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283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8月31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45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合議庭於民國97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被上訴人(即第一審原告)部分: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其執有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民國96年 4月20日、付款人台中縣大里市農會東榮辦事處、面額 新臺幣(下同)30萬元、支票號碼AC0000000、帳號000 000000之票據1紙(以下稱系爭支票),未料於96年4月 20日、同年5月7日提示均遭退票,爰依票據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票款30萬元。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
(二)於本院聲明:⒈上訴駁回;⒉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而其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上 訴人之父薛清松於95年9月20日持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 借款30萬元,被上訴人有問薛清松為何不簽發自己之支 票而要用上訴人之支票,薛清松表示其從事建築模板生 意需要資金週轉,有徵求上訴人同意使用其支票。而且 系爭支票退票後,被上訴人多次前往台中市○區○○路 107號4樓催討,談及系爭票據如何處理償還,上訴人均 在場,其亦知悉薛清松持用其支票向他人借款週轉,今 支票跳票,上訴人謊稱其父親盜用支票,顯係卸責之詞 等語。
二、上訴人(即第一審被告)部分:
(一)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
(二)於本院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 之訴;⒊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上訴理由略謂: 上訴人之父薛清松未經其同意,擅自盜用印章簽發系爭 支票,並持之向被上訴人借錢,其不必負發票人責任; 且其已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薛清松涉犯偽造 有價證券罪嫌之告訴,而薛清松於檢察官偵查時坦承偽 簽系爭支票等語。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父薛清松於95年9月20日持系爭支 票向被上訴人借款30萬元,而該支票於96年4月20日、同 年5月7日提示均遭退票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支 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而上訴人對此情不為爭執,故 足信為真正。
二、上訴人辯稱其父薛清松未經其同意即擅自盜用上訴人之印 章而偽造系爭支票,其不必負發票人責任云云。本院為此 多次通知上訴人之父薛清松到庭作證,但薛清松均因無法 通知而未到庭。而上訴人所述其已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提出薛清松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之告訴,薛清松於 檢察官偵查時坦承偽簽支票等情,雖經本院調閱該偵查卷 宗查核無誤,惟查:
⒈上訴人之父薛清松係從事建築模板生意,業經上訴人陳明 在卷。而薛清松曾經請領支票使用,惟於91年4月19日經 公告拒絕往來,此有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96年12月 24日台票中字第961079號函在卷可稽。 ⒉上訴人所有台中縣大里市農會帳號000000000之支票存款 帳戶,係於92年4月18日開戶,而自開戶起迄96年1月18日 止,共領用325張支票(即先後領用13本,每本25張), 其中兌現278張,贖回收回33張,未用4張,此有大里市農 會96年12月20日里農信字第0960004105號函檢送之領用票 據回籠狀況查詢資料及該帳戶存摺類帳號交易明細表附卷 足參。
⒊上訴人雖陳稱因要作生意而開立系爭支票存款帳戶。惟查 ,上訴人自承其於92年5月間退伍,且退伍後即在台中工 業區之天源義記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參見本院97年2 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則上訴人於92年4月18日開立該 支票存款帳戶當時,其尚在軍中服役,且退伍後並未實際 經營生意,故所述是因作生意始開立該帳戶云云,即非可 採。而反觀上訴人之父薛清松係從事建築模板生意,其於 91年4月19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後,因無支票可 用,於支付款項或資金調度上,均會產生相當程度之困擾 ,故薛清松需要支票存款帳戶供其生意往來使用,即屬當 然。茲審酌上訴人開立系爭支票存款帳戶當時尚在軍中服 役,其並無使用支票之迫切需要,且於親自開立該支票存 款帳戶後,不曾使用過任何支票,而該帳戶於退票前曾領 用多達325張支票,亦兌現多達278張,顯見上訴人開立該 支票存款帳戶,目的即是為提供予其父薛清松使用。準此 而言,薛清松於第二次以後之領用支票,及以上訴人名義
簽發支票等行為,應認為均經上訴人之概括授權。從而, 上訴人對薛清松以上訴人名義簽發之支票,自應負發票人 責任。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 ,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30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核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游文科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謝坤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