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64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律師
被 告 麗登佳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律師
複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伍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於民國91年11月間受丙○○之邀,入股被告麗登佳人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麗登佳人公司)股份7股,入股金新臺 幣(下同)256萬元,由丙○○出具麗登佳人公司股東名簿 予各股東收執。其中股款216萬元係原告借用訴外人佳豆廣 告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佳豆公司)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臺中分行(下稱華僑銀行臺中分行)帳戶之支票支付,原 告於事後已將216萬元匯入佳豆公司設於華僑銀行臺中分行 00000000號活儲帳戶,再由該活儲帳戶轉到前開支票存款帳 戶中;其中40萬元則由原告以偏名張芸臻匯款予丙○○。原 告入股股款共256萬元,被告麗登佳人公司全部收訖,並於 公司財務報表、會計傳票中記載原告為入股之主投資人。又 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387號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中,佳豆公 司訴請原告甲○○將名下麗登佳人公司(即被告)7股之股 份更名登記為佳豆公司,然經本院調閱被告公司登記變更事 項表後,始知原告並非被告公司之合法股東,且91年間丙○ ○亦非被告公司負責人,被告公司之股東亦未決議同意加入 新股。原告既非被告公司之股東,而被告受領原告256萬元 入股金,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56萬元。又被告受領原告股金時,即 知無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應附加利息一 併償還之。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原告前係經營豆芽薌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豆芽薌公司)
,因豆芽薌公司之支票遭退票,原告為負責人,個人名義之 支票亦不能使用,原告為營運之需,非另成立佳豆公司並聲 請支票使用不可。而佳豆公司負責人係由劉卓龍掛名,實際 經營者為原告,是以原告方借用佳豆公司之支票支付入股金 。又佳豆公司於90年11月21日設立登記,91年3月13日佳豆 公司於華僑銀行臺中分行新開戶時存款只有4萬元,佳豆公 司根本無設立資本額所示之資金300萬元,之後佳豆公司之 營運收入及開銷,仍是延續豆芽薌公司。另佳豆公司存摺內 之餘額97,514元(91年3月13日至91年7月10日),如扣除原 告匯入之款項2,106,795元,本不足以支付256萬元之投資款 項。再者,姑且不論係原告或佳豆公司投資被告公司,其均 非被告公司之合法股東,本無股份可供轉讓,訴外人劉卓龍 或佳豆公司將被告公司股份轉讓予他人,不具任何法律效力 ,被告公司仍受有256萬元之利益。
三、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應就其個人是否交付股金256萬元負舉證責任。依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925號不起訴處分書三、 (二)及(三)之內容,本件系爭股款256萬元中之216萬元 係佳豆公司之盈餘款項所投資,並非原告個人所支出,原告 以個人名義提起本件訴訟,自屬當事人不適格。又依最高法 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意旨,原告必須就無法律上之 原因等事實,負舉證責任。再被告經佳豆公司之負責人劉卓 龍請求,已於93年12月1日、95年12月1日及96年2月1日將佳 豆公司投資被告公司之股份轉讓予佳豆公司所指定之人即王 鳳儀、丙○○、沈宗毅。另依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 號判例意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 益為限,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是以本件被告並未 受有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叁、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被告依序於91年5月10日、91年6月10日、91年7月10日兌 現受領佳豆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100萬元、50萬元、66萬 元,復於92年9月2日受領原告以張芸臻名義匯入之40萬元 。
(二)被告對於受領前揭216萬元之票款及受領由原告以張芸臻
名義匯入之40萬元不爭執。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是否受有原告所主張為入股被告公司所給付256萬元 之利益?
(二)被告受有前揭利益,是否因此致原告受有256萬元損害?(三)被告所受前揭利益是否有法律上之原因?(四)被告是否負有返還256 萬元及利息予原告之義務?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之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 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 關係定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639號判例參照)。當事 人是否適格,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定之,非依審判之結果 定之,在給付之訴,祗須主張自己有給付請求權者,對於其 主張為義務者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 字第1333號判決、79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參照)。本件 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原告 主張被告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因而訴請返還,依原告 之主張,原告為請求給付之權利人,被告為給付之義務人, 均有實施訴訟之權能,縱審判結果,認原告之請求權不存在 ,仍非當事人不適格。被告抗辯:系爭股款256萬元中之216 萬元係佳豆公司之盈餘款項所投資,並非原告個人所支出, 原告以個人名義提起本件訴訟,屬當事人不適格云云,並非 可採。
二、查被告依序於91年5月10日、91年6月10日、91年7月10日兌 現受領佳豆公司為發票人之華僑銀行台中分行支票100萬元 、50萬元、66萬元,復於92年9月2日受領原告以張芸臻名義 匯入之40萬元,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柀告對於原告曾匯款2,106,795元入佳豆公司華僑銀行臺 中分行00000000號活儲帳戶,及原告為入股被告公司,另 以以偏名張芸臻匯款40萬元予被告等情,均不爭執(見本 院卷58、59頁)。再參酌原告主張其於91年3月13日存款 40,000元入佳豆公司華僑銀行臺中分行前揭活儲新開戶帳 戶,復依序於91年3月14日、91年4月11日、91年5月6日自 其擔任負責人之豆芽薌公司帳戶匯款640,000元、506,275 元、220,52 0元入佳豆公司前揭華僑銀行臺中分行活儲帳 戶,再於91年5月29日以其母張范甚名義匯款700,000元入 該活儲帳戶,合計匯款2,106,795元入該活儲帳戶,此有 原告所提出之佳豆公司基本資料、該活儲帳戶存摺暨明細 表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8至54頁),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從而原告主張:佳豆公司該活儲帳戶自91年3月13
日至91年7月10日之存款餘額,如扣除原告匯入之款項2,1 06,795元,顯不足以支付256萬元之投資款等語,應可採 信。
(二)佳豆公司前揭華僑銀行臺中分行號活儲帳戶自91年3月13 日至91年7月10日之存款餘額,如扣除原告入之款項2,106 ,795 元,顯不足以支付256萬元之投資款,已如前述。而 佳豆公司先後於91年5月10日、91年5月29日、91年6月10 日、91年7月10日自其前揭華僑銀行臺中分行活儲帳戶依 序轉帳1,400,000元、57, 000元、600,000元、1,023,007 元等款項至佳豆公司華僑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00000號 甲種存款帳戶,此有原告所提出之佳豆公司華僑銀行台中 分行00000000活儲帳戶存摺暨明細表影本及華僑銀行函文 暨所檢送之前揭佳豆公司00-000-0000000號甲種存款帳戶 支存往來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8至54頁及本院94年 度訴字第387號卷)。佳豆公司前揭甲存帳戶如扣除自前 揭活儲帳戶轉入之款項,其於91年5月10日、91年6月10日 、91年7月10日所開立之前揭交由被告公司兌現之支票合 計216萬元,將無法兌現。而佳豆公司前揭活儲帳戶之款 項又多為原告所匯入,是原告主張:前揭被告兌領之佳豆 公司華僑銀行臺中分行帳戶之支票票款,係其借用佳豆公 司支票用以給付入股被告公司股款等情,應可採信。佳豆 公司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387號其訴請被告終止借名登記 契約等事件中主張:投資麗登佳人司之資金,係其依序於 91年5月10日、91年6月10日、91年7月10日開立華僑銀行 台中分行00-000-0000000號甲種存款帳戶面額100萬元、5 0萬元、66萬元之支票予麗登佳人公司等語(見本院94年 度訴字第387號巷卷佳豆公司94年4月4日調查證據聲請狀 、94年5月20日更正狀),並非可採。
(三)證人丙○○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387號事件審理時結證稱 :麗登佳人公司係83、84年間設立,伊一開始即擔任法定 代理人,一直到現在都是,約91年間,當時劉卓龍是佳豆 公司之代表,與伊談投資的事,就伊之認知,係佳豆公司 投資麗登佳人公司的,並非劉卓龍或甲○○,實際接洽投 資內容的,都是劉卓龍本人,登記的時候劉卓龍說要登記 甲○○的名字,因為伊認為佳豆公司是劉卓龍、甲○○夫 妻二人的公司,所以佳豆公司要登記何人的名字,伊就不 過問等語(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387號94年9月30日筆錄) ,雖證述與其接洽投資者,皆為劉卓龍,就其認知係佳豆 公司投資麗登佳人公司,惟實際上何人投資,實際出資者 為何人,證人丙○○並不知悉,難憑其證述認投資者為佳
豆公司。又前揭入股款之實際出資者若非原告,衡情劉卓 龍應不可能同意,且要求丙○○將前揭入股投資登記在原 告名下。再參酌前揭入股被告公司所簽發之佳豆公司華僑 銀行臺中分行216萬元支票,其資金來源,確係來自原告 及另外之40萬元確係原告所匯,足見被告確受有原告所主 張為入股被告公司所給付256萬元之利益,應堪認定。三、按有限公司增資,應經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但股東雖同意增 資,仍無按原出資數比例出資之義務。又股東同意增資,但 未按原出資比例出資時,得經全體股東同意,由新股東參加 ,公司法第10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有限 公司增資時,不僅需經由原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且需在原股 東未按原出資比例出資時,方可經全體股東之同意,由新股 東參加。本件原告雖為入股被告公司而給付被告公司256萬 元,惟被告否認該256萬元係原告為所出資,認為係佳豆公 司所出資,且抗辯:被告經佳豆公司之負責人劉卓龍請求, 於93年12月1日、95年12月1日及96年2月1日將佳豆公司投資 被告麗登佳人公司之股份轉讓予佳豆公司所指定之人即王鳳 儀、丙○○、沈宗毅等語,並提出被告公司股價轉讓委託協 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足見兩造就原告出資256萬 元入股被告公司一事並未達成合意。又被告公司之負責人自 97年12月31日起迄93年8月5日止,均為陳信允,而非丙○○ ,自93年8月5日始由全體股東改推丙○○為董事長,並向經 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更登記,91年間被告公司並無增資之股 東決議,亦無經全體股東同意,由新股東即原告入股之決議 紀錄,此有被告公司登記案卷附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387號 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等事件卷為證(外放),經調閱查明無訛 。足認原告主張:91年間丙○○並非被告公司負責人,被告 公司之股東亦未決議同意加入新股等語,應堪採信。被告公 司全體股東於91年間既未同意原告入股之增資,則被告受領 該256萬元,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且被告公司於受領原告如 附表所給付之款項時,即知未同意原告入股增資一事,要無 可疑。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 利之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 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 ,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 條、第18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受領原告為入股所為 之出資256萬元,既無法律上之原因,且此原因為被告受領 時即知,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
表所示之出資,且自受領翌日附加以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被告公司縱有依佳豆公司之請求 ,將佳豆公司投資被告公司之股份轉讓予佳豆公司所指定之 人即王鳳儀、丙○○、沈宗毅等情事,惟該256萬元並非佳 豆公司所出資,佳豆公司對於被告公司並無出資之股份存在 ,其所為之轉讓係被告與佳豆公司之事,與原告無涉,亦無 所謂被告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之情事,併予敘明。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伍、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 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附表
┌────────┬───────────────┬───────┐
│金 額(新台幣) │ 利 息 起 算 日 │ 利 率 │
├────────┼───────────────┼───────┤
│ 100 萬元 │91年5月11日起(受領股金翌日) │ 年息百分之五 │
│ │ 至清償日止 │ │
├────────┼───────────────┼───────┤
│ 50 萬元 │91年6月11日起(受領股金翌日) │ 年息百分之五 │
│ │ 至清償日止 │ │
├────────┼───────────────┼───────┤
│ 66 萬元 │91年7月11日起(受領股金翌日) │ 年息百分之五 │
│ │ 至清償日止 │ │
├────────┼───────────────┼───────┤
│ 40 萬元 │92年9月3日起(受領股金翌日) │ 年息百分之五 │
│ │ 至清償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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