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四一四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殺人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七年度上重更(一)字第八三號,中華民國八
十八年三月二日確定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十五號、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五九一、三六三二、四六0四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重更㈠字第八三號判決認定 聲請人因曾於臺北縣樹林鎮○○路一五五號杜立智所經營之巨星泰式料理餐廳喝 酒時,遭泰國籍客人毆打,汽車亦被砸損,車內鑰匙遭取走,認係杜立智教唆泰 籍客人及在該餐廳排班之司機謝大台所為,因而對杜立智心生怨恨,亟思伺機加 以報復之事實,無非依憑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第一審訊問筆錄內共同被告何 俊賢翻異前詞之供述為據,然聲請人已於八十六年四月二日自白㈠狀內反駁:「 ::當時跟泰國人在三樓吵架時,老板還在一樓,該二位泰國人在餐廳口往我衝 時,老板在哪裡,我不知道,老板根本沒參與,跟泰國人吵架和車門損壞的事, 我早已不掛意,只心切想找鑰匙回來」云云,並於八十六年六月六日致第一審法 院「詳細聲請傳證人等狀」內陳稱:「今因同案被告何俊賢心中對聲請人仍有恨 ,迄今仍不說出本案實情,仍捏詞誣陷:『甲○○告訴我,老板(指被害人杜立 智)是泰國人,打他』(五月十四日庭訊供詞),以及『甲○○告訴我,跟泰國 人吵架,被他們與老板(指被害人杜立智)打,導致大家如此傷神』(四月二十 五日庭訊供詞)」云云。是聲請人主觀上並沒有認定,更沒有臆測杜立智教唆泰 籍客人及謝大台,原審對該自白等狀內聲請人所為有利於己之事實內容,竟未於 判決內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是該自白等狀自屬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 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二、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 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 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聲請人曾以相同之原因,向本院聲請再審,嗣經本院認聲請無理由,分別 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及同年九月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三一五號及九十一 年度聲再字第三四四號裁定駁回在案,有本院前開裁定二份在卷為憑,乃聲請人 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說明,尚難准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溫 耀 源
法 官 黃 金 富
法 官 何 菁 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鐘 麗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