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97年度,102號
TCDM,97,訴緝,102,200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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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緝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770
0號、96年度偵字第22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壬○○明知其與己○○、丁福文、辜健銘陳賢隆鄧琳光 等5人(業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203號判決,現上訴二審 中)均無仲介伴遊工作之能力,實際上亦無伴遊工作供其等 仲介,竟仍與己○○等5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詐取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4月9日在台中市○ 區○○路1段4之33號10樓之1設立「華文企業社」(懸掛「 華文國際資訊有限公司」招牌),由己○○擔任副總經理, 並為華文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壬○○擔任登記負責人(並 負責應徵面試工作),丁福文擔任經理(負責應徵面試工作 )、辜健銘陳賢隆擔任職員(負責面試接待工作)、鄧琳 光擔任會計(負責接聽電話、安排面試時間)。其等利用求 職者亟欲謀職之心理,在自由時報人室資訊欄刊登徵聘「男 伴遊、薪優、保密、無色情、需滿20歲、日領、現拆」等文 字內容之廣告,誘使求職者至華文企業社應徵,待面試應徵 者到場應徵時,再以:①需先收取新台幣(下同)9百元之 「徵信費用」,以證明應試者並非員警身分;②擔任男伴遊 (或俗稱之「牛郎」),須得伴遊經紀人之青睞、賞識,始 能獲得較多伴遊機會,故需支付送禮給經紀人或請經紀人吃 飯之「公關費」;③為方便聯絡伴遊事宜、避免遭監聽,需 辦理無序號的手機等詐術,致使如附表一所示之戊○○等7 人,為求得伴遊工作,因而陷於錯誤,受騙上當,分別支付 如附表一所示之「公關費」或「徵信費」,或委請己○○等 人代向電信公司申辦搭配手機之行動電話門號,己○○等人 則將手機留供己用,僅交付行動電話SIM卡予戊○○等人, 而將手機視為其等施用詐術之所得(各該詐騙行為之時間、 地點及所得財物均詳見附表一所示)。嗣因戊○○等人返家 等候多日,均無伴遊機會,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壬○○、 己○○、、丁福文先於96年7月1日遭警約談,嗣於96年8 月 1日為警於台中市○區○○路1段4之33號10樓之1持本院核發 之搜索票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 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 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 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 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 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 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戊○ ○(見中分三偵字第0960016308號警卷第1-2頁)、庚○○ (見96年度偵字第17700號偵查卷第32-35頁、同卷第120頁 )、甲○○(見同上偵卷第37-40頁、第123頁)、丙○○( 見同上偵卷第42-45頁、第126頁)、乙○○(見同上偵卷第 47-49頁、第129頁)、癸○○(見同上偵卷第56-59頁)、 丁○○(見同上偵卷第52-55頁)之警偵訊筆錄、應徵人員 填具之個人資料(見同上偵卷第9-19頁)、自由時報分類廣 告剪報、自由時報分類廣告收據(見同上卷第118-119頁) 、現場搜索照片(見同上卷第22-24頁)、台中市政府營利 事業登記證(同上偵查卷第25頁),均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 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 旨,且經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均已知悉上述傳聞 性質,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證人審判外之陳述及書 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上開 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復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 取得或瑕疵之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 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壬○○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因受騙才會 擔任華文企業社的負責人,公司主要業務是介紹伴遊,任職 華文企業社3、4個月間,只領到新台幣(下同)2萬多元薪 水,視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去面試應徵者、男伴遊,當時以 為真的有伴遊工作可資仲介云云。惟查:
⑴被告壬○○擔任負責人之「華文企業社」係利用在平面媒體 刊登徵求男伴遊之徵人廣告,誘使急於謀職者前往面試,然



被告壬○○與己○○等5等人實則並未經營任何伴遊仲介業 務,而是推由被告壬○○、丁福文、辜健銘陳賢隆等向應 徵者佯稱需支付「徵信費」以確認應徵者身分、需支付「公 關費」以獲取伴遊經紀人或司機領班之好感、需申辦手機門 號以免遭監聽,而由被告等人取得通信業者搭配門號所贈送 之手機,使求職者誤信「華文企業社」確有仲介伴遊工作, 上開財物之交付係獲取伴遊工作之必要支出,己○○等人乃 係利用被害人急於謀求工作之心理弱點,逐步設局詐騙之等 節,業據共犯己○○、丁福文、辜健銘陳賢隆鄧琳光等 5人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4203號案件審理中供述明確,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戊○○於96年6月11日警詢中證述之「我在家 看報紙,自由時報96年5月30日人事資訊版F6頁,得知有公 司要誠徵伴遊人員,我就打電話和對方一名男子聯絡,對方 叫我當日13時至台中市○區○○路1段4之33號10樓之1面試 ,當時自稱經理的面試者說應徵工作不需額外收費,但要收 取900元徵信費證明我不是警察,我在當日晚上便拿了900元 交給壬○○,隔天去上班,己○○又向我收取4000元說要買 酒送給林經理,說這樣林經理才會對我印象好,但我一直沒 見到林經理,才知受騙」等語相符。
⑵證人即共犯己○○復於本院證稱「當時我們找被告擔任負責 人的時候,有先經過他的同意,沒有為什麼,只是大家講好 而已。被告於『華文企業社』負責面試來應徵的人,登報大 家都有刊登。意即公司的工作大家都有參與... 所收費用拆 帳方式是看何人面試的,就拿應徵者所繳費用的一半」等語 (見本院卷第36-37頁);被告亦於經通緝到案由本院訊問 時坦承「有配合他們去詐騙,所得報酬是詐騙每人所得的二 成」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被告與證人己○○就被告參 與詐騙犯行可獲得之報酬成數供述雖略有歧異,然被告於擔 任華文企業社負責人、負責應徵面試者期間,所得薪資均來 自遭詐騙者一節,仍可認定。
⑶被告雖辯稱係在不知情之情況下參與面試應徵者之詐欺犯行 云云,然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乃行為人本於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施用詐術,使相對人陷於錯 誤,因而處分交付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產予行為人,而現代化 社會中,犯罪集團所施用之詐財手法固屬千變萬化,然基本 犯罪原理,均係針對凡人有所慾求之心理弱點,逐步設局詐 騙之。在求職者應徵工作時,資方既刊登廣告欲徵聘人員, 當需提供一定之職缺,且勞資雙方洽談工作契約之過程,資 方本應據實詳盡說明工作內容、薪資報酬如何計算等基本重 要事項,使勞方得以具體衡量該項工作是否符合本身能力、



意願,進而決定是否締約為雇用人服勞務,如雇用人根本未 提供任何職缺,僅以應徵為手段,並以工作機會為誘餌,巧 立各項名目,要求求職者支付金錢或締結使雇用人取得財產 利益之契約(即本件要求求職者申辦手機門號,而由共犯己 ○○等人取得通信業者搭配門號所贈送之手機),則該雇用 人之行為,即堪認係刑法上施用詐術之行為。本件被告壬○ ○坦承不清楚華文企業社為何會有工作機會提供予應徵者, 亦不清楚華文企業社所營事業為何等語(見本院卷第28-29 頁),卻專注向應徵者收取所謂公關費及徵信費後彼此朋分 ,實乃典型「假應徵、真詐財」之犯罪行為。況衡諸社會常 情,負責應徵前來面試者之人,往往需對該工作領域具有相 當之智識經驗,始能在瞭解雇主需求之前提下,透過面談( 面試)過程知悉應徵者未來是否能勝任該份職缺,然被告自 承本來要應徵伴遊工作,是因己○○要求才留在華文企業社 「學面試」,被告本身既未從事過伴遊工作,如何能有足夠 之智識經驗決定面試者是否勝任伴遊工作?是其上開所辯, 顯與常情不符,難以採信。
⑷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 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 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 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被告壬○○既擔任華文企業社之負 責人,又負責應徵面試者之工作,更對面試者因受詐欺所交 付之金錢朋分花用,被告已分擔詐欺犯行之一部分無疑。 ⑸此外,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已明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壬○○對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上開詐欺犯行與己○○、 丁福文、辜健銘陳賢隆鄧琳光等5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所犯之7次詐欺取財罪, 犯意各別,被害法益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利用求 職者急欲謀職之心態,藉機詐取財物,手段至為可議,除擔 任名義負責人外,更與應徵者、求職者有第一線、直接之密 切接觸,並衡量其因詐騙所得金額、被害人多達7人,暨被 告犯罪後猶飾詞狡辯,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與共 犯己○○等人供犯詐欺罪所用或因犯詐欺罪所得之物,爰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佩琦
法 官 許金樹
法 官 陳姵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莊金屏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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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地點 │被害人 │詐欺所得財物 │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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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6年6 │臺中市○○路1 │戊○○ │徵信費900元、公關費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月10日│段4之33號10 樓│ │4000元、搭配門號所送│,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
│ │ │(以「華文企業│ │之手機2支。 │付,處有期徒刑叁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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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6年7 │同上 │庚○○ │公關費3600元、手機2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月底某│(以「華文企業│ │支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
│ │日 │社」名義) │ │ │付,處有期徒刑叁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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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6年7 │同上 │甲○○ │部分公關費1000元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月15日│(以「華文企業│ │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
│ │ │社」名義) │ │ │付,處有期徒刑叁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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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6年7 │同上 │丙○○ │手機3支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月中旬│(以「華文企業│ │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
│ │某日 │社」名義) │ │ │付,處有期徒刑叁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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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6年7 │同上 │乙○○ │手機2支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月間某│(以「華文企業│ │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
│ │日 │社」名義) │ │ │付,處有期徒刑叁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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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6年7 │同上 │癸○○ │手機2支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月中旬│(以「華文企業│ │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
│ │某日 │社」名義) │ │ │付,處有期徒刑叁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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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6年7 │同上 │丁○○ │公關費之部分,即現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月中旬│(以「華文企業│ │1000元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
│ │某日 │社」名義) │ │ │付,處有期徒刑叁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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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華文企業社查扣之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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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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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自由時報分類廣告│貳張 │
│ │剪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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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自由時報分類廣告│壹張 │
│ │費收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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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應徵人員個人資料│拾壹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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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