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投資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6年度,242號
TCDV,96,簡上,242,2008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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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242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丙○○
      許玨𦭳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7月19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13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被上訴人部分:
㈠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上訴人自稱係所羅門投資開發集團執 行長,於民國95年2月初,遊說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林金地欲 合資設立公司,原暫定名稱摩思國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摩思公司),後經上訴人提議改為德利美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德利美公司),共同合作投資開發新能源「德 利煤」。因上訴人再三強調其係大安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安公司)股東,若將來股東同意承租台中市○○路 424號大安貿易大樓地下1樓作為德利美公司辦公室,可爭取 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3萬元、押租金9萬元優待,被上訴 人遂於同年月14日各交付第1期資金10萬元,共計30萬元, 委由上訴人代為保管,作為將來德利美公司成立時之公司股 金。詎上訴人無法提出正式租賃契約,且濫報辦公室裝潢費 用,經被上訴人前往大安公司了解,始知上訴人並非大安公 司股東,亦未與大安公司簽立租賃契約,被上訴人已一致決 定退出投資計劃,上訴人已無代為保管上述款項之法律原因 ,自應返還上開不當得利,惟上訴人拒不返還,並偽造備忘 錄擅自加註對其有利之字句,意圖侵吞被上訴人等所交付之 款項,被上訴人乃提出詐欺告訴,案經95年度調偵字第344 號偵查中,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投資款等語。並聲明 :除假執行部分外,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
㈡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兩造及林金地係協議合組公司,原暫定沿用林金地已成立



之摩思公司名稱並變更股東,交付款項給上訴人是租賃辦公 室供日後成立公司所需,上訴人收受30萬元後,未與大安公 司簽立租賃合約,且本身為公司顧問代為保管這筆款項,卻 在備忘錄上加註違約條款據為己有,兩造已無法合組公司, 法律上原因業已消滅,而屬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駁回上 訴。
二、上訴人部分:
㈠於原審抗辯略以:被上訴人與林金地意圖利用上訴人背景及 資源,邀上訴人合夥欲設立德利美公司,並向上訴人轉租原 由上訴人向大安公司承租之台中市○○路424號地下1樓,以 設立辦公室,上訴人是否為大安公司股東與兩造合夥無涉, 向大安公司承租房屋僅係眾多選項之一,簽約亦須相當時日 ,上開場地現仍由上訴人使用中,被上訴人自不得以上訴人 非大安公司股東及未訂定租約為由退夥,並請求退還投資款 。況全體合夥人於95年2月10日簽訂備忘錄,約定第1期資金 應於同年月13日繳交,惟林金地無法依約按時繳交,股東乃 開會決議「若未按時或延期3天則罰款3萬元,延遲15天則視 同違約,罰款10萬元,並視同放棄所有在公司之股東權益及 先前所投資之金額」,並由上訴人補記於系爭備忘錄之附註 ,詎被上訴人甲○○繳交第1期資金翌日,竟要求將資金全 數借予其在后里經營砂石場之朋友以賺取利息,因上訴人不 同意,被上訴人甲○○當場聲明退夥自願棄權,又被上訴人 並未依約繳交第2期資金,依上開約定視同放棄先前所投資 金額,是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投資款。系爭備忘錄之附註 ,因合夥人開會係由上訴人主持,故先由被上訴人丙○○紀 錄,由上訴人補記重點後,交由大家審閱簽章,並無偽造。 又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投資款,亦應向德利美公司負責 人林金地請求始為正辦。又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退出後另外招 募合夥人,目前公司處於籌備階段,被上訴人所繳交之投資 款支付相關費用早有不足,是被上訴人等請求返還投資款顯 無理由等語。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被上訴人及林金地係報上已查獲之多 家吸金公司主要幹部,其等欲利用上訴人海外公司簽約利多 資源,找上訴人合夥成立公司,摩思公司早已設立,只是擬 改名稱為德利美,並無不能成立公司情形,上訴人收取上開 款項,是因林金地要作為上訴人授權補助金的第1期款,要 給上訴人個人使用,有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不能隨便後悔 ,被上訴人不得於剛繳完第1期股金翌日就要求有房屋租賃 契約。被上訴人甲○○於繳交股金翌日主動退夥,被上訴人 丙○○許玨𦭳則因評估無法僅以第1期股金從事吸金行為



,而作罷退夥,其所繳交投資款30萬元經公款公用,於支付 相關費用後早已不足。況上訴人嗣後確於96年5月21日與訴 外人周水煌就坐落台中市○○路424號地下1樓成立辦公室租 賃契約,房屋不是大安建設所有,是周水煌所有,本件來龍 去脈已用存證信函寄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對存證信函記載 也沒有異議,上訴人沒有不當得利,沒有侵權行為等語。並 聲明: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貳、本件經受命法官會同兩造整理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本院96年11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 ⒈上訴人自稱係所羅門投資開發集團執行長。兩造及林金地於 95年2月初,欲合資設立摩思公司,在95年2月12日更改新名 稱為德利美公司,且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及可合作投資開發 新能源「德利煤」。
⒉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稱若將來股東同意承租大安貿易大樓(位 於台中市○○路424號)地下1樓,設立公司辦公室,其可爭 取優待每月僅需支付租金3萬元、押租金9萬元。 ⒊兩造於95年2月10日簽訂備忘錄,約定以林金地為董事長, 被上訴人丙○○為執行長,被上訴人許玨𦭳為總經理,被上 訴人甲○○為副總,上訴人為總顧問。上訴人曾自承其不方 便掛名。
⒋上訴人自承於上開備忘錄後添記:「若未按時或延期3天則 罰款3萬元,延遲15天則視同違約,罰款10萬元,併視同放 棄所有在公司之股東權益及先前所投資之金額。恐口無憑, 特立此據」。上訴人因註記前開文字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經 本院96年度訴字第2751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 ⒌上訴人與林金地(以摩思公司董事長名義),於95年2月11 日訂立如原審卷第29頁之租約切結書。
⒍被上訴人於95年2月14日各給付前開合夥之第一期款10萬元 ,原欲由林金地收受,因故直接交由上訴人收受。上開費用 已由上訴人自行運用花費。
⒎被上訴人於95年2月15日詢問上訴人租屋事宜,另向大安公 司查詢,得悉上訴人並非股東。
林金地及被上訴人均已向上訴人表明不欲繼續籌設德利美公 司之計劃,上訴人並於95年6月15日另與他人訂立如原審卷 第43頁之備忘錄。
⒐上訴人於原審96年3月1日筆錄陳稱:公司還在籌備中,尚未 設立,兩造原來要設立的是摩思公司,後來擬更改名稱為德 利美公司,公司一直運作中,但是沒有設立登記等語。 ⒑上訴人另與周水煌訂立辦公室租賃合約(原審卷第128頁) ,租賃期間96年5月1日起至97年4月30日止,第三條約定保



證金由原承租貿易地下室押金中轉入。
二、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受領前開投資款各10萬元,是否受有不當得利? ⒉被上訴人是否僅得向德利美公司之「董事長」林金地請求返 還投資款?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者 ,須以受益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並因而致他人受 損害為要件。在判斷是否該當於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學理 上區別為基於給付而受利益(給付不當得利)、基於給付以 外原因受利益(非給付不當得利),而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係指給付不當得利其給付目的欠缺,或非給付不 當得利無權利而言。又給付行為因欠缺目的,而構成不當得 利之情形,可分為自始無給付目的、給付目的嗣後不存在及 給付目的不達三種類型。自始無給付目的,例如非債清償、 原因行為未成立、無效或撤銷;給付目的嗣後不存在,例如 附有解除條件或終期之法律行為,其條件成就或期限屆滿等 。至於給付目的不達,係指擬實現將來某種目的而為給付, 但日後並未達成其目的。原告係以其等給付被告各10萬元, 於將來德利美公司成立時作為公司股金,因其質疑上訴人並 非大安公司股東、未與大安公司簽立租賃契約,一致決定退 出投資計劃,上訴人已無代為保管上述款項之法律原因,自 應返還上開不當得利等語,被告則否認其收取上開款項無法 律上原因,本院爰審酌被告因原告給付行為所受利益,是否 因欠缺給付目的而無法律上原因,亦即有無前開所述給付目 的不達情形。
二、經查:
㈠兩造及林金地於95年2月初欲合資設立公司,渠等於同年月 10日簽訂備忘錄,約定以林金地為董事長,被上訴人丙○○ 為執行長,被上訴人許玨𦭳為總經理,被上訴人甲○○為副 總,上訴人為總顧問,而被上訴人並於同年月14日各交付上 訴人10萬元作為第1期資金等情,已據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上開備忘錄及上訴人出具之收據3份在卷可憑,堪認被上訴 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而關於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各10萬元 之目的,雖上訴人主張:其收取上開款項,是因摩思公司董 事長林金地要作為上訴人授權補助金的第一期款,是要給上 訴人個人使用,所以有法律上原因云云,然兩造上開備忘錄 記載:「個人出資第一期資金(1/4)2月13日到位、第二 期2月20日…,由甲○○收齊交由乙○○統籌管理」等語, 已表明上訴人僅代為統籌管理,且系爭備忘錄復無任何關於



林金地應給付上訴人「授權補助金第一期款」之約定,故上 訴人上開所述,難以採信。而被上訴人等陳稱:因上訴人稱 可向大安公司爭取租金每月3萬元、押租金3個月9萬元之優 待,所以交付第一期資金給上訴人代為保管等情,與證人林 金地於原審結證稱:股款本來應該是要交給我,但是上訴人 要去定租約,所以先交給他等語,暨系爭備忘錄記載:「場 地租金3萬/月、押金3個月×12個月」等內容相符,可以採 信。又被上訴人主張:其等因向大安公司求證,得知上訴人 非大安公司股東,且上訴人就欲設立公司之地點,並無租賃 權存在,乃不欲繼續合組公司等情,核與證人周麗芳即大安 公司副理,於原審到庭結證稱:「上訴人不是我們公司的股 東,上訴人曾經跟我們公司租場地,租約已經到期沒有再續 約,被上訴人曾經到租賃地點來詢問房屋的事情,我有告訴 他說上訴人不是我們公司的股東,房屋也沒有續租,租約在 93 年3月早就期滿,沒有再續租」等語相符,亦堪信真實。 ㈡按兩造上開備忘錄記載公司名稱、股東姓名、職銜、出資比 例、場地租金、家具租金、回饋金等事項,關於出資方式、 日期、收款人、保管人雖有約定,然就嗣後未能繼續合作或 繼續出資時,各當事人法律關係如何,雖上訴人主張應沒收 已收款項,並於原審提出備忘錄影本,記載:「PS若未按 時或延期3天則罰款3萬元,延遲15天則視同違約,罰款10 萬元,並視同放棄所有在公司之股東權益及先前所投資之金 額恐口無憑,特立此據」等語以資為憑。惟被上訴人否認有 此約定,並提出其等保管、並無前開附註條款之備忘錄影本 為憑(見原審96年3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被上訴人96年3月 14日書狀所附備忘錄)。經上訴人自承上開備忘錄註記文字 為其個人添記,其記載位置,非為會議決議內容項,而係上 訴人於簽名項後位置,自行添記,復無與會人員再為簽名確 認,實難認該附記事項為兩造之合意;即上訴人於本院言詞 辯論期日陳稱:我有告訴他們,第二期款項沒有再繳納,前 面的投資款就要充公。95年2月9日、2月10日有向被上訴人 說過,但那時錢還沒拿出來,要不要做也不知道,所以我沒 叫他們簽名,也沒有寫上去,那時候重點是要不要錢拿出來 等語,亦坦認關於違約罰款等內容,未要求被上訴人簽名、 未當場記載,益徵兩造並無上開合意。且上訴人尚因註記前 開文字所涉刑事偽造文書罪責,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2751號 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駁回 上訴(尚未確定),均同此認定,是被上訴人主張該附註非 會議決議內容,而係上訴人個人所添記,並非兩造會議決議 內容,即可採信。




㈢依上說明,兩造上開備忘錄僅就雙方有意合資設立公司,商 議過程所獲共識之公司名稱、股東姓名、職銜、出資比例、 場地租金、家具租金、回饋金等事項記載於備忘錄,然並無 明定前開合資設立公司計畫因故未能繼續時,彼此間權利義 務關係,亦未就該計畫因故未能繼續時,各當事人得否請求 返還所付款項,為任何約定,甚屬顯然。按當事人訂立契約 ,係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本於當事人意思自主,藉此為財貨 利益之安排,暨此滿足各自之利益,而訂立或履行過程中, 若對於某事項並未明定而有疏漏,致使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 係,發生疑義,非不得藉由解釋雙方當事人意思而釐清其疑 義。而解釋當事人意思,所探求者不是當事人之真意,而是 「假設當事人之意思」,即雙方當事人在通常交易上合理所 意欲或接受之契約條款,判斷之標準,則應依當事人於契約 上所作之價值判斷及利益衡量為出發點,依誠實信用原則並 斟酌交易慣例認定之,以實現平均契約正義為依歸(王澤鑑 著,債編總論第一卷,第76頁至184頁參照)。本件合資設 立公司計畫若因故未能繼續,各當事人得否請求返還所付款 項,原屬契約成立時當事人最重要權利義務之一,然該部分 未據兩造及林金地為任何約定,已如前述,再審酌合資設立 公司所生法律關係複雜,一般人如無相當之確信,不致輕率 為之,而兩造及訴外人林金地係95年2月初起意合資設立公 司,雙方尚處於磋商、洽談階段,系爭備忘錄僅就磋商過程 已獲共識之若干事項為記載,然尚未研議相關細節,另關於 所營事業僅提及「可合作投資開發新能源『德利煤』」,關 於備忘錄記載「場地租金3萬/月、押金3個月×12個月」, 僅本於上訴人口頭表示可爭取優待租金而來,甚至就「家具 租金每月1萬元」,尚註記「待公司營運後再收」等文字, 則當事人對於上開合資經營計畫是否確能實現,暨其具體內 容,當並無明確之確信,另被上訴人給付前開款項,其用意 係作為將來德利美公司成立時之公司股金,僅因考量公司籌 備階段或將發生承租辦公室等相關費用,始由上訴人代為統 籌管理,已如前述,基此而言,雙方雖基於前開計畫而為一 定給付,然此項給付,應僅就擬實現將來某種目的而為之, 茍日後未能實現其目的,當屬首揭所述不當得利之給付目的 不達情形。
㈣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欲籌設之德利美公司、已不再成立等情, 核與證人林金地於原審結證略以:95年2月間討論要合組德 利美公司,公司股本約200萬元,被上訴人各給付10萬元給 上訴人,我開1張10萬元支票要給上訴人,後來發現要設立 公司的地點租約已經到期,那張支票我就沒有給,股款本來



應該是要交給我,但是上訴人要去定租約,所以先交給他, 後來公司登記的事項就停下來了,因為要公司的設立地址租 約已經到期,沒有辦法設立,現在已經不設立了,原來說要 裝潢的事項也沒有辦理,後來我與被上訴人口頭協商不再合 夥,被上訴人就請上訴人退還等語(見原審96年3月29日言 詞辯論筆錄)。證人王美玉於原審結證稱:我在會計師事務 所辦理公司登記,兩造之前告訴我說要成立德利美公司,請 我查詢有無重複,我查詢沒有重複,後來我有請兩造提供房 屋租賃契約書、房屋稅單、使用執照,但是他們沒有提供給 我,公司登記就不了了之,因為沒有這些資料就沒有辦法辦 理等語(見原審同日言詞辯論筆錄)相符。至於上訴人辯稱 :該公司即摩思公司早已設立,只是擬改名稱為德利美云云 ,不惟與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公司還在籌備中,尚未設立, 兩造原來要設立的是摩思公司,後來擬更改名稱為德利美公 司,公司一直運作中,但是沒有設立登記等語(見原審96 年3月1日筆錄)已有杆格。且兩造及林金地既於95年2月初 有意合資設立公司,始進而洽談公司名稱、股東出資比例暨 相關費用等事項,並於同年月10日記載於系爭備忘錄,則雙 方所欲出資共同經營者,自非原已存在之摩思公司甚明。故 上訴人上開抗辯,顯然無稽。佐以本件合資設立公司計畫, 雖經雙方就洽商過程已獲共識部份簽立備忘錄,然旋因被上 訴人及林金地得悉上訴人並非大安公司股東,質疑上訴人有 無爭取優待租金能力等事項,立即向上訴人表明不欲繼續籌 設德利美公司之計劃,林金地迄今亦未交付任何款項,上訴 人並於95年6月15日另與他人訂立如原審卷第43頁之備忘錄 (見兩造不爭執7、8),則本件雙方合組公司之計劃確已 因故無從繼續,堪以認定。
三、依上所述,被上訴人各交付上訴人10萬元,係基於將來欲合 組公司之計畫而為給付,即於日後公司成立時,充為股款之 用,上訴人收受款項僅屬統籌管理性質,茲兩造上開合資設 立公司計畫,已因故不能實現,上訴人受領前開給付,即有 給付目的不達之欠缺給付原因情事,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收受該等所交付之款項,已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屬不當得利 ,洵屬有據,上訴人就此否認有不當得利,即無可採。又兩 造及林金地既同意前開款項逕行交付上訴人以為統籌管理, 被上訴人交付上開款項,其給付關係即存在於被上訴人與上 訴人之間,而非存在於被上訴人與林金地之間,故上訴人辯 稱被上訴人僅得向林金地請求返還投資款云云,亦無可採。 至於上訴人辦稱:被上訴人等所繳交之投資款支付相關費用 早有付相關費用早有不足云云。然自陳:被上訴人等退出



後,上訴人另外招募合夥人等情,則上訴人既早在簽立系爭 備忘錄後數日內表明不欲繼續進行籌設公司之計劃,上訴人 日後縱與其他第三人再行合資籌設公司,亦與被上訴人等人 無涉,故上訴人辯稱上開費用業已花盡,且有不足云云,亦 屬無憑。
四、綜上,本件上訴人受領被上訴人給付各10萬元,係無法律上 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即應構成不當得利 ,從而,被上訴人依據上述民法不當得利規定,各請求上訴 人分別返還所受利益10萬元,並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即96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判決,並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經審酌後 均與結論無涉,不逐一贅述。
肆、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林源森
法 官 林慧貞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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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安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