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催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甲分行
法定代理人 甲○○
上當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經本院於97年3月25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聲請人 取得票據權利之事實,此項裁定已於97年3月31日送達於聲 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二、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江文玉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壹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添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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