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91年度,407號
TPHM,91,聲再,407,2002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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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四○七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之 配 偶 洪昭春
右聲請人等因受判決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三號,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確定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一三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三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於民國八十三年開設哥爸妻夫股份有限公司,向公司 職員劉先桐商借支票供公司使用,嗣於八十四年間因公司週轉不靈違反銀行法 ,致聲請人甲○○劉先桐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一 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年確定。
(二)劉先桐於服刑期間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指控聲請人甲○ ○侵占支票,該署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三三號起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七三號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五月, 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八月七日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三號判決撤銷原判 決,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年台上字第六七四五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三)聲請人甲○○係因公司業務需求向劉先桐商借支票,經劉先桐授權合法使用, 至八十五年間公司倒閉止,劉先桐均未撤銷其授權,是聲請人簽發並使用劉先 桐支票於法並無不合,劉先桐係因不滿受聲請人甲○○連累而遭以違反銀行法 判處罪刑,始對聲請人甲○○提出侵占支票之告訴。劉先桐事後因良心不安, 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自首誣告聲請人甲○○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三三號)。
(四)是聲請人甲○○已於上開有罪判決確定後證明係被誣告,且發現確實之新證據 ,足認應受無罪判決,為此提出再審之聲請。
二、惟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 告者,須經確定判決證明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 ,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聲請人甲○○指原確定判決認定其連續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係遭劉先桐誣告,雖提出劉先桐刑事誣告自首狀、刑事補充 陳述狀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三三號誣告案件傳票 影本為證據,惟並未提出證明聲請人係遭誣告之確定判決,且前揭劉先桐自首 誣告案件目前仍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三



三號案件偵查中,自不得以上開規定為由聲請再審。(二)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 ,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 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 款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有最高法院二十八年抗字第 八號判例可資參照。且該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本身在客觀上 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 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 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亦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九七號裁定足參。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再 審之新證據乃告訴人劉先桐自首,惟劉先桐係本案之告訴人,已於事實審法院 指述被告犯行甚詳,是劉先桐之供述為早已存在之證據,並非事實審法院於判 決前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之證據。且劉先桐前揭自首 之真實性如何,是否與事實相符,亦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與確實新 證據之確實性亦不相符,自亦無從據為再審。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所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 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照 男
法 官 陳 炳 彰
法 官 王 詠 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駱 麗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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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哥爸妻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