人甲○○又焉得聽到拳打腳踢打在衣服上,衣服發出的聲音,所證殊與常理 相悖,均難遽信。
⑷又證人林文欽於偵查中則指稱:「我住在二十一房可以聽到十九、二十房動 靜。該人犯被關進去之後,一直吵到隔天早上,講說趕快把繩子解開,他剛 進去就聽到被抽打的聲音,用什麼抽打我不知道,只是聽聲音。...(他 被何人抽打?)好像是主管帶雜役進去抽打,我無法看到,不清楚」、「有 聽到人犯被毆打。我聽到主管開房門,也聽到雜役罵三字經,聽到他被毆打 的聲音,人犯在叫,好像是皮鞭的聲音,我跟死者是隔牆背房,所以只能用 聽的」、「接近吃中午飯時間,聽到死者被毆打慘叫的聲音。聽到的凶器好 像是皮鞭的聲音。...我在二十一房,與二十房是相背的,不敢確定管理 員是誰。...(當時有幾人在打?)至少有兩個,一個是管理員的聲音, 雜役沒看到,不能確認」等語(以上見相驗卷,第二一四頁背面至第二一五 頁、第二二九頁背面、第二八五頁),是以證人林文欽雖指管理員及雜役有 用皮鞭抽打被害人黃盟生,惟黃盟生身上並無遭皮鞭鞭打之傷痕,已如前述 ,自難據以認定管理員及雜役有何傷害之犯行。 ⑸另參酌證人即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十二時平二舍接班之管理員邵世鈿於台 北看守所調查及檢察官偵查時亦證稱:「我看到黃盟生時,胸部有一略小於 拳頭之紅色淤痕,背部隱約有瘀傷,但不敢確認」、「(黃盟生送到你那裡 身上有無受傷?)胸部及脊椎骨都有明顯傷痕。...(他身上手臂及腳部 的傷何來?)送來時有上手銬及腳鐐就已受傷。當時是戊○○交班」等語( 以上見相驗卷,第三九頁背面至第四0頁、第七九頁)明確,顯與證人劉振
芳、阮維仁上開證述被害人黃盟生送至平二舍前已呈之傷勢相符,並無其他 明顯傷痕之增加,則證人何文花、甲○○、林文欽等俱指上午曾聽見毆打被 害人黃盟生云云,益難採信。
此外,依證人何文花、甲○○、林文欽當時分別押於平二舍十四房、十一房、 及二十一房,與被害人黃盟生拘禁之十九、二十房,或屬同側惟距離尚遠、抑 或相背之獨居房,均係無法實際親見十九、二十房內、外人員及其舉動之人, 故其等上開證言均屬依憑耳聞聲響,自行猜測之詞,應可認定(參上揭原審八 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勘驗筆錄暨其所附之現場平面圖、及照片),而徵以證人 何文花等三人除其證詞之矛盾外,尚且證述聽見「皮鞭抽打」、「拳打腳踢打 在衣服上,衣服發出的聲音」等與存卷事證不符之毆打情狀,益見此類聽聞之 指述,易因個人主觀上之認知而出錯,已難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故退步言之 ,證人何文花等三人指述聽聞被害人黃盟生於日間(雜役收封前)被毆打時所 發出慘叫聲縱然屬實(不涉及使用之器械),惟因該等證人所處房舍,並不足 以供其確認實際進出被害人黃盟生房舍及施行傷害、凌虐之人,則在被告乙○ ○堅決否認有傷害犯行下,自有合理之懷疑。再參以證人即當時押於平二舍十 七房而最接近被害人黃盟生所拘禁處之同側房舍之人犯丁○○於偵、審中亦始 終證稱:未曾眼見或耳聞雜役毆打被害人之行為(見相驗卷,第一九二頁、第 二一三頁背面、第二一四頁;原審卷,第三四九頁背面、原審八十三年七月十 四日訊問筆錄(此部份原審頁碼重複編列)、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訊問筆 錄,第五至八頁),顯不得徒憑證人何文花等三人主觀上不確定之推測之詞, 為本件裁判基礎。
㈣按舊行政執行法第七條規定:「管束,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之:⑴瘋 狂或酗酒泥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及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 危險者。⑵意圖自殺,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者。⑶暴行或鬥毆,非管束不能 預防其傷害者。⑷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害公安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 預防危害者。前項管束,不得逾二十四小時。」;而監所為維護人犯之安全與 監所之安寧秩序,對意圖自殺、暴行、鬥毆、精神錯亂行動瘋狂及其他認為必 須緊急救護者,顯有施行法定戒具仍無法防制,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得參 照行政執行法第七條規定,將上述人犯暫時予以固定保護,但不得逾達成執行 目的之必要限度,亦有法務部七十七年七月九日法監字第0八五0號釋函附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九七頁)。查本件被害人黃盟生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八 日凌晨二時許鬧房起,而至經戒護到平二舍,由同案被告戊○○接管之期間, 其各行為舉止觀之,足認被害人黃盟生當時情緒近乎歇斯底里,處於極端不穩 定狀態,復有以頭部撞鐵欄杆之自傷行為(參相驗卷,第四四頁、第九四頁〔 仁一舍雜役蕭傳德、徐復國之證詞〕),而經本院檢察署法醫中心相驗解剖死 者黃盟生屍體時,確發現其後枕部頭皮有腫脹血腫八×五公分及中央直徑0‧ 三公分之碰撞傷口,此有上開鑑定書乙份附卷可稽(參相驗卷,第三八四頁、 第三六五頁背面〔形成原因〕)。嗣同案被告戊○○接管,經戒護人員吳建成 告知此人犯精神異常,乃將該被害人黃盟生押入有保護墊之平二舍二十房,惟 其仍情緒激動,復有不斷踢撞房門、牆壁,並撕毀部分牆壁之保護墊,後改配
至有保護墊設備之十九房,仍無法阻止黃盟生上開舉動,同案被告戊○○始命 令雜役乙○○、己○○將黃盟生以捕繩捆綁於擔架上,業據被告乙○○及同案 被告戊○○、己○○供明在卷,並經原審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至現場房內 勘驗確認無訛(參原審卷,第三一頁),而參以證人黃志祥於原審中亦證稱: 「(〔提示:戊○○部分筆錄〕對他的處理方式,有何意見?)我們一般如有 被告精神異常吵亂,並有自殘的行為,我們會以綁在擔架(見原審卷,第三八 二頁)」,則同案被告戊○○在被害人黃盟生會主動撕毀鎮靜室之保護墊,致 無法確保其安全之際,為避免其再因情緒極端之不穩定,發生不可預期之自傷 行為,乃依上開函釋意旨及往例,命被告乙○○與同案被告己○○共同將黃盟 生固定在救護設備之擔架上,應屬預防他人生命、身體危險之舉措,尚難認其 主觀上有傷害或凌虐之犯意。況同案被告戊○○自始辯稱:在施以擔架保護期 間,有視被害人黃盟生情緒狀態之穩定與否,亦曾鬆開數次(見相驗卷,第七 七頁背面),核與證人邵世鈿於台北看守所調查時證稱:「我接班時只有一次 是綁擔架的,時間是二十九日三時至五時三十分,是戊○○綁的交接下來,另 二十八日二十一至二十四時是上手銬,我有進房餵他水喝,當時沒有綁擔架( 同上相驗卷,第七九頁)」等情相符,顯然其手段亦控制在必要程度,益見其 意在保護,非在凌虐。故被告乙○○承上開管理員戊○○之命,合力將黃盟生 以繩索捆綁暫時以擔架固定保護部分,亦難認有何違法之處。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乙○○共同涉犯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二項前段之凌 虐人犯致死罪嫌,惟本院審據存卷之相關事證,則有僅屬證人在各犯責室內聽聞 且有瑕疵之供述,或屬不能證明被告確曾動手而涉及凌虐者,則揆諸前揭判例之 旨,顯難遽以上列條項之罪刑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或輔助證據足證被告 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予詳查推求,仍認被告構成上開犯罪,並 對之論罪科刑,即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撤銷改判,改諭知被告乙○○無罪,以免冤抑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溫 耀 源
法 官 林 銓 正
法 官 黃 金 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江 采 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