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6年度,470號
TCDV,96,重訴,470,2008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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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47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向本院刑事庭提起損害賠償
之附帶民事訴訟,案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參拾參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6月27日夥同共犯謝堉椿一同至 原告所經營位於臺中市○○路85號之醫院,向原告詐稱坐 落彰化縣鹿港鎮○○段7 號土地,及臺中縣大肚鄉○○段 193 -6、193-40、193-42號土地及其上之門牌號碼臺中縣 大肚鄉○○路142 巷37號建物,因遭法院拍賣,其等已找 好下游買家正新輪胎公司要承買,但因正新輪胎公司係股 票上市公司,無法向法院承買,所以要原告出面承買,再 轉賣與正新輪胎公司。惟原告須出資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作為承買該等拍賣物之法院拍賣保證金,事後以5 億 7千萬元轉賣予正新輪胎後,會給予原告1千餘萬元之報酬 ,並稱謝堉椿係正新輪胎公司之代表,保證金以外之承買 所需金錢,謝堉椿會負責,且由謝堉椿乙○○先行簽訂 要約買賣書,以取信於原告。
(二)93年6月28日被告與謝堉椿二人再度至原告上揭醫院,共 同對原告出示一紙付款人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分行( 下稱新竹商銀),面額為1780萬元之支票影本(受款人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票號AA0000000號,帳號0072-9號, 發票日為93年6月28日),對原告詐稱該支票為新竹商銀 本行支票,錢是謝堉椿代表正新輪胎公司出的云云。同日 再由謝堉椿與原告簽立標前買賣合約書,並由莊正男律師 為之見證。
(三)被告於93年7月2日再持其偽造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收受投 標保證金臨時收據影本至原告醫院處,向原告詐稱其已於 93年6月30日代原告承買前揭土地,包括1783萬元之支票



,其與謝堉椿已代原告支付3012萬元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作為保證金,並請原告須依約支付1000萬元予鈞院作為承 買前揭王田段土地之保證金。原告受其等詐騙,遂於93年 7月5日在中國農民銀行臺中分行(現改制為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新中分行,以下仍以農民銀行稱之)由原告之會計葉 芳妤交付1000萬元之農民銀行支票(受款人為原告,票號 00000000號、發票日93年7月5日)予被告,由被告持向鈞 院繳交保證金之用。93年8月初原告經友人告知前揭王田 段土地及建物係由訴外人李冠賢買受,而非原告。嗣原告 經申請土地登記謄本始發現前揭土地已於93年7 月15日由 李冠賢購得,始知受騙。經查,被告並未依約將原告所交 付之農民銀行支票1000萬元存入鈞院公庫作為臺中萬客隆 土地及建物之承買保證金,卻納入私囊,占為已有。於93 年7月6日存入其友人歐瑞麟在農民銀行臺中分行所臨時開 立之帳戶內,朋分花用,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規定,訴請被告負賠償責任。並聲明:求為判 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93年7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四)對被告答辯之補充陳述:被告辯稱系爭1000萬元係勞務費 ,應請說明何謂勞務費,又何時給付勞務費,何以案件未 完成即給付勞務費,又如何證明此1000萬元即係給付勞務 費。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93年初被告經由羅文海介紹稱,有一楊院長手頭有幾十億 現金欲標購坐落臺中市○○路○段宜寧中學旁3棟由鐳力建 設興建未完工之標案,標價近5億,因現場有人看管及需 重申取建照問題,需人協助代拍及協談現場看顧等事宜, 被告遂多次與原告在羅文海陪同下進行洽談。
(二)93年4月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看有否其他好案以消化其可 投資資金,被告遂透過黃貞燕安排多件案子予乙○○挑選 ,並多次陪同乙○○看物件,及做市場調查訪價。最後原 告挑選彰化鹿港工業區2 萬坪土地、臺中大肚建物建地合 計約1 萬餘坪案,並於93年6 月22日由原告親筆簽名於93 年6 月25日由原告親自送件提向法院承買,承買人為原告 本人,被告係代理人需負責點交,現場看顧人的排除工作 ,及債權銀行不要異議依底價承買等事宜,而原告已獲法 院同意給予承買,並通知原告須於7 日內繳清價金。93年 6 月底前該兩案皆由被告依底價完成原告之承購事宜(總 價金分別為近2 億及1 億5 千萬元左右),被告遂要求原



告給付代拍費、勞務費等以支付協助該二案的協力者,原 告告知因其美金定存未到期,需先向友人劉醫師借,且當 面打電話借款,但不如願;7 月初原告介紹一位吳小姐, 要被告簡介該二案之前景及帶吳小姐看現場等,原告告知 吳小姐有錢要借他先付勞務、代拍費,至於法院繳款事宜 ,他會自己去向法院申請延期繳款(事實上原告也多次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申請延期繳款)。吳小姐只看了大肚鄉 案子同意投資借予原告1290萬元,並於該案出售予還予 1800萬元的本金加紅利,錢會匯至原告農民銀行帳戶,並 要被告在借據本票上簽名保證,被告也同意簽外為保證, 並於吳小姐匯款前先叫友人歐瑞麟到農民銀行開戶準備轉 帳、轉匯事宜。於93年7 月5 日原告通知錢已匯到,要被 告至銀行等他,並交付被告1000萬元銀行本票,受款人為 原告,且要求被告在影本簽收,他好回覆吳小姐。被告問 原告其他呢?原告答稱先予應急。該1000萬元之受款人並 非繳交法院的保證金,且保證金金額大肚案需約5000萬元 ,而法院距合作金庫不到600 公尺,若要繳法院原告可自 行繳交,怎可能交付予被告。且支票受款人為原告,係因 借主吳小姐要求需資金流向才開立本票,不同意被告直接 轉匯才開的。何況原告為買主,承買狀都不肯讓被告送件 的前提下,怎可能繳交法院款項由被告轉送,原告所言顯 與事實不符。
(三)綜上,原告交付予被告1000萬元屬實,惟並非繳交法院款 ,而係應給付被告等之勞務代拍費,雖本案經原告提出詐 欺之告訴,並經鈞院判處被告1年10月,現兩造皆不服刑 事判決而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被告身在囹 圄聯外不便,請鈞院要求原告提供羅文海及吳小姐的資料 為證人,並請鈞院行文調查原告所開立本票1000萬元的資 金來源、流程,以證被告所言不虛。並聲明:求為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法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農 民銀行支票影本一份為憑,並經證人葉芳妤到庭證述綦詳 (參本院97年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另本院刑事庭移送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一併檢附之刑事卷宗影本亦附有承買 狀、標前買賣約定書、臨時收據等影本在卷可稽(見93年 偵字第14064 號影印卷第77至82頁);又被告向原告所出 示之前揭臨時收據,確屬偽造者,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4 年3月18日函1 件附卷為憑(見93年偵字第14064 號影 印卷第88頁)。據上,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以前詞;惟查:被告並未提出其他適宜證據以資 證明;而參以該1000萬元金額龐大,所涉及之經濟交易總 額,分別為1 億2280萬元(本院拍賣標的之最低拍賣價格 )及1 億9200萬元(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拍賣標的之最低拍 賣價格),其金額就一般個人投資言,實不可謂不鉅,則 其參與者或受託者為保雙方權益,並避免日後訴訟舉證之 困難,當必妥善立據為是,而被告於刑事詐欺案件及本件 民事事件審理中,均不能提出證據以證明此1000萬元係其 所得之勞務費。再被告若係真意代原告為投資行為,則其 應無事先出示偽造之法院臨時收據之必要;且經調閱本院 92年度執字第5038 1號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 18918 號執行卷查明結果,被告除代原告向法院遞狀表示 應買之意思表示(遞交書狀時並未同時檢附應買保證金) 外,即再無任何繳款行為,或向法院查詢之紀錄或書狀遞 交(參上開執行卷所附原告承買狀及執行法官批示內容, 及後附通知書、送達證書等),甚或被告於93年7 月12日 收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通知繳交保證金之通知書後(參同 上執行卷),如其所述屬實,則其亦當速將所收受之法院 通知告知原告,而採取適當之繳納保證金作為,惟亦未其 有所作為,致原告之應買行為因未繳交保證金而無法得標 (參同上執行卷得標紀錄)。再被告取得原告交付之支票 後,隨即於93年7 月5 日兌現存入訴外人歐瑞麟設於農民 銀行帳戶,並於翌日(即同年月6 日)迅即由歐瑞麟以臨 櫃提領現金方式全數提領(參附卷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中 分行97年2 月26日合金新中字第0970000911號函及所附取 款憑條影本),並朋分一空(參被告97年3 月24日言詞辯 論期日之陳述)。綜上足見,被告所稱其已於93年6 月底 前將該兩案皆依底價完成原告之承購拍賣標的物等事宜, 遂要求原告給付代拍費、勞務費等以支付協助該二案的協 力者云云,與事實明顯不符。據上,被告前揭所辯,尚難 信為真實,而遽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因被告 之詐欺行為,致原告受有金錢損害,揆諸前揭法律規定, 被告即應負賠償責任。是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10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請 求為無確定期限之債,原告得隨時請求或催告,原告以起 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請求,應認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被 告迄今未付,應自原告請求時起負遲延責任,依據上開規 定,原告自得請求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是原告所請求關於 利息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0月9 日起至清 償日至止,按年息5 %計算之範圍內,亦有理由;至原告 其餘逾上開部分利息之請求,於法尚有未洽,自不應准許 。又
本件原告所起訴之對象僅有被告一人,自無判命連帶給付 之必要,原告聲明中有關連帶給付部分之記載,應屬贅詞 ,附此敘明。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本件原告勝 訴部分,本院經審酌尚無不合,爰分別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 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鏗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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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