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代墊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6年度,369號
TCDV,96,重訴,369,2008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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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369號
原   告 丙○○
      己○○
      庚○○
被   告 戊○○○
      乙○○○
      甲○○○
兼上一人  丑○○○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子○
      丁○○
      壬○○
      辛○○
      癸○○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肆仟陸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96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肆仟陸佰玖拾叁元元及自民國96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陸仟柒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96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陸仟柒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96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陸仟柒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96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丁○○壬○○、辛○○、癸○○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肆仟陸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96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被告乙○○○各負擔百分之十七;被告丑○○○、被告甲○○○各負擔百分之十五、被告子○負擔百分之十,被告丁○○、被告壬○○、被告辛○○、被告梁月菁共同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貳仟元為



被告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貳仟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參拾玖萬陸仟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參拾玖萬陸仟元為被告丑○○○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貳拾陸萬參仟元為被告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貳仟元為被告丁○○壬○○辛○○梁育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壬○○、辛○○、癸○○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已故被繼承人梁丕居於民國(下同)88年3月3日 死亡,其繼承人計有被告戊○○○丑○○○乙○○○甲○○○子○以及訴外人梁秋月、梁一郎、梁基在(於民 國93年6月5日死亡,原告三人為其繼承人)、梁基存(於91 年1月26日死亡,被告丁○○壬○○辛○○梁月菁為 其繼承人)共九人,應繼分各為九分之一。原告丙○○為梁 基在之配偶、原告己○○庚○○為梁基在之子,原告三人 為梁基在之繼承人,共同代位繼承梁基在之應繼分九分之一 ;而被告丁○○為梁基存之配偶、壬○○、辛○○、癸○○ 為梁基存子女,均為梁基存之繼承人共同代位繼承梁基存之 應繼分九分之一。嗣梁丕居死亡後,部分遺產稅已經繳納, 惟仍有部分遺產稅新臺幣(下同)5,182,294元(含罰鍰5, 31388元)及贈與稅6,199,947元尚未繳納,經財政部台灣省 中區國稅局數度向上開全體繼承人催繳未果,且因此所生之 滯納金逐日增加,原告三人基於納稅為憲法所定國民應盡之 義務,先行代所有繼承人墊繳共11,382,241元,而訴外人梁 秋月、梁一郎知悉原告代為墊款後,隨即將其應分擔部分返 還原告,故未將其等列為被告。惟被告等人經原告告知代墊 上開稅款後,並向台中縣清水鎮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請求 渠等返還代墊款後,皆置之不理等語,爰基於代墊款給付請



求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並聲明:⑴被告戊○○○、丑 ○○○、乙○○○甲○○○子○五人,應各別給付原告 1,264,69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丁○○壬○○、辛○ ○梁玉菁應連帶共同給付原告1,264,69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子○、被告丑○○○、被告甲○○○則以:其與其他繼 承人之前亦曾先繳納被繼承人梁丕居之贈與稅及罰鍰共2,89 8, 493元,其中被告子○繳納80萬元、被告丑○○○繳納40 萬元、被告甲○○○繳納40萬元,故此部分應予以扣除;另 被繼承人梁丕居之遺產甚多,可由拍賣被繼承人梁丕居之遺 產方式償還稅款,無庸原告代為墊款償還,且原告逕自繳納 稅款,並未取得被告之同意,亦未受被告委任,故原告自願 繳納上開稅款與被告無關,原告無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稅 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被告丁○○壬○○、辛○○、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復未提出任何聲明、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已故被繼承人梁丕居於88年3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計有被 告戊○○○丑○○○乙○○○甲○○○子○以及 訴外人梁秋月、梁一郎、已故梁基在(即原告三人之被繼 承人)、梁基存(於91年1月26日死亡,被告丁○○、壬○ ○、辛○○梁月菁四人為其繼承人)共九人,應繼分各 為九分之一。原告丙○○為梁基在之配偶、原告己○○庚○○為梁基在之子,原告三人為梁基在之繼承人,共同 繼承梁基在之前述應繼分九分之一;而被告丁○○為梁基 存之配偶、壬○○、辛○○、癸○○為梁基存子女,均為 梁基存之繼承人共同繼承梁基存前述之應繼分九分之一。 嗣梁丕居死亡後,部分遺產稅已經繳納,惟仍有部分遺產 稅5,182,294元(含罰鍰)及贈與稅6, 199,947元(含罰 鍰),合計11,382,241元,由原告三人先行代所有繼承人 墊繳。
(二)被告子○丑○○○甲○○○與其他繼承人梁月秋、梁 一郎、梁基在,共同代全體繼承人繳納2,898,493元贈與 稅款(含罰鍰),其中80萬元為被告子○所繳,被告丑○ ○○、甲○○○各繳納40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者為兩造前已繳納之被繼承人梁丕居遺產稅 (含罰鍰)、贈與稅款(含罰鍰),應由何人負擔?又原告



就其已先墊繳之稅款,可否向被告等人請求返還?如可請求 返還,被告等人應各返還多少?茲就上開爭點分敘如下:(一)本件被告戊○○○丑○○○乙○○○甲○○○、子 ○以及訴外人梁秋月、梁一郎、梁基在(於93年6月5日死 亡,原告三人為其繼承人)、梁基存(於91年1月26日死亡 ,被告丁○○壬○○辛○○梁月菁為其繼承人), 均為梁丕居之繼承人,並無拋棄繼承之情事,實際上業已 繼承遺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繼 承系統表一份、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款書、 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六張、公同共有同意移轉證明書一 份,在卷可參,是兩造均為梁丕居之繼承人,且均確有繼 承梁丕居之遺產事實,當堪認定。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遺產分割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 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另有約定外,按其 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11 48、第1151條、第1153條 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為梁丕居之繼承人,依前揭民法之 規定,應繼承被繼承人梁丕居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且 於遺產分割前應就被繼承人梁丕居之債務負連帶責任。又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規定,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贈與 人。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梁丕居生前於86年4月16 日,贈 與梁基在10,000,00 0元;86年4月22日,贈與梁一郎2,50 0, 000元;86年9月27日,贈與梁一郎600,000元;86年10 月13日,贈與梁一郎260, 000元;87年5月5日,分別贈與 甲○○○1,800,000元、戊○○○1,950,000元、子○1,95 0, 000元、梁一郎2,000,000元、楊良月善1, 800,000 元 、王金墩1,800,000元;87年7月22日,分別贈與子○、丑 ○○○、王金墩甲○○○各700,000、贈與訴外人梁益 華800,000元;87年12月22日,贈與梁益華1,000,000元、 梁一郎150,000元;88年2月22日,贈與梁一郎共3,000, 000元等,而有漏報贈與稅一情,有卷附財政部臺灣省中 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97年1月10日,中區國稅沙鹿一字第 0970001500號函一份,及梁丕居遺產稅及八七年度贈與稅 核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參,是贈與人梁丕居確有漏報贈 與稅之事實,足堪認定。此部分贈與稅依前揭遺產與贈與 稅法之規定,應以贈與人梁丕居為納稅義務人,惟因梁丕 居並未申報上開其贈與之財產,且主動繳納贈與稅,隨即 又於88年3月3日死亡,故依據上開規定,其死亡後,應繳



納贈與稅及罰緩之義務依前揭民法繼承之規定,應由其繼 承人繼承。本件原告所繳納之贈與稅及滯納罰鍰6,199,94 7元(即附表一編號四、五、六所示部分),及兩造前所 繳納之贈與稅及其滯納罰緩2, 898,493元,皆因繼承被繼 承人梁丕居之稅捐債務所支出,應由梁丕居之繼承人依前 揭繼承之規定共同負擔。再者,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無遺囑執行人者,以繼承人或受遺 贈人為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本件兩造之被繼承人梁丕居 死亡後,並未選任遺囑執行人,自應以繼承人為遺產稅之 納稅義務人,依照該法第58條規定,參照稅捐稽徵法第12 條後段規定,公同共有之財產,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 義務人,則本件兩造及其他繼承人全體均為梁丕居死亡後 ,全體繼承人繼承時所應負應繳納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 是本件兩造所繳納之遺產稅款(如附表一編號一、編號二 所示1,477, 294元部分),應由梁丕居全體繼承人為納稅 義務人。綜上所述,本件兩造前已繳納被繼承人梁丕居之 遺產稅款(含罰鍰)與贈與稅款(含罰緩)及附表一、附 表二部分之金額共14,280,734元,應由梁丕居所有之繼承 人,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責。承前所述,總計梁丕居應繳 贈與稅及繼承人應繳之遺產稅為14,280,734元(即原告墊 繳11,382,241元,以及被告子○丑○○○甲○○○與 其他繼承人梁月秋、梁一郎、梁基在,共同代全體繼承人 繳納2,898,493元贈與稅款及罰鍰,合計14,280,73 4元) ,應由梁丕居之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是本件除原告 三人應負擔九分之一為1,586,748元(14,280,734元/9=1, 586,748元)外,其餘部分應由被告戊○○○丑○○○乙○○○甲○○○子○、梁一郎應各負擔九分之一 ,各為1,586,748元,被告丁○○壬○○辛○○、癸 ○○四人應共同分擔九分之一為1,586,748元。(二)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 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 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 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 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第174條 第2項規定之情形,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 ,仍有前項之請求權,民法第172條、第176條定有明文。 又按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為憲法第19條所明定,是 人民繳納稅款係盡其公法上之義務,原告為被告等人繳納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稅、贈與稅及因滯納所生之罰鍰,乃係



代被告等人依法應履行公法上之義務,是原告為被告等人 代墊上開稅款,進而使被告得以免除之公法上義務,堪認 原告係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被告管理事務。且參照遺產 及贈與稅法第41條之1之規定,於全部遺產稅繳清之前, 限制其移轉、設定負擔等,而不得處分遺產,且依前述遺 產及贈與稅法之規定,延遲申報或繳納,均有滯納金及利 息等增加之支出,在部分繼承人不願或不能共同辦理遺產 稅申報及繳納手續時,其餘繼承人雖同時基於為自己減少 因逾期申報、繳納滯納金、利息而代為申報並代墊稅款、 費用等,就其為其他繼承人所代為、代墊部分,實有無因 管理之關係存在,其行為固可減輕自己滯納金、利息之負 擔,亦同時減輕其他繼承人關於滯納金、利息之負擔,對 於其餘繼承人仍屬有利益;縱退步言之,誠如被告子○所 辯稱:原告違反其明示之意思而代繳稅款為真,因而不得 請求其償還,惟納稅為國民應盡之義務,已如前述,縱原 告違反被告之明示意思代為繳納,仍應可認為係為被告履 行公益上之義務,依上開規定,亦得請求被告償還其代墊 之稅款,故被告以原告未受委任,違反被告之明示意思代 墊稅款,且原告係為自己之利益而代為申報及代墊稅款、 費用,不生無因管理之事實等抗辯,並無可採。(三)本件原告三人共同繳納之前述部分遺產稅5,182,294元( 含罰鍰)及贈與稅6, 199,947元(含罰鍰),合計11,382 ,241 元。扣除其應擔九分之一外,其餘係代各繼承人管 理事務,而代為繳納,原告就被告其他繼承人應依應繼分 分擔部分,自得請求償還其費用。依前述就原告所繳納之 前述11,382,241元,被告戊○○○乙○○○二人應各依 其應繼分九分之一,負擔1,264,693元費用,而被告丁○ ○、壬○○、辛○○、癸○○四人,亦應按其應繼分九分 之一,負擔1,264,693元,是原告請求被告戊○○○、乙 ○○○各給付原告1,264,693元,及請求被告丁○○、壬 ○○、辛○○癸○○四人共同給付原告1,264,693元, 於法有據。
(四)至於被告子○丑○○○甲○○○三人抗辯,其等前曾 分別以合作金庫銀行沙鹿分行定期存款單80萬元、中聯信 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之定期存款單各40萬(2 張皆為丑○○○為所有權人,惟其中一張係代甲○○○所 繳納),作為被繼承人梁丕居86年度及88年度贈與稅欠稅 額2,908,751元之擔保品,並於94年8月10日,以上開擔保 品抵繳稅款2, 898,493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94年 7 月21日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中區國



稅沙鹿四字第0940020016號函、擔保標的清單各一紙及財 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收移送行政執行處滯納贈與稅款 及財務罰鍰繳款書五紙,在卷可憑,是被告子○、丑○○ ○、甲○○○已就被繼承人梁丕居之繼承債務,依序先各 清償80萬元、40萬元、40萬元,足堪認定。承前所述,原 告與其他繼承人全部清償之梁丕居應繳贈與稅及繼承人應 繳之遺產稅為14,280, 734元,被告子○丑○○○、甲 ○○○就其等之應繼分九分之一,應負擔之費用為1,586, 748元,是被告子○丑○○○甲○○○三人各扣除其 等前述所各繳納之8萬元、40萬元、40萬元後,依序仍有 786,748元、1,186,748元、1,186,748元之費用,係由原 告未受委任代為管理清償,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子○、丑 ○○○、甲○○○三人各償還前述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 子○應給付原告786,748元;請求被告楊良月善應給付給 原告1,186,748元;及請求被告甲○○○應給付給原告 1,186,748元,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受委任而代全體繼承為繳納被繼承人 關於遺產稅及贈與稅之繼承債務,顯係無管理理被告等人之 事務,且有利於被告等人,被告等人即應償還原告因管理事 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從而,原告基於無因管理之費用償還 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給付原告1,264,693 元;請求被告丑○○○給付原告1,186,748元;請求被告乙 ○○○給付原告1,264,693元;請求被告甲○○○給付原告 1,186,748元;請求被告子○給付原告786,748元;請求被告 丁○○壬○○、辛○○、癸○○共同給付原告1,264,693 元,即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各被告之送達翌日,分別 如主文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止,按法定法定利率即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擁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丙、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第85條第1項、第390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附表一
原告繳納被繼承人梁丕居欠款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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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單 據 名 稱 │ 單 據 標 號 │ 納 稅 義 務 人 │ 繳 款 金 額 │ 繳 款 日 期│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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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0000000000號 │乙○○○丑○○○、│945,906元 │93年7月7日 │ │
│ │臺中縣88年度遺產稅繳款│ │梁一郎、梁基存、梁基│ │ │ │
│ │書 │ │在、梁月秋子○、張│ │ │ │
│ │ │ │梁月珠甲○○○ │ │ │ │
├──┼───────────┼────────┼──────────┼───────┼────────┼───┤
│ 2 │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0000000000號 │同上 │531,388元 │93年7月7日 │ │
│ │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 │ │ │ │ │ │
├──┼───────────┼────────┼──────────┼───────┼────────┼───┤
│ 3 │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0000000000號 │梁一郎、梁文中、梁文│3,705,000元 │96年1月5日 │ │
│ │代收移送行政執行處滯納│ │龍、梁月秋丁○○、│ │ │ │
│ │遺產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 │辛○○壬○○、梁育│ │ │ │
│ │款書 │ │菁、丙○○戊○○○│ │ │ │
│ │ │ │、丑○○○子○、何│ │ │ │
│ │ │ │梁月美甲○○○ │ │ │ │
├──┼───────────┼────────┼──────────┼───────┼────────┼───┤
│ 4 │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0000000000號 │同上 │5,115,000元 │95年12月28日 │ │
│ │代收移送行政執行處滯納│ │ │ │ │ │
│ │贈與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 │ │ │ │ │
│ │款書 │ │ │ │ │ │
├──┼───────────┼────────┼──────────┼───────┼────────┼───┤
│ 5 │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0000000000號 │同上 │1,000,000元 │95年12月28日 │ │
│ │代收移送行政執行處滯納│ │ │ │ │ │
│ │贈與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 │ │ │ │ │
│ │款書 │ │ │ │ │ │
├──┼───────────┼────────┼──────────┼───────┼────────┼───┤
│ 6 │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0000000000號 │同上 │84,947元 │96年1月9日 │ │
│ │代收移送行政執行處滯納│ │ │ │ │ │
│ │贈與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 │ │ │ │ │
│ │款書 │ │ │ │ │ │
├──┼───────────┼────────┼──────────┼───────┼────────┼───┤
│ │合計 │ │ │11,382,241元 │ │ │
└──┴───────────┴────────┴──────────┴───────┴────────┴───┘
附表二
被告子○提出兩造繳納被繼承人梁丕居欠款金額┌──┬───────────┬────────┬──────────┬───────┬────────┬───┐
│編號│ 單 據 名 稱 │ 單 據 標 號 │ 納 稅 義 務 人 │ 繳 款 金 額 │ 繳 款 日 期│ 備註 │
├──┼───────────┼────────┼──────────┼───────┼────────┼───┤




│ 1 │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0000000000號 │梁一郎、乙○○○、楊│500,000元 │94年8月10日 │ │
│ │代收移送行政執行處滯納│ │梁月善、梁基存、梁基│ │ │ │
│ │贈與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 │在、梁月秋子○、張│ │ │ │
│ │款書 │ │梁月珠甲○○○ │ │ │ │
├──┼───────────┼────────┼──────────┼───────┼────────┼───┤
│ 2 │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0000000000號 │同上 │399,684元 │94年8月10日 │ │
│ │代收移送行政執行處滯納│ │ │ │ │ │
│ │贈與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 │ │ │ │ │
│ │款書 │ │ │ │ │ │
├──┼───────────┼────────┼──────────┼───────┼────────┼───┤
│ 3 │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0000000000號 │同上 │139,957元 │94年8月10日 │ │
│ │代收移送行政執行處滯納│ │ │ │ │ │
│ │贈與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 │ │ │ │ │
│ │款書 │ │ │ │ │ │
├──┼───────────┼────────┼──────────┼───────┼────────┼───┤
│ 4 │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0000000000號 │同上 │660,043元 │94年8月10日 │ │
│ │代收移送行政執行處滯納│ │ │ │ │ │
│ │贈與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 │ │ │ │ │
│ │款書 │ │ │ │ │ │
├──┼───────────┼────────┼──────────┼───────┼────────┼───┤
│ 5 │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0000000000號 │同上 │1,198,809元 │94年8月10日 │ │
│ │代收移送行政執行處滯納│ │ │ │ │ │
│ │贈與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 │ │ │ │ │
│ │款書 │ │ │ │ │ │
├──┼───────────┼────────┼──────────┼───────┼────────┼───┤
│ │合計 │ │ │2,898,493元 │ │ │
└──┴───────────┴────────┴──────────┴───────┴────────┴───┘
(以下空白)
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楊家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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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