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549號
TCDM,97,訴,549,2008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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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松虎 律師
      王志中 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附表1所示偽造之「甲○○」署押、印文及偽造之「甲○○」印章壹枚,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附表2所示偽造之「甲○○」署押、印文及偽造之「甲○○」印章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1、2所示偽造之「甲○○」署押、印文及偽造之「甲○○」印章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係設於臺中市○○區○○街200巷16號1樓「瑪迪芙國 際有限公司」(下稱瑪迪芙公司)負責人,瑪迪芙公司營業 登記項目為㈠化妝品批發業;㈡化妝品零售業等業務。瑪迪 芙公司於民國95年6、7月間,購得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路 568巷1號之台雅化妝品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雅公司) ,以乙○○之妹甲○○為名義負責人,負責㈠化妝品製造業 ;㈡化妝品批發業;㈢化妝品零售業等業務,開始自行生產 化妝品產品,然實際上仍由乙○○為實際負責人。瑪迪芙公 司自89年間設立時起,即與全台各大百貨公司簽立化妝品設 櫃契約,以推展瑪迪芙公司所銷售之化妝品,各該設櫃契約 書上除由瑪迪芙公司為契約當事人,乙○○兼任連帶保證人 外,尚須有第三人擔任乙方(即瑪迪芙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原均係由乙○○之先生擔任連帶保證人,嗣於95年間乙○ ○離婚,一時無法尋得保證人,乙○○明知其未得其妹甲○ ○之同意,仍於95年9月間,如附表1所示之百貨公司設櫃契 約書定約時,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盜刻甲○○之印章,並委請瑪迪芙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 接續在如附表1所示各該百貨公司設櫃契約書上偽造「甲○ ○」之署押,並盜蓋「甲○○」之印文,表示「甲○○」願 意擔任該設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之意,旋持交予如附表1所 示之百貨公司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甲○○及如附表1所示 各該百貨公司對契約責任認定之正確性。因百貨公司設櫃契 約之期間約為半年一期,於96年3月間,如附表2所示百貨公



司設櫃契約訂約時,乙○○仍明知其未得其妹甲○○之同意 ,復另行起意,基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以相同方式,接續在如附表2所示百貨公司設櫃契約書上, 偽造「甲○○」之署押,並盜蓋「甲○○」之印文,表示「 甲○○」願意擔任該設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之意,旋持交予 如附表2所示之百貨公司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甲○○及如 附表2所示各該百貨公司對契約責任認定之正確性。嗣於96 年8月間,因瑪迪芙公司爆發涉嫌違反藥事法案件(乙○○ 所涉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353號判處有期 徒刑4年4月,現上訴二審中),甲○○接獲百貨公司依據設 櫃契約書要求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存證信函,始查知上情。二、案經甲○○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 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 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 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 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 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 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 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 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 訴訟法第71條、第219 條之6 第2 項、第236 條之1 第1 項 、第248 條之1 、第271 條第2 項、第271 條之1 第1 項) ,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 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 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 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 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 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 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 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 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 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 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



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 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 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 本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 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排除 其證據能力,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參照 。經查,檢察官於偵查中,以告訴人身分傳訊甲○○,其陳 述親身經歷之被害過程,本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甲○○已 經本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 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亦無證 據足認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應得為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判程序時,對於本院所引下列其餘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 據,並非違法取得,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如附表1、2所示瑪迪芙公司與各該百 貨公司間之設櫃契約書上「甲○○」印文、署押,均是伊刻 好印章後授權瑪迪芙公司會計人員代甲○○蓋用印文及簽名 ,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因與前夫於95年 7月間離婚,無法繼續使用前夫名義擔任瑪迪芙公司與各大 百貨公司簽立專櫃合約之連帶保證人,且同時向他人購買台 雅公司負責化粧品之製造業務,故於95年8月間,轉向胞妹 甲○○求助,徵得甲○○同意擔任台雅公司掛名負責人及各 百貨公司設櫃合約連帶保證人,既已得甲○○之概括授權, 故於95年8月後,瑪迪芙公司基於營業需要與各大百貨公司 簽訂設櫃契約時,即指示員工代甲○○為設櫃契約連帶保證 人之署押,無偽造文書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僅徵得甲○○同意擔任台雅公司之負責人,卻未徵得甲 ○○同意擔任瑪迪芙公司與如附表1、2所示百貨公司訂立設 櫃合約之連帶保證人,即在設櫃合約之連帶保證人欄書立「 甲○○」印文、署押等情,業據被告迭於偵訊時坦承不諱, 其先後供稱「因我們合約都有規定要有一位保證人,我之所 以未經過甲○○同意就簽立她的名字,是因為我沒有其他人 可以用,我簽每一家百貨公司契約時,都沒有經過甲○○同 意」(見96年度他字第2729號偵查卷㈠第15頁)、「我是跟



她(指甲○○)講我需要一個人擔任台雅公司的名義負責人 ,且當時我有跟她講台雅公司是化粧品工廠... 我並無問甲 ○○,因我主觀認定台雅公司跟瑪迪芙公司是一起運作的, 所以我認為甲○○應該會同意以她的名義為保證人,所以就 未特別去問甲○○,且以前都是以先生名義去當保證人」( 見96年度他字第2729號偵查卷㈡第4頁)等語,核與證人甲 ○○於偵查中證述「沒有授權乙○○刻台雅公司的公司章及 我的私人章,但我有同意乙○○擔任台雅公司名義負責人.. . 有交付身分證影本及印章予乙○○,目的是為了要辦台雅 公司的登記,並不是為了瑪迪芙公司與百貨公司簽立專櫃契 約的印章,沒有授權乙○○以我個人名義從事任何事,但在 今年(指96年)農曆年過年左右,有銀行經理至臺中榮總要 我設立甲存戶,當時我正在作實驗,所以我很生氣跟銀行的 人說,以後如果有台雅公司的事你不要來找我,乙○○沒有 跟我提及瑪迪芙公司的事情與我有關,我對乙○○任何事都 不瞭解」等語相符(見96年度他字第2729號偵查卷㈡第3頁 )。
㈡被告乙○○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辯稱「請甲○○擔 任台雅公司登記負責人的同時,也有請甲○○擔任設櫃合約 之連帶保證人而獲得甲○○之概括授權」云云,證人甲○○ 亦附和其詞,改稱「95年9月份時,我姊姊有到臺中榮總找 我簽2張文件,好像是台雅公司任聘董事長之類的文件... 因為我答應要擔任台雅公司的負責人,答應了就是答應了, 沒有區分是我個人或是台雅公司的負責人,算是有同意乙○ ○以我個人名義與百貨公司簽約當連帶保證人」等語,然證 人甲○○除能具體陳述於95年9月份在臺中榮總婦幼大樓實 驗室簽署台雅公司董事長願任同意書,並曾有台雅公司人員 到臺中榮總請伊開立台雅公司設於國泰世華銀行之公司帳戶 外,對於瑪迪芙公司與如附表1、2所示百貨公司所訂立之設 櫃合約之內容、契約存續期間、販售商品、契約當事人彼此 間權利義務之關係,均毫無所悉,更證稱「直到96年8月9日 左右,收到百貨公司存證信函時,才知道設櫃需要保證人的 事,因為我沒有看過那份契約... 百貨公司要我連帶負責, 我不能接受,因為契約上的印章不是我的,簽名也不是我簽 的,我認為應該要經過我自己簽名蓋章,百貨公司的人不能 幫我決定」等語,台雅公司與瑪迪芙公司係屬不同之二家公 司,在法律上具有不同之法人格,證人甲○○雖同意擔任台 雅公司之負責人,僅表示其應就台雅公司執行業務所涉及民 刑事法律關係負其責任,本件系爭設櫃合約書之當事人為如 附表1、2所示之各家百貨公司與瑪迪芙公司,與台雅公司無



涉,且設櫃合約上連帶保證人僅為證人甲○○個人,亦與台 雅公司無關,無從以證人甲○○同意擔任台雅公司負責人, 即推認證人甲○○同意被告以其個人名義擔任再者,關於設 櫃合約之連帶保證人。
㈢關於被告是否已得證人甲○○「概括授權」一事,按代理權 之授予,將使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 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縱所謂概括授權,仍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以明瞭本人係就何種 事件對代理人為概括授權。證人甲○○一再強調其致力於學 術研究及實驗,生活單純,被告雖曾向伊提及與專櫃有關之 合約,但不知究竟是何種合約(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證 人甲○○於提出告訴前(接獲百貨公司求償之存證信函前) ,根本不知瑪迪芙公司與百貨公司簽立何種專櫃合約,如何 能概括授權被告代其擔任設櫃合約連帶保證人?再參照其證 稱「我認為同意被告以我名義作任何事,但要用我名義簽契 約,還是要經過我親自簽名蓋章,百貨公司的人不能為我作 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顯見證人甲○○於本 院所為「已概括授權被告」之證詞,係出於其個人對代理權 授予概念之誤認,難以據此認定被告於使用甲○○名義擔任 設櫃契約連帶保證人前已得甲○○之同意。
㈣又被告就徵得甲○○同意之擔任台雅公司負責人一事,曾持 台雅公司董事長願任同意書及公司帳戶開戶資料(國泰世華 銀行),至甲○○工作之臺中榮總,請甲○○親自簽名,顯 見被告與證人甲○○間並無難以聯繫或無法見面之情事,然 觀之本件如附表1、2所示專櫃合約多達11份,時間涵蓋自95 年9月至96年3月超過半年,卻無一份任何專櫃合約連帶保證 人欄是由甲○○親自簽名蓋章,亦無任何專櫃合約書曾交由 甲○○先予審閱,是本院認當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台雅公 司與瑪迪芙公司一起運作,主觀認為甲○○已同意擔任台雅 公司負責人,應該也會同意以她名義為保證人,沒有特別去 問甲○○」與事實相符,其於本院改辯稱曾得甲○○概括授 權云云,難以採信。此外,復有如附表1、2所示各該百貨公 司設櫃合約書共11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甲○○」 印章1枚,並利用不知情之瑪迪芙公司會計人員,在如附表1 、2所示各該百貨公司設櫃契約書上偽造「甲○○」之署押 ,並盜蓋「甲○○」之印文,均屬間接正犯;被告偽造「甲 ○○」印章、印文、署押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全



部行為所吸收,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為求能在百貨公司設立瑪迪芙公司專櫃販售化粧品,而於95 年9月間同時期,在如附表1所示7份設櫃合約書保證人欄偽 造「甲○○」署押、印文;並因設櫃合約大多以半年為一期 ,而於96年3月間同時期,在如附表2所示4份設櫃合約書保 證人欄偽造「甲○○」署押、印文,各該時期(指95年9月 間及96年3月間)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均係利用同一機會 為之,時間差距極微,復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而應就各該時期(指95年9月間及96年3月間)分別 認成立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檢察官認先後11次偽造文書 行為均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被告先後2次(指95年9月間 及96年3月間)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犯意個別,應分論併 罰。爰審酌被告未得被害人同意、擅自使用被害人名義擔任 設櫃合約之連帶保證人,嗣後又因公司產品成分涉嫌違反藥 事法,致被害人遭百貨公司索討鉅額賠償,無辜受累,被告 犯罪後猶飾詞狡辯、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宣告刑。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 減刑條例所定減刑基準點(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該條 例所定減刑規定之適用,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另被告偽造之「甲○○」印章1枚,及如附表1、2所示偽 造之「甲○○」印文及署押,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 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佩琦
法 官 許金樹
法 官 陳姵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莊金屏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1:
┌──┬──────┬─────────────┬──────┬────────┐
│編號│犯罪時間 │ 設櫃契約之相對人 │契約存續期間│ 應沒收之物 │
├──┼──────┼─────────────┼──────┼────────┤
│ 1 │95年9月19日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95.09.16- │「甲○○」簽名、│
│ │ │高雄分公司(見96年度他字第│96.09.15 │印文各壹枚 │
│ │ │2729號偵卷第68-70頁) │ │ │
├──┼──────┼─────────────┼──────┼────────┤
│ 2 │95年9月間某 │豐屏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太平│95.09.16- │「甲○○」簽名、│
│ │日 │洋百貨屏東店,見同上偵卷第│96.03.15 │印文各壹枚 │
│ │ │82-85頁) │ │ │
├──┼──────┼─────────────┼──────┼────────┤
│3 │95年9月間某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95.09.01- │「甲○○」簽名、│
│ │日 │台北店(見同上偵卷第87-91 │96.08.31 │印文各壹枚 │
│ │ │頁) │ │ │
├──┼──────┼─────────────┼──────┼────────┤
│4 │95年9月10日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95.09.16- │「甲○○」簽名、│
│ │ │中壢分公司(見同上偵卷第 │96.09.15 │印文各壹枚 │
│ │ │93-96頁) │ │ │
├──┼──────┼─────────────┼──────┼────────┤
│5 │95年9月間某 │漢神名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95.09.01- │「甲○○」簽名、│
│ │日 │見同上偵卷第98-103頁) │96.08.31 │印文各壹枚 │
├──┼──────┼─────────────┼──────┼────────┤
│ │95年9月間某 │廣三崇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95.10.01- │「甲○○」簽名、│
│6 │日 │司(見同上偵查卷第117-118 │96.09.30 │印文各壹枚 │
│ │ │頁) │ │ │




├──┼──────┼─────────────┼──────┼────────┤
│7 │95年9月間某 │統領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見同│95.10.01- │「甲○○」簽名、│
│ │日 │上偵查卷第175-181頁) │96.09.30 │印文各壹枚 │
└──┴──────┴─────────────┴──────┴────────┘
附表2:
┌──┬──────┬─────────────┬──────┬────────┐
│編號│犯罪時間 │ 設櫃契約之相對人 │契約存續期間│ 應沒收之物 │
├──┼──────┼─────────────┼──────┼────────┤
│1 │96年2月28日 │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專櫃廠│96.03.01- │「甲○○」簽名、│
│ │ │商合約書(見同上偵卷第25頁│96.08.31 │印文各壹枚 │
│ │ │) │ │ │
├──┼──────┼─────────────┼──────┼────────┤
│2 │96年3月29日 │豐東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太平│96.03.- │「甲○○」簽名、│
│ │ │洋百貨雙和店,見同上偵卷第│96.09 │印文各壹枚 │
│ │ │61-66頁) │ │ │
├──┼──────┼─────────────┼──────┼────────┤
│3 │96年3月21日 │豐屏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太平│96.03.16- │「甲○○」簽名、│
│ │ │洋百貨屏東店,見同上偵卷第│96.06.30 │印文各壹枚 │
│ │ │76-80頁) │ │ │
├──┼──────┼─────────────┼──────┼────────┤
│4 │96年7月1日前│大葉高島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96.07.01- │「甲○○」簽名、│
│ │某日 │(見96年度他字第2729號偵卷│96.08.09 │印文各壹枚 │
│ │ │第18-19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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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葉高島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雅化妝品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漢神名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東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屏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統領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