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800號
TCDM,97,訴,800,2008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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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訴字第8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141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下午5時
許,在本院第1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莊深淵
   書記官 廖碩薇
   通 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  之「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內「申請人  簽章」欄之「丙○○」署押貳枚,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與丙○○原係「竣益股份有限公司」(設台中縣外埔  鄉○○路2之1號)之同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 國96年10月22日上午10時5分許,在上址公司之車棚內,見  丙○○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M2Y-607號機車之鑰匙未  取下,即以之開啟該部機車座墊下之置物箱,而徒手竊得丙  ○○之黑色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1500元、身 分證1張、健保卡1張、汽、機車駕照各1張、機車行照1張、 郵局及台中銀行提款卡各1張)。乙○○並另行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21時15分許,持丙○○ 之身分證,前往位在台中縣大甲鎮○○路303號之「全立信有限公司順天店」,向店員甲○○表示欲申請行動電話使 用,而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 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內「申請人簽章」欄處,偽簽「丙○ ○」之署押2枚,進而假冒丙○○之名義完成偽造欲申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私文書後,持以交付甲○○  ,致甲○○陷於錯誤,而交付搭配門號使用之ER-K6181型手 機1支予乙○○,足生損害於丙○○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 公司對於行動電話申請人審核之正確性。翌日,乙○○再前 往上開門市向甲○○辦理行動電話預付卡,於數日後,經甲



○○通知丙○○領卡時,始為丙○○報警查獲上情。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四、附記事項:
原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等罪,並認此3罪間,應分論併罰。惟上開意旨業經公訴人 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先更正為:被告乃以一行為而觸犯前 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以一罪 處斷,再與所犯之竊盜罪數罪併罰;進而聲請與被告於審判 外進行認罪協商。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書記官 廖碩薇
法 官 莊深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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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竣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