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建字,95年度,20號
TCDV,95,建,20,2008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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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建字第20號
原   告 寶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素珍  律師
被   告 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德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97年3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玖萬肆仟柒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零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玖萬肆仟柒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1,148,1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 後,就本金部分之聲明,於民國95年4月18日具狀追加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29,136,511元;又於同年5月30日變更聲明 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800,0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再於97年3月11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533,14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 性質分係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 屬適法。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方面:
⒈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嘉義市政府承攬「嘉義市 市政中心南棟大樓新建工程」,並將其中帷幕牆工程轉由 原告承攬,兩造於91年10月4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並於92 年7月14日訂立簡式合約,約定工程總價經追減8樓桁架天



窗2,600,000元,及追加貼補鋁料、玻璃(因趕工增加成 本)1,428,571元後,含稅總價承包之工程款為80,570,00 0元,其中關於工期之約定並記載應完工日期為93年12月 31日。後原告與被告再於92年10月15日協議另簽訂工程合 約書,約定工程總價仍為80,570,000元,工期約定應於92 年12月31日前施工完成。嗣系爭工程已於93年10月10日經 被告向嘉義市政府申報竣工,且已辦理結算驗收完成,然 被告實際給付原告之工程款僅51,129,020元,扣除原告已 經簽認由被告代墊款項7,640,961元,及訴訟中原告對被 告主張應扣除之代墊款6,028,893元,其中3,266,871元部 分不爭執,經再予扣除後,被告尚欠原告18,533,148元之 工程款未付,爰依兩造工程合約書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雖抗辯系爭工程應完工之日期為93年1月3日。惟查 兩造原約定應完工之日期雖為92年12月31日,然原告於 93年6月8日應被告之要求出具完工切結書,切結系爭工 程於93年6月30日全部拆架完成,如未完成則開始依合 約進行逾期罰款。且被告前以存證信函向原告主張工程 逾期罰款,亦係以93年6月30日充為計算逾期之基準; 足認被告已經同意將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期延展至93年6 月30日,在此之前,原告自無遲延情事。且原告雖於93 年6月8日應被告要求簽立切結書,然係承諾於93年6月3 0日前完成該新建大樓之外部工程,並非全部工程,且 原告如期完成先行施作之工程,詎被告拖欠工程款,原 告則自93年7月間停止施工,故後續有關內部工程部分 ,原告乃找其他廠商繼續施工,而就內部工程部分,兩 造並無約定,故原告並無逾期完工之情事。
⑵被告雖主張本件工程其依約先行代僱工或代為支出之代 墊款為13,669,853元,應自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中扣除 ,然除原告原已簽認7,640,961元外;其餘6,028,892元 部分,原告對其中3,266,871元不爭執。惟如原告準備 ㈡狀附表所示行政院調解費、全峻公司、永庸公司、中 國菱電公司、亞象公司、三鋒公司等之款項,均非屬系 爭工程合約應由原告承攬之範圍內,被告自不得主張扣 除,原告均不同意扣除。
⑶兩造於92年7月14日重新議定工程款,另追加「補貼鋁 料、玻璃(因趕工增加成本)」之工程款1,428,571元 ,係因當時鋁料、玻璃之價格上漲,而補貼增加之款項 ,並非趕工所增加之工程款,且係經兩造協議補貼此款 項,是原告不同意扣除該項。




⑷依兩造合約書約定,被告若未被業主逾期罰款,原告則 免逾期罰款之責。依被告與訴外人嘉義市政府之調解成 立書觀之,逾期施作之項目為消防設備及與消防設備相 關之其他工項,顯見被告並未因原告承攬之工程遭到業 主逾期罰款,是被告不得對原告主張逾期罰款。退步言 之,如認前揭約定係只要被告有遭業主逾期罰款,原告 即無法免責。惟工程逾期罰款之約定屬違約金之性質, 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 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又系爭工程合約有關工程期 限及逾期罰款於合約書備註中特別約定:「92年12月31 日前全部施工完成,否則每日罰款工程總價千分之三。 若甲方(即被告)未被業主逾期罰款,乙方(即原告) 則免逾期罰款之責。」可見兩造上開約定之真意,原告 應否負逾期完工之責任,並非以原告承作部分是否逾期 為憑,而是以被告所承攬之整體工程逾期並遭業主罰款 為準。從而,縱認原告應負工程逾期之責任,亦應以被 告因整體工程逾期實際受業主罰款之金額為限。又被告 向業主承攬系爭工程後,將工程分別轉包與各次承攬人 ,並將逾期罰款之責任全部轉嫁予次承攬人,因此被告 因整體工程逾期遭業主罰款之金額,即為被告因工程逾 期所受之損害。是被告對次承攬人所得主張之逾期罰款 金額,應以被告實際受業主罰款之金額為限,否則被告 反將因工程逾期而獲利,與前揭兩造有關工程逾期罰款 之特別約定有違。退步言之,若認前揭約定係只要被告 有遭業主罰款,原告即無法免責,則原告願於被告遭業 主逾期罰款金額範圍內,依原告所占工程總價比例分擔 之。
⑸又縱認原告有逾期完工之情事,被告得主張之逾期罰款 亦非按日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三計算,蓋兩造於91年10月 4日簽訂工程合約書時雖有上揭約定,然兩造於92年10 月15日重新簽訂工程合約書時(簽約日期仍載為91年10 月4日),另有簽署一份限期完工切結書,內容載明「 本公司承包貴公司之工程契約後,照貴公司所規定之期 完工竣工,逾期每日罰款貳萬元正,絕無異議,恐口說 無憑,特立此書為憑。」顯見兩造已同意逾期每日罰款 按貳萬元計,是本件縱認原告有逾期完工之情形,逾期 亦應以每日貳萬元計算,而非被告所主張之工程總價千 分之三計算。且此約定之違約金亦屬過高,原告請求法 院酌減之等語。
⒊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533,1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95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被告則以:
⒈兩造於91年10月4日就系爭工程簽立工程合約書,原定之 完工日期為92年7月30日,然因原告之施工計劃遲未通過 郭自強建築師事務所之審核,嗣後於92年7月14日追加訂 立簡式合約,合意延至92年12月31日,惟該簡式合約內容 誤植完工日期為93年12月31日,雙方發現錯誤後,即協議 將兩造於91年10月4日所訂工程合約書及上開簡式合約收 回並作廢,經兩造合意修改並於92年10月15日重新簽訂工 程合約書,惟訂約日期仍載為91年10月4日,重新訂立之 工程合約書載明完工日期為92年12月31日。嗣後因嘉義市 政府不當折減工程款造成停工,經被告於92年11月4日與 嘉義市政府協調解決後,即致電原告儘速進場施工,並以 原告92年11月5日函同意將完工期限延展至93年1月3日。 亦即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期應為93年1月3日。 ⒉惟因原告始終未能按照預定進度施工,兩造曾召開會議協 調,被告亦多次函知原告:系爭工程已嚴重逾期,請加速 趕工。因原告就系爭工程確已嚴重逾期,其間於93年3月2 2日即由原告之工地負責人即訴外人劉振卿出具完工切結 書予被告,切結將於93年4月30日全部完工,所切結事項 若未在時間內完成,願依合約由被告雙倍扣款等語。再於 93 年6月8日由訴外人劉振卿向被告出具完工切結書,保 證將於93年6月30日前完成系爭帷幕牆工程,拆除施工之 外架,並承諾「若未在時間內完成,當期(93年6月5日) 工程款完成再予付款,並且開始依合約進行罰款... 」。 顯見原告於為該切結書時,即已逾期完工;且此等切結書 均係原告單方面之陳述,被告並未同意原告展期完工之要 求。而原告嗣後仍未於93年6月30日前完成系爭帷幕牆工 程,被告自得主張其權利,以93年1月3日計算系爭工程之 應完工日期。雖被告曾於93年11月11日以台中大全街郵局 第3290號存證信函告知原告:「自寶緯公司最終一日承諾 完工日93年6月30日起至93年10月25日初步完工日止,共 計逾期117日...,寶緯公司應給付本公司逾期罰款金 額為26,829,585元..」,惟原告既否認上開切結書係保 證系爭工程之完工,自難認兩造曾協議變更以93年6月30 日為完工日。
⒊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13條約定,乙方(即原告)違反本合



約之規定時,應於甲方(即被告)指定之期限內改正、重 做、修護或清理,如乙方怠於履行時,甲方得自行或另使 他人為之,其所支出之費用(以甲方支出之明細為準)得 於工程款內扣抵。被告因原告就系爭工程有嚴重延誤,被 告不得已依約先行代僱工或代為支出巨額工程費用。 ⑴被告以93年6月23日興工字第93062302號函通知原告, 屬於原告承攬工程之玻璃材料款7,835,127元,原告遲 未匯款至「佳佳玻璃」致玻璃未能進場,延誤工進,被 告將先行代墊。
⑵被告自92年9月15日起,依約就系爭工程代僱工或代為 先向協力廠商付款,共計13,669,853元,其中7,640,96 1元業經原告簽認,另6,028,892元均有支票簽收單或合 約書可證。原告雖以準備㈡狀爭執被告主張代墊應扣款 明細表(被證22)其中編號2行政院調解費350,000元、 編號3全峻公司370,951元、編號20全峻公司891,410元 、編號25全峻公司86,400元、編號30永庸公司101,619 元、編號33全峻公司277,214元、編號35中國菱電公司 1,905元、編號38亞象公司6,977元、編號44全峻公司 290,516元、編號51全峻公司290,507元、編號54三峰公 司91,998元、編號58永庸公司3,143元,合計為2,762, 640元等不應扣除。被告就原告爭執部分其中關於編號2 行政院調解費350,000元、編號30永庸公司101,619元、 編號35中國菱電公司1,905元、編號38亞象公司6, 977 元、編號58永庸公司3,143元部分,捨棄扣款之抗辯, 惟其餘關於全峻公司及三鋒公司部分所支出之費用,均 係原告就系爭工程有施工錯誤或嚴重怠工之情形,被告 不得已依約先行代僱工或為其支出之工程費用,此等費 用應由原告公司負擔。且經依被告聲請送台灣省土木技 師公會鑑定結果,亦認關於全峻公司部分之工程,屬於 原告向被告承攬工程之範圍,被告既代為僱工完成,自 得予以扣除,茲再分述如下:
①其中依原告準備㈡狀所載編號54三鋒公司91,998元部 分,業據原告於95年11月6日準備㈣狀陳述同意扣除 ,嗣於96年2月6日言詞辯論時再行爭執,顯係撤銷自 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規定,原告 應就撤銷自認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②原告準備㈡狀所載編號3、20、25、33、44、51關於 全峻公司部分:
依系爭工程合約書所附圖說中「帷幕大樣詳圖㈠、㈡ 、㈢」所示工程,其中如原告準備㈡狀附表編號3、



20、25、33、44、51全峻公司部分,均在被告與原告 之工程合約範圍內,因原告怠工造成工程進度無法推 動,被告不得已於93年8月27日與全峻公司另行訂立 工程合約書,委由全峻公司就原告上開未完成部分繼 續施工;又業主即嘉義市政府就原告已施作部分驗收 時發現部分瑕疵或施作錯誤之情事,故被告再就該部 分與全峻公司訂立追加減附約書,經估驗全峻公司所 施作部分之工程款總計3,419,238元(未稅),被告 已給付3,598,563元(含稅)予全峻公司,原告就其 中1,212,240元業已簽認,尚未經原告簽認之工程款 計為2,206,998元。茲再分述如下:
A.編號3:兩造工程合約書均附有圖說,許多需原告 配合施工之設計,其中關於關於甲梯2F-12F每樓4 座電梯鏡面收邊框、乙梯1F-12F帷幕鋁踢腳板、2F -RF電梯與帷幕之間封板、丁梯8F、9F鋁收邊板、 丁梯8F-9FA、B室廁所隔間收邊板等,均需由原告 依工程進度現場配合施工,但因原告怠工及不出料 ,致工程進度無法推動,原告不得不於93年8月27 日及同年10月4日與全峻工司訂立工程合約及工程 追加減附約書,委由全峻公司施工,此部分之工程 款,於93年10月間經估驗計價為1,583,191元,被 告嗣於93年10月19日開立支票1,504,032元予全峻 公司,其中1,212,240元業經原告簽認,未經原告 簽認之工程款為370,951元。
B.編號20:就兩造合約書所附「圖說W11、W14、W15 部分」,及原告就景觀電梯面板、不銹鋼面板施作 錯誤部分,於93年11月15日與全峻公司訂立工程追 加減附約書,經估驗計價為891,410元,被告於93 年11月29日開立支票831,089元予全峻公司。 C.編號25:就兩造合約書所附圖說中關於6樓不銹鋼 包門框與收邊(2座)、景觀電梯面板(11層)、 第1、2樓氟碳烤漆景觀電梯口不銹鋼鏡面收邊等, 被告於93年12月2日與全峻公司訂立工程追加減附 約書,經估驗計價為86,400元,被告於93年12月19 日開立支票72,240元予全峻公司。
D.編號33:就兩造合約書所附圖說中關於1F-7F陽台 收邊鋁板、1F-8F甲、乙、丙、丁梯內側收邊鋁板 、不銹鋼造型收邊等,被告於93年12月10日、同年 月18日:94年1月4日與全峻公司訂立工程追加減附 約書,經估驗計價為277,214元,被告於94年2 月2



日開立支票257,593元予全峻公司。
E.編號44:依兩造工程合約圖說,其中關於甲梯2F-1 2F每樓四座電梯鏡面收邊框、甲梯大廳橫樑包板、 甲梯1F-8F帷幕鋁踢腳板、甲梯10F-12F帷幕鋁踢腳 板、甲、乙、丙、丁梯1F內側鋁氟碳烤漆封板、乙 梯1F-10F帷幕鋁踢腳板、丙梯1F內側鋁氟碳烤漆封 板、丙梯1F-12F帷幕鋁踢腳板、丁梯1F內側鋁氟碳 烤漆封板、丁梯1F-10F之H型鋼鋁板、12mm強化藍 全反射膠合玻璃、1F-RF電梯與帷幕之間封板、3F- RF電梯與帷幕之間封板、乙梯1F-RF鋁收邊板、丁 梯1F-10 F鋁收邊板、丁梯1F之A、B式廁所隔間收 邊板、W11鋁氟碳烤漆門、W14鋁氟碳烤漆門、W15 鋁氟碳烤漆門、帷幕牆推窗平衡固定桿等工程,均 需由原告依工程進度現場配合施工,因原告未進場 ,被告不得已委由全峻公司承攬,經估驗計價為29 0,516元,被告於94年7月19日開立支票250,509元 予全峻公司。
F.編號51:依兩造工程合約圖說,其中關於甲梯2F-1 2F每樓4座電梯鏡面收邊框、甲梯1F-RF帷幕鋁踢腳 板、乙梯1F-10F帷幕鋁踢腳板、丙梯F-12F帷幕鋁 踢腳板、丁梯1F-10F之H型鈉鋁板、丁梯1F-10F鋁 踢腳板,亦需由原告依工程進度現場配合施工,因 原告未進場,被告不得已委由全峻公司承攬,經估 驗計價為290,507元,加計應退還全峻公司保留款 後,被告於95年1月9日開立支票683,100元予全峻 公司。
⒋兩造訂定系爭工程合約後,因原告施工進度遲延,被告要 求要加強趕工並於約定期限內完工,原告向當時負責洽商 之被告工務經理邱崇耀要求150萬元之「趕工獎金」,雙 方於92年7月14日所簽訂之簡式合約,就工程款另追加「 補貼鋁料、玻璃(因趕工增加成本)1,428,571元」之工 程款項,惟嗣後原告並未依約趕工,顯就此「趕工獎金」 約定項目未履行,致系爭工程嚴重逾期完工,故該部分之 工程款自應扣除。
⒌被告向訴外人嘉義市政府承攬嘉義市市政中心南棟大樓新 建工程之一部份,自91年1月10日開工,原約定完工日期 為92年9月16日,嗣因變更設計、物價上漲及材質爭議等 事由,由被告及訴外人喬峰機電股份有限公司、暐翔國際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機電系統協力廠商向行政院公共工程 委員會申請二次履約爭議調解,結果為「他造當事人(即



嘉義市政府)同意展延工期165天... 申請人(即被告等 )於延展工期後仍逾期12天... 雙方同意本會建議,酌減 每日逾期罰款金額為26.7萬元... 共計逾期罰款為320萬 4,000元... 基於調解之目的,申請人同意捨棄前開工程 款費用之請求。」因此被告經嘉義市政府逾期罰款之金額 核減為2,535,885元,惟被告所損失之工程管理費高達12, 159,395元(15,499,548元×78.45%=12,159,395,元以下 四捨五入),因此被告確實因工程逾期遭業主逾期罰款, 因工程逾期所遭受業主扣罰之實際損害至少為14,695,280 元(2,535,885元+12,159,395元=14,695,280元,被告誤 為14,699,930元),原告自不得主張免責。且依兩造「合 約書備註」約定,甲方(即被告)未被業主逾期罰款,乙 方(即原告)免逾期罰款之責。上開約定之文義,並未將 原告逾期罰款責任限縮於可歸責於原告之部分,顯約定以 被告未被業主逾期罰款為原告逾期罰款責任之免責事由, 縱不採文義解釋,認原告所應負擔之責任以其可歸責為限 ,對業主而言,原告所承攬之工程逾期完工之責任即等同 於被告之責任,雖前揭調解內容並未詳論原告遲延完工之 事實,尚不應遽以認定逾期完工均不可歸責於原告。且系 爭新建工程進度落後之主因,係原告所承攬之帷幕牆工程 發生重大延誤,被告所蒙受上述巨額損失,若由被告全部 承擔,並不合理。
⒍兩造約定系爭工程應完工之期限為93年1月3日,而系爭工 程經被告向業主嘉義市政府申報完工並初驗通過之時間為 93年10月10日,以該日為系爭工程之完工日計算,原告逾 期完工281日。依系爭合約書第6條第3項規定,原告每延 誤一天完工,應扣罰按工程款總價千分之三之懲罰性違約 金。原告逾期281日完工,依上開約定應給付被告67,920, 510元(80,570,000×0.003×281=67,920,510元,被告 誤載為68,072,25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縱以原告最後一 次承諾之93年6月30日為原告應完工之日,計算至被告向 業主申報完工並初驗通過之93年10月10日止,原告就系爭 工程自93年7月1日起至93年10月10日止仍逾期完工102日 ,原告應扣罰之工程款24,654,420元(80,570,000×0.00 3×102=24,654,420元,被告誤載為24,709,500元);若 以原告於93年3月22日切結書所承諾以雙倍計算,應倍增 為49,308,840元(被告誤載為49,419,000元),被告自得 就原告應給付之違約金,主張抵銷抗辯。
⒎綜上所述,兩造系爭工程之總價為80,570,000元,被告已 給付原告51,129,020元,應再扣除系爭工程合約書合約明



細表第21項貼補鋁料、玻璃(因趕工增加成本)之金額1, 428,571元,及被告依約就系爭工程「代僱工」或「先向 其代施作廠商付款」所支出之費用至少12,929,624元,及 原告應給付之違約金,經被告主張抵銷後,本件原告就系 爭工程應無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之工程款,是原告之請求 ,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⒏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工程合約書、簡式合約、限 期完工切結書、原告93年3月22日完工切結書、93年6月8日 完工切結書、嘉義市政府95年4月27日府行庶字第 0950021256號函、被告公司之廠商扣款明細表、台灣省土木 技師公會97年1月9日(97)省土技字第0224號鑑定報告書等 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兩造於91年10月4日簽立工程合約書,由原告承攬被告向嘉 義市政府承攬之嘉義市市政中心南棟大樓新建工程之帷幕牆 工程,約定含稅總工程款為81,800,000元,並於92年7月14 日訂立簡式合約,約定工程總價經追減8樓桁架天窗2,600,0 00元,及追加貼補鋁料、玻璃(因趕工增加成本)1,428,57 1元後,含稅總價承包之工程款為80,570, 000元,其中關於 工期之約定並記載應完工日期為93年12月31日。嗣兩造再於 92年10月15日協議另簽立工程合約書,以代替前揭工程合約 書及簡式合約,簽約日期則仍載為91年10月4日,約定工程 總價仍為80,570,000元,工期約定應於92年12月31日前施工 完成。
㈡依兩造有效工程合約書第6條第3項約定逾期罰款為每延誤一 天之懲罰性違約金按工程總價千分之三計罰;工程合約書備 註約定,原告如逾期完工,每日罰款工程總價千分之三之違 約金,若被告未被業主逾期罰款,原告則免逾期罰款之責。 工程合約書所附原告出具之限期完工切結書則載明逾期每日 罰款20,000元。另原告於93年3月22日出具完工切結書予被 告,載明若切結書所示事項,未於期限內完成,願依合約由 原告雙倍扣款。再於93年6月8日出具完工切結書予被告,載 明若切結書所載事項,未在時間內完成,當期工程款完成再 予以付款,並且開始依合約進行逾期罰款。
㈢原告曾於93年6月8日立書切結,承諾系爭工程於93年6月30 日全部拆架完成,如未完成則開始依合約進行逾期罰款。 ㈣系爭工程被告已於93年10月10日向嘉義市政府申報系爭工程 竣工,並於94年8月7日辦理結算驗收完成。



㈤被告就系爭工程已經給付原告51,129,020元之工程款。 ㈥系爭工程因被告自行僱工完成之部分,其中被告為原告代墊 之款項,經原告簽認之數額為7,640,961元,原告同意自工 程款中扣除。
㈦被告另抗辯其尚有自行僱工完成之部分,而為原告代墊工程 款6,028,892元,經扣除被告已經捨棄抗辯之行政院調解費 350,000元、永庸公司101,619元及3,143元、中國菱電公司 1,905元、亞象公司6,977元後,應為5,565,248元,其中 3,266,252元部分原告不爭執,同意自工程款中扣除。 ㈧兩造對於卷存書證之真正,均不爭執,如為送達對造之文書 ,亦均已收受送達。
㈨被告抗辯自行僱工完成之部分,而為原告代墊之工程款,其 中關於全峻公司部分,經送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結果 ,認全峻公司施工之部分,應屬原告原承攬之範圍。四、本件訴訟之爭點:
㈠被告抗辯其有自行僱工完成部分工程,而為原告代墊之工程 款,其中關於全峻公司2,206,998元、三鋒公司91,998元, 應予扣除,是否有理由?
㈡被告抗辯兩造系爭有效工程合約書合約明細表第21項貼補鋁 料、玻璃(因趕工增加成本)之金額1,428,571元(未稅) ,係趕工獎金,原告並未履行,不得請求工程款,是否有理 由?
㈢兩造約定系爭工程之應完工日期為何?
㈣原告有無逾期完工?其逾期日數為何?
㈤如原告有逾期完工,應否依約給付違約金?違約金數額以多 少為適當?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抗辯其有自行僱工完成部分工程,而為原告代墊之工程 款,其中關於全峻公司2,206,998元、三鋒工程行91,998元 ,應自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中扣除,為有理由。 ⒈本件兩造原於91年10月4日簽訂工程合約書,嗣於92年7月 14日另訂簡式合約,復於92年10月15日協議另簽立工程合 約書,以代替前揭工程合約書及簡式合約,簽約日期則仍 載為91年10月4日,約定工程總價為80,570,000元,工期 約定應於92年12月31日前施工完成,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是兩造關於系爭工程之權利義務之約定,除非其後另有 合意變更之事項,自應以兩造於92年10月15日簽訂之工程 合約及其附件(合約明細表、合約書備註、附加條款、勞 工安全切結書、切結書、承攬權利拋棄書、限期完工切結 書,詳被證6)所約定之事項為據,合先敘明。



⒉被告抗辯其就系爭工程中關於如原告準備㈡狀附表編號3 、20、25、33、44、51全峻公司部分,均在被告與原告之 工程合約範圍內,因原告怠工造成工程進度無法推動,被 告已另於93年8月27日與全峻公司另行訂立工程合約書, 委由全峻公司就原告上開未完成部分繼續施工;又嘉義市 政府就原告已施作部分驗收時發現部分瑕疵或施作錯誤之 情事,故被告再就該部分與全峻公司訂立追加減附約書, 經估驗全峻公司所施作部分之工程款總計3,419,238元( 未稅),被告已給付3,598,563元(含稅)予全峻公司, 原告就其中1,212,240元業已簽認,尚未經原告簽認之工 程款計為2,206,998元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其與全峻公司 93年8月27日工程合約書、93年10月4日工程追加減附約書 (被證32)、廠商領款簽收單(被證33)、93年11月15日 工程追加減附約書(被證34)、廠商領款簽收單(被證35 )、93年12月2日工程追加減附約書(被證36)、廠商領 款簽收單(被證37)、94年1月4日工程追加減附約書(被 證38)、廠商領款簽收單(被證39)、93年12月10日、93 年12月18日、94年1月4日工程追加減附約書(被證40)、 廠商領款簽收單(被證41)等為證,且各該工程合約書及 追加減附約書均有原告及全峻公司之簽署,及廠商領款簽 收單上亦有領款廠商全峻公司之用印,而原告雖否認全峻 公司所施作之工程為其向被告承攬之範圍,然並未爭執各 該工程合約書、追加減附約書及廠商領款簽收單之真正, 自堪信被告抗辯其有將如上開工程合約所示之工程交由全 峻公司承攬施作之事實,為屬真實。茲尚應審究者,即為 全峻公司所施作之部分,是否屬於兩造依系爭合約書約定 應由原告施作之工程。而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將系爭工程相 關合約及圖說,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關於被告 提出有關其另交由全峻公司承攬施作之⑴甲梯2F-12F每樓 4 座電梯鏡面收邊框、乙梯1F-12F帷幕鋁踢腳板、2F-RF 電梯與帷幕之間封板、丁梯8F、9F鋁收邊板、丁梯1F-9FA 、B式廁所隔間收邊板等工程(被證32)。⑵W11鋁氟碳烤 漆門、W14鋁氟碳烤漆門、W15鋁氟碳烤漆門等工程(被證 34)。⑶6樓不銹鋼包門框與收邊(2座)、景觀電梯原有 面板拆除(11層)、第1、2樓氟碳烤漆景觀電梯口不銹鋼 鏡面收邊等工程(被證36)。⑷1F-7F陽台收邊鋁板、1F- 8F甲、乙、丙、丁梯內側收邊鋁板、不銹鋼造型收邊等工 程(被證40)。⑸甲梯2F-12F每樓4座電梯鏡面收邊框、 甲梯大廳橫樑包板、甲梯1F-8F帷幕鋁踢腳板、甲梯10F-1 2F帷幕鋁踢腳板、甲、乙、丙、丁梯1F內側鋁氟碳烤漆封



板、乙梯1F-10F帷幕鋁踢腳板、丙梯1F內側鋁氟碳烤漆封 板、丙梯1F-12F帷幕鋁踢腳板、丁梯1F內側鋁氟碳烤漆封 板、丁梯1F-10F之H型鋼鋁板、12mm強化藍全反射膠合玻 璃、1F-RF電梯與帷幕之間封板、3F-RF電梯與帷幕之間封 板、乙梯1F-RF鋁收邊板、丁梯1F-10 F鋁收邊板、丁梯1F 之A、B式廁所隔間收邊板、W11鋁氟碳烤漆門、W14鋁氟碳 烤漆門、W15鋁氟碳烤漆門、帷幕牆推窗平衡固定桿等工 程(被證56)。⑹甲梯2F-12F每樓4座電梯鏡面收邊框、 甲梯1F-RF帷幕鋁踢腳板、乙梯1F-10F帷幕鋁踢腳板、丙 梯F-12F帷幕鋁踢腳板、丁梯1F-10F之H型鈉鋁板、丁梯1F -10F鋁踢腳板等工程(被證57、47)等工程,是否屬原告 依兩造合約應承攬施作之範圍,經該會指派土木技師實施 鑑定,並於96年8月17日召開初勘會議,並於同年10月5日 會同兩造前往嘉義市政府市政中心南棟大樓會勘後,鑑定 結果認上揭被告主張之項目,均為兩造合約約定應由原告 承攬施作之範圍,有該會97年1月9日(97)省土技字第02 24號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本院斟酌上開鑑定報告,係依 兩造合約及相關圖說實施鑑定,且經初勘會議及會同兩造 進行現場會勘,其相關實施鑑定之程序,並無不當;又原 告亦未爭執鑑定之結果,是鑑定結果,自足採為判斷之依 據。足認被告抗辯其所另行交由全峻公司承攬施作部分之 工程,應屬原告依兩造系爭合約應承攬施工之範圍,被告 抗辯其得自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中扣除等語,應屬可採。 ⒊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 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 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且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 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 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 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 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 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41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 告抗辯關於其將原告依兩造合約應承攬施作之系爭工程之 一部分,因原告施工結果造成推開窗變形脫落,經業主嘉 義市政府反應後,原告拒絕修復,被告不得已另行交由三 鋒工程行重新施工,而主張此部分工程91,998元,應由原 告負擔,並自其得請求之工程款中扣除等事實,業據原告 於96年11月6日提出準備書㈣狀自認同意扣除,依前揭規



定,被告此部分主張既經原告自認,則被告就該事實,即 無庸舉證。雖其後原告雖復行爭執,且陳述該部分工程非 原告施工之範圍,因當時認知有誤,始為自認等語。然查 原告撤銷此部分之自認,並未得被告之同意,且亦未舉證 證明其自認確與事實不符,自難謂已經合法撤銷自認。是 被告關於三鋒工程行部分之91,998元應自原告工程款中扣 除之抗辯,既經原告自認,且未合法撤銷,即有拘束當事 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並以之為 裁判之基礎。從而,被告抗辯應扣除此部分工程款91,998 元,亦為可採。
⒋查依兩造系爭工程合約書第13條約定「乙方(即原告)違 反本合約之規定時,應於甲方(即被告)指定之期限內改 正、重做、修護或清理,如乙方怠於履行時,甲方得自行 或另使他人為之,其所支出之費用(以甲方支出之明細為 準)得於工程款內扣抵。」有系爭工程合約附卷可證。而 查如前述關於被告抗辯其另委由全峻公司施工,而尚未經 原告簽認之工程款2,206,998元,既經認定係屬於原告應 承攬施工之範圍,及關於委由三鋒工程行施工之91,998元 部分,亦已經原告自認同意扣除,是被告依兩造系爭合約 第13條之約定,抗辯此部分金額應由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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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