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緝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72年度投偵
字第1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該項判決,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為民國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明 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有關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 ,與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 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 不利,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規定 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 刑法第80條第1 項規定。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期 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併此說明。二、查吳添泉之父吳金發(已於70年9 月間死亡),曾與甲○○ ○共同經營南興紙器廠,在彰化銀行南投分行設立第259 號 支票存款帳戶,請領支票使用,至64年2 月間,甲○○○退 股,由乙○○承受,並繼續使用該帳戶支票,嗣該廠經營不 善,未再使用支票,所餘未簽發之支票第155401至155500號 支票,交由吳金發保管。71年9 月間,被告丙○○前往南投 縣南投市○○路○段261 巷11號吳宅,發覺該支票,乃經吳 添泉之同意取回使用,偽刻乙○○之印章,簽發第155419號 支票,填寫票面金額為新臺幣33,000元、發票日為71年11月 11日,加蓋乙○○之印章,持向他人調現。嗣為乙○○在其 朋友吳坤和住處,乃發現上情,觸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 造有價證券罪嫌。被告因逃匿,經本院於72年6 月6 日,以 院艮刑緝字第22號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依修 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字第1963號 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號解釋,追訴權之時效業已於97年 3 月23日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念祖
法 官 楊文廣
法 官 柯志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